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是案件受理的首要问题。
其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确定原告资格的重要依据,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概念与要求1.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定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依法享有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 基本要求: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
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内涵与外延1. 内涵: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使其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
这种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权、人身权、政治权利等。
2. 外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包括直接利害关系,还包括间接利害关系。
直接利害关系指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间接利害关系则是指行政行为虽未直接侵犯当事人权益,但可能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四、“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1. 实体性标准:被诉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产生了实际影响。
这种影响应当是具体、明确的,而非抽象或模糊的。
2. 程序性标准: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诉讼能力,包括了解诉讼程序、举证责任等基本要求。
同时,当事人应当符合起诉期限等程序性要求。
3. 因果性标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行政行为的作出导致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践中的应用1. 案例分析: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践中的认定过程和结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2. 司法实践中的挑战:分析在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面临的困难和挑战,如证据收集、因果关系认定等。
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法律定界与司法审查

行政诉权与现代社会公民权利扩展相辅相成,作为行政诉讼的制度根基,原告身份的确定显然属于最核心的命题,而其中原告资格则是法律赋予的有权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以实施法律救济行为的一种身份限制,也是取得原告法律地位的前提要件。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原告诉权的行使,是司法权对行政首次判断权的司法审查。
[1]梳理行政诉讼实定法演变史,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标准经历了多重变迁,直至2014年新修订《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标准的出台。
多次变动和调整,体现着立法者价值观念潜移默化的转变,亦迎合了世界范围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整体上逐步扩张的趋势。
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理论支撑,“利害关系”属于一个并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何对其进行清晰界定成为一个难点,令学界争论不休,更让司法机关无所适从,成为现实中“立案难”的重要症结。
2015年,为破解广为社会诟病的“立案难”问题,切实保障当事人行政诉权,国家从源头上将“立案审查制”改革为“立案登记制”,在肯定其积极导向意义的同时,也要客观地承认原告资格问题未有实质性的改观,因为原告资格不仅仅停留于诉讼程序启动的形式层面,也在行政诉请是否会得到实体支持之间建立了法律上的因果关联。
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要求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规制虚假诉讼、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
基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实践品格,行政法学界应当对此做出务实性的响应。
而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无疑是研究的逻辑起点和核心,在诉权保护和滥诉防范的双重语境下,着眼于行政诉讼的制度功能,综合考量各种价值和各方利益,严格遵循诉讼制度的基本规律,多维度地明晰和确立“利害关系”之判断标准并以此作为南通大学学报窑社会科学版第34卷第5期双月刊2018年9月出版收稿日期:2018-05-15作者简介:曹伊清(1964-),女,浙江宁波人,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崔小峰(1978-),男,江苏东台人,同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2原 告 资 格 的 确 认
行 政 诉讼 的原告 是认 为行政 主体 及其 工作 人 员的具体 行政行 为侵 犯 其合法权益 , 而依 法以 自己的 名义 向法院 起 诉的 公民 、 法人 或其 他 组 织。有关原告 资格的具 体标准 , 是在保 护合法权 益和制止 滥用诉权 两个 对 立 目的和原 则相互 作用下 形成 的 。判定 行政 诉讼 的标 准应 该有 以下
治权利 、 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等则不受行政诉讼 的救济 和保 障 。 现有的原告资格的设定 已不适应 变化 了的 现实 , 以立足于 我 国现 所 实, 结合国外经验 , 出如下建议 : 提 ( )扩大合法权益范围 , 1 将公民政 治权力和 自由纳入 行政诉讼范围 公民政治权利和 自由属于公 法关 系而不 是 私法 关系 , 由此 引起 的争 议应纳入行政 诉讼领域。公民政治权力和 自由在现代 民主 国家是公 民享 有民主 、 参与国家生活的重要 权利 。以后 , 着 经济 的发展 , 随 民主 和法 治 建设的加强 , 公民对民主权利和 自由的要求 将大 大坚 强 , 以 , 国应 考 所 我 虑将公民政治权利和 自由纳入行政诉讼范 围。
