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举报投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举报投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公民对违法事实的举报,有利于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的不足,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实践中,因公民向行政机关邮寄信件进行投诉、举报和表达质疑等,由此引发的行政答复案件比较常见。
涉及投诉举报行为的行政诉讼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投诉举报后,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履行答复职责,举报人诉不答复行为。
第二种是行政机关作出了答复,但投诉举报人对答复不满,起诉答复行为。
第三种是举报人不诉答复,而诉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履行查处他人违法行为的职责,即举报人诉查处行为。
无论举报人是诉行政机关答复职责,还是诉履行查处被举报事项的查处职责,如果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主体资格应当如何确定?从原告主体资格来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诉权的原则规定和第二十五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原则性规定,应当以“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审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事项与其是否有利害关系,其诉请保护的是否为自身拥有的合法权益。
如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举报邻居搭建违章建筑,影响自身采光通风;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
此时行政机关若不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或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与相邻权人和消费者有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对闲置土地,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查处职责的,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公益性举报,如向交警部门举报道路上的交通违章行为,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行为来说,由于事物处于普遍联系之中,因果关系不能无限地往下延伸,否则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会无限扩展,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因此,一般认为,利害关系要求相对人或者相关人合法权益受影响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引起、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通常是一种直接联系。
间接联系只有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或其他理由充分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在公益性举报中,投诉举报人与投诉举报的事项和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之间,仅具有间接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作者:刘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0期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概括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即存在合法权益、合法权益属于原告以及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
这一标准从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但它更多是出于处理行政争议的资源有限考虑的,也不尽科学。
当前我国应当顺应国际立法趋势,放宽起诉资格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利益衡量公益诉讼作者简介:刘苏,南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145-02一、案件引发的争议原告张锋与第三人陈金喜有债权债务关系。
陈金喜分两次向张锋借款共计人民币169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没有如期还款,张锋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判决陈金喜还款。
判决生效后,张锋申请执行,但陈金喜下落不明,无法执行。
陈金喜与妻子刘雯共同居住在南京市佛心桥21号204室,该房产权登记在刘雯名下,1998年4月11日刘雯去世后,陈金喜以刘雯名义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张载禄并于2001年3月2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产权证。
张锋得知后认为,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审查不严,错误发放产权证,影响了其债权实现,故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已经发放的产权证。
法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锋的起诉。
豍二、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原告资格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享有原告资格的人,只要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要求真正发生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前者是程序性、形式性问题,后者是实质性问题,是需要在诉讼中解决的问题。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或改变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救济途径。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是重要的,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人或组织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探讨。
一、公民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为行政诉讼中最基本的主体,公民享有原告资格的前提是其自身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行政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
作为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明确做出了一定的具体行为,比如对公民做出了处罚、拆迁、征税等具体行政行为;而作为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明确不做某一事,却侵犯了公民的权益,比如未履行依法应尽的行政职责。
对于公民而言,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还有一定的限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没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的情况包括: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条件;行政行为不直接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联系等。
二、法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人是指由法律设立,以获得某种法律地位和法人权益,自主行使权益、承担责任的组织。
与公民相比,法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其资格是更为复杂的。
在行政诉讼中,法人享有原告资格的前提是其法人权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
与公民相比,法人所受的具体行政行为较为广泛,涵盖了诸如行政许可、行政罚款、行政征收等多个方面。
就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而言,法人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与公民不同的是,法人在行政诉讼中,除了要满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外,还需要进行法人合法性的认证。
这是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法人有可能是以虚假、非法的形式存在,不应该享有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其他组织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除了公民和法人外,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还可以扩展到其他组织。
这些组织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原告资格的认定与法人类似,需要满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还需要进行组织合法性的认证。
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主体和诉讼地位

