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探讨

亍政 诉 讼 原 告 资 格 的 界 定 探 讨
宁 航
摘 要 在 行政 诉讼领 域 , 告 资格 直接 关 系到对 当事人权 益 的保 护程度 和对行政 行 为的监督 力度 , 原 颇有研 究价值 。本 文 对行 政诉讼 原告 资格 的界定进 行 了初 步 的阐述 , 探究 了该制度 的法律 渊源 , 并且 最后对 法律上相 关判 定标准表 达 出 自己的
、
认 定 行 政诉 讼 原 告 资格 的诸 种 观点
当前, 关于如何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 第 1 条 、 1 到第 1 , 相 邻 权 、 平 竞 争权 、 l 第 3条 8条 对 公 合伙 、 营 、 联 公平 务界主要有以下 种观点: . L 1实际侵权说 。即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 竞争企业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人权益、 非国有企业权益、 股份制企业权 织 是 否具 备 原 告资 格 , 主要 看其 合 法权 益 是否 受 到 了行 政机 关具 体 行 益 等 相关 人 的原 告 资格 进 行 了列 举和 确 认 , 《 把 行政 诉 讼法 》 法之 初 立 政 行 为 的 实 际侵 害 。 . 观 认 为 说 。即只 要 公 民 、 人 或 者其 他 组 织 未予重视或尚未出现 的主体 的原告资格予 以明示, 2主 法 以使法律尽可能地 “ 为” 政机 关 所作 的具 体行 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 益 , 其 备 了向人 适 应 社会 发 展 变 化 的需 要 认 行 就 民 法 院起 诉 请 求 撤 销或 者 变 更 的 资格 。0 . 案 范 围说 。即 公 民、 3受 法 三 、 于 “ 律上 利 害 关 系” 对 法 的理 解 人和 其 他 组织 是 否具 锯 原 告资 格 , 看 被 诉的 具体 行政 行 为 是否 属 于 要 《 若干解释》 1 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 2 “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是案件受理的首要问题。
其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确定原告资格的重要依据,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概念与要求1.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定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依法享有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 基本要求: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
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内涵与外延1. 内涵: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使其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
这种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权、人身权、政治权利等。
2. 外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包括直接利害关系,还包括间接利害关系。
直接利害关系指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间接利害关系则是指行政行为虽未直接侵犯当事人权益,但可能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四、“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1. 实体性标准:被诉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产生了实际影响。
这种影响应当是具体、明确的,而非抽象或模糊的。
2. 程序性标准: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诉讼能力,包括了解诉讼程序、举证责任等基本要求。
同时,当事人应当符合起诉期限等程序性要求。
3. 因果性标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行政行为的作出导致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践中的应用1. 案例分析: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践中的认定过程和结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2. 司法实践中的挑战:分析在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面临的困难和挑战,如证据收集、因果关系认定等。
行政诉讼的原告包括哪些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要包括:1、公民。
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有权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这里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2、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四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3、其他组织。
除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外,在我国,还有一大批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
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商个体户、农民承包经营户、起字号的合伙组织,或者尚处于筹建阶段的企业、单位等。
它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4、在中国境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5、特殊情况下的原告。
在特殊情况下,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具有原告的资格。
主要有两种情况:(1)具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死亡;(2)具有起诉资格的法人和组织终止,为新的法人和组织所代替。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近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一种法律途径。
作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原告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
本文将介绍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包括公民原告的资格、法人原告的资格以及其他组织原告的资格。
一、公民原告的资格公民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 具有民事权益:公民作为原告,必须是拥有具体、合法的民事权益的人。
这是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具体的民事权益,就无法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2. 与行政行为直接相关:公民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需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只有当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受到了实际损害时,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3. 具备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公民作为原告,需要具备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包括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通常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人原告的资格法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需要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 合法设立:法人作为原告,必须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在的法人实体。
法人可以是企业、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单位。
2. 具有与行政行为直接相关的民事权益:与公民原告类似,法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也需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只有当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受到了实际损害时,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3. 具备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法人作为原告,需要由其合法代表人或被法人授权的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三、其他组织原告的资格除了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外,某些特定的组织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 合法设立并合法存在:其他组织原告必须依法成立并合法存在,例如政党、社会团体等。
