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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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涛、张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海涛、张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海涛、张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25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芳侯金声范典【审理法官】王芳侯金声范典【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海涛;张某某峰【当事人】马海涛张某某峰【当事人-个人】马海涛张某某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海涛【本院观点】上诉人取得的该笔债权系基于被上诉人与天达信安(北京)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有偿担保关系,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后,由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取得的该笔债权系基于被上诉人与天达信安(北京)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有偿担保关系,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后,由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的规定,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涉案的欠款偿还问题未约定履行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代偿的本息而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滦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宜人贷借款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但该协议的签订主体系被上诉人和恒城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该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24%(附5个真实判例)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24%(附5个真实判例)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24%(附5个真实判例)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可请求法院保护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的上限为年利率24%作者:唐青林李舒杨巍 (北京律师)阅读提示:民间借贷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能否一并向法院主张?可以主张的上限是多少?对此,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已明确:“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些当事人或律师就是不信邪,非要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天价”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急需借钱的企业迫于形势,什么条件都可以答应,纷纷在合同上签字画押。

这些白纸黑字的协议签字后,法院能够支持吗?从实际判例来看,法院不会支持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所以,这种明显不合法的合同条款,写了也白写!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出借人可请求法院保护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的上限为年利率24%。

案情简介一、2013年9月,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第一期发放4亿元,第二期发放2.3亿元,每期借款发放前提为中森华公司按约办理完成担保手续;前三年的年利率为16%,第四年为1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约定:如中森华公司隐瞒抵押物权属的真实情况、不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应按照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20%向长富基金支付违约金。

三、第一期担保手续办理完成后,2013年12月,长富基金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放了4亿元贷款。

仲裁申请书民间借贷范本

仲裁申请书民间借贷范本

申请人:×××,男/女,××××年××月××日生,汉族/××族,住××省××市××县××路××号。

被申请人:×××,男/女,××××年××月××日生,汉族/××族,住××省××市××县××路××号。

一、仲裁请求1. 被申请人立即归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元及相应利息××元,共计人民币××元。

2.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二、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朋友关系。

××××年××月××日,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个月,月利率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

然而,截止至××××年××月××日,被申请人尚未归还申请人任何款项。

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以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仲裁申请书范本(针对民间借贷纠纷)

仲裁申请书范本(针对民间借贷纠纷)

仲裁申请书范本(针对民间借贷纠纷)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地址:
电话:邮箱:
被申请人:性别:身份证号码:
地址:
电话:邮箱:
请求事项:
1、被申请人XXX偿还尚欠给申请人XXX借款本金元。

2、被申请人XXX支付利息元给申请人XXX。

本金元,借款月息,借款期限天,合计元。

3、被申请人XXX支付逾期利息元给申请人XXX。

本金元,逾期月息,分别自年月日,年月日至暂计清偿日期年月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4、被申请人XXX支付给申请人XXX垫付的仲裁委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以仲裁委实际收费为准。

5、被申请人XXX支付给申请人XXX委托第三方公司提供的电子协议签署,存储,技术服务费元。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XXX于年月日找申请人XXX借款元,双方并于当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年月日还款。

但被申请人XXX过期仍未还款且无还款意愿,特申请仲裁被申请人XXX还清欠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仲裁相关费用给申请人XXX。

此致
中国某某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月日。

陈志友等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志友等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志友等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0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珊石磊李丽【审理法官】罗珊石磊李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志友;张玲;赵秋英【当事人】陈志友张玲赵秋英【当事人-个人】陈志友张玲赵秋英【代理律师/律所】周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坦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坦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雷张坦娜【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陈志友【被告】张玲;赵秋英【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拍卖变卖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现已查明,中安民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赵秋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并查明赵秋英有自投资金到中安民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以房养老”项目,陈志友作为抵押人,所抵押的房产与中安民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赵秋英、陈志友投入的资金是否与张玲出借资金有关联、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尚不确定。

法律热点欠钱案例分析(3篇)

法律热点欠钱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攀升,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欠钱案例分析,探讨法律热点问题,以期为读者提供一定的启示。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6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向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向甲支付了借款本金。

然而,在借款到期后,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诉至法院。

三、案件焦点1. 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2. 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3. 借款合同的解除四、案例分析1. 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提供借款的合同。

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 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乙应向甲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然而,在借款到期后,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1)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乙应向甲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

本案中,乙已向甲支付了借款本金,故无需再支付。

(2)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

因此,乙应向甲支付利息共计10万元×2%×12=2.4万元。

然而,在借款到期后,乙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3. 借款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乙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

因此,甲有权解除借款合同。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

据此,法院判决:1. 乙应向甲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2. 乙应向甲支付利息2.4万元;3. 借款合同解除。

六、案例分析启示1. 借款合同签订前,双方应充分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法律故事会案例(3篇)

