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老年人长寿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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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1]80号)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六月六日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第一条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障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
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第86号令)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医疗补助的使用、管理与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医疗保险管理体制相适应。
第四条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1、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2、经省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3、经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4、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5、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补助办法和标准,实行医疗补助。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7.04•【字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收入分配制度和统筹解决社会保障对象生活待遇的政策,切实保障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基本生活,省委、省政府决定,从2006年7月1日起,适当提高我省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补助标准范围和补助标准凡符合《关于对六十年代初期精减退职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老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的通知》(云劳人险〔84〕03号)规定,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60年代初期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精减退职职工,其生活补助标准在原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60元。
在原标准基础上已自行提高补助标准超过60元的地方,可以不再提高补助标准,未达到60元的按差额补足。
二、提高补助标准的资金渠道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精减退职人员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按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通过转移支付补助各地。
原全民所有制企业精减退职人员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仍按原规定渠道,由原所在企业承担。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适当提高60年代初精减退职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是省委、省政府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统筹解决社会保障对象生活待遇问题,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的关心。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抓紧对60年代初精减退职人员的生活补助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云劳人险〔84〕03号文件规定标准没有执行到位的,必须从2006年7月1日起一并予以兑现。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1.08•【字号】云民社救〔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通知云民社救〔2019〕1号各州、市民政局、财政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民政局、财政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省民政厅、省委编办、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意见》(云民社救〔2018〕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切实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一支稳定高素质的社会救助经办队伍各地要严格落实《实施意见》要求,通过调整充实工作人员、规范推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建设,建立一支稳定、高素质的社会救助经办队伍。
2019年年底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鼓励社会力量承担相关工作,各地全面建立社会救助协理员制度,县、乡、村三级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得到全面加强,困难群众对社会救助服务的满意度明显提升。
二、按规定足额配备工作人员(一)落实县、乡两级社会救助经办人员。
低保对象在3万人以下(含3万人)的县(市、区)民政局社会救助部门配备不少于3名工作人员,低保对象在3万人以上的县(市、区)民政局社会救助部门按照每1万名低保对象配备不少于1名工作人员;低保对象在1500人以下的乡镇(街道办事处)配备1至2名社会救助专职工作人员,低保对象在1500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每800至1500名低保对象配备1名社会救助专职工作人员。
(二)建立社会救助协理员制度。
社会救助协理员原则上每个行政村或社区配备1人,人口5000人(含)以上的行政村或社区可配备2人、1万人(含)以上可配备3人。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0]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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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0〕127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000年八月七日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为规范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根据省政府云政发〔1999〕150号文以及省政府第46次省长办公会议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有专门用途的所有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建设性资金和社会事业发展资金。
二、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行项目管理与资金管理相互分离。
项目审定以主管部门为主,财政部门参与审定项目资金计划,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对经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用款进行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
三、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为了保证及时到位,其拨付一律不再通过主管部门。
省属项目财政资金由财政厅根据经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地县项目的省财政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经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拨付到下级财政部门,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四、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省级财政安排拨付到各厅、局、公司的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清理规范。
五、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民政厅现行有效的其他政策文件目录

云民社救〔2018〕4号
云南省民政厅 中共云南省委机构编制办公室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意见
25
云民社救〔2018〕33号
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管理推进阳光低保的若干规定
26
云民社救〔2018〕42号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2
云民民〔2011〕29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3
云民民〔2011〕65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办法》的通知
4
云民民〔2011〕93号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做好农村扶贫互助社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
5
云民民〔2012〕92号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的通知
40
云民〔2019〕12号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民政工作的实施意见
41
云民发〔2020〕37号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通知
42
云民发〔2020〕40号
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意见
43
云民发〔2022〕24号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村(居)民 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的通知
10
云民民管〔2015〕4号
云南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团体内部治理各项管理制度示范文本的通知
11
云民民管〔2015〕5号
关பைடு நூலகம்印发《云南省基金会换届指引》的通知
12