2. 具有与行政行为直接相关的民事权益:同样,其他组织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也需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只有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受到了实际损害时,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2024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诉讼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它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而其中,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基础而重要的概念。
近年来,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逐渐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本文将重点探讨“利害关系”标准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中的运用及其实践意义。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即指在行政诉讼中,谁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
其核心在于确定哪些主体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
这一资格的认定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三、“利害关系”标准的理论依据“利害关系”标准作为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重要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源于法治国家对公民诉权的保护和行政法上的权益保护原则。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其应当享有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因此,“利害关系”不仅体现了诉权与实体的统一,也是实现法律监督与权益保障的桥梁。
四、“利害关系”标准的实践运用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利害关系”标准的具体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具体内涵的界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利害关系”具体包括权利义务上的直接关系、影响和可能造成的直接损失等要素。
这种关系应当是具体、明确的,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衡量和判断。
2. 认定标准的多元化:除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外,司法实践中还逐渐发展出间接利害关系、反射性利益等认定标准,以适应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需求。
3. 案例分析: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加清晰地看到“利害关系”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
例如,在某环保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公民的财产受损,公民因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具备原告资格。
五、“利害关系”标准的问题与挑战尽管“利害关系”标准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具体运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1. 认定标准的模糊性: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案件的复杂性,导致“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有时难以准确把握。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评析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评析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也逐步完善,其中原告资格制度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
原告资格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合法享有诉权的具备进行行政诉讼的资格、权利和利益的个人、组织或机关。
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中,存在着一些争议,需要进一步的评析。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定化趋势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演进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自由原告时期”,即从新中国成立到1989年。
在这个阶段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没有受到明确的规定,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原告,只要符合起诉时的法定程序和起诉权行使的要求。
这种自由原告的时期,虽然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弊病。
由于原告资格标准不够明确,使得很多不当的人或机关侵占了原告权利,诉讼程序也因此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第二阶段是“限制原告时期”,即从1989年至2014年。
在这个阶段中,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除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民事争议,其他行政案件的原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也就是法定资格。
这种限制原告的做法,本质上是对我国行政诉讼的一个重大进步,逐步规范了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规范。
然而,这种限制原告的做法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可能会使一些有效的人或机关因资格不符无法挑战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权不当行使的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第三阶段是“法定原告时期”,即201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人、组织或者机关可以成为原告。
这种法定原告时期的做法,主要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保护公民和组织的权利,使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逐渐变得更加法定化。
这种做法可以为行政诉讼中的主体提供更加明确的资格要求,使得原告人员更加科学、合法地行使起诉权。
但同时,这也需要加强对资格要求的规定,避免因激进的资格要求而导致制度僵化、不人性化的问题。
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定

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定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各样的争议纠纷也是层出不穷,尤其是在经济纠纷方面,由于涉及到较大的利益,所以它的处理难度也相应加大。
而在所有纠纷中,债权纠纷也是其中之一,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往往会选择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债权人如何判定自己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呢?一、提起行政诉讼的限制在讨论债权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之前,先来看一下提起行政诉讼的限制。
首先,提起行政诉讼须具有行政诉讼的法定主体资格,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其次,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和条件也有限制,需要从事主体关系和争议事项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需在接到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书或者其他具有确定性的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
此外,还要结合我国的诉讼程序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
二、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债权人是指一方向另一方要求其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人。
在债权纠纷中,债权人往往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在判定债权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时,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来进行判断。
理论上,只要债权人是在合法的债权纠纷中并且经过了适当程序的催收、仲裁等方式,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几点来判定:(一)是否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主体资格,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是个人,则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果是企业,则具有法人资格,可以按法人主体的方式进行提起,但需注意机构类型是否有限制。
此外,对于组织的情况,则需考虑具体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果符合条件,则可以视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
因此,需要在具体情况下进行判断。
