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 主体资格 的认定
张强强
( 重庆邮 电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 0 6 ) 0 0 5
摘
要: “ 益诉讼”一词频繁见诸于各种媒体 , 关保 护公共 利益的民事案件也屡被诉至人 民法院引起 了 会各 界的 公 有 社
广泛关注。作为一项保 护社 会公 益的重要诉讼 制度 ,民事公益诉讼在我 国的发展 却遭遇 了 告资格 限制这 一 “ 原 瓶颈 ” 。文章
由于我 国民事诉讼法 立法 发展 的滞后 , 令许 多的违法事
实 出现后 , 普遍存在着无人起诉或无力起 诉的情况 , 从而使 上述行为难 以进入司法的管辖 和监督 的范 围 , 导致权 利人 的 合法权利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 到有效地保护 。
根据我 国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 , 公民进
一
民事 公益 诉讼 原告 主体资 格认 定 的法律现 状
( ) 一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问题在我 国立法上 的
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只能依法行 事 , 立法 制度 的缺 陷使得
司法实践 的进行步履维艰 。
缺 陷
在我 国司法实践中 , 审视大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 判结果 , 院多以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为 由, 法 从 程序 上驳 回了当事人 的起诉 , 而并非是从实体法上对原告 的 诉讼请求做 出评判 。
作者简 介:张强强(9 7 ) 18 - ,男 ,辽 宁沈 阳人 ,重庆 邮 电大 学法学 院诉 讼法学硕士 研究 生,研 究方 向为 民事诉讼
法。
12 2
然而 , 我国司法实 践过程 中,传统 民事诉讼 当事人适 在 格 理论却造成 了民事公 益诉讼 司法 实践与 民事诉讼制 度的 冲突。在现实社会中 , 很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都是 由个人提 起的 , 个人为了保护社会 公共利益而提 起告 诉 , 但是根据我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作者:刘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0期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概括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即存在合法权益、合法权益属于原告以及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
这一标准从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但它更多是出于处理行政争议的资源有限考虑的,也不尽科学。
当前我国应当顺应国际立法趋势,放宽起诉资格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利益衡量公益诉讼作者简介:刘苏,南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145-02一、案件引发的争议原告张锋与第三人陈金喜有债权债务关系。
陈金喜分两次向张锋借款共计人民币169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没有如期还款,张锋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判决陈金喜还款。
判决生效后,张锋申请执行,但陈金喜下落不明,无法执行。
陈金喜与妻子刘雯共同居住在南京市佛心桥21号204室,该房产权登记在刘雯名下,1998年4月11日刘雯去世后,陈金喜以刘雯名义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张载禄并于2001年3月2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产权证。
张锋得知后认为,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审查不严,错误发放产权证,影响了其债权实现,故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已经发放的产权证。
法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锋的起诉。
豍二、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原告资格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享有原告资格的人,只要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要求真正发生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前者是程序性、形式性问题,后者是实质性问题,是需要在诉讼中解决的问题。
浅析我国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浅析我 国公益 诉讼 巾原告资 桔前认定
陈
摘 要 题之 一
,
典
, 、 ,
公益 诉讼 是 指 为维 护 国家和社 会 利益 而 提起 的诉讼 在 目前的 司法 实践 中 公 益诉讼是 议论 较 多 众 所 瞩 目的 问 在这 众 多的 问题 中 原告 资格 问题 无 疑是 重 中之 重 本文 立 足 于 实践 在 坚 实的法 理 基础 上 力 图建构 以 检察机 关
、 。
从理 论上 来说主要 有 以下三 点 原因 第一 检察机关的诉 权 公益诉讼 作为 一 种 公力救 济方式不 是由
、
任 何个 体 包括公民
、
私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为维护公 益 提 起诉讼是 公 益诉讼的一 大 特点
。
公益纠 纷主体自 己 而 是 由国 家设 立 的 这就决定了纠纷主体不 可 以随 心 所欲地 使用这 一 救济方 式 必 须获得国家的许 可 而国家许 可 的方
的 争执 只 要 是 在法律上 利害关系相对 立 的双 方之 间进行 当事人对 该 诉 讼 就有 诉的 利益 人适格理 论下
。 , , ,
,
。
而从公益 诉讼 制度监督社会公共权利的行使这一 角度来 看 原告起 诉
“
”
,
在本 案中 即是适 格 当 事 人 所 以 在 新 的 当 事
”
。
资格的赋予就是 公民权利 的 一 种表现
二 保 障公 民诉 讼权 利 的行使
,
。
“
诉的利益 的有无就决定了检 察机 关的诉权有无 的关
,
键了
,
关 于 诉的利益的有无
不 同国家有不 同的判 断标 准
“ ”
。
一 般来
民事诉讼法原告资格包括哪些

民事诉讼法原告资格包括哪些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需要满⾜⼀定的条件,其中就包括原告资格的认定,原告只有符合⼀定的条件才能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民事诉讼法原告资格包括哪些?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民事诉讼法原告资格包括哪些1、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制度的规定法律意义上的资格,是指社会主体满⾜⽴法机关预设的⼀定条件⽽在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法律⾝份或充当的法律⾓⾊。
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即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定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或充当的法律⾝份,与法院、被告等其他诉讼当事⼈产⽣相应诉讼法律关系,受⼈民法院裁决约束的⼀种诉讼主体在整个程序中的⾝份。
⽬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原告资格的规定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该规定对原告资格认定的关键标准为,原告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关于“利害关系”⼀词的具体含义和内容,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此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临的障碍和学者们讨论的话题。
2、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修改与完善通过前述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制度的滞后和不⾜,为充分保护新兴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借鉴国外有利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亟需从⽴法上修改和完善我国关于这⼀制度的不适宜的规定,实质上就是要⼤⼤拓宽原告资格的范围。
(⼀)删除“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明确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将私⼈、社会组织等赋予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已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