( )确立检察院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告资格 2 公共利益与私人 利益 相比 较 , 少为 公民 、 较 法人 或 者其 他 组织 所 关 心 , 上诉讼为保 证公正 , 加 从程序 来看 , 比较 费时 、 费钱 , 私人 不愿 意为 此 投入太 多、 的精力 , 尤其是在 公共意识较弱 的中国 , 公民 、 人或者其他组 法 织对公共利益涕泣行 政诉讼的可能性就更小 , 在这种 情况下 , 如果 不确 立 检 察院对公共 利益具 有原告 资格 , 则行政 机关行 政 行为 对公 共利 益的损 害将缺乏 来自法院的监督。需要 指 出的是 , 里建 议确 立检 察机 关的原 这 告 资格 , 仅针对公 共利益而言 , 包括 私人 利益 。因为诉 权是 一种 权利 , 不 当事人 可以行使 , 也可 以放弃 , 不宜 由检察 院代 替私人作 出决定。对于现 实生活 中存在 的公民 、 法人或其他 组织不敢告 、 不愿告 、 不知告 的情况 , 检 察院只能给其 帮助 , 不宜 自己提起 行政 诉讼。 为保 障原告 资格 的司法运 作及 其完 善 , 我们 还必 须要 保持 司法 的相 对独立及做好法官的选任工作 。随着我 国社会主 义民主政 治和法 制的不 断健全 ,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将 更加 完善 , 必将 为我 国的社会主 义建设 做 出更大的贡献 。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或改变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救济途径。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是重要的,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人或组织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探讨。
一、公民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为行政诉讼中最基本的主体,公民享有原告资格的前提是其自身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行政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
作为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明确做出了一定的具体行为,比如对公民做出了处罚、拆迁、征税等具体行政行为;而作为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明确不做某一事,却侵犯了公民的权益,比如未履行依法应尽的行政职责。
对于公民而言,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还有一定的限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没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的情况包括: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条件;行政行为不直接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联系等。
二、法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人是指由法律设立,以获得某种法律地位和法人权益,自主行使权益、承担责任的组织。
与公民相比,法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其资格是更为复杂的。
在行政诉讼中,法人享有原告资格的前提是其法人权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
与公民相比,法人所受的具体行政行为较为广泛,涵盖了诸如行政许可、行政罚款、行政征收等多个方面。
就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而言,法人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与公民不同的是,法人在行政诉讼中,除了要满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外,还需要进行法人合法性的认证。
这是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法人有可能是以虚假、非法的形式存在,不应该享有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其他组织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除了公民和法人外,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还可以扩展到其他组织。
这些组织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原告资格的认定与法人类似,需要满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还需要进行组织合法性的认证。
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

一
行 政 诉 讼 中 的 原 告 资 格 就 是 指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谁 可 以 以 自 己的 名 义 提 起 行 政 诉讼 ,谁 有 权 提 起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呢 ?
根据传统的诉权理 论 ,原告必 须是认为 具体 行政 行为侵 犯 自己的利益 ,而现代 的诉权理 论 已经开 始重 视程 序法意 义
的公 共 财 产受 到 侵 害 时 ,国 家 有 义 务 保 护信 托 的 财 产 的 利 益 ,于是 国 民 又 把 这 种 保 护 财 产 的 权 利 也 信 托 给 国 家 , 而 国家 又 是 一 个 抽 象 的 、 由多 个 机 关 组 成 的 集 合 体 ,不 便 亲
中图分 类号 :D 1 . 文 献标识 码 :A 9 54 文章编 号 :1 7 —9 0 (0 9 1 0 1 3 6 3 5 7 2 0 )0 —0 3 —0
自起 诉 ,于 是 又 将 诉 权 分 配 给 检 察 机 关 和 其 他 组 织 。 使 得
近 几 年 来 ,随 着 行 政 法 学 研 究 的 不 断 深 入 ,以 及 现 实
生活 中公 益 诉 讼 案 件 时 有 发 生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已 成 为 我 国 行 政 法 学 界 和 司 法 界 关 注 的热 点 之 一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作 为
一
原 告 资 格有 扩 张 的 趋 势 。 “ 果 复 审 诉 讼 保 护 的 是 公 共 权 如 利 ,那 么作 为公 共 代 表 的 立 法 机 关 就 可 以 根 据 它 的 意 思 把 保 护 公 共 利 益 的 任 务 委 托 给 别 人 ,如 果 立 法 机 关 认 为 不 适 合 ,它 可 以把 任 务 委 托 给 政 府 官 员 ,例 如 司 法 部 长 , 甚 至 可 以委 托 给私 方 当事 人 ” ,如 上 文 所述 ,两 大 法 系 关 于提 起 行政 公 益 诉 讼 的 主 体 范 围 并 不 相 同 ,但 范 围 都 很 广 泛 。 在
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

