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相邻人_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益 维护 到公 民宪 法性权 利捍 卫 , 一共 提起 二十 余起 公益 案件 , 结
人就 陔法 规 定的事 项提 起 诉 讼。 后在 l7 随 93年最 高法 院进 一步
果 都是 败 多胜少 。这就 足我 国 当前 司法 实践 中行 政 公益 诉 讼现 对起 诉 资格 的放 宽加 以确 认 。 高法 院认 为 , 能简单 地 因为 许 最 不 状 的缩 影 。 不难 看 山, 着我 国经 济 、 会 的进 步与 发展 , 民的 随 社 公 多人 都遭 受 了同一 种损 害 , 否定 受害人 1 就 } 某一 人的诉 讼 资格 ;
院 不予 受理 。 的 行政裁 定 书 。 ”
美 国足现代 行政 公益诉 讼制度 比较 健全 的国 家. 其行政 公益
以上 两个 案例 , 院一 个 以原告 符合主 体 资格为 由驳 回诉 诉讼 主要表 ± 为在 判例 基础 上 发展起 来 的所谓 “ 人检 察总 长” 法 见 私 讼, 一个 以 属于 受案 范 围为 由不 予受理 。中 国公益 诉讼 创始 人 理 沦。0 种理 论在联 郯法 规 中得到 了极 ̄-j 这 zf 体现 , f' t , 如清 洁 空气 丘 建东 , l 9 年 的“ 从 96 一块二 官 司” 至今 的十三 年 来, 消 费者 权 法所创 设 的公 民诉 讼条款 , 定任 何人 都可 以 自己的名义对 任何 从 规
的节 目也 带有 色情 性质 。 化馆 对 该公 司的 行为 不闻 不 问, 文 当地 讼 法 >若干 问题的 解释》 原 告资格 问题作 了从 宽解释 , 对 只要 某 许 多市 民对此 深表 不满 。 该市居 民阎正 学 , 因看不 惯这 种 侵害 未 个 行政 行为对 某个 人或 组织 的权利 义务产 生 了实际影 响 , 则 原 成年 人合 法权 益 的行 为 , 求文 化局 制止 这种 行 为 。 要 在遭 到文 化 局拒 绝后 , 向法 院提 起 了行 政诉 讼 。 院 以阎正学 的 孩子 的利 益 法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作者:刘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0期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概括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即存在合法权益、合法权益属于原告以及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
这一标准从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但它更多是出于处理行政争议的资源有限考虑的,也不尽科学。
当前我国应当顺应国际立法趋势,放宽起诉资格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利益衡量公益诉讼作者简介:刘苏,南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145-02一、案件引发的争议原告张锋与第三人陈金喜有债权债务关系。
陈金喜分两次向张锋借款共计人民币169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没有如期还款,张锋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判决陈金喜还款。
判决生效后,张锋申请执行,但陈金喜下落不明,无法执行。
陈金喜与妻子刘雯共同居住在南京市佛心桥21号204室,该房产权登记在刘雯名下,1998年4月11日刘雯去世后,陈金喜以刘雯名义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张载禄并于2001年3月2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产权证。
张锋得知后认为,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审查不严,错误发放产权证,影响了其债权实现,故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已经发放的产权证。
法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锋的起诉。
豍二、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原告资格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享有原告资格的人,只要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要求真正发生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前者是程序性、形式性问题,后者是实质性问题,是需要在诉讼中解决的问题。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这是一个程序性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关键词: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性质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该案诉讼的正当原告。
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
原告资格的一个作用就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
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
凯尔森认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是由两种因素构成的: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必须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须要做或不做这件事情的人。
法律规范在决定作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时,就决定了这两个因素。
原告资格所要解决问题无非就是,什么人是与某事有足够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称为司法性争端的事。
就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证该人拥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证争端的性质属于一个行政争议。
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
关于原告资格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即原告资格既是一个实体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
因为原告资格与引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没有行政行为便无所谓原告;同时原告资格又是在程序中产生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
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一定能胜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判断。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法律规定

一、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补充证据。
但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需要由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的证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二、行政诉讼中原告举证内容(一)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1、原告起诉时首先应当证明的是其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若干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原告资格。
2、证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