云民民管〔2015〕6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指引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09.29•【字号】云财社[2006]205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社[2006]205号)省级医疗卫生单位: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云南省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云南省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云南省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医院财务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进我省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通知》、《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卫生厅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卫生厅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文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举办归口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非营利性省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院”),包括省级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院和疗养院等医疗机构财政补助经费的管理。
第三条医院财政补助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一)基本支出主要用于政策规定对省级医院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等。
(二)项目支出主要用于医院开办、设备购置、房屋修缮、重点学科建设、科研、人才培养等项目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安排的补助性支出。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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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1982年3月12日)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部分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
但由于十年内乱的影响和经费不足等原因,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有一部分人未能享受,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不少人也没有享受必要的社会救济。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65)国内字224号文件,切实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救济工作,特做如下通知: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简称精减退职老职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至今未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
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
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二、对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养老设施公建民营的指导意见(试行)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养老设施公建民营的指导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12.12•【字号】云民福〔2018〕29号•【施行日期】2018.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关于养老设施公建民营的指导意见(试行)云民福〔2018〕29号各州(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云政办规〔2018〕5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7〕114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养老服务社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激发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活力,现就规范养老设施公建(包括公办,下同)民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公建民营的范围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养老设施公建民营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和购置的养老设施、新建居民小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设施,通过合同协议的方式,委托给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力量进行部分或整体性的运营和管理。
PPP项目不适用于本意见。
二、公建民营后设施定性养老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必须依法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
不得以养老设施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等活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公建民营养老设施应履行公办设施保基本、兜底线的政府保障职责,确保其面向广大普通老年人的公益性性质。
已经投入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营后,运营方应确保集中供养老年人的供养水平、服务质量、居住环境、康乐设施不低于公建民营前的水平。
三、公建民营的原则(一)积极稳妥。
公建民营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办设施资源绩效和服务品质,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宜设施;既要积极行动,探索创新,又要慎重研究,稳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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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老年人长寿补助发放工作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9.02.18
•【字号】云民办[2009]12号
•【施行日期】2009.0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老年人保护
正文
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老年人长寿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
(云民办〔2009〕12号)
各州、市民政局、财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关于对全省80周岁以上的长寿老人发放生活补助的决定精神,切实做好长寿老年人生活补助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龄老年生活补贴发放的范围
按照《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有关规定,根据省政府2008年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决定,从2009年1月起,全省对10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长寿补助,对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发放保健补助,补助标准省级不做统一规定,由各地根据相关政策结合当地财力自行确定。
省级根据州(市)财政困难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二、高龄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以上老年人长寿补助发放对象的确定
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以上老年人长寿补助对象,由各地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省里确定的年龄界限,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实际人数进行统计核实,并逐级造册上报。
三、高龄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老年人长寿补助的发放方式
老年人长寿补助由县级老龄工作部门按月或按季度发放;保健补助可按年或季度发放。
具体发放方式由各地自行确定。
四、老年人申领补助的办法
(一)凡符合享受领取保健或长寿补助条件的老年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本》,向当地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小组审查核实,张榜公示7天,确认无异议后,填写《保健、长寿补助审批表》,报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审查,乡(镇、街道)老龄办审核,并逐级报县(市、区)老龄工作部门审批后发放。
(二)批准享受保健或长寿补助的老年人名单,由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予以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老龄部门举报,经老龄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三)老年人去世或户口迁出本地行政区域范围的老年人,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及时报告村(居)民小组,由村(居)民小组盖章注销,同时,从次月起停发保健或长寿补助。
(四)老年人保健、长寿补助可以采取银行代发方式发放。
村(社区)老年协会应派人协助做好本村、社区的保健、长寿补助的发放工作。
(五)为确保保健、长寿补助金按时足额发放到老年人手中,保证此项工作公开、公正、透明的运行,县(市、区)乡(镇、街道)老龄工作部门应定期对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同时,接受纪检检查机关、审计、财政等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检查。
对弄虚作假、虚假冒领或截流挪用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轻
者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由责任人追回所损失的资金。
五、补助资金的管理
各级老龄工作部门要对保健、长寿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六、有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对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保健补助”和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长寿补助”,是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民生、落实民利、维护民权的重要举措。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切实把惠及高龄老年人的这一民心工程办实办好。
同时,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各县(市、区)老龄委办公室要安排专人负责发放工作,严格按照准确、公正、高效、快捷的要求,认真做好80周岁以上和10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登记、年龄等核实工作,切实做到不漏不重。
(三)享受保健、长寿补助金的高龄老年人,各地不得取消或降低其应享受的城乡低保及农村“五保”供养等待遇。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