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能,宅基地,使用权]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权能的探析
浅析宅基地“三权分置”下的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

浅析宅基地“三权分置”下的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发布时间:2021-11-08T08:01:31.605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2期作者:张爱辉[导读] 我国“三农”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就是农村的土地问题,同时,农村土地改革是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核心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突飞猛进,土地问题也随着新政策的出现发生着变革,为适应时代的发展,中央提出一号文件,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三权分置”改革,按照中央的新要求,围绕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的内涵、权利边界及相互关系,有利于探索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落地生根之路。
在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过程中,很多地区也进行了试点改革,并针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中央一号文件的提出在当下对于土地问题的解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张爱辉辽宁师范大学摘要:我国“三农”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就是农村的土地问题,同时,农村土地改革是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核心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突飞猛进,土地问题也随着新政策的出现发生着变革,为适应时代的发展,中央提出一号文件,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三权分置”改革,按照中央的新要求,围绕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的内涵、权利边界及相互关系,有利于探索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落地生根之路。
在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过程中,很多地区也进行了试点改革,并针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中央一号文件的提出在当下对于土地问题的解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关键词:三权分置;所有权;农户资格权;使用权一、“三权分置”的内涵界定宅基地是土地的组成部分,是农村家庭为满足生活需求用作住房基地而占有的土地,这里谈到的宅基地不包括城镇,因为城镇住宅大多是房地产开发商建造的楼房,因此谈到的宅基地主要是指农村的宅基地。
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物权,是农民居住的保障,在农民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现在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不能随意买卖。
宋才发:农民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法律探讨

宋才发:农民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法律探讨农民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法律探讨宋才发*(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摘要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
必须严格控制农村新宅基地的审批,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灵活流转。
必须加强对农村居民宅基地的规范管理,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建议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人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探索建立宅基地复合型所有制的新路子。
关键词农民宅基地;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灵活流转一宅基地使用权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
宅基地是农民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取得的用于建设生活用房及附属用房的土地。
宅基地作为农民个人的一种无形的财产,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使用权,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村居民的切身利益。
法律意义上的宅基地的基本含义,是指农村居民因居住生活而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包括住房、辅助用房与房前屋后庭院用地等。
本文所论及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及少数城镇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城镇宅基地使用权两种不同形式。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城镇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是指新中国成立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镇私房所有者及经批准在城镇建房的城镇居民。
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从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分离出来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共同规定为“用益物权”。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施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即可申请宅基地:(1)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2)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3)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确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4)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其他宅基地的。
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分析及对策建议

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分析及对策建议随着我国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升,大量的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农村劳动力不足,导致一部分宅基地被闲置、浪费是广大农村客观严峻的现实,这项改革是应对农村土地产权变化的积极举措。