第1篇一、故事背景在我国一个宁静的小镇上,住着一对年迈的夫妇,张老汉和李老太。

他们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强,女儿李梅。

张老汉和李老太一直过着平淡的生活,直到张老汉去世,留下了一笔遗产和一份尘封的遗嘱。

二、案情简介张老汉去世后,李老太整理遗物时,在一本破旧的日记本里发现了一份遗嘱。

遗嘱上写着,张老汉希望将遗产的一半分给女儿李梅,另一半则留给儿子张强。

然而,遗嘱并没有签名,只有张老汉的笔迹。

这让李老太陷入了困惑,她认为这份遗嘱是伪造的,于是将儿子张强告上了法庭。

三、法庭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

李老太表示,她从未见过这份遗嘱,认为这是儿子伪造的。

而张强则表示,这份遗嘱是他父亲在生前亲手写的,他可以作证。

此外,张强还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张老汉生前曾与李梅发生过争执,因此他怀疑父亲在遗嘱中偏袒自己。

为了查明真相,法庭决定进行鉴定。

经过专家鉴定,遗嘱上的笔迹与张老汉生前的笔迹相符。

然而,这份遗嘱并没有签名,这让法庭陷入了两难。

四、法律追寻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法庭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

经过调查,公安机关发现,张老汉生前曾委托一位律师起草遗嘱,但后来因故未能完成。

于是,法庭决定传唤这位律师出庭作证。

律师出庭后,表示他确实曾为张老汉起草过遗嘱,但由于时间紧迫,他并未完成签字。

此外,律师还表示,张老汉生前曾告诉他,遗嘱的内容是公正的,他会将遗产平分给子女。

在律师的证词下,法庭最终认定这份遗嘱是真实的。

然而,由于遗嘱没有签名,法庭无法确定遗嘱的效力。

于是,法庭决定进行进一步的调查。

五、真相大白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法庭找到了一份张老汉生前与律师的通话记录。

通话记录显示,张老汉在生前曾表示,遗嘱上的内容是他亲自修改的,并且已经签字。

然而,通话记录并没有录音,无法证明张老汉的话是真实的。

经过一番调查,法庭最终查明,这份遗嘱确实是张老汉生前所写,但由于种种原因,他未能完成签字。

因此,这份遗嘱的效力有待进一步确认。

六、判决结果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后,法庭判决:这份遗嘱虽然未签名,但根据证据证明,遗嘱内容真实,且张老汉生前有平分遗产的意愿。

整理7种法院不认可借条

案例一祝某某与詹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整理表姓名:职业工种:申请级别:受理机构:填报日期:A4打印/ 修订/ 内容可编辑案例一:祝某某与詹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摘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借款人、保证人各自的自认,效力不及于出借人,借款人将款项交付保证人通过保证人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应以保证人向出借人实际交付为前提。

借款人举证证明保证人已将款项交付出借人,出借人为牟取非法高额利息,虚构债务未清偿事实,保证人捏造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帮助出借人牟取高额非法利息,系侵害借款人利益的行为,除依法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外,对出借人、保证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基本案情原告:祝某某。

被告:詹某某。

被告:夏某某。

2019年1月,祝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詹某某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222600元并支付祝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夏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詹某某辩称,祝某某诉称的借款1300000元不事实,实际交付借款是1235000元。

借款之后,詹某某从2017年8月就开始归还借款,到2018年2月詹某某总共归还借款本息1308000元,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

现在祝某某要求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夏某某对祝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詹某某因缴纳生猪养殖场相关费用所需向祝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詹某某向祝某某借款13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若发生诉讼,借款人应支付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担保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

夏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同日,祝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詹某某交付借款1235000元。

案例评析因仲裁员缺席庭审,当事人申请撤裁,法院裁定重新仲裁

案例评析因仲裁员缺席庭审,当事人申请撤裁,法院裁定重新仲裁导读本案是一起因仲裁员无法参加庭审而引起的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法院却裁定重新仲裁的案件。

本案法院最终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重新仲裁。

参加仲裁庭审,是对仲裁员的最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员因为事务繁忙原因,可以在仲裁机构安排开庭时予以说明。

仲裁员在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应充分评估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力求尽职、勤勉地参与案件的审理。

一、案件索引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宜昌中民仲字第00010号当事人:申请人唐建军;被申请人张江涉及的裁决:宜昌仲裁委员会(2015)宜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二、案情概况2015年1月9日,宜昌仲裁委员会受理张江为与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一案,在规定期限内,张江选定葛某某为仲裁员,唐建军未选定仲裁员,双方也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

宜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柯某某为首席仲裁员、阎某某为仲裁员。

2015年2月26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张江举证后,唐建军提出由于双方往来账很多、希望给一定时间对账。

张江亦提出变更仲裁请求。

仲裁庭决定唐建军于10日内提供证据并在15日内针对张江变更仲裁请求进行答辩。

2015年3月24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仲裁员阎某某未参加庭审,该次仲裁庭审理笔录未载明仲裁员阎某某没有参加庭审的原因和是否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阎某某未在该次庭审笔录中签字。

在第二次庭审中,张江提交利息计算明细表,唐建军提交一份借款协议,经质证、仲裁员询问、双方发表辩论意见,仲裁庭决定休庭评议。

仲裁庭认为张江与唐建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6日,唐建军已偿还的690万元系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仲裁庭不主动干预。

