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
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问题之探讨

业 主委 员会 是 业 主 大 会选 举 的 执 行机 构 , 为维 护 小 区业 主 的权 是
在明确了小区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之后, 自然就可以引
出业 主 委 员 会 也 应 该 具 有诉 讼 主 体 资 格 , 本 质 上 说 , 是 小 区 公 共 从 就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 5 22 0 )20 8 1 10 — 9 ( 90 .9 - 0 0 0
定必须是可 以达成公益诉讼的使命——维护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
三 、 主 委 员会 资 格 的 内 容 业
中 图分 类号 : 9 0 5 D 2.
小区的业主委员会 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在我国《 物权法》 以 及《 物业管理条例》 对业主委员会 的行使职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 中,
含 了小 区 业 主 的公 共 利 益 ,从事 实 和 规 范 层 面上 说 , “ 公共 利 益 的存 在
纵观世界上一些 国家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立法 , 可业主实施管理
行为。如, 日本 《 区分 所 有 权 法 》 2 第 6条 规 定 , 理 人 就其 职 务 , 外 管 对 代 表 区分 所 有 权 人 ;德 国住宅 所 有 权 法 》 2 《 第 7条规 定 , 理 人 得 以全 管 体 住 宅 所 有 权人 名 义 对 外 实 施 行 为 。。 国 、 加 坡 的 立 法将 区分 所 法 新
力 , 例 并不 明 确 。 条
有效的监督。
一
、
确 定 业 主 委 员 会 主 体 资 格 的 必 要 性
( ) 护 小 区业 主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一 维
在《 物权 法》 规定了单个业主就业主委员会的不当决定享有撤 中, 销请求权等 保证业主利 益得以实现的相关法律制度, 该法对业主利益 的维护从根本上说还是 限于对微观的单个业主利益的维护 。 但是 , 小区作为一个整体, 其所涉权利不仅局 限于个人利益, 更包
案例分析:业委会未备案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分析:业委会未备案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物业不续签还赖着不⾛,同时还扣着业委会2万元办公经费不⽀付。
近⽇,汉中⾸例业委会状告物业公司案下发判决:物业公司被判败诉。
业委会诉物业“五宗罪” 今年3⽉29⽇上午9时,汉中丰辉花园⼩区业委会诉汉中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市永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在汉台区法院开庭。
庭审中,原告汉中丰辉花园⼩区业委会对该⼩区物业——汉中市永安物业公司存在多项违约⾏为。
根据丰辉花园⼩区业委会控诉,该⼩区物业共有“五宗罪”:由于汉中市永安物业公司不讲诚信,其已出现多项违约:未经业委会同意擅⾃安排施⼯⼈员,擅⾃决定⼯程价格进⾏了楼顶防⽔处理;长期不落实“⼀户⼀表”的⽤电制度,多收公摊电费,不公布账⽬,侵吞多收取的电费;不履⾏承诺,少安排三名保安,应该返还原告未⽀出的三名保安三年的⼯资183600元;没有按照双⽅协议约定⾦额,每年⽀付⼴告费提成,拖⽋20000元;物业管理房屋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拒绝与原告商谈续签下⼀年度的合同,不向原告汇报公布有关账⽬和清算物业服务费⽤。
因此,丰辉花园⼩区业委会要求汉中市永安物业公司⽀付三年来收取的车位会中应提取的公⽤经费67900元;停⽌在⼩区内的⼀切营业活动,交还⼩区办公⽤房、车库、地下停车场、电脑、电费申请信息等财物、资料。
物业辩称业委会“不具诉讼资格” 庭审中,汉中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汉中丰辉花园⼩区业委会不是⾃然⼈、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范围,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业委会只是代表业主与物业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是服务合同当事⼈,不能以业委会作为诉讼主体。
同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本案的诉讼事项,应获得占有建筑⾯积过半的业主且占总⼈数的过半⼈数同意,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以及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得此同意或者授权。
论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问题

【 关键词l 业 委 会 法 组 ;诉 主 主 员 ;非 人 织 讼 体
《 物业管理条例》 虽然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 职责等均作了较为 详尽的规定, 但对其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却没有涉及 , 以至于我国法学 界和实务界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长期争论不止, 并给实践带来混乱。 因此, 我们就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 资格问题予以探究和研析, 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 目前我国关于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的几种观点 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 直存在着争议。归纳起来 , 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 、 业主委员会属于独立的社团法人。此种观点认为, 业主委 员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 完全独立于各个业主, 享有拟制的人格, 能够 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 业主委员会能有自己 完全独立的意志, 不仅仅是对各业主意志的简单反映, 并可根据自己 的独立意志独立行事。同时, 业主委员会行为和决策的后果应由自己 承担, 其效果不能直接归于各个业主。 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理由有:第
有一定 的行 为能力