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主体和诉讼地位行政诉讼法是中国大陆的一部重要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具体程序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和诉讼地位是非常关键的概念。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主体和诉讼地位,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法律领域。
一、诉讼主体的定义在行政诉讼法中,诉讼主体指的是具备申请行政诉讼资格的主体。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备申请行政诉讼资格的主体主要包括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主体。
1. 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与行政机关之间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单位等。
行政相对人在与行政机关产生纠纷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申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行为直接相关的主体,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
例如,与行政行为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直接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个人。
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行为产生纠纷时,也具备申请行政诉讼的资格。
3. 其他相关主体除了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外,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其他相关主体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例如,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解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争议。
此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相关主体也可以具备申请行政诉讼的资格。
二、诉讼主体的地位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同诉讼主体拥有不同的地位和权益保障。
在确定诉讼主体的地位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合法权益和法律地位。
1. 合法权益诉讼主体的地位主要受到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合法权益是指诉讼主体所主张的权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受到非法侵害的权益。
在行政诉讼中,诉讼主体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申请撤销非法行政行为、请求确认行政机关违法等。
2. 法律地位法律地位指的是诉讼主体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
行政相对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因为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
行政相对人不仅可以作为被告被行政机关起诉,还可以作为原告申请撤销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与程序

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与程序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国家进行司法裁决的一种诉讼方式。
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和程序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程序才能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确保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立案条件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1. 当事人资格行政诉讼必须满足当事人资格,即具有行政争议案件中的原告或被告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对于无行政行为主体资格的个人和组织,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2. 行政行为属地管辖权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归属于受理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因此,当事人在选择起诉地点时应该选择行政行为的出现地或者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
3.行政行为的性质和内容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否则不能作为行政争议的诉讼对象。
具体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合同、行政征收等。
二、行政诉讼的程序1. 起诉当事人凭起诉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起诉状应当包括被起诉的行政行为的名称、内容、依据和请求等内容。
2. 受理和审查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如果符合立案条件,则进入审查程序。
3. 立案和送达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依法立案,并告知当事人。
经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应当把起诉状和相关材料送达被告,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4. 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限期不超过3个月,普通程序限期不超过6个月。
5. 审判和执行人民法院依照诉讼制度,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和事实证据,做出行政判决书,并在判决生效后进行执行,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
总之,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和程序是行政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对于当事人来说,了解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和程序具有重要意义,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使其合法权益得以得到维护和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评析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评析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也逐步完善,其中原告资格制度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
原告资格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合法享有诉权的具备进行行政诉讼的资格、权利和利益的个人、组织或机关。
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中,存在着一些争议,需要进一步的评析。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定化趋势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演进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自由原告时期”,即从新中国成立到1989年。
在这个阶段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没有受到明确的规定,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原告,只要符合起诉时的法定程序和起诉权行使的要求。
这种自由原告的时期,虽然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弊病。
由于原告资格标准不够明确,使得很多不当的人或机关侵占了原告权利,诉讼程序也因此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第二阶段是“限制原告时期”,即从1989年至2014年。
在这个阶段中,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除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民事争议,其他行政案件的原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也就是法定资格。
这种限制原告的做法,本质上是对我国行政诉讼的一个重大进步,逐步规范了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规范。
然而,这种限制原告的做法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可能会使一些有效的人或机关因资格不符无法挑战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权不当行使的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第三阶段是“法定原告时期”,即201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人、组织或者机关可以成为原告。
这种法定原告时期的做法,主要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保护公民和组织的权利,使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逐渐变得更加法定化。