据此裁决:唐建军向张江清偿借款本金1280万元、逾期利息4215889.07元,合计17015889.07元;仲裁费80610元由唐建军负担。

民间借贷纠纷仲裁申请模板

以下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仲裁申请的模板:关于申请人(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仲裁申请【申请人信息】申请人:(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人地址)联系人:(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联系电话)【被申请人信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地址:(被申请人地址)联系人:(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联系电话)【仲裁请求】1.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2. 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具体金额);3.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借款利息(具体金额);4.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事实和理由】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借款发生时间)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具体金额),借款期限为(具体期限)。

2.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

3.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4. 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证据】1. 借款协议原件或复印件;2.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还款催告函或其他证据;3. 相关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4. 其他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证据。

【仲裁机构】(填写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仲裁庭组成方式】(选择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地点】(填写具体的仲裁地点)【申请日期】(填写申请仲裁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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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案例【当事人陈述】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都某称:2012年10月30日,由被申请人郭某提供担保,被申请人魏某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利率为月息2%。

以被申请人魏某位于XX市海曲西路南侧安泰尚城007幢03号401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至今未还款。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魏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10.5万元,其他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

);2.被申请人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受偿权;4.律师费81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两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申请人魏某已经偿还借款8万元,被申请人郭某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同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仲裁请求第三项依法裁决,对申请人主张的第四项代理费认为数额过高。

【双方举证质证】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 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魏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申请人郭某为魏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借据一份,证明被申请人魏某在2012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借款150000元;3.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申请人魏某以自有的位于XX市海曲西路南侧安泰尚城007幢03号401室房屋提供抵押,向申请人借款,并于2012年10月31日在XX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4.借据及中国XX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2月13日被申请人魏某向于某借款150000元,于某通过中国XX银行向魏某转账150000元。

5.XX银行电汇凭证及收费凭证一份,证明申请人都某之夫高某在2012年10月31日通过XX银行向于某转账150000元,并支出转账费用15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申请人支出代理费8100元;7.被申请人魏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要借款,被申请人魏某出具还款计划。

两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1、2、3、4、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人都某与高某夫妻关系证明。

对于证据4被申请人认为收费数额过高。

对于证据7被申请人认为该还款计划书中没有被申请人郭某的签字,该款申请人同意由借款人魏某偿还,由此可以证实,郭某已经解除了担保责任。

两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某签字确认还款情况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某对账后确认魏某共计偿还借款85500元。

【仲裁庭认定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仲裁庭认定采信的证据,仲裁庭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申请人都某与被申请人魏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申请人魏某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申请人魏某将位于XX市海曲西路南侧安泰尚城007幢03号401室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如逾期付款,应每日支付申请人借款额1%的违约金;被申请人郭某自愿为被申请人魏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被申请人魏某还清借款本息为止。

该笔借款产生的过程系借款人魏某为偿还案外债权人于某15万元债务,向申请人都某借款15万元,该笔款项由申请人都某的丈夫高某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魏某的案外债权人于某。

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魏某共计偿付85500元,其他剩余本息部分一直未偿付,被申请人郭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魏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都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4500元(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并扣除已偿付的利息85500元);裁决作出后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2、如被申请人魏某未按照上述裁决履行申请人都某对被申请人魏某抵押财产日房权证号房权证书项下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裁决第1项借款本金、利息和本案仲裁费范围内享有受偿权。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理由】1. 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实质上是由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民间借贷,协议内容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2.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出借借款时生效,借款金额亦以贷款人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准。

申请人在协议签订后,依约将借款15万元代为被申请人魏某偿还了债务,被申请人魏某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欠缴利息的法律责任。

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魏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欠缴利息的仲裁请求成立,仲裁庭应予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郭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中,保证人郭某对被申请人魏某保证的主债务保证期限的起算点为2013年1月30日,由于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债务人魏某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所以,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限应为二年,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

”因此,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是担保债权的存续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

因此,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如果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了保证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郭某即免除了保证责任。

4.关于确认申请人享有抵押物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为抵押权人的申请人都某未受清偿,因此,申请人都某享有就被申请人魏某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

5.关于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计算。

本案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即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为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因此,《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仲裁庭予以支持。

6.关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逾期还款,合同期满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则上高于合同期内的利率标准,但本案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折合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本案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也应按照合同期内的标准计算为宜。

7. 关于该案申请人的律师费承担问题。

尽管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把律师费列入了担保范围,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利息的请求,仲裁庭已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申请再主张律师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24%,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用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员手记】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融资手段,毋庸置疑,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性又引发了诸多法律纠纷和困扰。

采取何种救济途径解决此类纠纷,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

而仲裁作为一种快速、高效、专业的纠纷解决方式,正好解决了民间借贷快速确定债权,实现清收的现实需要,而成为民间借贷当事人选择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标的不高、借款期限短、有人保和物保、保证人保证期间、涉及案外人转账等情形。

本案中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从而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导致其债权实现风险增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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