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
居委会村委会的主体资格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自主管理教育的组织,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一般都有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证书的。
因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作为法人,当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村委会下设的村民小组,作为其他组织,也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
但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自主管理教育的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指导,并协助行政机关的工作。
如果以他们申请行政复议,应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因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居委会是没有权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他没有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的资格
村委会居委会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属于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企业使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因破产、兼并等情形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可以查封。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了一起村民小组与村民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终审裁定驳回原告赣县某村民小组主张诉求的起诉。
根据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精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即是按照村民自治的精神,涉及到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小组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故从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向法院起诉,还是提起上诉,均属于涉及村民的重大事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在获得村民的授权后,村小组长才可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上诉。
本案中,原告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村小组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后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村小组长向法院提出上诉前后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其村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该村民小组的授权。
综上,该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其诉讼行为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二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村民小组不具备相关的主体资格,因为村民小组仅是村民委员会授权下的类似办事机构的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住所。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其它组织的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
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
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
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权的审查与认定

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权的审查与认定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权的审查与认定作者:游盈忠发布时间: 2009-03-11 15:49:10案情:2002年7月5日,原告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马家村委会湾里村小组、赵家背村小组、高上村小组与被告邹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三个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古源、湾里村口山脚至马家牛形水库溢洪道距离约2500米的村级公路发包给被告承建。
工程的质量要求为,把牛形岭两座山岭降低,降低的标准以事先设置的两个水平基点为准,两岭之间的路面呈水平,两山岭开口坡度按交通局设计的规准为准,即土方坡度为1:0.75,石方坡度为1:0.50,路面宽为5米,路基应共设四处水管,水管的内径为60公分。
路基两侧应挖宽为0.5米,深为0.5米的排水沟。
施工期限为60天,即自2002年7月6日至9月6日,被告按质完工后,由三原告以本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山场树木(樟树、湿地松除外)交付给被告砍伐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以所得经营款抵付被告的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如承建方未按时交付工程,逾期每天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如发包方在验收工程后未按期交付山林经营权,每逾期一天,应向承建方支付违约金2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打通了两座山岭,把自古源、湾里村口至牛形岭口溢洪道的村级公路修通。
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牛形山岭的地质构造进行勘验,也没按原合同约定对全部工程造价合理测算,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
几年来,三个村小组部分村民以被告没有认真施工,被告承建的这条村级公路一直不能如期按质完工,不通达到验收标准,造成他们的村民出行不方便,给他们行路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由,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反映。
陈营镇政府也多次组织协调,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8年2月27日,三原告诉讼代表人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2年9月8日至结案时止,以每天200元计算)。
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一、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民事诉讼主体,是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的诉讼主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持审判活动的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主导民事审判活动,是当然的主体;二是诉讼当事人,即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包括诉讼代理人;三是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民事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
村委会不是由村民小组组成的,村民小组是村委会下的一个二级管理组织,但不具备法人资格。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9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2~3名代表中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村委会在有关一些行政事物的处理上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比如计划生育等。
村民小组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二、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有什么区别1、两者的联系:(1)两者都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①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和《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②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受村委会的领导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2)两者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