宅基地作为数量占比大、社会影响大的不动产类型之一,必须要对其进行“三权分置”的改革,唤醒“沉睡”的宅基地,以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可自主掌控的财产权利,并进一步推动农村的发展,助力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实现。
1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是重要的制度创新1.1“三权分置”改革背景早在2018年1月的全国国土资源会议上,原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就明确提出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
2018年2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要完善农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政策,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
2020年1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明确提出以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
国家一系列安排部署,为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指明了方向[1-3]。
1.2“三权分置”改革的重大意义诞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宅基地制度大致经历了由“单一产权、自由流转”到“两权分离、限制流转”再到现如今“三权分置、限制流转”的演变。
具体地说,原先的“两权分离”是指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分离,在这一背景下,宅基地的流转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但正如前文所述,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制度面临的问题日益突出,推进“三权分置”改革势在必行[4-5]。
现阶段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其背后蕴含着深层含义,一方面,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使得宅基地不再局限于农民自用,而是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实现有偿、有限期的流转,不仅可以减少闲置、浪费的宅基地数量,提高宅基地的利用率,而且加强了城乡间的资源协调与配置,在促进城市资本和资源向农村转移的同时,推动农村的劳动力向城市流动。
立足“三权分置”改革_探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机制

山区的特殊性,集中专门人才
农 2000 人。要在项目资金、基
木子系统。同时,要树立全省
和资金,针对产业的具体需求
础设施、人才政策、产销服
一盘棋的观念,切忌重复建
开展集中攻关,充分利用土专
务、科技帮扶等方面加大对乡
设,实现“一地创新,全省共
家研制实用新产品。林业产业
土专家的支持力度,使乡土专
享”。 现 行 的 “ 一 亩 山 万 元
应加强对宅基地的管理、利用
基地跨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宅
蓄、流转、交易平台,保障宅
方式、经营产业、租赁期限、
基地使用权转让等内容有与现
基地和其他资源资产流转方使
流转对象等规范,防止侵占耕
行法律相冲突的情况。
用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房流
地、大拆大建、违规开发,确
转市场的透明度。
保盘活利用的闲置宅基地和闲
3.对策建议
的优先支持范围。落实“两进
村农户之间的转让由于缺乏市
权)流转市场运行机制,重点
两回”行动,鼓励创新金融产
场化的对价机制,成交有限。
是农房交易的中介机制、宅基
品和服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
四是政策冲突,流转保障难。
地使用权收益分配机制及监督
投入,多渠道筹集盘活利用资
象山在开展试点过程中为保障
管理机制。二是建立健全农房
件。对利用闲置住宅发展民宿
律法规。有关部门和立法机构
意、养生养老、农村电商、来
等项目,要尽快出台消防、特
要尽快扫清现有农房及宅基地
料加工等产业,或用于农产品
种行业经营等领域便利市场准
使用权流转、抵押等相关法律
仓储、分拣、初加工等,不断
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重大意义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重大意义standalone; self-contained; independent; self-governed;autocephalous; indie; absolute; unattached; substantive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完善农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政策,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三权分置”的实现形式,是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一、意义三权分置”摆脱了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路径依赖,有利于重塑城乡土地权利关系。
“三权分置”的提出,一改长期以来宅基地管理“以严治乱”的惯性思维,而是着眼产权再造,是宅基地制度最具实质意义的改革行动。
“三权分置”统筹解决了稳定与放活的矛盾,有利于凝聚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共识。
“三权分置”把握“变”与“不变”的辩证关系,既维护了农村社会组织结构及土地占有关系的稳定性,又顺应了部分农民想流转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愿。
三权分置”突破了“流转范围”的制度障碍,有利于走出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困局。
流转宅基地,收益将显着增加,流转动力和活力将全面激发。
流转收益增加后,集体组织财力会相应增强,将促进宅基地有偿退出。
“三权分置”丰富了宅基地产权体系,有利于唤醒大量沉睡的农村土地资产。
实行“三权分置”,可以显化宅基地财产价值,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
同时,将宅基地自发流转纳入规范化轨道,促进农村土地市场有序发展。
“三权分置”打通了城乡要素流动的“中梗阻”,有利于释放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三权分置”可以推动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建设,为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优化配置奠定基础。
适度放活宅基地使用权,特别是扩大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可显着提升宅基地流转价值,扩大宅基地流转需求,从而推动构建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
宅基地“三权分置”制度供给评述

宅基地“三权分置”制度供给评述宅基地是我国土地制度中特有的概念,自中央十八届三中会全以来,以完善农村宅基地用益物权、突出宅基地财产权属性的政策导向和理论争鸣就从未停止。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即为适度放活宅基地使用权提供了明确而坚实的政策基础。