(二)是否符合时间限制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需要符合时间限制,具体要求已在前面进行过详细的阐述。
这里强调一下,如果涉及的是财产权利等无民法诉讼时效规定的权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提前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员,明确好诉讼时效并尽早提起诉讼,否则可能会因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败诉。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是指当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某些原因无法继续承担起原告的责任,或者死亡等情况出现,需要将原告资格转移或者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托人承担起原告资格,以进行诉讼。
这种情况在实际行政诉讼中经常出现,下面将对此进行阐述。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当原告在起诉前或者在起诉过程中,由于其本人身故、烈士、有严重疾病等原因,不能继续代理诉讼或者原告因自身原因退出诉讼,就需要将其原告资格转移给他人,以便保障其权利得到有效维护。
首先,关于原告资格的转移需具备以下条件:1、原告的权利必须存在,与他人有权利关系。
2、原告必须在维护其权益方面拥有实际利益。
3、原告转让者必须是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4、原告转让者必须同意接管原告诉讼权利,并有充分的权利和能力行使原告诉讼权利。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转移通常是指用人或代表人代替原告出庭诉讼或起诉。
这里,用人或代表人需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或代表人必须与原告具有合法代理关系。
2、用人或代表人必须在法律上有资格代理原告出庭诉讼或起诉。
3、与原告具有权利关系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代替原告起诉或者代表原告出庭诉讼的情形,限于用人或代表人出庭诉讼或者起诉。
在转让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点:1、原告资格的转移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2、转移过程中需向被诉行政机关或其他对抗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并获得对方同意后方可进行转移。
3、确保用人或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充分行使原告的权利和义务。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承受当原告因死亡、丧失诉讼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承担起原告的责任时,需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等承担其原告资格,以进行诉讼。
首先,在原告死亡情况下,其继承人可以代为继承其原告资格,进行诉讼。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规定,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其次,在原告丧失诉讼能力的情况下,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承担原告资格,进行诉讼,如无法确定法定代理人,则需由法院指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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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原告资格却仍难以确定。
通过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则及评析,可以分别从实体及程序规则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进行完善。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构想当前,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不仅是一个理论难题,更是在司法实践中遭遇困境,不仅使得行政相对人或者相关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而且,我国的法治建设也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
大体而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设定会受一国行政诉讼的目的及政治、经济、法律、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制约。
在我国,虽然《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原告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仅根据这些规定,是很难正确把握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的。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在国外,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比我国要更早,也更全面和深入。
针对其概念,《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作出了比较详尽地解释。
在该辞典中,明确指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就是在有关诉讼争议中,人们所享有的将该诉讼争议求助于法律程序并借此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损,此举目的在于确定该诉讼争议能否对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某些有利影响,并据此使得争议当事人能够被确定为该案的正当原告。
换个角度来说,假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产生了不利影响,但是这种影响还不足以达到动用法律来弥补和救济的话,就无法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
因此,从上可以看出,并不是说只要行政机关做出了对提起诉讼之人利益有所侵害之事,提起诉讼的人就获得了法律上所认可的原告资格,只有达到了“足够的利益”标准才能使得起诉人获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从研究的资料来看,之所以设定原告诉讼资格,追根究底是为了防止人们滥用诉权,毕竟可以动用的公权力资源是有限的。
比如,在英国的《行政法》规定中,就指出法院在审查案件的初期阶段时,如果发现了复审的申请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或者不会对其产生任何影响时,法院就可以将此案件予以驳回,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一些有不良企图之人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胡乱生事。
有人甚至还认为,如果不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限制的话,法院就会堆满案件,并且任何人的权利都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其实,如果我们再进一步深入进行探究的话,这些理论所依据的原理就是我们所说的“利益衡量法”。
虽然当时的立法者并没有明确指出他们所遵循的就是利益衡量法,但是我们无法否认的是,在原告资格的设定过程中,还是或多或少运用到了利益衡量的方法。
比如,普遍获得人们认可的是如果不对原告的资格设定规定任何条件的话,那么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无疑会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如果为了单方面提高行政效率,而对原告资格进行过分限制的话,结果也会适得其反,会使得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所削弱,难以切实保障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针对此种现象,折中法是立法者比较倾向的一个选择。
要准确定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当前在我国并没有一个准确而全面的概念来诠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尽管如此,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还是对原告的资格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比如,在该法的第2条中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在行政争议中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享有提起这种诉讼的权利是有前提的,那就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不过,这只是一个十分原则性的规定,既不具体明确,也不便于司法人员的实际操作。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此做出了解释,其中第12条明确指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他们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要真正把握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关键就在于要理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可以确定的一点是,原告资格的真正内容是提起诉讼之人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
这些笔者将在后文予以详尽分析。
同时,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其他条款中,如第24条第1款以及第41条也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见,我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有明确规定的,但是如何理解这些规定以及如何在实践操作,却有赖于我们的进一步理解和把握。
