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主体资格瑕疵的法律困境与对策
企业法律工作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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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针对企业法律工作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和产生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有效的改进措施,使企业不断增强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能力,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目前企业法律工作普遍存在的主要问题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企业法律工作也从无到有,从弱到强,逐渐走向规范,但仍有一些企业法律工作不到位,给企业带来经常性的法律风险,企业法律工作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法律工作认识不到位,企业法律工作严重滞后。
当前,我国正处在法制社会建设的进程中,企业管理者对法律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企业法律工作严重滞后。
如合同签定前不进行法律风险评估、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制定没有专业法律人员参与把关、不认真履行已经生效的合同和法律裁定,给企业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对法律工作的职责认识出现偏差。
随着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大多数企业都设立了专(兼)职法律工作机构,聘用了专(兼)职法律工作人员,但有些企业对法律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界定不清,认为法律工作完全由法律专(兼)职人员来完成,其他人员不用参与法律管理工作,使法律工作浮在表面,不能与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紧密结合,造成了企业法律风险多发、常发的现象。
第三,法律专业知识匮乏,法律工作不能很好开展。
我国法制工作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的,而企业管理者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工作的重要性,未能很好的学习法律专业知识,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深,甚至出现法律知识盲点,法律素养不高,法律工作水平较低,使法律工作不能很好地开展。
第四,企业法律专业人员配备数量不足。
浅论优化营商环境下公司决议的瑕疵及法律救济

浅论优化营商环境下公司决议的瑕疵及法律救济随着中国营商环境的优化,越来越多的企业在营商环境的支持下快速发展。
然而,企业在做出决策时,仍然可能会出现一些瑕疵。
如果这些瑕疵对企业产生了不良影响,那么企业将面临许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论述优化营商环境下公司决议的瑕疵及法律救济问题。
一、优化营商环境,企业决策瑕疵的可能性减少优化营商环境,无疑会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在健康的营商环境下,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更容易做出正确的决策,避免在企业决策中产生瑕疵。
同时,优化营商环境也提高了企业对法律规定的遵守度,以及对企业环境中潜在风险的认知度。
这些因素都使企业决策出现瑕疵的可能性减少。
二、企业决策瑕疵的类型及其影响尽管在优化的营商环境下,企业决策瑕疵的可能性减少,但企业仍然可能在企业决策中出现问题,例如:1、未征求所有股东的意见、未按照程序决策、未经过充分的讨论。
2、重大决策未经过主顾权证明,并不足以反映潜在影响的合并决定。
3、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未尽匹配的财务审查程序的义务。
4、未披露与决策直接相关的信息或者未充分披露。
以上几种企业决策瑕疵都可能会对企业产生不良影响,例如:重要合决定的决定无效,企业的财物可能会受到不良影响,声誉受到破坏等等。
三、企业在法律层面的救济如果企业决策出现瑕疵,企业必须尽快采取合适的法律措施来解决问题。
根据中国公司法和中国证券法,公司成员及少数股东可以向相关机构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公司利益不利的决策。
此外,在公司法律程序中,数个文件对公司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
例如: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分配方案。
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如果有人对公司财务造成影响时,或者违反了其法定职责义务,公司可以向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结论在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下,企业做出决策的瑕疵可能性已经大大减少。
如果决策中出现瑕疵,企业必须采取合适的法律措施解决问题。
因此,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公司的企业家们应当增强风险预测能力和决策能力,并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和诚信意识。
关于公司主体资格瑕疵的法律困境与对策

关于公司主体资格瑕疵的法律困境与对策一、问题的提出2001年,北京某经贸公司与湖北某物资公司因购销合同发生纠纷,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经贸公司胜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该案又经过再审程序,物资公司胜诉并于2007申请执行回转,后法院查封了经贸公司的部分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调查发现,物资公司已于2002年4月向当地工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之前公司已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就解散公司事项一致做出了决议,并由股东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
同年8月,物资公司向工商机关缴回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以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并由工商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当场进行了销毁。
在查清上述事实后,被执行人对执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自2002年8月起物资公司不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依法不得再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法律活动,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
再审法院经调查后认为,尽管公司及股东已经履行了公司注销登记的手续,工商机关也已经收缴并销毁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当时的所有印章,但公司登记文件中没有工商机关批准公司注销的文件,因此,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尽管有瑕疵,但还未彻底消灭。
这个案例反映的法律问题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是否需要登记机关相应的批准程序以及何种批准程序?如何确定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日期?在公司消灭主体资格的过程中,公司、股东、登记机关是什么样的法律角色?各自又有着什么样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二、现行法律制度的探讨与解析公司注销是否需要工商登记机关的批准就公司的设立而言,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公司的设立不是采用严格的核准制而是严格的准则主义制度,[1]符合条件就予以登记成立,从而体现了公司法降低公司成立门槛的立法目标。
公司的成立则是以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为准,公司的成立日期是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日期,自该日起公司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具备法定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均有相应的法律规范遵循。
中小企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是什么

中⼩企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是什么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临着来⾃⽅⽅⾯⾯多种多样的风险,其中法律风险是多年来最容易被忽视的⼀种。
很多企业认为在法律风险防范上的⽀出是可有可⽆的,属于可"节流"的部分。