多元化的主体资格模式,即自然人、社会组织以及检察机关均为行政 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正如施瓦茨所言: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全体公民 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 。赋予普通公民行政 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其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在最大的范围内迅速、及时 地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并启动诉讼程序予以监督。赋 予社会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除了具有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 优点外,其最大的优点在于可以避免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的 因诉讼费用和受到的压力等高昂成本,从而发挥社会组织在维护公共 利益方面的优势。而检察机关,作为一类权力机关,赋予其起诉资格 的最大优势在于,检察机关能以其国家机关的身份在诉讼过程中与被 诉之行政机关相抗衡。
放宽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诉权视角

父 执 行 法 律 , 理 国 家 行 政 事 务 的 权 力 。 就 行 政 权 本 管 身 的属 性来 说 . 客观上 具有 较 强 的渗透 性 和扩 张性 , 它
、
诉权 与行 政诉 讼起 诉 条件
诉 权 是 当事 人 为 保 护 其 实 体 权 益 或 者 确 认 实 体 权 利义务关 系 , 清求 法 院 以 国 家 审 判 权 的名 义 进 行 审 理 并 作 出裁 判 的 权 利 。 权 不 是 一 项 抽 象 的 权 利 。 是 与 一 诉 总
如 果 不 为 它 设 定 法 律 上 的 边 界 ,它 随 时 都 可 能 利 用 其 控 制 的 财 富 和 暴 力 , 适 当地 膨 胀 起 来 , 而 得 以超 越 不 从 或 凌 驾 于 社 会 成 员 之 上 。3 此 , 政 诉 权 对 行 政 权 的 l因 行 控 制 表 现 在 控 制 行 政 权 的 设 定 、运 作 以 及 控 制 行 政 自 由 裁 量 权 。 这 就 要 求 最 大 限 度 地 将 行 政 权 置 于 人 民 法 院 的 司法 监 督 之 下 , 以 利 于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使 行 政 职
维普资讯
荦
宪 法、 政 法研 究 行
放 宝 行 政 诉 讼 起 诉 奈 俘 的 诉 双 拐 角
口 李 劲
( 渤海大学 ,辽宁 锦州 111 ) 2 0 3
行 政 诉 讼 是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主 体 所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 法 向 法 院 依 起 诉 . 民 法 院作 出 裁 决 的 活 动 人
权 , 现依 法行 政 。 实
二 、 政诉讼 起 诉条 件 的现 状分析 行
行政诉讼诉利益之扩张论文

行政诉讼诉的利益之扩张摘要:随着社会之发展进步,行政司法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导致一些新型行政诉讼类型出现。
因此,诉的利益应当适度扩张,可以解决特殊情况下之当事人行政诉权保护问题,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行政诉讼诉的利益之理论指引作用和实践指导作用。
关键词:行政诉讼;诉的利益;扩张中图分类号:d915.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34-02一、行政诉讼诉的利益之内涵扩张诉的利益之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学说。
广义诉的利益说认为,行政诉讼诉的利益应当包括三个方面:权利保护资格;当事人适格;狭义之诉的利益。
而狭义诉的利益说仅狭义之诉的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吕太■认为,支持狭义诉的利益说之主要理由是:“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是关于何种事项为私权的问题,涉及司法权的界限和法院主管问题:当事人适格问题是确定何人为特定诉讼的正当当事人,如今已发展为另一套理论。
因此,理论上常常将诉的利益作狭义理解,而独立探究。
”[1]目前学者研究诉的利益,除非作特别说明,一般仅指狭义之诉的利益。
狭义之诉的利益观点已经落后于时代,研究新型行政诉讼,需要将狭义之行政诉讼诉的利益扩张至广义之行政诉讼诉的利益。
判义务、解决起诉难等积极功能。
“诉的利益是一个关于‘在该诉讼中,通过法院作出判决是否使纠纷得到实效性解决’的问题,由此扩而言之,可以从‘纠纷本身原本是否应当在法院中予以解决’之司法权界限的问题范畴来对诉的利益展开讨论,这可以被称为广义的诉的利益。
”[2]1.作为广义之诉的利益构成之权利保护资格,主要涉及法院审判权的界限以及法院的主管范围等事项行政诉讼诉的利益之保障与行政审判权之范围两者之间关系十分紧密,若将两者割裂开来加以研究是不科学的。
只有坚持普遍联系之观点,将两者一并研究,行政诉讼诉的利益才能更好地发挥其新权利生成、法官回避裁判义务之防止、保障当事人裁判请求权、防止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之恣意等积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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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论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为基点孔维臣(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内容摘要:“诉的利益”是经典的民事诉讼法学术语,它起源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
但在行政诉讼法学界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一直没有将其正式运用于行政诉讼法理论和实践。
本文针对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分析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提出引入“诉的利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其功能和内容进行分析,以国外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为借鉴,加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理论的研究,以期拓展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促进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并就几种特殊情况下原告资格问题进行重点分析,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建构。