这种做法可以为行政诉讼中的主体提供更加明确的资格要求,使得原告人员更加科学、合法地行使起诉权。
但同时,这也需要加强对资格要求的规定,避免因激进的资格要求而导致制度僵化、不人性化的问题。
行政诉讼案件立案需要哪些材料

行政诉讼案件立案需要的材料
一、提交起诉书正本一份,并按被告行政机关的数目提供相应的副本。
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
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或社会法人登记证,同时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加盖公章)。
三、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联系电话。
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四、证明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的材料,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书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机关的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证明。
六、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定

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定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各样的争议纠纷也是层出不穷,尤其是在经济纠纷方面,由于涉及到较大的利益,所以它的处理难度也相应加大。
而在所有纠纷中,债权纠纷也是其中之一,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往往会选择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债权人如何判定自己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呢?一、提起行政诉讼的限制在讨论债权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之前,先来看一下提起行政诉讼的限制。
首先,提起行政诉讼须具有行政诉讼的法定主体资格,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其次,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和条件也有限制,需要从事主体关系和争议事项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需在接到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书或者其他具有确定性的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
此外,还要结合我国的诉讼程序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
二、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债权人是指一方向另一方要求其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人。
在债权纠纷中,债权人往往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在判定债权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时,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来进行判断。
理论上,只要债权人是在合法的债权纠纷中并且经过了适当程序的催收、仲裁等方式,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几点来判定:(一)是否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主体资格,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是个人,则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果是企业,则具有法人资格,可以按法人主体的方式进行提起,但需注意机构类型是否有限制。
此外,对于组织的情况,则需考虑具体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果符合条件,则可以视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
因此,需要在具体情况下进行判断。
(二)是否符合时间限制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需要符合时间限制,具体要求已在前面进行过详细的阐述。
这里强调一下,如果涉及的是财产权利等无民法诉讼时效规定的权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提前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员,明确好诉讼时效并尽早提起诉讼,否则可能会因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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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李杰王颖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什么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
只有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在其起诉的同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如法院受案范围、诉讼期限等)时,才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具备资格的人,则不存在启动诉讼程序的可能性。
当然,即使启动诉讼程序也不意味着有起诉资格的人必定胜诉,因为是否胜诉取决于案件的实质内容和实体裁判。
在何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作了规定。
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上述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许多人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主张凡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①而“认为”是一种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标准使得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形同虚设,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显然是一种主观认识,如果对这种主观认识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可能会导致滥诉,故起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的联系应负举证责任。
对于不能证明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不再进行实体审查,从而在程序上防止滥诉,有利于提高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有效性和经济性,也可以确保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的正常进行。
为了进一步明确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至第18条作了具体规定。
《解释》对于原告资格理论有所发展,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作了扩大解释,将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人、要求主管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撤销和变更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视为与被诉的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②其中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条规定,是《解释》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概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判断原告有无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
本文重点探讨的正是这一规定,而不是原告主体资格的其他问题。
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原告主体资格的本质特征,是《解释》对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对于指导法官判断原告资格具体十分重大的影响。
但对于这一概念应如何理解,以及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成为一个新的课题。
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将其概括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自己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的特别的利害关系”。
③这一概括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但实践中仍然感到难以理解和把握“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的内涵。