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设置目标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在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保障农民资格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上,适度放活宅基地使用权,提高宅基地使用权的流动性,解决宅基地闲置的问题,增加农民收益,通过制度供给改造和平衡宅基地使用权保障功能和财产收益功能。
丰富和扩张宅基地使用权能,保护农民收益成为当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核心问题。
标签:三权分置;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权能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在新形势下对宅基地利用作出新安排,在坚持农民集体土地公有制基础上解决城市建设用地供地不足和现有宅基地闲置、“一户多宅”、宅基地经济利用不充分问题,回应宅基地经济利用现实需求而进行的战略性布局,以“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为内容,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禁止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和私人会馆。
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中重申坚持宅基地“三权分置”,严禁城市资本进入农村建设别墅和高档住宅。
有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并非单纯的赋权扩能,其前提就是要落实“三权分置”中的所有权和保障农户资格权1。
一、宅基地集体所有权长期以来宅基地制度作为集体土地制度中的特色存在,其根本目的就是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有其屋”的生存需要。
学界普遍认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不能放弃宅基地制度本身的居住保障性功能,相反,要先确认和坚持宅基地的居住保障功能,以此為前提再行探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制度安排。
改造和完善宅基地权能构建,必须要确保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同时,还要确保土地利用中的生态红线和耕地红线不被突破、刚性指标能够落实。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研究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研究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宅基地的规划、使用和管理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问题。
为了推进农村宅基地的规范化管理、实现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近年来,我国政府逐步开展了相关研究和试点工作。
“三权分置”是指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将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收益权、流转权分开明确,让农村居民拥有了明确的产权,进而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协调利用和保值增值。
其中,“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包括住房建设、改建、扩建及其它合法使用;“宅基地收益权”是指土地使用、转让、出租或者抵押等所得得到收益的权利;“宅基地流转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宅基地流转给他人使用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权利。
通过“三权分置”,不仅能够激发农村宅基地的潜在价值,还能够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发展。
1、促进农民增收。
通过“三权分置”改革,让农民获得了自己的产权,将农村宅基地变为农民的财产,不仅会促进农民就业和创业,还能够帮助其增加收入。
由于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变得明确,因此农民可以更好地进行投资和权益管理,提高其土地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
2、推进城乡一体化。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将农村经济与城市经济有机结合起来,使城市人才和技术进入农村,带动农村经济发展。
同时,通过有序的土地市场交易,加速了农村与城市的联系,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
3、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
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促进了住房建设和改善,改善了农村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水平。
通过土地利用和产权流转,可以实现农村宅基地的集约化和规模化管理,进一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实现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过程中,政府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三权分置”的具体实施标准和程序,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2、加强宣传和教育。
农民普遍对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相关法规、政策和利益认识不足,对产权交易的相关知识了解不够。
浅议我国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Word最新版)

浅议我国现行宅基地运用权制度通过整理的浅议我国现行宅基地运用权制度相关文档,渴望对大家有所扶植,感谢观看!浅议我国现行宅基地运用权制度袁海涛摘要:宅基地是我国对土地全部制下解决集体组织成员居住问题的制度设计,对满足我国农夫的居住需求具有确定性的作用。
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宅基地运用权的规定还不完善,存在不少模糊区块,宅基地运用权各项制度呈现出严峻的弊端和冲突,造成宅基地利用率低下、一户多宅现象大量存在以及“小产权房”的产生等等问题,亟待解决。
为此应当完善现行的法律规定,以适应国家不断发展的农村土地政策,推动城乡土地市场的转型,推动新农村建设的步伐。
关键字:农村宅基地;宅基地运用权;物权法;用益物权;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一词带有显著的民族性,是我国法律中所独有的。
从建国后涉及宅基地的法律和政策文件来看,1956年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6条是最早的规定,当时运用的是地基概念而非宅基地。
1962年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首次运用了宅基地一词,并明确规定了宅基地的全部权归属集体。
随后,196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和城市宅基地全部权问题的复函》、1982年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基本统一了宅基地的概念。
而宅基地运用权,是我国《物权法》确认的特有的一种物权,是指运用权人占有、运用集体全部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立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解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这是我国首次对宅基地形成独立的制度支配。
