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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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法律法规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法律法规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法律法规在实际⽣活中我们知道,⼀般从事商业活动的都是要保守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的。

如果泄露商业秘密将受到严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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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法律法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禁⽌侵犯商业秘密⾏为的若⼲规定(修正)》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性,能为权利⼈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保密协议,建⽴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下列⼿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段获取权利⼈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以前项⼿段获取的权利⼈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为,获取、使⽤或者披露他⼈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的⼀般常识或者⾏业惯例;(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式公开;(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6)该信息⽆需付出⼀定的代价⽽容易获得。

中原油田商业秘密管理暂行规定

中原油田商业秘密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5中原油田商业秘密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为适应油田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维护和保障企业的经济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

第三条局商业秘密是勘探局及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委、处、室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结合实际自行确定、自行管理的秘密事项。

第四条保护全局商业秘密,关系到油田和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

全体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要自觉遵守各项保密制度,都有保守局商业秘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局商业秘密的范围确定和标识第五条除企业经管的按照保密法规确定的国家秘密和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的企业秘密事项外,局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局石油、天然气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计划及阶段性成果,未经正式公布的石油、天然气地质含量、探明储量和剩余可采储量。

2、局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方针、政策和长远规划、重要技术方案。

3、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研究成果,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部署以及其它软科学研究成果。

4、局独创的具有重大价值的石油勘探、开发技术的文件、图纸、专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

5、局年度生产建设、经营计划、综合统计资料、总结报告和经营管理的重要信息资料。

6、局投资完成的重大科技成果或阶段性成果中属于首创的先进生产技术核心部分,非专利发明创造以及被批准为保密专利的项目。

7、局独有的具有较大实用价值和经济效益的科技成果。

8、重要产品核心部位的制造工艺、技术诀窍、设计方案、图纸资料、配方等。

9、重要的经济技术信息,重要产品的综合经济技术指标。

10、在开拓市场过程中的途径、盈亏状况、经济指标,以及对开拓市场有重要价值的经济技术信息。

11、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谈判方案、对内对外招投标的标的。

12、全局的营销战略、营销计划、营销手段,油气和各类产品的成本控制、销售政策、销售价格。

保密制度暂行规定

保密制度暂行规定

保密制度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企业机密的保护,确保企业机密的安全性和完整性,维护企业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企业全体员工、临时工、劳务派遣工以及其他与本企业建立劳动(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机密”,指企业依法对外不公开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属于公司保密范围的信息和资料。

第四条保密工作的原则是责任到人、知情即责任、保护有序。

第二章保密管理第五条本企业设立保密委员会,负责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保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保密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第六条保密人员应当具备保密意识,接受保密培训和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在日常工作中遵循保密规定。

第七条保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全审查,并签署保密承诺书,保证对企业机密的保密,不能泄露或传播。

第八条保密人员应当对保管的机密文件、资料加强保护,不得将机密文件、资料带离单位,不得将机密文件、资料提供给未经许可的人员查阅、复印、摘抄等行为。

第九条保密人员应当在利用会议、讲座、培训等形式传播企业机密信息时,确保信息传递的安全性,对保密工作负责。

第三章保密措施第十条本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机密保密制度,包括机密等级划分、保密管理规定和技术防护措施等,确保机密信息的安全。

第十一条本企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机密的保护,包括物理隔离、技术保密、网络安全等,保证机密信息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本企业应当设立机密文件、资料的专门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归档和保管机密文件、资料,并做好登记和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保密人员应当经常检查自己负责的保密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

第四章违反保密规定的处理第十四条对于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对于故意泄露、窃取、篡改企业机密的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报案。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对于印发《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公布时间:2010 年 04 月 26 日文章根源:国务院国有财产监察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 [2010]41 号对于印发《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各中央公司:《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国有财产监察管理委员会第 87 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经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履行。

各中央公司要高度重视商业奥密保护工作,加速研究制定有关实行细则,确实保障公司利益不受损害,促使公司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国有财产监察管理委员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公司利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守旧国家奥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例,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奥密,是指不为民众所知悉、能为中央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拥有适用性并经中央公司采纳保密举措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公司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奥密范围的,一定依法依照国家奥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中波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例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工作,推行依法例范、公司负责、预防为主、突出要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目标。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中央公司商业奥密保护工作依照一致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推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公司保密委员会是商业奥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例和规章,落实上司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公司商业奥密保护工作的有关事项。

各中央公司保密办公室作为本公司保密委员会的平时做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展开商业奥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备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公司保密办公室应该装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奥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公司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奥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论商业秘密及其法律规定