社会组织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私⼈利益的代表,当其所代表的利益受到侵犯,理当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
⽽公民作为我们社会⽣活中最基本的元素,不论⾃⾝利益抑或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其均为最终的受害⽅,也就⾃然⽽然地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和基本类型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和基本类型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与行政行为直接相关: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即受到行政行为所侵害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 直接利益受损:原告必须是直接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利益主体,损害必须是实际的、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或不确定的。
3. 具有法定资格:原告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主体,如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
基本类型包括以下几种:
1. 自然人原告:包括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个人。
2. 法人原告:包括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法人主体。
3. 其他组织原告:包括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社会团体、非营利组织等其他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原告资格的认定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会有一些特殊情况和补充规定,具体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资格怎样审查确认

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资格怎样审查确认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重要途径,⽽提起民事诉讼是需要满⾜⼀定条件的,其中⼀个条件就是诉讼的主体要符合条件,所以对主体的审查是⾮常重要的,那么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资格怎样审查确认?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资格怎样审查确认审理民事案件时⾸先应当正确地确定诉讼主体,诉讼主体确定错误,实体处理结果必然会不正确。
确定诉讼主体看起来⽐较简单,但审判实践中却远远不那么容易。
因此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何确⽴诉讼主体是值得研究的。
(⼀)确⽴诉讼主体的⼀般原则:诉讼主体,⼜称案件的当事⼈,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纠纷以⾃⼰的名义进⾏诉论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存在两种性质的当事⼈:⼀种是程序法上的当事⼈;另⼀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
程序法上的当事⼈,是指案件进⼊诉讼程序后的原告和被告。
因为这时的当事⼈是否在事实上真的存在利害关系还是个未知数,真正的利害关系只有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称为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
实体法上的当事⼈,是指经过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当事⼈,这些⼈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称为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
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差异,这两种当事⼈经常交织在⼀起,给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带来了⿇烦和困难,因此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正确确定诉讼主体就成为⾸要的任务。
(1)两种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程序法上的当事⼈是在案件进⼊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没有结束前的当事⼈,构成这种当事⼈有以下要件:⼀、被告是原告认定的案件当事⼈。
⼀个案件的成⽴,必须有原告和被告。
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有⾃⼰主观上认定的被告。
如果案件的原告不认定⾃⼰起诉的被告是侵害⾃⼰利益的当事⼈,他就不会对其进⾏起诉。
⼆、由于在案件审理之前不能确定真正的当事⼈,因此凡在诉讼内明确表⽰为原告和被告的⼈,不论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对诉讼权标的有⽆诉讼实施权,都是当事⼈。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以张锋诉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

当部 分法律 规范 并不 以这种 形式来 规定权 益 , 是通过 义 务性条 而
制 占轧金
◆ 司 法 天 地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 法律上的利
违法颁发房屋 所有权证 案为例
刘 苏
摘 要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根据法律的规定, 能够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根据 Ⅸ 行 政 诉讼 法 和相 关司法解 释 , 以概括 出行 政诉 讼原 告 资格认 定 的 “ 可 法律 上 的利害 关 系” 准 , 在 合 法权益 , 法权益 属 标 即存 合 于原告 以及 合 法权 益可 能受 到被 诉行 为影 响 。这 一标 准从 一定 程度 上扩 大了原告 资格 的 范 围,但它 更 多是 出于处 理行 政
子刘 雯 共 同居住 在南 京市 佛心 桥 2 号 24室 , l 0 该房 产权 登 记在 的主 体 : 自然 人 和组织 。 刘 雯 名 下 , 9 8 4月 I 日刘 雯去 世后 , 19 年 1 陈金 喜 以刘 雯名义 将 房 屋卖 给 第三 人张 载禄 并于 2 0 年 3月 2 01 1日办理 了过 户手 续 , 在 本案 中原 告张锋 是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公 民 , 并且 年满 l 周 8 岁 , 备相 应 的诉讼 权利 能 力和 诉讼 行为 能力 , 具 因此在 形式 上可
还款 , 张锋 向法 院 起诉 要求还 款 , 法院 判 决陈金 喜还 款 。判 决 生 政诉 讼法》 第二 十四 条、 第七 十 条, 原告 主要包 括 : 民 、 人和其 公 法
最高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最⾼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 杨帆湖南⼈和⼈律师事务所⾼端民商诉讼部《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及他⼈损害公司利益时,符合⼀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在经过前置程序后,或符合前置程序豁免条件时,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中,此类诉讼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
因前述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标准理解不⼀,部分中⼩股东⽆法有效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权益,部分中⼩股东却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制造诉累,有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初衷。
故此,本⽂主要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及前置程序要件,总结最⾼院相关案例确⽴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公司法》第⼀百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百⼋⼗⽇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同时,《最⾼⼈民法院关于适⽤<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的⼀百⼋⼗⽇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以上法律法规是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的主体资格进⾏的概括性的规定,在实务中,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资格的维持也是影响司法审判的因素。