《解释》关于受案范围的排除条款,即第1条第2款第(6)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说是一个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的排除规定,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从上述规定能够反推出一个结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即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判断原告有无主体资格,可以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了实际的影响来判断。
如果产生了实际影响,就有主体资格;反之,就无主体资格。
但是,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毕竟不能等同于有无实际影响,因此,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必须作进一步的考察、论证。
为此,有必要对国外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做法进行分析研究,并取其所长为我所用。
国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规定(一)美国。
美国在原告诉讼资格问题上的做法很有借鉴价值。
④美国宪法和法律对原告资格均作出了规定。
美国宪法虽没有对起诉资格作出正面、具体的表述,但通过对司法权的限定,规定了原告资格的基本原则。
宪法第3条规定法院只能对构成“案件”和“争端”的问题行使司法权,当原告受到事实损害时,其申诉才会构成“案件”和“争端”。
要求损害是现实的,即损害已经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极大;损害是特定的,只是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受到损害;同时损害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联邦程序法第702节对原告资格表述为:“任何人由于机关的行为而受到不法的侵害,或者在某一有关法律意义内的不利影响或侵害时,有权对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
”通过判例的发展,该规定得到重新解释,将单一的事实损害标准发展为事实损害标准和利益标准并存。
但各州对标准的掌握并不统一,大部分州采用事实损害标准。
单一的事实损害标准,即只有在原告事实上受到行政机关的决定侵害时,原告才具体起诉资格。
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没有产生损害,或者只是可能产生不利的结果,即使当事人对这个决定不满意也不构成一个案件,没有起诉资格。
事实上受到损害是宪法要求的原告起诉资格。
事实上的损害一是要具有现实性和特定性。
现实性是指损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性极大,特定性是指损害必须是特定的损害,只是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受到损害,而不是抽象的损害;二是要损害和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所谓利益标准,是指当事人的利益只要有可能处在法律规定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以内,在这种利益受到侵害时,就可请求司法保护。
这一标准扩大了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只要有可能处于法律保护或者调整的利益范围以内,就有起诉资格。
从美国的这一做法中,我们至少可以借鉴下几点: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与一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范围和强度有很大关系;事实上的损害与我们通常说的不利影响有很大的相似性,有不利影响就有起诉资格,没有不利就没有起诉资格。
(二)日本。
日本1962年制度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将行政诉讼分为4种,以撤销诉讼为代表类型。
该法颁布之前,权利毁损是原告资格的要件。
该法第9条将原告界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该标准“在某种意义上是以利益侵害为要件的……既然是利用裁判制度,只要没有特别规定,当然要求原告具有裁判性保护的必要性。
”⑤最高法院在新泻空港诉讼的判决中,将“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进一步解释为:“由于该行政处分自己的权利或者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具有必然被分割的危险者。
”⑥可见,日本关于原告资格问题,强调“能够提起撤销诉讼者,必须是与行政处分的撤销有法律上的利益”者。
⑦一般认为,接受不利行政处分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厅之间存在着直接不利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然具有就该行政行为进行争讼的法律上的利益。
虽然形式上不是行政处分的相对人,但是,只要实质上处于可以被看作当事人的地位者,也同样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具有原告资格。
何为法律上的利益?通说认为是指实定法所保护的利益,有无利益要通过对实定法的宗旨和目的进行解释来决定。
有的学者则认为,诉的利益之认定,不应该由实定法的解释来决定,而应该根据客观的评价,即根据违法的行政处分使原告现实上受到的或者正在蒙受的实际生活上的不利是否具有裁判上值得保护的实质来决定。
日本法律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与《解释》所规定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比较接近,其关于利益的有无是否以实定法的解释来决定,对我们分析判断原告资格问题也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三)英国。
在英国,对于侵权行政行为,公民既可以寻求私法上的救济,也可以寻求公法上的救济。
早期英国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与提起诉讼的种类相联系的。
在私法关系中有权起诉的人只是那些自身权利受到威胁的人,而在公法关系中,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因为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主要是影响一般公众而不是影响特定的人),对起诉资格的要求比私法关系要宽松。
同样的境况,由于选择的救济途径不同,就会有不同的结果。
这种复杂的起诉资格规定给公民申请司法审查带来困难。
1977年最高法院规则作了修正,取消了原告资格与救济手段的联系,代之以“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有足够的利益关系”⑧标准,使起诉资格与案情相联系。
1982年的国内税收委员会案判决进而将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分为两个阶段,“在申请许可时(第一阶段),审查目的仅仅是要排除一些毫无希望的或纠缠不清的申请。
但当争议事情本身时(第二阶段),审查的内容就是:申请人究竟能否提出有足够分量的根据,并且要对这些根据与他关系的密切程度来加以判断。
”⑨该判决在原告诉讼资格问题上表现了极大灵活性,威廉〃韦德甚至评论:“诉讼资格作为公法的限制性原则已经被放弃了。
”⑩英国做法的最大价值在于其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分两个阶段进行,我们可以在审查判断原告资格时予以借鉴。
(四)德国。
德国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与个人权利紧密相联的,其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一个主观权利遭受公权力分割的公民都可以诉诸法律途径。
所谓主观权利,“是指法律规定赋予主体的权能,即为了实现个人利益,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容忍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11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又将该规定具体化和现实化,规定只有公民能够主张其权利遭受侵害,即对其权利的侵害至少是可能的情况下,才能针对行政机关所谓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例如,某A获得政府的建筑许可建筑私房,邻居B认为对其有干扰,如B以对该房屋的行政许可违反了建筑法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而没有能够提出并证明行政许可侵犯了其特定的相邻权,则法院会驳回其起诉,因为,“如果私人不是从与行政行为有关的个人利益出发寻求法律救济,就不能对行政行为提出指控。
”权威观点认为,该规定排除了民众诉讼。
德国关于原告资格方面要求公民只有能够主张其权利遭受侵害,至少侵害是可能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的做法,与美国事实上的损害标准极为相似,为我们理解和把握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也不无帮助。
法律上利害关系是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前提(一)全面、准确地理解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正确掌握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
《解释》已明确规定判断有无原告资格的标准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笔者认为,在适用这一标准判断原告有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当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一是看起诉者认为被侵犯或者影响的合法权益是否客观存在,如果所谓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则谈不上被侵犯或者影响的问题,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看侵犯或者影响是否真的已经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是否必然,如果未发生或者有可能不发生,则损害事实不具有现实性,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看侵害或者影响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