二、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评析因为我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并不是很多,因此,研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对于研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前,在我国,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合法权益标准,另一个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24条第1款,第41条的规定,可以得知,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关键标准就在于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
意思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的人。
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与否,不是有关人员直接认定的,而必须要经过法院的最终审查认定才能得知,是一个所能够认定的结果,在起诉阶段这个问题是无法真正解决的,况且侵犯合法权益这是一个实质结果,原告资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结果问题而是法律关系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个形式问题。
前面我们有提到《若干解释》中的第12条,并认为理解该条的一个关键就在于理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里,“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表述方式源自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
那到底如何正确理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首先,我们必须了解下当前学界对此的观点,总的来说,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二要素说。
一是有应当受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二是这种应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了侵犯,且侵犯来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是三要素说。
三要素说在二要素说的基础上增加了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提起诉讼之人所独有的。
三是四要素说。
四要素说是对二要素说以及三要素说的归纳与总结,并没有提出新的观点与看法。
从上不难看出,上述三观点都是以构成要件为角度来进行分析的,可以说,这只是简单的在运用逻辑分析方法而已。
可是,我们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把握,仅仅靠这些还是不行的。
通常来说,要准确了解某一件事物或者某一个概念,最重要的应该是了解它的核心部分,而不是了解其由几部分构成。
无论“利害关系”被分解为多少个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一个核心要件。
当然要抽出这个核心部分,就依赖于“利益衡量”的方法,此方法是在逻辑分析方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出来的。
根据这些分析,我们再仔细分析上述各个学说,其中,各学说中都包含了两个要素,这就是“合法权益”和“因果关系”,这当然就是我们所要分解出来的“利害关系”最核心的部分。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对“利害关系”有所争议的地方也体现在这里。
此时,引进利益衡量的方法可以使我们对这一问题有更深入的看法,也便于我们确定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从而达到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的目的。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构想不可否认,在设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规定中,我国立法还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非常不利,也不利于行政诉讼的发展。
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并且,通过分析我们还可以得知,目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动态扩展”的趋势,如果不对此进行研究和完善,或者仅通过对实体方面进行完善的话,是无法达到真正解决问题的目的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同时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入手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及行政诉讼的实践出发,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四个方面考虑来界定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
第一,在立法的总体构架当中,首先应当要考虑的是当事人要具备必须动用法律来解决问题的利益,而其他一些构成方面则不包括在内,如追诉期限、当事人的人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等等。
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其也认为原告所具备的资格应当是在诉讼争议中,人们所享有的将该争议求助于法律解决的权益。
可以说,这样解释是与实践需要相符的,因为它认为原告资格与原告法律地位是不同的。
而且,如果我们在立法上这样来区分原告的资格,那么法院在受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就会轻而易举得到解决,同时,这与受案范围等法律规定的另外一些要求成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就可以更好地使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区分相关概念的混同,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以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重新界定“利害关系”的内涵,将“事实上的损害”作为当事人起诉的标准。
当前,“直接利益受到侵犯”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标准,而《若干解释》则与此不同,它是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的,二者虽然表述不同,但是从内涵上来讲,二者是相同的,只是《若干解释》中的规定比《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相对要宽松一些。
但是,这仍然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还不是一个相对宽松的规定,其设定的主要目的仍然是为了缩小或者限制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不利于行政诉讼的发展。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若干解释》第12条中的“法律上”的修饰语应当去掉,而应当以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或可能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即“单一的事实标准”已经能够满足实践的需要,损害它是具有大众性质的且特定,它极有可能发生或者在现实中已经发生,并且这种损害与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这种事实上的损害标准,足够成为原告或具有原告的资格。
第三,为允许更多的行政相对人或者相关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全面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根据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虽然行政机关作出的大多数具体行政行为都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抽象的行政行为和一些终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是不享有诉权的。
这个范围是与《行政复议法》中所设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一致的,而且,这根本就不符合行政救济中原则性的规定以及国际上通用的WTO的规则要求。
鉴于此,在立法中,我们应当将“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确立为行政诉讼的原则,规定无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当无法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争议的时候,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可以根据行政诉讼的类型来确定原告的资格。
笔者认为,依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以及行政诉讼所要达到的目的,在立法时,可以考虑将行政诉讼分为个人救济诉讼和公法秩序救济诉讼两大类,具体如下。
1.个人救济诉讼的原告资格现代行政诉讼发展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尽全力保护保护的基本权利,努力拓宽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个人在整个社会中能够得到更全面的尊重和保护。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的重心也应当有所改变,要将其重心延伸到公民个人权利的救济上。
2.公法秩序诉讼的原告资格目前,在我国公法秩序诉讼是不存在的,可是,这并不说明这种诉讼就是没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