中⼩企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是怎样的?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中⼩企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是什么⼀、企业法律风险概述企业法律风险,即在企业从筹备设⽴起到依法解散终⽌前,由于对法律规范的⽣疏或忽略,不懂法律规则,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律监管,其作为或不作为的⾏为与法律规范存在差异,并因此⽽未尽法定义务或未⽤法定权利,从⽽导致其受到处罚、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以及单⽅权益丧失的可能性。
⼆、中⼩企业法律风险产⽣的因素法律风险产⽣的原因有很多,根据引发法律风险的因素来源,可以分为企业外部法律风险和企业内部法律风险。
所谓企业外部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以外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政策环境等外在因素引发的法律风险。
包括⽴法不完备,法律变迁,执法不公正,竞争对⼿或合同相对⼈的⼈为因素及不可抗⼒等。
由于引发因素不是企业所能够控制的,因⽽企业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外部环境法律风险的发⽣。
所谓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内部管理、经营⾏为、经营决策等因素引发的法律风险。
表现为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环境认知不够,经营决策不考虑法律因素,甚⾄违法经营等。
在风险防范的时机选择上,事后控制不如事前预防,在源头上消除企业法律风险的发⽣,尽可能避免或减少法律风险转化为法律障碍、法律危机。
企业必须⾛出误区,将法律风险管理置于企业管理的前沿。
三、中⼩企业法律风险的具体表现调查显⽰,中⼩企业经营活动中⾯临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个⽅⾯:(⼀)企业设⽴中的法律风险《公司法》企业的组织形式架构等有了明确规定。
在设⽴企业的过程中,企业的发起⼈是否对拟设⽴的企业进⾏充分的法律设计,是否对企业设⽴过程有了充分的认识和计划,是否完全履⾏了设⽴企业的义务,以及发起⼈本⼈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这些都直接关系到拟设⽴企业能否具有⼀个合法、规范、良好的设⽴过程。
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

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谈起罗广建摘要: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已走过十多年的历程,但总体效果并不理想。
改制后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完善将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系统工程,它直接关系到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进程和成效。
本文即是在结合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分析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相关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对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一词起源于西方经济学,是指由一套组织结构严密的自然人来治理公司而形成的组织结构体系。
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执行机构(经理层)四部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衡,共同组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我国自1993年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展。
在国企改革与发展过程中,有一批企业通过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建立了比较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了科学的决策机构,提高了市场竞争力。
但也有不少企业虽然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机关职能不健全,权力不能有效制衡,并未真正建立起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一)所有者缺位状况仍未解决,由此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从理论上讲,改制后的公司中只要存在国家股,那么国家就是公司的股东。
国家所有,其实质就是全民所有。
但是在实际的经济运行中,全民对公司的产权并没有极强的约束力。
因此,由什么机构或人员来代表国家(全民)来履行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以及这种代表产生的法律依据、授权基础便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由于国家股的代表人至今仍然不十分明确,因而造成了事实上的所有者缺位。
这就给企业的经营者为牟取个人私利或本企业职工的小集团利益以可乘之机,从而产生了“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严重破坏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已经组建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得股东和董事之间的信任委托制衡关系形同虚设。
浅论优化营商环境下公司决议的瑕疵及法律救济

浅论优化营商环境下公司决议的瑕疵及法律救济
随着国家持续推进优化营商环境的全面深入实施,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市场上争夺利益和优势,而企业决议则成为企业营运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在优化营商环境下,企业在制定决议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瑕疵,这些瑕疵可能导致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进而需要寻求法律救济。
企业决议的瑕疵主要包括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两种。
程序瑕疵主要体现在企业制定决议的程序上存在瑕疵,包括未经合法授权的决议、未按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未作出充分公告等。
而内容瑕疵则体现在企业决议的内容上存在瑕疵,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模棱两可等。
当发现企业决议存在瑕疵时,企业应当及时寻求法律救济。
首先,在程序瑕疵方面,企业可以通过撤销诉讼、撤销决议、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
其次,在内容瑕疵方面,企业可以请求撤销决议、请求赔偿、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
同时,企业应当加强规范化管理,避免决议瑕疵的发生。
具体来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运营行为;加强对决策者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其决策水平和责任意识;加强对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管理,强化决策过程中的相互审查和制衡。
总之,在优化营商环境下,企业决议的瑕疵难以避免,而企业应当在发现决议瑕疵时及时寻求合法的法律救济,同时加强内部管理,避免决议瑕疵的发生。
这样才能确保企业运营的顺畅和稳定。
中国商事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境与出路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适用法》并未完全放开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例如,在结婚条件方面,仍需要考虑到“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国” 等客观因素,而在协议离婚中,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也受到了一定限制。
结论
综上所述,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婚姻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缓解其面 临的困境,需要完善立法、加强宣传教育并推动国际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26条的出台为涉外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 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意思自治权提供了更好的保障。
2、明确法律责任主体
在立法层面,应明确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者、使用者、所有者等各方的法律责 任。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各方的责任。
3、调整劳动合同条款
针对人工智能时代的新情况,应对劳动合同条款进行适时调整。例如,可以引 入“灵活工作制”,允许劳动者与雇主协商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此 外,应重新审视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以适应机器人替代人类工作的新 环境。