织, 也有自己的章程;第二、 现实中已经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绝大多数有 自己的财产和经费; 第三、 业主委员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业主 的名义行使职权, 如对外签订合同, 起诉或应诉等。 (二) 、 业主委员会属于享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 这 种观点认为, 业主委员会虽然不具备法人条件, 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享 有独立的诉讼权利, 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由于此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 不是法人, 没有独立的拟制人格, 其行为的后果、 责任应当由全体业主 共同承担。 持此种观点的人主要理由有:第一、 业主委员会不属于社会 团体的一种。因为, 物业管理法规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登记为行政登记 而非民事登记。一般说来,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就应设立一个业主委员 会, 一个大中型城市可以划分出许多的物业管理区域, 从而存在众多 的业主委员会。这样一来, 将会导致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内存在许多名 称相类似的社会团体。第二、 业主委员会是经过特定的法定程序成立 的, 具有合法的地位, 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营财产, 应该属于《 民事 诉讼法》 第49 条规定中 所称的“ 其他组织” 的一种。第三、 业主委员会 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作为一个合法组织 , 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 性, 就应可以行使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应享有独立 的诉讼权利, 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 三) 、业主委员会属既非法人也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一般组 织。 此观点认为, 业主委员会既不是法人, 也不属于是独立的非法人组 织, 不享有《 民事诉讼法》 其他组织” 中“ 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而仅仅 是特定的民事主体 — 业主团体的代表机构。因为:第一、 业主委员 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业主委员会既不从事经营活动, 业主也不缴 纳款项给业主委员会运作。第二、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 构, 只是一种内部自 治性机构, 类似于公司内部的董事会, 没有独立的 法律地位, 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 第三、 当在实践中涉及诉 讼事务时, 往往由全体业主授权业主委员会 , 再由其作为全体业主的 代表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其诉讼活动的结果也直接归于全体业主。第 四、 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目的, 只是为了能够代有进行法人登记的企业或非企业组织, 它与社会团体中的法人团体相对应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习惯 把“ 非法人组织” 称之为“ 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其他组织” 对“ 做了明确界定: 合法成立、 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承 认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其他组织” 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 这是对我 国民法的一大突破。 现在, 民法理论上,其他组织” “ 已经成为市场交易 中除法人、 自然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例如, 在我国《 合同法》 2 第 条规定: “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 然人、 法人、 其他组织之间设 立、 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完善我国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建议

同》 ,擅 自提高物业 管 理 收费 标准 ,一 纸诉 状将 业 主 委员
会和 物业管理公 司诉 至法 院 ,要求 确认业 主委 员会与 物业 管理公 司签订 的 《 业 管 理 合 同》 无 效 。成 都 武 侯 区人 物
体业 主的合 法权益 。
3 赋 予业主 委 员会诉 讼主体 资格 的法理 依据
根据 上述 分析 , 实践 来看 ,我们 有必要 赋予业 主委 从 员会 独立 的诉讼 主体 资格 ,然后 ,我 国实体法 和程序法 都
第 十九 条 、《 业主 大会 规程 》 第 三 十三 条规 定 ,业 主委员 会 不得作 出与 物业管 理无 关 的决 定 ,不得从 事与物业 管理
无关 的活动 。一 旦业 主 委员 会 的行 为 超越 物 业 管理 范 畴 , 将是 越权 的无效 行 为 。所 以说业 主委 员会 作 为原 告 起诉 , 也应 当限定在法 定 的范 围之 内。 综合 比较上 述三 种观 点 ,笔 者认 为 ,肯定 业主委 员会 的诉讼 主体 资格具 有必 要性 和合理性 。 目前地方 性立法 及
看它是否拥有独立的财产 ,二是看它是否 能够独立地 承担 民
在维 护小 区业 主共有 部分 的合法权 益方 面 ,由业主委 员会 参与诉 讼 比业 主 自己参 与诉讼 具 有不少 优势 。因此 ,从 各
个角度 来分 析都应 当肯定 业 主 委员 会 的独 立 的法 律地 位 ,
赋予其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由业主委员会来维护全
2 业 主委员会 诉讼 主体 资格 的争 论
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的 有关 问题 ”专题会 议 ,会 上 明确 了业 主委 员 会不 能作 为独 立 的诉 讼 主体 即 不 能作 为
原告 并规 定 了今 后业 主委员会 提起 的 民事 纠纷 ,法院 不予 以立案 。
认定业 委会不 具有 诉讼主体 资格 的做 法和判例 ,除深圳外 其他 各地也 时有 所 闻。 在最 高 人 民法院 主编 的 《 中国 民事 审判 前 沿》 中 ,最高 法 院 民一庭 缪 晓军 法 官将 业 委 会诉 讼 资格 的观点 归集 为三 种 .其中一 种就 是 : 业主委 员会 不具 有诉 讼主体 资格 。不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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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诉 讼 主体 资格 分析
文/ 甄灵 字
物 业管理 纠纷 经常会碰 到诉 讼主体 资格 的 问题 ,尤其是 针对 业主委 员会 的主体 资格
,
