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天津滨海新区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天津滨海新区条例(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滨海新区的开发建设,加快滨海新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滨海新区范围包括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区以及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地区。
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滨海新区是以建设现代化工业基地和现代物流中心为目标,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立足天津,服务周边,面向世界,高度开放的经济区。
第四条滨海新区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行为规范第五条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滨海新区建设的管理权,对滨海新区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草拟滨海新区经济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组织编制滨海新区区域性城市发展规划、国土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审批滨海新区各功能经济区的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四)协调或者批准建在滨海新区内、属于市级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协调、组织滨海新区内跨行政区和功能经济区建设项目的实施;(五)筹集、管理和使用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六)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有关部委驻滨海新区机构的工作;(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中部湾区海洋垃圾清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中部湾区海洋垃圾清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7.10•【字号】津滨政发〔2024〕16号•【施行日期】2024.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中部湾区海洋垃圾清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滨政发〔2024〕16号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办局、各街镇、各单位:现将《滨海新区中部湾区海洋垃圾清理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2024年7月10日滨海新区中部湾区海洋垃圾清理行动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积极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住建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印发《沿海城市海洋垃圾清理行动方案》的通知》(环办海洋函〔2024〕182号)部署要求,加快推进“水清滩净、渔鸥翔集、人海和谐”的美丽海湾建设,解决人民群众身边的海洋垃圾问题,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海洋生态环境需要,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洋强国建设的一系列重要论述,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锚定美丽中国建设目标,加快建设美丽海湾,大力提升群众获得感、幸福感,为实现美丽滨城建设奠定良好基础。
(二)基本原则坚持陆海统筹、河海联动,落实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要求。
坚持稳中求进、综合施策,结合实际,加强与“河长制”、“海上环卫”等工作机制对接,增强治理合力。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现将《滨海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2012年9月22日滨海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进一步加快新区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或其授权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和建设阶段的实施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
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新区范围内全部或部分使用新区本级财政资金进行投资的项目。
其中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民政等社会事业和公、检、法、司等政法系统项目应实行代建制,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财政局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发展改革委及项目使用单位共同确定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区财政局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区建设交通局对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户籍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户籍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31•【字号】津滨政发〔2023〕25号•【施行日期】2023.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户籍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津滨政发〔2023〕25号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现将《滨海新区户籍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2023年10月31日滨海新区户籍制度实施细则(试行)一、鼓励高校毕业生和在校生在“滨城”落户(区教体局、区公安局)(一)申请条件户口在本市全日制高职及以上院校集体户的在校生、毕业生,由本人提出申请,可在滨海新区落户。
本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申请投靠的,按照天津市现行户口政策落户。
(二)申请材料1.个人申请(承诺无异地社保);2.《居民身份证》;3.申请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不含首页);4.学校在学证明或毕业证;5.学历认证(涉及毕业生);6.落户在滨海新区本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名下合法产权住房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名下)及亲属关系证明;7.在滨海新区无合法产权住房的,可落户在滨海新区人才市场集体户,无需提供落户地点材料。
(三)申请流程户口在本市全日制高职及以上院校集体户的在校生、毕业生,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上材料,手续齐全,当场办理;本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申请投靠的,按照天津市现行户口政策办理落户。
二、鼓励新区产业工人在“滨城”落户(区教体局、区市场监管局、区人社局、市规划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区公安局、各开发区管委会)(一)申请条件在滨海新区正常经营的企业工作,且该企业正常连续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同期外省市1年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由个人和企业共同提出申请,可在滨海新区落户,其中,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下的直接落户(不得注册高中及以下学籍),超过35周岁的须在滨海新区有合法产权住房。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28•【字号】津滨政发〔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运行正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津滨政发〔2024〕9号各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各街镇:现将《滨海新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2024年4月28日滨海新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支撑引领行动,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助力企业发展壮大,结合新区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降低用房用地成本1.创新产业用地供地方式。
鼓励新增产业用地通过不低于5年不超过20年的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多种方式供应,切实控制和降低用地成本。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存量资产资源盘活。
(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区发展改革委、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区国资委,各开发区、各街镇)2.降低土地交易成本。
对符合国家、天津市和新区重点产业发展的项目用地,探索按土地基准地价确定出让金底价,土地整理成本可在区域内经营性用地中摊付。
产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可分期缴纳,最长时间不超过两年。
通过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调整土地用途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可适当延期缴纳。
(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各开发区)3.支持配套设施共享共用。
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将产业园区内各产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集中起来,建设集住宿餐饮、商务金融、设备维修检测等功能为一体的产业邻里中心,实行共享共用。
(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各开发区、各相关街镇)4.允许用途改造和兼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6.02•【字号】津滨政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6.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现将《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2022年6月2日(此件主动公开)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快完善滨海新区城镇住房保障体系,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2年市政府令第5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津政规〔2020〕5号)等规定,坚持实物保障与住房租赁补贴并举,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经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提供实物住房等方式,对本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给予保障和对非本市户籍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困难职工给予精准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和非本市户籍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困难职工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天津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区住房建设委是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计划制定、房源筹集、分配使用、运营管理、动态监管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区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区公安局、区城市管理委、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交通运输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税务局和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滨海新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滨海新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4.23•【字号】津国土房规[2009]200号•【施行日期】2009.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滨海新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规[2009]200号)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滨海新区国土资源分局:现将《滨海新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滨海新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用地的用地需要,依据《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滨海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滨海新区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体系。