展开剩余84%1、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民法院在(2015)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终字第66号中均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当该股东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时,已经丧失公司股东资格。
如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则该原股东作为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权再以股东⾝份继续进⾏本案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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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的认定摘要:行政主体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职权,能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组织。
关键词:行政主体行政权利行政资格一、行政主体的概念与特征2、法律上的行政主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政主体是具有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
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只有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宪法、组织法规定的行政职权,它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企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非经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不能行使国家行政权和实施行政行为,因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
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管理是判定一个行政机关是否行政主体的标准。
比如被委托的组织虽然在委托范围内也可以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实施某些行政行为,但它们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而是以委托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因而被委托的组织不属于行政主体。
(3)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后果的组织。
一个组织是否是某项活动中的行政主体,重要的标准是看其是否承担行政活动所产生的责任,如果仅仅实施行政活动,但并不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那么,这个组织就不是行政主体。
如某个社会团体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从事公务活动,但并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受委托的社会团体就不是行政主体,主体只能是委托的行政机关。
再如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由公务员来行使,但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并不由其本身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公务员不能作为被告应诉。
公务员实施的职务行为,由其所在行政机关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由其所在机关为被告应诉。
因而,公务员不是行政主体。
(4)行政主体一般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当。
行政主体主要是由行政机关担任,但又不限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某种非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行使某项行政职权,实施某种行政行为,该组织即取得行政主体地位。
二、行政主体资格的认定行政主体资格的认定,由此分解出三个标准:1、权,即独立的拥有并行使行政权力;2、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取行政行为;3、责,承担由其采取的行政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如诉讼做被告、复议被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等。
这其中最终确立的标准是责,有权有名未必都是行政机关,有责则一定是行政机关。
具体说来,那些行政机关、机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我们把它分为中央机关与机构、地方机关与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与个人三类来分析:1、中央机关与机构主要有六类:a,国务院b,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部委行署。
c,国务院直属单位和特设机构,直属单位分为直属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直属机构就是我们常见的直属局,如工商总局、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局等,直属事业机构,总共有30多个,但是只有几个根据法律授权或国务院授权的,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考试中常考的是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
特设机构只有一个,就是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
d,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我们称之为部管局,去年考到了国家粮食局,问他属于哪个部门?他就是一个部管局,有国务院下属的农业部来管理,类似的还有中医药管理局,属于卫生局管理,外汇管理局,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他们都不直接属于国务院,而属于国务院下属的一个组成部门。
e,经授权的内设机构,原则上内设机构没有行政职权,但有些内设机构经过法律法规特别授权而享有了一定的行政职权,考试中常见的有专利评审委员会,它是知识产权局的内设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工商局的内设机构,公安部下属的公安消防局,公安交管局以及公安边防局是公安部的内设机构。
f,经授权的议事协调机构,去年议事协调机构考到了学位委员会,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根据学位条例的授权,这里注意学位条例是法律,虽然他不叫做什么什么法,同样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是法律,他们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只是不叫做什么法,这样的法还有很多,我们只需要注意这两个就可以了。
除了以上的六类,其他的国务院办公机构、办事机构、未经授权的内设机构、未经授权的议事协调机构,这时中央机关与机构,地方机关与机构也分为六类:a,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包括县级到省级人民政府。
b,县以上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这里与中央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是一样的,基本上中央有什么部门,地方也有什么部门,这里要注意的是定语,必须是县级以上,乡镇人民政府是没有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工作部门。
c,三种派出机关,具有准政府的地位,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区公所及县级政府或市辖区人民政府派出的街道办事处。
