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全文最新修订版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登记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建⽴银⾏业⾦融机构从业⼈员处罚信息登记制度的通知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租赁公司:现将《银⾏业⾦融机构从业⼈员处罚信息登记制度(试⾏)》印发给你们,⾃2014年1⽉1⽇起施⾏。
2013年12⽉24⽇银⾏业⾦融机构从业⼈员处罚信息登记制度(试⾏)为加强银⾏业⾦融机构案防长效机制建设,规范银⾏业从业⼈员职业⾏为,提⾼从业⼈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维护银⾏业声誉,建⽴银⾏业⾦融机构从业⼈员处罚信息登记制度。
⼀、信息填报机构银⾏业⾦融机构及其各级分⽀机构,包括政策性银⾏、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城市商业银⾏、农村中⼩⾦融机构、外资⾦融机构及⾮银⾏⾦融机构。
⼆、信息填报内容根据从业⼈员(含劳务派遣⼈员)受刑事处罚、⾏政处罚、党纪处分、内部处分情况、处分撤销情况和外部处罚情况,填报《银⾏业⾦融机构从业⼈员处罚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信息表)。
三、信息报送时间每⽉后5个⼯作⽇内报送上⽉信息表。
四、信息报送路径银监会监管的银⾏业⾦融机构法⼈总部信息,向银监会报送;银监会监管的银⾏业⾦融机构的分⽀机构、属地监管的银⾏业⾦融机构及分⽀机构信息,均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银⾏业⾦融机构上级对下级及外部单位对相关责任⼈给予处罚决定的信息,由被处罚⼈所在机构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已离开本机构的从业⼈员责任认定结果,由进⾏责任认定的机构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五、信息报送⽅式信息表及有关处罚、撤销⽂件(或复印件)的纸质件与电⼦件应同时报送。
纸质信息表应加盖公章并填写联系⼈及报送部门负责⼈姓名及联系⽅式,通过电⼦公⽂、机要交换或送达等⽅式报送。
电⼦信息表须通过⾦融机构“⾮1104”报表报送渠道下载、报送,具体操作⽅式是:(⼀)登陆⾦融机构数据采集系统,在“资源下载”中下载《银⾏业⾦融机构从业⼈员处罚信息登记表》及填写说明。
银行业最严处罚公开:违规终身禁入

办法,加强对我们自己监管行为的规范和约束。优化处罚流程 严格执行“双处制”据了解,这次修订对《办法》的框架结构和内容进行了较大调整与修改,由原来的7章49条增加到11章97条。新修订的办法中,调整了
规定,使依法行政有具体的保障,同时相对人的权益特别是程序性的权益得到保障。责任编辑:w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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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职责分工,优化了处罚流程,建立了“调查、审理、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机制,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委员会进行审理、组织听证和决定行政处罚。而值得关注的
是,征求意见稿中还强调了行政处罚“双处”的原则,也就是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时,还要问责到人。负责人:以前我们在老的办法中,对责任人的处罚规定的不够明确,导致普遍存在只罚机构,没有处理人,或者以纪律处罚
代替行政处罚现象,弱化了行政惩罚的力度。这次提出了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定。最严规定:禁止从事银行业此外,新办法中还首次将“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类型加以规定。这也被认为是这
次办法中最为严厉的规定。负责人:我们这次修改办法中有一项叫禁止从事银行业规定,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在性质上与高管任职资格相同,但是严厉程度上要超过取消高管任职资格。这个处罚是比较严的,因为禁止从事银行
业一段时期,也可以终身禁止进入银行业。我们在程序上、量刑的标准上都是有严格的标准的,当然也有他们的救济措施。严格立案程序 保护当事人权益对于这次修订,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陈新欣表示,此次修改更多地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银监会公告〔2018〕1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银监会公告〔2018〕1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中发〔2015〕36号)精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完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银监会对截至2017年5月底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3〕14号)等499件主要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继续有效。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3〕10号)等50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风险监管防范交易对手风险的通知》(银监发〔2004〕93号)等34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自公告之日起失效。
银监会将定期组织开展法规清理工作,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实行动态化管理,根据规范性文件“立改废”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1.中国银监会继续有效主要规范性文件目录2.中国银监会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3.中国银监会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2018年3月19日——结束——。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22•【文号】银保监发〔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会管单位:现将《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的通知》(银监发〔2012〕61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案件(风险)信息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0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和案件(风险)分级督查督导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0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重大案件(风险)约谈告诫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5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和《关于加强保险案件信息处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4〕37号)同时废止。
2020年5月22日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最新版」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最新版」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最新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前款其他单位是指除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对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实行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一)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二)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组织听证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根据审议会议的决定制作、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卷存档。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8〕9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8〕9号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3月20日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行为的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坚持依法经营、合规操作,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原则,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覆盖全面、授权明晰、相互制衡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体系,并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职能部门在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中的职责分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批复-银监办发[2007]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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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批复
正文: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7〕127号)
湖南银监局:
你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请示》(湘银监〔2006〕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局关于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对你局提出的关于高管人员目前虽已不在任,但其担任高管期间有违法行为,仍需要取消其任职资格问题,即将公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此进行了明确,对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的终止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了四种方式。
此外,对高管人员在任期内有违法行为的,还可依法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结束——。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版)》解读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18
(一)区分定性依据与量罚依据,明确规范性文件可以作 为定性依据
旧《办法》第3条
新《办法》第4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 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 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六)严格和细化调查取证要求,强化程序和证据意识 (七)调整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听证
权利 (八)建立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提高处罚的透明度 (九)建立处罚决定文书抄送制度,加强对被处罚责任人