按照天津市国土规划、滨海新区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天津滨海新区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天津市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作为滨海新区土地利用的依据。
第三条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动态管理。
根据滨海新区发展用地需求,试行两年一次评估调整、五年一次滚动修编,与审批级次相配套的规划修编制度,统筹安排与滨海新区发展相协调的各类用地规模和布局,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在市总体规划规模内进行控制。
规划成果向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四条适应滨海新区开发初期用地需求量大的特点,试行在滨海新区建设用地总规模范围内按照“前期适当集中,后期相应调减”的方式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第五条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下达给天津市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分解到滨海新区。
确定滨海新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滨海新区社区物业管理办法
5.1物业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比例缴纳,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5.2物业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负责管理,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使用。
5.3物业维修资金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节约、高效的原则。
5.4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9.4物业管理企业应倡导绿色生活,提高业主环保意识。
十、投诉与纠纷处理
10.1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不满,可向业主委员会投诉。
10.2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10.3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发生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10.4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17.3物业管理企业应保障业主的个人信息安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泄露业主隐私。
十八、责任保险
18.1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购买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以保障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能遭受的损失。
18.2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18.3物业管理企业应将购买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的情况告知业主,并定期向业主报告保险履行情况。
20.2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条件、服务合同履行情况、财务管理、服务质量等。
20.3物业管理企业应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20.4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滨海新区社区物业管理办法旨在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提升社区生活品质。通过明确物业管理机构的职责、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维修资金管理、企业选择与更换等关键环节,确保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开、透明、高效。同时,强化业主的权利与义务,推动社区秩序与安全、环境与绿化、智慧社区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以及责任保险的引入,进一步保障了物业管理活动的规范运行。本办法的实施,将促进滨海新区社区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营造和谐、美好的居住环境。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规划国土局拟定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规划国土局拟定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规划国土局拟定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现将区规划国土局拟定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滨海新区城市规划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调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7〕57号)、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法字〔2011〕492号),结合滨海新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的控规是滨海新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批、土地出让和转让方案制定的依据。
控规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控规调整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定位、城市规模和城市布局原则;(二)控规调整应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改善民计民生,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三)控规调整应有利于经济发展、招商引资;(四)控规调整应有利于城市交通改善、环境保护和城市美化;(五)控规调整应有利于实施和近期建设。
控规调整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章控规调整分类第三条滨海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分为重大调整、一般调整和局部调整三类。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根据xx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了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立和持续高速开展,充分发挥开发区在本市的示范带动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开发区是以利用外资、开展工业、出口创汇为主和致力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展的经济区域,是本市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试验区。
第三条开发区应当成为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环境优越、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兴旺、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标志性区域。
第四条开发区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积极推进与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
第五条开发区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研究开发和创业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理、效劳和促进开展相统一的原那么,实施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建立和完善开发区预算、决算制度,并依法承受监视;(三)根据全市和滨海新区相关规划,统一规划开发区的各项根底设施、公用和公益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四)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立、房产、市容等项工作;(五)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权限内的投资工程;(六)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七)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八)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监视;(九)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各项社会事务,促进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的开展;(十)检查、监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十一)支持、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十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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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发挥天津滨海新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滨海新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
本市纳入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的其他区域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滨海新区应当依托京津冀协同发展、服务环渤海、辐射“三北”、面向东北亚,建设成为我国北方对外开放的门户、高水平的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投资与服务贸易便利化综合改革创新区,逐步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
第四条滨海新区应当坚持规划引领、科学开发,按照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要求,完善滨海新区总体规划和经济功能区的功能定位,明确战略目标、空间布局和重点任务。
第五条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深化行政、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体制改革,推进金融、科技、涉外经济、土地、城乡规划等管理创新,鼓励先行先试,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完善滨海新区法治环境,建设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依法推进和保障滨海新区开发开放。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和支持滨海新区各项改革创新,组织推动滨海新区与其他区县协调发展。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实施。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七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履行政府职能,健全决策机制,改革执法体制,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权力监督,推进政务公开。
