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01.01•【字号】辽财预〔2018〕50号•【施行日期】2018.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收益管理正文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18〕50号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2018年2月24日附件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在辽宁省境内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收益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用于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六条国务院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葫芦岛市连山区万权采石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葫芦岛市连山区万权采石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辽14行终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春雷程歆谦花勇【审理法官】杨春雷程歆谦花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葫芦岛市连山区万权采石有限公司【当事人】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葫芦岛市连山区万权采石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葫芦岛市连山区万权采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佟月明高铁成【代理律所】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万权采石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作出的回复意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可诉,该回复意见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质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8年10月1日,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颁发辽委发〔2018〕49号《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全面实施非矿山综合治理的意见》中第三部分构建严格非煤矿业权管理的政策体系第十项严格热点矿种的矿业权管理第4点:严控普通建筑用砂、石、黏土等矿山数量。
对破坏严重的普通建筑用砂、石、黏土等矿山,实施县域总数控制。
通过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按照平均每500平方公里设置1个采矿权的标准,确定矿山数量上限,超出必须进行核减,2020年年底前完成核减任务。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7【实施日期】2019.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四十一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二、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作出修改三、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作出修改民法总则四、对《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五、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作出修改将第七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等健康知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的人身安全。
”六、对《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七、对《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此外,对相关法规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2012年10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55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统筹安排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我国矿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规划,是指根据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勘查开发利用现状和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作出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第四条矿产资源规划是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加强和改善矿产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体现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的区域性、差异性等特点,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风险勘查领域,推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第六条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
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
第七条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八条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包括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全国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战略性总体布局和统筹安排。
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细化和落实。
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依法审批管理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管理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下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九条自然资源部应当依据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一定时期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重大部署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06.09•【字号】辽国土资发[2009]113号•【施行日期】2009.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9]113号)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厅有关处室、厅属事业单位: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9号)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现将《辽宁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辽宁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地质工作结束后,经资料整理和综合研究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原始地质资料,岩矿心、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矿区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地质补充勘探、矿山地质储量核实(查)等矿产资源开发性勘查;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等区域性地质(物化探)调查和研究等基础性、公益性地质工作;以及水文地质勘察(查)、工程地质勘察(查)、环境地质调查、农业地质调查、地质灾害调查等水文、工程、环境类地质勘查。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及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制定和贯彻执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管理全省各级(类)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交流和开发利用。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潘路涛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丹东市自然资源局、潘路涛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辽06行终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欣张广林仲莉宇【审理法官】张晓欣张广林仲莉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潘路涛【当事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潘路涛【当事人-个人】潘路涛【当事人-公司】丹东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姜传祥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传祥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传祥【代理律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丹东市自然资源局【被告】潘路涛【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质证证据不足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的规定,上诉人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具有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行政处罚\种类\依据(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实施机构:市国土资源局处罚种类: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辽宁省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辽宁省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3.02.20
•【字号】辽国土资发〔2013〕48号
•【施行日期】2013.02.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对《辽宁省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部分内容进
行修改的通知
辽国土资发〔2013〕48号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绥中、昌图县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完善矿业权评估管理,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现将《辽宁省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评估机构存在违规评估、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取消其在本省的矿业权评估资格”改为“评估机构存在违规评估、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不再委托本省的矿业权评估业务”,第二十二条“矿业权评估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机构提出警
告,记入诚信档案,并减少或取消该评估机构委托评估业务”改为“矿业权评估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机构记入诚信档案,并减少或取消该评估机构委托评估业务”。
请各市(县)国土资源局按修改后的《辽宁省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201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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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
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五)安全预评价报告;“(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八)土地复垦方案;“(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
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二)无证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三)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会议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
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
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
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同时报相关市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
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三)转让探矿权;(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二十条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呆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将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五)安全预评价报告;(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八)土地复垦方案;(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呆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