争 议更 大 。立 法 的空 白 、各地 司 法实践 操作 上 的 差异 ,几 乎使 业 主委 员 会 的诉讼 主 体 资 格 成 了一 个见 仁 见智甚 至 扑朔 迷 离 的问题 。笔 者梳 理分 析 了 国 内各 地 关 于业委 会 诉讼 资 格 的规 定和 典 型案 例 ,并考 察 了 国9 的相 关立 法 ,认 为我 国对 业委 会 诉讼 资格 的 限 制太 1 、 多太严 期待 我国 的物 权法在 此 问题上 能有所 突破 。
、
、
移 交 公 共 用房 和 管
业 主 不
维普资讯
按 时缴 交物 业维修基 金 的 ,…… ,业 主委 员会可 以依 法 向人 民法 院起诉 。 ”
20 0 3年 1 发 布 实施 的 《 庆市 业 主 自治 机 构管 理办 法 》 第十 七 条规 定 : 业 主 委 员会 月 重 履行 下 列 职责 :…… ( )根 据 业 主 大会 的决 定代 表 全 体 业 主参 加 因 物业 管 理 活 动发 生 的诉 十
现行法律视野下浅析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探讨

现行法律视野下浅析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探讨[摘要]目前我国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详细规定。
文章试图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探讨业主委员会作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性质和在特定情况下具有原告和被告资格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非法人组织;有条件的诉讼主体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全体业主选举产生,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各项决议,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关,是业主行使业主自治权的机构,它具有如下特征:1.业主委员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相关规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委员会的性质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关和常设机关,是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负责处理在业主大会闭会期间的各项决议和日常事宜。
2.业主委员会的权利行使范围应限于物业管理活动和不动产公共区域、设施设备相关事宜。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行使职权时基本上依照“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授权,不得进行与其职权无关的活动。
3.它的职责为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在物业管理活动的范围内,业主委员会的权力来源于业主大会的授权,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其行为应当向业主大会负责,同时应当是有效沟通大、小业主之间的桥梁。
业主委员会伴随物业管理和市场经济制度逐步发展起来的。
1981年,我国第一家专业物业管理公司在深圳正式成立,标志着市场化管理住宅的开始;1993年,全国第一个业主委员会在深圳正式成立,标志着业主自治管理的开始;1994年《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正式出台,标志着国家开始关注业主自治管理和物业管理的问题;2003年,《物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从行政法规的层面关注这个问题;2007年,《物权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在法律上确立了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
由业委会是否属民事主体引起的思考

04
业委会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分析
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业管理条例》
业委会成员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不得利用职权谋取 私利。
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 执行机构,由业主大 会选举产生,对业主 大会负责。
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和分析
业委会的职责包括监督物业服务、协调业主纠纷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05
业委会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对 现实的影响
对业主自治管理的影响
业主自治管理的基础
业委会作为业主自治管理的代表,若具有民 事主体资格,将有助于更好地维护业主权益 ,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的发展。
有效沟通的保障
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业委会能够以平等的地 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 ,确保业主的意见和诉求得到充分表达。
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发展
法律法规的完善
针对业委会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行不断完善和调整,以 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促进地方立法的发展
各地对于业委会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不尽相 同,因此需要进一步促进地方立法的发展,
明确业委会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06
结论与建议
研究结论总结
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由业主大会授权行使权利和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和分析
业委会应当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代 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主体进 行协商、调解等。
VS
业委会的职权包括监督物业服务、协 调业主纠纷、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等。
业委会与业主、物业公司等法律关系
与业主的关系