原告起诉须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并且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符合起诉期限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被告不作为行政案件,是指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或者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李杰王颖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什么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
只有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在其起诉的同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如法院受案范围、诉讼期限等)时,才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具备资格的人,则不存在启动诉讼程序的可能性。
当然,即使启动诉讼程序也不意味着有起诉资格的人必定胜诉,因为是否胜诉取决于案件的实质内容和实体裁判。
在何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作了规定。
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上述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许多人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主张凡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①而“认为”是一种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标准使得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形同虚设,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显然是一种主观认识,如果对这种主观认识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可能会导致滥诉,故起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的联系应负举证责任。
对于不能证明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不再进行实体审查,从而在程序上防止滥诉,有利于提高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有效性和经济性,也可以确保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的正常进行。
为了进一步明确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至第18条作了具体规定。
《解释》对于原告资格理论有所发展,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作了扩大解释,将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人、要求主管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撤销和变更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视为与被诉的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从相邻权案件看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

从相邻权案件看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作者:张宝华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4年第01期[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原告资格标准的宽窄对当事人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将产生直接的影响。
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原告资格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对审判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
相邻权案件原告资格认定是比较典型的问题,因为相邻权案件涉及的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往往不限于行政相对人。
司法解释明确列举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的可以提起诉讼,该规定也带来了相邻权如何认定的问题。
通过分析审判实践中相邻权案件法院的思路,可以对整个原告资格认识起到“窥一斑而见全豹”的效果。
[关键词]相邻权;利益;原告资格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司法解释明确赋予相邻权人的原告资格。
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对涉及相邻权的案件法院往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受理。
例如,在马某诉北京市海淀区环保局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批准第三人某铸钢厂立项,第三人投产后,噪声振动和大气污染超标致使其房屋开裂,家人健康受到极大的侵害。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认为环保立项决定侵犯健康权和住宅安全权”为由立案。
[1]该司法解释同时也带来了一个问题,即相邻权如何认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法院应受理涉及相邻权案件却缺乏对相邻权概念及范围的规定。
相邻权是一个民法概念,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如何确认

我国⾏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如何确认论⽂提要:⾏政公益诉讼在我国正⾯临着现实需要与法律制度⽋缺的⽭盾,不少学者们对⾏政公益诉讼进⾏了理论上的分析和制度建构上设想。
笔者认为,确认⾏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是打开我国⾏政公益诉讼制度之门的钥匙。
⾏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确认的法理基础在于⾏政公益诉权。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度看,确认⾏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其能够更⼤程度的保护公共利益,对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安定有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
通过对西⽅法治国家⾏政诉讼原告资格确⽴历程的考察和⽐较,我们可以发现其⾏政诉讼原告资格确认制度的发展⼤致经过了以下⼏个渐进阶段:直接⾏政相对⼈作为原告阶段、利益影响⼈作为原告阶段、公益享有⼈作为原告阶段。
从我国现在的情况来看,在⾏政诉讼资格问题上虽然将“相对⼈原告资格论”修改为“利害关系⼈原告资格论”,但是仍处于第⼆阶段,⽽域外现代法治国家的历程昭⽰我们,⾏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应该是社会和法治发展的必然结果。
我国的⾏政诉讼原告确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国外相关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公共利益应当在⾏政诉讼中得到有限承认。
因此,我国应当在特定领域逐步建⽴多元化的⾏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即,以公共利益为确认⾏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益标准,赋予包括检察机关、公民和社会团体在内的公共利益的代表⼈和享有⼈以原告资格。
关键词:⾏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认近年来相当数量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发⽣及其“屡败屡诉”的结果表明,⾏政公益诉讼在我国正⾯临着现实需要与法律制度⽋缺的⽭盾,不少学者们也对⾏政公益诉讼进⾏了理论上的分析和制度建构上设想。