的联合惩戒约束 (十)建立行政处罚工作时限制度,提高处罚工作效率 (十一)其他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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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办法》框架结构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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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理后的处理措施 ■提请监管部门作书面说明或退回补充调查:
﹥违法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 ﹥有关人员责任认定不清 ﹥调查取证程序违法
经补充调查后仍无法取得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监管 部门应当作销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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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调整或变更监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违法行为定性不准确; ﹥适用量罚依据错误; ﹥处罚建议幅度或种类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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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确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管辖主体,防止监管真空和 监管重复
对跨区域经营的银行异地实施的违法行为,旧《办法》没有明 确管辖主体。
按照既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管辖原则,又能体现我会系统 属地监管的特殊体制,新《办法》规定,银行异地实施违法行为,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管机构管辖。
在具体查处工作中,两个监管机构要加强沟通和配合。新《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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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的程序。
﹥基本程序:监管部门汇报调查情况→处罚办汇报审理情况→各 委员对审理报告发表意见→对处罚意见投票表决→主持人当场宣布 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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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全文最新修订版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全文【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立案第四章调查第五章取证第六章审理第七章审议第八章听证第九章决定与执行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前款其他单位是指除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对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实行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一)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二)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组织听证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根据审议会议的决定制作、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卷存档。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
暂未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由法律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六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金融许可证;(六)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七)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既可适用于对机构的处罚,也可适用于对个人的处罚。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是指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员不得参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与业务等相关活动,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
第七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时,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或不当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应当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银监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其上一级机构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银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
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情况。
第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管辖第十三条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三)日常监管和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发现的;(四)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四条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二)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的。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内异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管辖。
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管辖。
行为发生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或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征求对方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查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银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向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银监会派出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可以指定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当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颁发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批准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立案第二十一条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二)上级机构交办或下级机构报请查处的;(三)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二条经核查,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日内立案:(一)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二)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三)本机构有权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章调查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登记封存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违反取证程序或者不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不得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调查人员在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银监会或银监会派出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和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异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
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协助、配合行为发生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需要银监会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协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
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延期后仍不能完成的,报请共同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经银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或者调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前款规定有关人员违法、违规责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职务、岗位职责、履职情况以及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
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第三十四条调查终结后,监督检查部门认为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案件来源;(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调查取证过程;(四)机构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五)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采纳情况;(八)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九)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五章取证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调查人员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二)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