1、现行农村宅基地制度的特点(1)身份性。
农村宅基地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它的对象必需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担当相应的义务。
(2)无偿性。
农村宅基地是国家对于农夫的一种特权和补贴,只要符合申请条件即可无偿运用的权利。
(3)流转的限制性。
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随意转让和担保、抵押。
(4)永久性。
农夫在取得宅基地运用权后可以长期运用,未规定运用期限,并不随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歼灭而歼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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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权能的探析一、引言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宅基地包括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我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农民享有使用权。
我国的相关法律己明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为用益物权。
但是,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的权能却不完整。
其主要表现,一是转让范围受限。
根据我国《宪法》以及《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人。
相应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就需要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从转让范围看,农村房屋和宅基地只能转让给符合建房用地申请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无权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从而就不得获取农民宅基地使用权。
为了限制农民私下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农村村民出租、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确立了一户一宅的原则,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二是不可作为抵押物和担保品。
我国《担保法》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物权法》也规定,除买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等农村土地可以抵押外,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不允许抵押。
但是,法律及政策规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根源于社会的现实生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
是否应该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的权能,是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不容回避的议题和核心问题,但理论界和决策层对这一问题尚未形成基本共识。
本研究将基于我国社会经济环境变化的现实,从增加农民财产收入和提高农村宅基地利用效率相结合的角度,论证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权能的必要性,进而提出相应的改革思路和举措。
二、赋予农村宅基地完整产权的理由1.限制农民宅基地完整权能的社会基础发生了变化法律命题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根源于社会的现实生活。
农村经济的迅猛发展、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日渐完善,为赋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权能提供了现实基础。
(1)抑制农村人口流动的合理性不复存在。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快速推进工业化,我国实行了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严格限制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
有研究表明,限制农民宅基地权能的制度安排在控制人口流动、稳定社会秩序方面与户籍管理制度之间具有相辅相成的作用,两者无论在制度生成的时间上,还是在制度的功能上都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与互动性。
川从某种程度上说,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以城乡二元户籍制为基础、限制城乡人口流动为初衷、实现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为最终目标而做出的一种制度安排。
时至今日,在国家己经破除了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和大力推行新型城镇化的背景下,宅基地使用权权能不完整的制度安排也就失去了既往的存在理由。
(2)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完整权能的需求增强了。
限制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权能的制度安排诞生于人民公社时期。
那时,宅基地权能是否完整对农民来说并非特别重要。
这一论断的主要依据是:第一,人民公社时期的农户仅仅是生活单位,不是生产单位。
农民以生产队为单位,统一劳动,劳动成果在完成政府统购任务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劳动量(工分)进行分配。
由这种农业生产经营体制所决定,农民并没有以宅基地为抵押物和担保品来进行融资以便维护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内在要求。
第二,当时城乡人口之间的流动性极弱。
除了参军等极少途径,农民只能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生产和生活。
仅有的一处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所,他们一般不会出租和转让宅基地,而且即使愿意出租或者转让宅基地,也会因为缺乏交易对象而作罢。
改革开放后,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权能的完整性有了日渐增长的需求。
一方面,随着农民在城乡之间自由迁移的藩篱被拆除,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打工。
到2013年底,全国农民工总量已达到26891万人,约占农村劳动力总数的45%。
也就是说,近2亿7000万的农村劳动力的主要就业渠道不是农业,他们赖以生存的主要生产资料不是土地,他们的居住权的实现形式不是免费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但是,由于不能转让,他们在农村的宅基地和住房处于一种闲置状态,从而就有了转让给他人使用以便获取收益的内在需求。
有关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中有10%~20%是闲置的,部分地区闲置率甚至高达30%。
另一方面,改革开放后的农民家庭不再只是生活单位,也是一个可以独立自主开展各类经济活动的生产单位。
这种变化会导致农民的金融需求增加。