d,中央机关或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e,经授权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包括派出所,公安所,税务所,f,特定条件下的综合执法机构,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和组建的综合执法机构除以上六类之外,其他的地方政府办公机构、办事机构、未经授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未经授权的议事协调机构都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第三大类是非政府组织和个人,非政府组织经过授权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包括四类:a,被授权的企业组织,如铁路运输企业,邮政企业,电信企业等公用事业企业。
b,被授权的事业单位。
c,被授权的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
d,被授权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以上四类组织可以根据授权获得行政主体资格,这里必须是授权,仅仅委托不产生主体资格的取得。
三、行政主体的缺陷1、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最初定位的欠科学性在起源上,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是一个典型的舶来品。
这一概念的引入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此之前,我国行政法学理上主要是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用来指称有关行政管理的主体,并由此引申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等相关的基本概念,这在当时的行政管理实践和行政法学发展阶段都是合理的。
但随着行政管理实践的广泛展开及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的概念愈现弊端。
为了修正这些弊端,行政主体概念也就悄然进入了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
正如杨海坤先生和章志远先生在《中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所阐述的,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大陆的引入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概念在承载和传递“行政权力行使者”的使命上的不足;二是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三是法国、日本行政法主体理论的外在影响。
上述背景既决定了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行政法学理上的特殊功能,同时也为限制行政主体理论自身进一步发展埋下了伏笔。
[1] 行政主体概念的过于功利、过于匆忙的引入必将概念理解上的不完全和欠周密,事实也证明在我国生根发芽的行政主体概念与域外的“源概念”有着巨大的不同。
2、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本身的缺陷在我国行政主体是学理上的概念,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它的引入是有着功利性和工具性目的的,且引入后对其进行了改造,已不是域外行政主体的“源概念”,成为了中国特色的本土化了的概念。
许多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我认为该概念仅将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作为要件之一本身就带有局限性。
因为行政包括公行政和私行政,公行政又包括国家行政和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
所以国家行政并不是公行政的全部,行政主体除了包括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外,还应包含享有公共职能的非国家公共组织。
该概念应表述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3、公共行政改革使行政主体理论面临困境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发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变革。
以经济领域为主导的改革,使得中国社会结构也面临重大的调整与变迁,各种市场的、社会的要素活跃起来、并促使政府垄断式的公共职能发生分化,许多职能向非国家公权力组织转移,政府走向服务行政的道路。
这就使得许多社会公权力组织在一定领域行使公共职能发挥执行和管理的作用。
当然,有些社会公权力组织可以纳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列,但大多数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是没有授权的,而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哪些组织又资格获得授权,针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等问题是我们需要明确的。
因而根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不能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这就有必要扩展并明确行政主体的外延。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公权力组织。
试用“其他公权力组织”的概念来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我认为这是不科学的。
其他公权力组织这一概念明显带有兜底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没有具体的标准和主体来界定怎样的公权力组织是行政主体,完全是为了穷尽学理上的分类,也为以后新的行政主体提供纳入位置。
其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是公权力组织,只是有授权的限定,而这一授权使之可以认定为行政主体,才单独列出作为行政主体一个类别的。
那么,如何将具有行政职权性质的从事公共事务的组织纳入行政主体的外延范畴是目前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的困境。
4、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的不合理性“行政诉讼在严格的意义上是以行政主体而不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
面对庞大的行政组织系统以及复杂的行政活动,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规是:谁主体,谁被告。
[2]也就是说,按照现行行政主体理论,人们要判断某一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首先需要确定该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凡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不便于行政相对人行政诉权的行使。
尤其是在人权司法保护观念已成当今世界潮流的情况下,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滞后性更加明显。
类似于村民状告村委会案件,往往都因为村委会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进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被拒之于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外,从而导致大量社会公共组织的管理活动难以受到司法力量的有效制约,相关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因之而缺乏切实保障。
我们上文中谈到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是当初我国学者引人行政主体理论的实际用途之一,而今天行政诉讼实践中有关被告资格确认的各种问题又反过来对行政主体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
四、对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建议1、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外延的重新界定我国行政主体概念从产生之初就不成熟,本身定位不合理,内涵和外延也显狭窄。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本来就是域外的概念,应该充分考虑该概念在域外产生发展的土壤以及全面而准确的学术含义。
而不能徒有其表的借助该概念的外衣而功利性工具性的应用于我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研究领域。
在现今的理论困境面前,我们应该出重新界定我国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借鉴法、德、日等国家界定行政主体概念的基础上,架构符合我国本土特色并与中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发展相协调的行政主体理论。
随着我国公共行政改革深入和社会行政的增加,我国应以“公共管理职能和行政权”为标准界定行政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