①村民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②村民小组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明确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
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
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
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
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
理由为“国家土地局1992年6月13 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
”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
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
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故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
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
《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例频频见诸报端,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在法院行政诉讼收案中也占有相当比例。
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常见的有:与户籍等有关的管理行为、土地发包行为及其他与村内公益事业有关的建设和管理行为。
如:1、某地受理的某幼童诉其母所在村委会户口登记案。
该幼童之母嫁往城镇,但户口仍留在原籍未迁出。
该幼童出生后,其母欲将该幼童户口落在本村。
该村不同意,该幼童以其母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行政诉讼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某汉族木匠在一以回民为主的村庄长期从事木工,后在该村落户、分地、建房。
但在新近一次土地承包过程中,该村不再给其分配承包地,其起诉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诉讼案件;3、某村以收取的荒地承包费修建已被乡教育组决定停办的小学,引起村内部分村民异议。
村内部分村民起诉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案件。
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村民委员会符合哪些条件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一问题在理论及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上级法院在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上也往往意见不一。
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主要有:1、《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赋予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土地及其他事务有“管理权”,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事务的管理是一种“法定权利”,村民委员会应视为法律法规职权的组织,因此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发放救济款物、土地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为“公务行为”,并且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
--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已“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从事的土地管理、宅基地管理已为法律规定为“公务行为”,所以村民委员会可以像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一样,在公务活动中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3、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有扩大的趋势,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均积极主张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应向一切具有公共行政权力的领域扩张,以尽可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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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探析【摘要】小编为您整理了农户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探析,网站内容每天更新,欢迎大家时时关注哦! 一、农户的民事主体资格概述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农户一直作为一类民事主体独立存在。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这两条即是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了家庭承包方式中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虽两部法律在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的概念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均是指拥有农村户口,且以承包其所隶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畜牧业、渔业等而获得基本生存保障的家庭。
具有生产单位和生活单位二重属性。
因此,二者具有同一内涵,在逻辑上应属同一概念。
故农户作为独立存在的一类民事主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农户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的缺位及其相关问题。
司法实践中,许多本应以农户为诉讼主体的案件类型,往往被忽略,而以农户的个别家庭成员(通常为户主)取而代之。
诸如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侵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往往都是双方农户中的各自家庭成员。
这样就随之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
就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为例,若法院就以双方各自的个别家庭成员为当事人,则判决主文也自然是表述为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两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否则,与判决书首部所罗列的原被告不一致,出现牛头不对马嘴的现象。
但这样确定当事人出现的问题是:判决生效后,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其他家庭成员有无约束力?从判决书本身来看,当然只能约束判决书确定了权利义务的两个自然人,无法延伸到各自家庭中的其他家庭成员。
这样的判决不仅有违当事人诉讼的初衷,还随之引来更多,甚至无法解决的问题。
首先,当事人其本意是要解决两户人家之间的经营权流转纠纷,但判决却是处理两户人家各自的两个成员之间的纠纷;其次,若两户人家中的其他家庭成员主张判决对其没有约束力而不按照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仍然遗留争议,难道还要以各自个别家庭成员为当事人,再次无休止的反复进行诉讼,直至所有成员都轮完为止?即使这样,因家庭成员因出生、死亡等原因,处于动态的状态,也无法轮完一遍。
集体土地争议应以谁的名义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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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争议应以谁的名义起诉
作者:
来源:《农村百事通》2014年第06期
编者同志:
前不久,我所在县的县人民政府将我所在的村办木材加工厂批给了吴某使用,并向其颁发土地使用证。
对此,我们158名村民一致认为,县政府这一做法使我们失去了原本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但是我们村的村民委员会却拒绝起诉,请问,我们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吗?