关键词:行政诉讼诉的利益原告资格扩张按照传统理论,诉的利益和诉讼标的、诉讼主体一起作为诉权要件存在于诉权理论之中。
行政诉讼诉的利益是法院作出行政实体判决的一个主要前提,也是行政诉讼的基本要件或者说是行政诉权的基本要件之一,在行政诉讼法中具体重要的地位。
早在一百多年前,有关诉的利益的讨论就在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蓬勃展开,可以说,目前在各法治国家勃兴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观念和程序设计,从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这一抽象的理论问题的讨论和探索。
然而,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界至今对该理论尚未进行有效的研究和探讨,导致该理论无法与诉讼实践相结合。
本文拟对行政诉讼诉的利益基本问题进行探讨,重点讨论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对行政诉讼原告影响,以扩大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
一、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之刻画诉之利益理论是诉讼法学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 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 所涉及的也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
关于诉的利益,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主张。
在大陆法系,诉讼的发生必须源于原告存在司法救济的需要。
诉的利益一直是民事诉讼理论界倍受重视的问题,而对该问题的重视则是源于“无利益即无诉权”这么一个基本原则。
对于诉的利益各国各地区的称谓不尽相同。
法国称为“利益”,德国称之为“权利保护必要”,或“权利保护利益”,奥地利称为“诉讼前提”,日本、葡萄牙和澳门等称“诉之利益”。
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诉的利益”的提法,其从实用角度出发,代之以对“诉讼资格”、“诉的地位”的讨论,实质与大陆法系国家“诉之利益”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
①一般认为,诉的利益作为诉讼法学中一个重要的理论,是指当事人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需要运用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对诉讼法诸多理论的建构及程序环节的设计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法治社会,通过诉讼寻求权利保护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诉讼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权威性救济手段。
但是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凭借主体的起诉行为得到司法救济,国家在诉讼制度上预设了一定的条件,只有那些符合相应要求的具有运用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的争议才能进入国家司法裁判评价体系。
②笔者认为,对行政诉讼诉的利益,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首先,从不同的诉讼主体来界定行政诉讼诉的利益。
从行政相对人角度来看,行政诉讼诉的利益是行政诉讼相对人利用行政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正当的实体权益;从行政审判权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诉的利益则指行政诉讼相对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应具有的,人民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必须衡量被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争议有无解决的必要,以及纠纷可否通过行政审判权得以解决。
由是观之,行政诉讼理论中的诉的利益,应当不是指行政诉讼给相对人带来的好处。
而是指在行政相对人提出裁判请求后,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与否时,对该诉所具有的利益所进行的衡量,以确定该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是否具有权利保护资格和权利保护利益,进而是否给予司法上保护的制度。
其次,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来界定行政诉讼诉的利益。
在程序功能上,行①宋波、陈兴生:《行政诉讼中的诉之利益理讼》,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年12月第15卷第4期,第4页。
②刘辉、方洁、曾文麒:《小议行政诉讼中的诉的利益》,载《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14期第87页政诉讼诉的利益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基本语意是指行政相对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观察,可以将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解为行政相对人利用行政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正当的实体权益。
二、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行政诉讼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法侵害或者不利影响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捍行政诉讼的资格。
①一般认为,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一定和行政法律关系,并且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主体的侵害,就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要充分考虑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诉权的联系等因素,同时也要考虑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影响。