但是,农民获取贷款面临着缺乏抵押和担保品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农民对住房和宅基地权能完整的需求就相应而生了。
(3)宅基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与财产功能不是对立关系。
居住权是生存问题的一部分,属于人权范畴,而人权高于财产权。
限制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和转让的合理性是保障农民能够住有其所,保障农民的居住权。
正如温铁军所说,在人地关系紧张且人口不断增长的条件下,土地(包括宅基地)对农村人口的社会保障功能己经远大于其作为生产资料的功能。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决策层发展观的转变,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在近}o多年中有了突破性进展,涵盖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社会保障制度已基本确立并正在逐步完善,即可以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从公平和社会保障功能转为效率功能。
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功能与财产功能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
事实上,完整的产权仅仅给农民扩大财产性收入提供了一个机会。
农民是否会利用这一机会,取决于他们对把宅基地抵押、担保和转让出去风险的评估;取决于他们对宅基地提供居住安全的评价。
如果宅基地的处置权缺失,其自身价值就无法显现,保障功能也就降低了。
反之,宅基地财产功能的增强,会增进其潜在的保障功能。
2.农民抵押宅基地使用权的风险具有可控性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权能不完整的主要体现是抵押、担保和转让等处置权的缺失。
反对赋予农民对宅基地处置权的主要理由是,在一户一宅的制度安排下,如果允许农民把宅基地作为获取银行贷款的抵押和担保品,当他们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的时候,其宅基地就将被拍卖、转让,从而导致农民流离失所。
但我们的相关研究和观察表明,这一风险发生的概率较低,并且是可以控制的。
根据笔者在一些开展农房抵押、担保试点地区的调查,农民在以住房进行抵押、担保和转让时,通常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
此外,尽管现有的法律有一户一宅的要求,但现实中一户两宅乃至多宅的现象比较普遍。
我国一些开展农房抵押贷款试点地区的案例表明,那些以房产抵押的农户中,有不少是拥有两处以上的宅基地,有的人亦是有其他财力或能力应对,有的人则己举家进城不再返乡等。
作为理性经济人,金融机构会审视农民通过宅基地或住房抵押的风险。
调查发现,金融机构往往通过控制贷款数量、加大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管力度等多种措施,将其信贷风险控制在最小限度内。
我国一些地方的实践表明,以农房为抵押和担保品的不良贷款率极低。
如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县级)农村合作银行从2003年起认可农房房产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作为抵押物。
只要农民的两证齐全,就可以申请贷款,贷款额度是房屋市场评估价的60 %~80%的资金。
截至2008年2月末,该行共为3152户农民提供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抵押贷款,贷款余额6. 23亿元,不良率仅为0 .96%,比该行整体贷款不良率低0 .12个百分点。
浙江省其他地、市也借鉴乐清市做法,相继推行宅基地抵押贷款业务。
又如,据朱正涛撰文提供的数据,安徽省宣城市从2003年开始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并试图将农房流转与交易制度化。
2003年至2007年,共办理农村房屋抵押登记7729起,抵押贷款额达5. 02亿元,未出现一笔不良贷款。
3.落实中央关于农民住房完整财产权,提出了赋予农民宅基地完整产权的要求现行法律未禁止农村房屋的出租和买卖,也未禁止农村房屋的抵押。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总结各地对宅基地交易探索的基础上,明确提出要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的渠道。
但现行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和转让,使得房地关系复杂化。
而试行农村房屋可以抵押的政策,也会涉及房地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抵押人只能以抵押的房屋的建筑材料作为动产优先受偿。
对于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可以存在这种结果,或者在实践中由特殊建筑材料建筑的房屋存在可能,如可移动、可拆除特殊建筑材料建筑的房屋,但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操作性不强。
而且,房地分离机制造成了实践混乱,也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综上所述,如果允许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农民宅基地的抵押、担保、转让就将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房屋是修建在宅基地之上的附属物,房地一体。
承认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担保和转让权能,就应该赋予住房占用范围之内宅基地的抵押、担保和转让。
4.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更加完整权能的需求具有地域上的广泛性有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的交易行为主要发生在城郊农村、城中村和沿海发达地区。
而这部分具有资产属性和交换价值的宅基地在总量中只占全国宅基地的很小一部分。
宅基地制度的供应对象是全国农民,城郊农村。
城中村和沿海发达地区农村农民的土地增值收益显然无法构成进行宅基地财产化制度变革的现实基础。
仅占全国5%的具有财富价值的宅基地上所住农民的声音,并不能反映广大农民的宅基地交易需求。
从全国范围来讲,宅基地的资产属性和交换价值并不明显。
但是,其他地区的农民也同样有宅基地交易的需求。
我国欠发达地区正是劳动力流出地区。
在快速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欠发达地区农民举家外出的比例越来越高,农村空心化现象尤其严重。
那些希望在城镇落户的农民,具有流转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在要求。
而且,国家新型城镇化政策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解决进城农民的两栖现象,使这些人口成为真正的城镇人口。
如果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不完整,进城农民会因为担心宅基地使用权受到损害而不愿意进城落户。
在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各地相继出台了有关推进宅基地置换、促进人口集聚等方面的政策。
宅基地置换政策,实质上就是政府作为中介在交易农民房屋,规避有关宅基地无法买卖的法律规定。
三、赋予农民宅基地更加完整权能的思路1.明确改革方向(1)扩大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可转让性。
在一个村庄内部,并不存在对宅基地市场的有效需求。
由于在目前法律下一个农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如果农户可以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本村集体内的农户,那么,有条件成为受让人农户的数量将会非常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