读者:胡超
胡超读者: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是集体财产的管理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村民小组和村委会。
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资格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所以,当村民小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然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
比如,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甚至由此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
本案中县人民政府将胡某等人所在的村办木材加工厂批给吴某使用,如果胡某等村民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这些村民人数超过了胡某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人数一半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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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统称为当事人)参加民事或行政诉讼,是经常遇到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1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二○○六年七月十四日民事诉讼当事人指的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显然,村民小组既不属公民也不属法人,但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村民小组是否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要求呢?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三、《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
第六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意见明确了村民小组诉讼主题资格问题(略)。
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案例一、外嫁女符合条件可以获得土地补偿款案情:张女士是崇明县中兴镇居民。
1993年,当地政府在张女士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征地建造居民小区。
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小组将所得的土地征用费进行了分配,但自张女士2001年出嫁后,村民小组以“出嫁女不享受小组分配”为由停发她的土地补偿款。
张女士说:我出嫁后户籍、承包田仍保留在第二村民小组,户主为我的父亲。
我同本组其他村民一样,应该同等享受有关土地补偿费。
2005年10月17日,张女士将村民小组告进崇明县法院,要求村民小组给付土地补偿费5040.69元。
这起案件在法院掀起了小小的波澜——村民小组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能不能成为被告?法院经过再三讨论,最终受理此案。
村民小组在法庭上称,1993年村民小组已制订队(组)规,明确“女儿结婚后,户口迁出本生产队,同时不享有村民小组的一切分配”。
所以,已经嫁出去的张女士不应再享有土地补偿费。
判决:小组村民就该享同等权益法院认为,张女士能否享受系争的费用,应看张女士是否为集体组织成员,其是否仍在集体组织内承包土地。
从查明的事实看,张女士结婚后户籍仍留在中兴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处,因此应认定张女士仍是这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张女士婚后未在丈夫所在的村委会取得承包地,因此与其本村民小组的其他居民同等享受有关土地补偿费分配。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某村民小组给付张女士土地补偿费5000余元。
案例二、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案情:2007年6月18日,时任广西田阳县玉凤镇能带村那造村民小组组长的潘再来,经召开本组村民群众大会,决定修建六干燕塘至那造路段,与原告邓应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做六干燕塘至那造路;工程单价为9元/米,路面宽度为3.2米,实路面不含路面的砂石铺设、涵洞、水沟;工程完工丈量后两天内,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全部余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则每天按工程总款的5%收取违约金等内容。
2007年7月7日,被告潘再来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是“那造村修路长1.6公里,现验收合格。
”2007年被告潘再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尚欠原告修路款具体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路程1550米,总工程款13950元,所欠款项于2007年11月底付清。
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潘再来和被告玉凤镇能带村那造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13950元及违约金4185元,共计18135元。
该案在处理时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略)。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村委会为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而村民小组作为村委会的一个职能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应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其理由为《土地法》第十条规定(略);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略)。
【结果】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其他组织的规定,成为民事主体资格。
案例三、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案情:原告刘四被告绥德县某村委会第三人某村第三村民小组2009年,村民刘四依法向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召开的公开拍卖会上竞买了属于该村民小组的三孔窑洞,于当日向该村小组交付了竞买押金,后刘四中标后在与该拍卖村民三小组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在村民小组限定的时间内因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买卖协议,该村民三小组将三孔窑洞卖给了另一村民张五,故引发纠纷。
于是原告以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卖房义务,并赔偿其损失。
【审理情况】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辩称拍卖行为不是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且处分该村民小组的财产也由该村民小组享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官的调解下,该村民第三小组参与案件并与刘四达成调解协议,由该村民第三小组当场将40万元的存单返还给原告,其它互不追究。
【分歧】本案虽已调解处理,但本案中该村民委员会是否对村民小组的行为承担责任?该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吗?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略)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因为我国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略)《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略)。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表明了村民小组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内的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有能力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本案中,第三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拍卖属于该村民小组的财产,并从中收益,具有可独立支配的集体财产,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应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
案例四、村民小组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2013年3月1日镇江日报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重大事项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必须召开由成年村民一半人数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住户代表参加的村民大会,并由过半数参会村民通过决议。
近日,丹阳法院依法驳回了某村民小组的起诉。
2005年3月,某村民小组与闫某签订了土地租赁使用协议一份,并约定如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可随时终止协议。
后村民小组以其需要使用土地且闫某数年未交租金为由,向丹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闫某返还土地、补交租金并拆除土地上的违章建筑。
双方对此争议很大,法院调解不成。
由于该村民小组未履行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法院遂裁定驳回其起诉。
(符向军)案例五、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拥有主体资格2008年7月7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吴文明、杨小红诉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源南乡新下村反背龙小组、十八小组的起诉状。
原告吴文明、杨小红与两村民小组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两被告分别修建两条公路。
公路修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
就该案件而言案情较为简单,但存在争议的是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有无主体资格,它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此问题的争议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
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
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
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