中国商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困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范不足:随着商业创新的不断发展,新型商事纠纷层出不穷,而相 关法律规范却往往滞后于现实需求,导致许多案件无法可依。
2、法律条文模糊:在某些商事案件中,相关法律条文表述笼统、模糊,导致 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困难。
3、法律冲突:由于商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多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制定,有时会出 现相互冲突的规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扰。
引言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涉外婚姻日益增多,而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婚姻司法 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次演示将探讨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婚姻司法实 践中的困境与出路,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 26条对其的影响。
破产重整案件中法律风险(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重整作为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通过重整程序,帮助陷入困境的企业恢复生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
然而,破产重整案件在实践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需要我们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和防范。
二、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法律风险1. 破产申请的不当风险破产申请的不当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破产申请的虚假风险:部分债务人可能利用虚假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手段,误导法院和债权人,使其误判企业具备重整条件,从而申请破产重整。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2)破产申请的滥用风险:部分债务人可能利用破产重整程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这种行为属于滥用破产程序,应当予以规制。
(3)破产申请的延误风险: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如果债务人延误破产申请,可能导致企业状况恶化,增加重整难度,甚至导致企业无法重整成功。
2. 重整计划的制定风险重整计划的制定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重整计划的内容不完整:部分重整计划可能存在遗漏债权、债务等重要内容,导致重整计划无法全面反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
(2)重整计划的制定程序不规范:重整计划的制定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包括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等。
如果程序不规范,可能导致重整计划无效。
(3)重整计划的内容不公平:重整计划应当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确保公平合理。
如果重整计划内容不公平,可能导致部分债权人或债务人不满,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
3. 重整计划的执行风险重整计划的执行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债务人违反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可能存在违反计划规定的行为,如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人恶意阻挠:部分债权人可能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恶意阻挠重整计划的执行,导致重整失败。
(3)监管不到位: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监管机构可能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导致重整计划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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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体资格瑕疵的法律困境与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北京某经贸公司与湖北某物资公司因购销合同发生纠纷,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经贸公司胜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该案又经过再审程序,物资公司胜诉并于2007申请执行回转,后法院查封了经贸公司的部分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调查发现,物资公司已于2002年4月向当地工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之前公司已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就解散公司事项一致做出了决议,并由股东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
同年8月,物资公司向工商机关缴回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以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并由工商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当场进行了销毁。
在查清上述事实后,被执行人对执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自2002年8月起物资公司不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依法不得再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法律活动,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
再审法院经调查后认为,尽管公司及股东已经履行了公司注销登记的手续,工商机关也已经收缴并销毁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当时的所有印章,但公司登记文件中没有工商机关批准公司注销的文件,因此,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尽管有瑕疵,但还未彻底消灭。
这个案例反映的法律问题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是否需要登记机关相应的批准程序以及何种批准程序?如何确定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日期?在公司消灭主体资格的过程中,公司、股东、登记机关是什么样的法律角色?各自又有着什么样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二、现行法律制度的探讨与解析
公司注销是否需要工商登记机关的批准
就公司的设立而言,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公司的设立不是采用严格的核准制而是严格的准则主义制度,[1]符合条件就予以登记成立,从而体现了公司法降低公司成立门槛的立法目标。
公司的成立则是以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为准,公司的成立日期是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日期,自该日起公司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具备法定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均有相应的法律规范遵循。
就公司的注销而言,基于对债权人等利益主体权利的保护,相比公司的设立而言,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制定了更为严格、具体的规定,提出了更高的法律要求。
但公司注销登记是否需要登记机关批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机关批准公司注销不是法定的公司注销程序。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依法具有对有关注销登记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赋予登记机关批准公司注销的实体权力。
工商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批准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否则行政机关则不享有相应的权力。