业委会代表业主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负责。业委会成员 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试析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试析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律师网2007-08-03 12:06:12.0 刘存仓内容提要:业主委员会属其他性质组织范畴,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但其诉讼主体权能有局限,业主委员会并不是在所有的诉讼中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争议与评析主体资格权能局限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进程的飞速发展,住宅商品楼日渐成片,形成规模不等的住宅小区,住宅楼的管理也逐步由过去负责开发的集资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管理转向物业管理公司市场化管理的专业模式,于是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这些新名词应运而生,并日渐走进了我们的生活。
业主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要与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商、相邻方甚至政府部门打交道,纠纷在所难免,各方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诉至法院,诉讼也时有发生。
对业主委员会这一新颖的社会组织,在诉讼领域是否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一问题,目前,因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业主委员会的理解、认定不尽相同,导致对案件的处理也不尽一致。
现笔者就个人的理解谈一些粗浅的认识,以期通过与诸位探讨,进一步促进业主委员会制度的完善。
一、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按照我国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定,民事主体分为公民(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三类,“业主委员会”究竟归属于哪一类,《民法通则》未作规定,也未涉及,2003年9月1日实行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首次提出了“业主委员会”这一名词,第一次把“业主委员会”在行政法规这样高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从而在立法层面上正式创立了业主委员会制度。
《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条例》确立了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和物业管理公司受聘服务的基本格局,理顺了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的关系。
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条例》的定性十分模糊,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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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
定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作者:佚名
时间:2008-4-28
浏览量:
业委会,到底有无资格打官司?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
口张春丽
近年来,业主委员会状告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案件此起彼伏、惹人关注。
2002年深圳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起诉深圳某物业公司及所属开发商,追索两栋公用配套小楼出租所得。
深圳中院认为,业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
随后业委会上诉,2003年3月,广东省高院裁定,上诉人业委会是适格原告。
业主认为,业委会是业主的代表,当然有理由代表业主维权,而在开发商看来,业委会只能代表业主进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项,法律没有给予他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不能代表业主诉讼,争议由此而起。
业委会到底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理论实务均有争议
截至目前,理论界仍有两种不同的声音。
支持者认为业委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是实务中需要这样的组织来代表业主维权,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
反对者却认为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是法定的,国家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业委会的主体资格;其次,民诉中的“其他组织”仅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业委会仅仅是业主大会这种会议形式的执行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作为诉讼主体。
另外,业主要维权,可以通过群诉等方式,而不一定要通过业委会。
实务中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判决的解释。
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合肥市金湖新村业委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给下级法院发了个复函: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金湖新村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委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只要经过业主授权,就可以用业委会名义提起诉讼。
与本案不同的是,2005年,温州银都业委会向开发商索赔5000万,理由是开发商未兑现买卖房屋时的部分承诺。
最高法院认定,业委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业委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在温州银都业委会向开发商索赔5000万元的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银都业委会与开发商之间没有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形成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关合