我国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仅见于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之中。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为使其更加明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具体列举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在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中作了概括、兜底性规定。
即,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可见,《行政诉讼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和审理对象,也明确限定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
即只有与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除外)提起诉讼的才具有法律认可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随着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的发展,行政行为的非直接相对人,如行政处罚行①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205页。
为中与被处罚人相对应的被侵权人,建设许可行为中被许可人的相邻权人以及竞争者,消费者等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组织,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成为我国理论与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为适应行政法治的发展,明确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若干解释》第12条对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诉权作了总的规定,第13条则列举了司法实践中经常可能遇到的情形。
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这一司法解释指明行政诉讼的原告并非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明确了应当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界定原告资格的标准。
这一标准突破了以“权利”为核心的原告资格理论,为上述行政行为的非直接相对人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提供了依据。
这一规定基于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范围的认识,提出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资格的衡量标准,也就是说,要成为行政诉讼中适格的原告,起诉人就必须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1、这种利害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期望的,是实质性的而非形式上的,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不是以行政行为主体在主观上是否将谁视为相对人为标准的,而是以行政行为客观上是否影响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为根据的。
2、这种利害关系包括法律关系方方面面的实际影响,而不仅限于法律关系的内容。
如:在房屋拆迁安置行为中,拆迁安置人与被拆迁安置人订立好了安置协议,但拆迁安置人被一行政行为变更,虽然安置协议的内容未变,而对被拆迁安置人来讲,他与这一行政行为仍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
3、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
所谓直接联系,就是不需要其他中介环节而发生的法律联系,行政行为直接涉及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
如果不是这样,而是因与其他法律关系相联系而最终导致不利后果,受到这些不利后果影响的人则不具备适格的原告资格。
三、从“权利”到“利益”——国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变迁诉的利益可以成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
近代的具体诉权说发现了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所谓“无利益即无诉权。
”诉的利益在界定当事人适格中可以起到一种普遍的作用,或者说学者可以诉的利益改造成当事人适格的唯一基础。
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前提与基础,在于明确法律的保护范围。
不同国家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经济发展、文化背景,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各不相同。
但各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发展趋势却是相同的,即各国都经历了一个从“权利”到“利益”的发展过程,使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均由窄向宽的方向发展。
(一)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当事人资格”与“当事人适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前者不以特定案件为前提,而是从抽象的一般意义上对某人能否成为诉讼当事人进行考察;而后者是以特定案件为前提,具体地、个别地讨论某人能否成为该案件的诉讼当事人①。
在德国,公民可寻求行政诉讼救济的利益范围也由“法定权利”向事实上的利益延伸。
以撤消之诉为例,虽然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原告须主张其权利因违法行政处分受到侵害始得提起行政诉讼,但这里所称的“权利”不仅指主观权利即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而且包括宪法和习惯法上的权利以及基于一般法则所生的不成文权利。
这样,除了以主观公权之有无判断诉讼资格是否存在外,许多案例也系以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为据提起诉讼,实务上亦承认关系人可直接基于基本权之规定获得诉讼资格。
由于传统理论认为公民由公益所得的间接利益不①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是法的利益,而是法之利益的“反射利益”,并不认同公民个人可就其在公害事件中所受损害提起行政诉讼。
但随社会公益侵害日趋恶化及行政权力在公共管理方面的不力,日本不得不就原告资格问题做出让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