就形式审查而言,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注销登记必须提供相应的材料,完成相应的通知、公告等一系列清算程序,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注销登记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对于不符合注销
登记条件的可以拒绝其注销登记,避免公司主体资格在不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的情况下消灭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但是,就公司的能力而言,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公司的生死存亡,这既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否则,公司亦将失去其存在的基本权源。
因此,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公司申请注销的情况下不得对公司注销做实质性审查,只要公司的注销登记符合法定的程序与条件,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与登记机关的批准无关,无需登记机关的批准。
公司注销的法律界限
依照现行法律,的确很难如同在法律上明确公司成立有具体的时间一样明确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准确时间,从而在实践中模糊了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具体时间与法律界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的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该规定明确了清算组有将公司终止事项予以公告的义务,公告的日期可以认定为在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情况下主体资格消灭的具体日期。
但是,如果清算组只申请了注销登记而未公告,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仍然存续?清算组未公告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公司法尚没有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该条规定并没有强调清算组的公告义务,只要依法申请了注销登记,公司主体资格即消灭。
依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显然公司法规定的公告是
公司终止的法定环节。
公告产生了相应的对抗效力,公司股东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未进行注销登记公告的法律后果问题还是没有解决。
笔者认为,公司清算完成后申请注销登记,作为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已经丧失,公司客观上已经丧失了可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存在的包括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等在内的一切书面权利凭证与文件,也不能再以公司的名义为各种行为,因此,公司清算组依法缴回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章、印鉴的日期应为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日期。
与此同时,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并由登记机关收缴了营业执照、公章等权利凭证,在法律程序上登记机关收缴之前的公司的清算法律行为实际已经完成了对公司已知债权人债务的偿付,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也不存在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笔者认为,公司清算后的注销登记公告为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法定的形式要件与日期,而公司清算后工商登记机关收缴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章的时间为主体资格消灭的实质要件与日期。
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履行清算与注销登记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第68条、第69条、第72条、第73条、第76条、第77条、第79条的规定,公司因未进行年检等违法行为而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第43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完成公司清算后履行公司的注销登记义务。
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依法组织清算,公司始终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按照学理的通说[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业营业,不允许其继续新的经营活动,[3]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了此时的公司还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人主体资格尚未完全消灭,同时赋予债权人公司无法参加诉讼情形下可以对公司开办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该复函也认为如果开办人没有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该复函的内容显然明确了公司股东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仅有清算义务,而没有扩大的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实际控制人,依法清算是其法定义务。
根据法律的基本原理与规则,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就公司主体资格因各种原因出现瑕疵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而言,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自身的行为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而导致公司主体资格出现相应的法律问题,公司主体资格的瑕疵与公司债权人的行为无关,因此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相对人,其利益应得到优先的保护,不能因为公司主体资格的瑕疵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实体权益。
因此,第一,如公司出现法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后依法组织了清算,则依照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规定,在公司的全部财产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后,即使尚有公司债务没有得到足额
的偿还,公司股东也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如公司出现法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后公司股东没有依法组织清算,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清偿责任不应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除非公司股东能够证明其不履行清算义务具有合法的理由与依据。
三、相关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为有效保护、平衡公司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公司注销登记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具体建议可以以适当的方式增加以下条款,以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保证公司注销登记制度的全面履行,更好发挥法律的功能与价值: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清算事由出现后,公司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登记完成前的公司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自公司出现清算事由之日起满2年,公司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予以注销并进行相应的公告。
公司经公告注销后,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登记机关不履行公告注销义务,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3.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致使公司无法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页。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4—506页。
[3]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