笔者认为,欲推动建⽴我国的⾏政公益诉讼制度,必先将原告的资格加以确认,确认⾏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是打开我国⾏政公益诉讼制度之门的钥匙。
从现有的制度来看,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加强了对当事⼈诉权的保护,将“相对⼈原告资格论”修改为“利害关系⼈原告资格论”,纠正了实践中被狭义地理解为只有⾏政⾏相对⼈才是适格原告的作法,赋予了相邻权⼈、竞争权⼈以及所有的受害⼈的原告资格,进⼀步扩⼤了原告资格范围。
论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由此可见,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行政处罚中,当事人必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处罚时应以业主为当事人,同时在法律文 书上注明字号,但不能以字号为当事人。对起字 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当事人一 栏仅写字号或者仅写业主都是不正确的。所以在 行政处罚中,对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 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在法律文书上附注登记 的字号,可以用括号注明(如益寿堂饭店的业 主),也可以在文书开头部分,写上“你经依法 登记、经营的益寿堂饭店,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案现经本局查明……。”
4 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不一致时 当事人的法律适用
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每一起行政处罚案件 都要面临的问题,为了避免对当事人的定性不清, 应当搞清“诉讼当事人”的概念。诉讼当事人, 是指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主体不一致时当事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 分析。
1 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表现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 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 定的程序实施”。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案件 中的当事人,就是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可见,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作为当事 人的公民、法人的主体资格易于认定, 但作为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的认定则 较为复杂,包括持有营业执照的组织、 银行保险业的分支机构、领取社会团 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等。
2 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认定的意义
确定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的主体资 格是行政处罚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有 以下三方面的意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 136 ・●案例分析第26卷第1期2011年1月法 治 论 丛The Rule of Law Forum Vol. 26, No.1Jan., 2011“相邻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水旭波 郭敬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 315100)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11)01-136-03一、案情介绍原告崔某某和第三人朱某某系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崔岙村村民,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系并排,均为坐西北朝东南方向,两房屋之间隔案外人房屋一间。
2004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7年9月6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甬鄞集用(2007)字第23-05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出入为房屋西南墙南端的公用通道,该通道东南边为村厂房围墙,西北边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的房屋围墙,第三人的房屋围墙与村厂房围墙之间的通道宽度为2.68米。
2007年9月,第三人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原告崔某某诉称,根据历史状况公用通道宽度在3.3米以上,被告将原通道登记在第三人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
因第三人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所有,为此,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甬鄞集用(2007)字第23-05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通道现为2.68米,该通道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故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通道不是村主要通道,为原告一户人家进出通行,且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只要基本上能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生产上的需要,保持通道合理的宽度,作为原告对此应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
而本案讼争通道的宽度为2.68米左右,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应系合理的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
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崔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相邻关系诉讼的二元结构与冲突依民法所有权的定义,所有人对其所有物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但如果在相邻关系───────收稿日期:2010-11-05作者简介:水旭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郭敬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中严格适用这一规定,则一方土地所有人的支配权与他方土地所有人的排他权必然发生冲突,影响双方土地的利用率,因此,必须对双方的利益进行协调,使所有权的义务具体化。
民法相邻关系法就是用于调整这种相邻土地利用冲突的法律,通过对双方所有权内容的扩张或者限制并设置补偿制度,一方面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另一方面也使相邻土地实现最有效率的利用。
但是,仅仅依靠调整私人关系和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民法相邻关系制度,尚不能解决相邻土地的利用问题,此时,公法调整的必要性彰显出来。
特别是随着城镇的发展与人口增加,土地资源显得更加稀缺,公法相邻关系的调整虽然基本的目的在于实现城镇规划、防险等公法的利益,但同时也具有间接保护相邻权人利益的功能,如建筑、规划法关于建设间距、高度等的强制性规定。
所以,对相邻土地的空间调整出现了私法相邻关系和公法相邻关系并存的法律格局。
在这种二元的法律格局下,民法上的相邻关系制度调整的是相邻不动产私人之间的关系,主要保护的是私人利益。