同一方当事人。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的职责没有包括针对业主的合同权利涉及共有权问题提起诉讼。
因此,业委会不是合适的诉讼主体。
立法现状及分析建议
如何统一理论及实务中的这一分歧?行业内人士首先寄希望于《物业管理条例》,但条例因为自身的级别不够,对业委会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也没有给予明确,只明确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此后,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又被寄予了厚望。
令人欣喜的是,物权法草案已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有了相关条款规定,其第87条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但遗憾的是,此规定无论是从操作角度还是从法理上,均有值得完善之处;
一、业主会议是否适合做原告?事先应当明确的是,“业主会议”是物权法新出现的一个词语,有“全体业主组成的组织”以及“全体业主召开的会议”等多种理解,物权法应当给予明确,否则会引起混淆。
根据上下文的理解,这里的“业主会议”,应当就是《物业管理条例》中的“业主大会”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作者:佚名
时间:2008-4-28
浏览量:,建议立法时还是考虑不同层次法规之间的接合以及实务中老百姓已接受的惯例,统一命名为“业主大会”比较好。
其次,根据
民诉法第49条:要成为诉讼主体,业主会议只能被归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大主体之一“其他组织”。
那么,他也应当具备“其他组织”的条件,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但业主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只是一个业主的集合,一是没有组织机构,二来也没有财产,难以满足“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也难以承担诉讼风险。
同时在当前各地的诉讼实务中,极少有业主以业主会议名义提起诉讼,法院也很少有认定业主会议为原告的。
因此,业主会议作原告,于法于实务,均不合适。
二、业委会是否适合作原告?物权法没有明确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实务中,部分法院认定,业委会在业主的授权下,对一定范围的案件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业主大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时,除非业委会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否则,这个执行机构也不应当成为原告。
然而业委会虽然有组织机构,但却同业主大会一样,没有财产,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因此,业委会同样是不适合作原告的。
三、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如果可以作原告,能否作被告?物权法只肯定了业主会议原告的资格,未给予其被告的可能之资格。
重庆高院规定业委会如遇到以下情形也可能成被告因拒绝或拖延与业主大会聘请的物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不符合约定,因其他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而发生的物管纠纷。
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分析,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如果可以作原告,就应当也可以作被告,否则,作为被告的物业公司就被没有法定理由地剥夺了反
诉的权利,这是不公平,也是不符合法理的。
四、草案规定的业主会议提起诉讼的案件范围之规定是否合理?物权法规定
“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可以提起诉讼。
”由此,业主大会可提起诉讼的有两种情况,其中“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是较能被认可和接受的事由,但第二种“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却可能会导致范围扩大。
从字面理解,此事应当也包括开发商或者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那么类似业主起诉开发商不兑现承诺、开发商擅自处分绿地的事宜,业主大会均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开发商。
这与现行立法及当前实务中各地形成的惯例不同,也不符合情理。
对开发商而言,业主与其因房屋买卖发生了合同关系,如果发生非物业管理类的纠纷,业主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一般的法律程序来自己主张权益,而不需要因此将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变成一个维权组织。
因此,如果要给予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相应的范围应当修正为对物业管理机构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违反合同、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等争议发生时,业主会议可以提起诉讼。
综上,物权法给予业主会议或者业委会的原告主体资格,均是不当的。
如果业主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共同诉讼”程序来解决,即有诉讼要求的相关业主通过召开大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代理人来负责以业主名义起诉侵权人或者违约人,这样,被告也有权依法行使反诉权,如果业主败诉,相关
责任也完全由有能力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业主来承担。
同时,代理人还要承担相关的尽职义务,如果因为其未尽职责导致业主利益受损的,业主还可以追究其个人的法律及经济责任,从而有效地避免了业委会或者业主大会组织因未尽职责而不能承担损失之现象发生。
总之,物业管理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在新的立法中慎重考虑相关主体的权益是必要的,但在国家有现行法律法规可以遵循的前提下,法律工作者更重要的工作应当是引导权利人遵守法律并灵活运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而不是就每一个行业都去制订一部新法,对每一个新主体都作特别规定,尤其我们的操作水平不能保证新法与旧法及实务中的惯例相一致时,这样的法律只能让老百姓更加迷惑。
摘自:《物业管理.住宅与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