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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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正)-主席令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正)-主席令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正)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章人民币第四章业务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第六章财务会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八)经理国库;(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0.03.08•【文号】银发[2010]88号•【施行日期】2010.03.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3月8日银发[2010]88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为减少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总行制定了《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你们试行。

试行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对违法签发支票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的规定,并参照本实施意见实施行政处罚。

二、试行期间应当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跟踪并上报本辖区试行的相关情况。

附件: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附件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实施意见处理。

一、下列情形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可以对出票人减轻行政处罚:(一)出票人第一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但未获得收款人谅解的,可以给予支票票面金额1%但不低于300元的罚款;(二)出票人第二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并且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的,可以给予支票票面金额2%但不低于400元的罚款;(三)除本实施意见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出票人第三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并且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的,可以给予支票票面金额3%但不低于500元的罚款。

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办法

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篇一: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xx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xx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2005年4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2005年4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会信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依法对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签发空头支票)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对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行政处罚。

《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停止执行。

(二)处罚依据和标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予以处罚。

(三)处罚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参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附件),制定本辖区的处罚操作流程。

空头支票的罚款,由出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主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罚款缴纳和手续费的支付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的确定、代收手续费和协助执行手续费的拨付等,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29号)执行。

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建立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并将有关违规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

通报的内容包括出票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出票人个人姓名、签发空头支票种类(指空头支票还是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出票日期、支票金额、支票号码、出票人账号、收款人名称、累计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等。

人民银行对个人行政处罚的建议

人民银行对个人行政处罚的建议

人民银行对个人行政处罚的建议
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中央银行,对于个人行政处罚具有监管和执法职责。

以下是一些建议,可供人民银行在对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参考:
1. 公平公正: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依规进行,确保个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在制定处罚决定前,应充分听取个人的申辩意见,并充分考虑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2. 透明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透明公开,向被处罚个人提供详细的处罚理由和依据。

同时,应将处罚决定及时向公众披露,增加监管透明度,促进社会监督。

3. 合理限制:在对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采取合理的处罚措施。

处罚应既能起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又不能过度限制个人的合法权益。

4. 教育引导:除了采取惩罚性措施外,人民银行还应注重教育引导的作用。

通过加强对个人的法律法规宣传和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合规能力,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5. 惩罚与帮助相结合:除了进行行政处罚外,人民银行还可以考虑提供相关帮助和支持,协助个人改正错误并积极参与社会责任。

这样有助于个人在经历处罚后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贡献。

总之,对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时,人民银行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透明公开、合理限制、教育引导和惩罚与帮助相结合的原则,以维护金
融市场秩序,保护公众利益,并促进个人的合规意识和法治素养的提升。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对一些金融机构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中包括了各大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这些机构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违规销售理财产品、违规开展外汇交易等。

在此次行政处罚中,中国人民银行采取了罚款、责令整改、暂停业务等措施,严厉打击了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也不断加大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强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审慎监管,保证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于那些故意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个人,将严格依法惩处,绝不姑息。

在金融领域,诚信经营原则一直被视为重要的经营理念。

金融市场是一个高度敏感的市场,涉及到众多投资者的利益,金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规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才能赢得社会的信任和支持。

因此,各大金融机构应该高度重视诚信经营,不断加强内部管理,制定规范的经营制度与措施,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确保在业务运作过程中不产生违法违规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健康、稳定的发展。

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2021年

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2021年

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2021年
2021年,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如下:
1. 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人民银行收到相关举报、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行内自查发现违规行为。

2. 立案调查:人民银行组成专案组,开展调查并立案。

调查程序包括收集证据、听取相关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等。

3. 事前告知:人民银行向涉案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相关违法事项、证据、行政处罚依据等,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辩意见。

4. 听证程序: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听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过程应当记录。

5. 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调查和听证程序后,人民银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决定内容包括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等。

6. 行政处罚的履行: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履行,如果不服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以上是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步骤,具体操作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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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管辖和适用第九条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所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由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做出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查第十七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收到举报、控告材料,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根据本办法管辖的规定,由银监会监督检查部门、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人批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予以立案。

第十八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对已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监管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或拒绝。

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监管人员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员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管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或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印文件、资料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后,由被调查或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盖章;可以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二十一条调查终结,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监督检查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监督检查部门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监督检查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法律部门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法律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一)本单位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经审查,法律部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审查同意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签署审查纠正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1.定性不准。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

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监督检查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1.违法事实不清。

2.证据不足。

3.程序不合法的。

(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监督检查部门报经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四章听证第二十七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一)较大数额的罚款。

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吊销金融许可证。

(四)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以上直至终身。

(五)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九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应当组成听证工作组负责听证工作。

听证工作组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一名组成人员为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为法律部门的工作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分管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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