而行政法调整的相邻关系则涉及两种关系:行政主体与行政对象的关系和行政主体与行政对象的相邻人的关系。
行政主体负有不得损害行政对象的相邻人所享有的私法相邻权的义务,相应地,行政对象的相邻人也有参与行政行为并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在异议不被行政机关采纳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这构建了相邻关系纠纷的二元诉讼结构,当事人既可提起民事排除妨害或损害赔偿之诉,也可提起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
三、相邻关系诉讼中的“诉的利益”有学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相邻权人在所有情况下都事先被规定为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一个一般性的公法上的相邻权。
①也就是说,只要是相邻权人,就“当然地”有原告资格对行政管理机关在涉及确权、确认及批准、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启动司法审查,而不需要原告举证被告的具体行为已经侵犯了其相邻权。
这样拓宽了对相邻权人的公法保护,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则可能是不公平的。
如有这样一起案件,樊某与张某南北相邻居住,樊某将租住的公房购买后准备拆卸翻建,找张某签字,张某认为樊某的北墙占了自家的宅基地,不肯签字,并阻止樊某翻建房屋。
樊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樊某购买房屋时,手续完备,事实清楚,请求在原房基础上翻建房屋理由正当,张某主张房屋北墙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
樊某房屋建成后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房屋行政登记,但因为张某不肯签字,所以樊某在申请表北邻签字上假造了张某的签名。
后张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登记机构为樊某颁发房屋的所有权证,张某作为相邻权人认为房屋登记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并以登记机构程序违法,且申请表中北邻不是原告签名,事实不清,撤销了房屋登记机构的行政登记。
②“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它决定了当事人诉权的核心,以诉的利益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并非民事诉讼特有的,在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判断什么样的起诉是适格之诉的问题。
判断起诉人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就是起诉人对于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即通过“诉的利益”来保证起诉人与案件审理有一定的关联性。
上述判决持相邻人“当然地”有行政诉讼主体资───────① 金启洲:《民法相邻关系制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0页。
②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5)新行再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书。
・ 137 ・格的观点,但从整个案情来看,樊某的房屋并未侵犯张某的权利,房屋登记却被撤销。
张某在本次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又是什么呢?所以,行政对象相邻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诉权,并非来自于与行政对象有相邻关系,而是对行政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相邻权,否则,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对此,有些地方法院则认为,此类案件属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经实体审理后发现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①笔者认为,虽然“是否侵犯相邻权人的相邻权”的审查有实体内容,但该审查的意义主要在于确定“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程序问题,而行政诉讼实体审理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用“驳回起诉”裁定处理此类案件更为合理。
四、“容忍义务”的认定与利益衡量怎么来认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相邻人的相邻权呢?因为相邻关系最根本的任务是在不动产权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之间确立一条合理的界限,而法律完成这一任务的方法就是设定一种特殊的义务,即“容忍义务”。
所以,“容忍义务”边界的确定不但是处理民事相邻关系的关键,也是行政诉讼中确定相邻权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关键。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也只有把思想统一到是否越过“容忍义务”的认定上,才能改变“民事优先”抑或“行政优先”思想所造成行政与民事裁判结果的不统一。
“容忍”显然是一个主观的概念,能否“容忍”因为人的承受能力不同而不同。
对于某些相邻关系来说,确定是否越过了“容忍义务”的边界,并不是看相邻人的主观感受,而是依靠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及行政管理行业标准。
行政法律规范和行业标准为“容忍义务”的边界认定提供了最为直接和客观的标准。
如相邻采光权纠纷一般参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冬至采光时间”来认定,再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规定夜间频繁突发出现的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10dBA,夜间偶然出现的突发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15dBA,这为相邻噪声损害的认定提供了依据。
但因为相邻关系类型繁多,相邻方负有怎样限度的容忍义务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使各种相邻关系的行使规则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各国在实践中分别建立了自己的标准,如法国的“损害异常性”标准,所谓的异常性是指损害超越了因近邻关系产生的通常义务的限度。
再如德国“场所惯行性理论”,若使用超过了“惯行性”场所使用标准,则构成了对相邻不动产的实质妨害。
不管什么标准,其实质最终仍然是法官利益衡量的结果,利益衡量是相邻关系制度内在的本质的要求。
通过利益衡量,法官确定相邻一方应承担容忍义务,承担多大的容忍义务。
我们无法对相邻关系中利益的位阶提供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但是一些基本的原则应该遵循,如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财产权,财产权高于娱乐权。
在确定容忍义务的边界时,“习惯”的参酌和适用也是很重要的。
本案中通道的宽度为2.68米左右,法官就是根据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认定该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相邻权,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另外,相邻关系的“容忍”有时是相邻双方协商与妥协的结果,特别是对历史上形成的相邻状态应予尊重。
另外,邻居通过协商形成的相邻状态又反悔的,应视为对相邻权的处分,相邻人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在行政诉讼中也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马 斌)───────①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 1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