第八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履行宪法、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职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实施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二)组织实施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综合交通和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四)统一土地管理、投融资平台监管;(五)统筹管理和使用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赋予滨海新区更大自主发展权。
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事项以外,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具体事项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廉洁的原则,探索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制改革,建立和完善滨海新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根据改革实践需要和国家相关要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完善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
第十二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方式,优化管理制度、管理流程和管理措施,实行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监管。
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复议权。
第十四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效率,为社会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街镇实行综合执法。
第十六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促进和服务经济功能区的发展,为经济功能区的改革发展创造更加开放、宽松和便利的环境。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天津生态城等经济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履行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能,接受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三章改革创新第十七条赋予滨海新区更大的自主改革、创新权。
滨海新区应当落实国家综合配套改革实施方案,先行试验一些重大改革开放措施,不断拓展改革领域,通过综合配套改革推进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
第十八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
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建设成为贸易自由、投资便利、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法治环境规范、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的国际一流自由贸易园区。
第十九条滨海新区应当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确保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
滨海新区应当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国有企业分类监管体系,鼓励发展混合所有制企业。
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加大对民营企业融资的支持力度,创造条件鼓励民营企业进入金融服务、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等领域。
第二十条滨海新区应当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完善自主创新机制,整合创新资源,搭建创新服务平台,培育引进创新主体,提升高新技术产业化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滨海新区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集聚航运服务功能性机构,提高国际航运资源配置能力。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具有竞争力的国际船舶登记政策,建立高效率的船籍登记制度。
滨海新区应当与相关地区共同建设发展内陆无水港,实现港口功能延伸。
滨海新区应当充分利用空港资源,大力发展航空物流产业,发挥海空联动作用。
第二十二条滨海新区应当按照科学、审慎和风险可控的原则,推进金融改革创新,鼓励国内外金融要素市场、资本市场、金融机构及金融业相关服务机构向滨海新区聚集,支持发展科技金融、产业金融、融资租赁、股权基金、商业保理等业务,大力引进高素质金融人才,搭建金融信息交流平台。
经国家批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进行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自由贸易账户、离岸金融等试点。
第二十三条滨海新区应当创新土地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健全土地利用指标考核体系,完善土地整理储备和开发利用机制,统筹时序、合理利用、节约集约,提高土地利用强度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滨海新区应当建立海洋滩涂规划、利用和保护机制,推动天津海洋经济科学发展示范区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试行凭海域使用预审意见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立项、规划、施工、验收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滨海新区应当深化农村体制改革,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在管理体制、政策支持、产业布局和公共服务等方面一体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滨海新区应当借重首都资源和京津冀协同发展优势,完善基础设施、优化服务环境、聚集要素资源、提升产业水平、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营造区域发展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滨海新区应当发挥产业聚集优势和辐射功能,通过产业发展互补、资源要素对接等,创造条件带动其他区县共同发展。
经济功能区应当积极探索合作共建、一区多园等跨区域合作开发模式,通过品牌输出、技术转移、企业扩散、联合招商以及搭建人才、资本、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其他区域的辐射带动。
第二十八条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前提下,滨海新区改革和创新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关规定,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关决定、决议,并应当履行以下备案程序:(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文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三)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在滨海新区进行的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党和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其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决策责任。
第四章投资贸易便利化第三十条滨海新区坚持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凡是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三十一条依照国家规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
第三十二条滨海新区根据先行先试推进情况以及产业发展需要,探索扩大开放的领域、试点内容及相应的制度措施。
第三十三条滨海新区鼓励企业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境外投资服务平台,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统一办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改革要求和实际需要,整合行政许可要件和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完善网上办理渠道,为企业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行政许可服务。
第三十六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关流程和服务,加快口岸监管模式创新,推动进出口货物通关便利化。
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探索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创新。
第三十七条滨海新区应当积极发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保税贸易、市场采购贸易等新型贸易方式,推进对外贸易便利化。
第三十八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政府信息服务平台,公开管理规定、管理措施、办事程序等信息,方便企业和公众查询。
第三十九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监管信息、信用状况及时归集、交换和共享,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给予更多便利,对失信市场主体建立信用约束机制。
第四十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促进政策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提高知识产权竞争力。
滨海新区积极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和战略分析服务,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第四十一条支持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在滨海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仲裁业务,提高商事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第五章社会建设第四十二条滨海新区应当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注重社会公平,建立合理的社会保障和覆盖城乡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滨海新区应当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体制,搭建公共服务平台,完善社区民主管理制度,提高社区管理服务能力,推进和谐社区、和谐村镇建设。
第四十三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通过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完善城市生活服务功能,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四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财政对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从事公益活动和提供基层的社会服务。
第四十五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可以将行业管理中的协调性职能、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服务性职能、市场监督中的技术性职能等依法转移给相关社会组织承接。
第四十六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功能齐全、配套完善、分级组合的社区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滨海新区应当建立专门社会工作机构,加强社会工作力量,开展社区公共管理,推进社区公共服务,协调社区公共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