论商业秘密及其法律规定

论商业秘密及其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保护的重要资产。

商业秘密是指具有商业价值、不为人知晓且具有保密措施的信息。

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技术、经营秘密、业务机密、管理制度、客户资料等重要信息的集合。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命脉,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十分重要。

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的保护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法律保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都有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各类经营者不得采用欺诈、胁迫手段,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并利用商业秘密实施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也明确规定商标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禁止侵权行为,并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内部保护企业内部也需要做出一些措施来保护商业秘密,包括设立保密责任部门、加强内部审查和监督、严格管控资料的限制和访问等。

外部保护在与外部交流、合作和交易等情形下,企业也需要注意商业秘密保护。

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数据传输和共享、加密存储等方法进行保护。

商业秘密泄漏的后果商业秘密泄漏后,会对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很大的影响。

可能会导致市场重覆、失去技术优势、法律纠纷等问题,直接损害企业的利益和形象。

同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商业秘密泄漏也可能会导致涉嫌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罪名,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侵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规定了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在内的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范围和保护措施,同时规定了违反该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商标权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权,并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商业秘密侵权的情形。

同时,该法规定了商标权人可以请求的法律保护的范围和内容。

公司法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

公司法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

公司法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商业秘密对于公司的竞争力和创新能力至关重要。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在中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本文将深入探讨公司法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商业秘密是指商业活动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并对其保密采取了相应措施的信息。

商业秘密的产生与使用离不开公司的经营活动,它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设计、技术成果、市场战略、客户资料等。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做出了如下规定:1. 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2. 公司应当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因工作需要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应当承担保密责任;3. 公司发现商业秘密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要求公司制定保密措施,限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并要求员工承担保密责任。

一旦发现商业秘密泄露,公司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措施为了满足公司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1. 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可以与员工、合作伙伴等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保密义务,确保相关人员明白商业秘密的保密重要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安全管理系统: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系统安全、人员出入管理、文件保管等方面的措施,确保商业秘密的安全性。

3. 员工培训与教育:公司应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培训与教育,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和法律意识,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4. 访客管理:对于来访的客户、合作伙伴等,公司应建立明确的访客管理制度,限制访问范围,并要求对商业秘密进行保密。

5. 监控与检测系统:公司可以安装监控与检测系统,对公司的信息系统和办公环境进行实时监控与检测,发现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制度通用版(红头文件)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制度通用版(红头文件)

北京XXXXXXXXX有限公司文件XXXXX[20XX]第XX号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有关技术信息、业务信息、客户信息、财务信息、人事薪酬信息等。

第二条保密义务公司全体员工都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三条保密岗位保密岗位是指从事的工作涉及或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对公司的资金、财产和员工起重大作用或影响的岗位。

公司根据各岗位涉及商业秘密的性质及其影响,对各保密岗位进行分类,各类保密岗位具有不同的保密要求。

第四条保密范围公司保密范围如下:(1)与本公司发生营销关系的客户名单;(2)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类商业资料、标书、计划或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书;(3)公司在营销活动中所积累的特有的营销方式和手段;(4)公司电脑软件设计和应用程序(包括软件开发、测试手段、应用开发等);(5)公司财务资料(包括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审计报告等);(6)公司的各种会议、决议和内部重大事务的记录等;(7)公司带密级的各类文件(包括人事档案、工资状况等);(8)其他需要保密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保密规则与保密管理第五条密级确定公司商业秘密的密级按照如下原则确定:(1)公司经营发展中,直接影响公司权益的重要决策文件和技术信息资料为绝密级:(2)公司的规划、财务报表、统计资料、重要会议记录、客户资料、经营状况、管理规定等为机密级;(3)公司人事档案、合同、协议、职工工资信息、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为秘密级。

第六条保密规则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遵循以下规则:(1)属于保密岗位范围的人员都具有不泄露公司技术、商业秘密的义务,并承担维护公司技术、商业秘密的责任;(2)本公司各类人员在公司的任职或经营活动中,直接获得和了解公司技术、商业秘密的,均负保护责任,并承担实施保密措施的义务;(3)本公司各类人员在公司的任职工作或经营过程中,可能获得或了解公司技术、商业秘密的,均应具有保密责任,并承担不泄露、不打听、不谈论的义务;(4)上述规定的保密范围的相关资料,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带出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法律法规

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法律法规

一、引言商业秘密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资源,其保护对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就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法律法规进行简要介绍。

二、法律法规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成立对对方有重大不利。

三、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1. 保密信息范围:明确界定保密信息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客户信息等。

2. 保密义务:规定保密义务人不得泄露、使用、复制、转让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 保密期限:约定保密期限,通常为劳动合同期限、项目合作期限或双方协商确定的期限。

4. 违约责任:明确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5.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约定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如仲裁、诉讼等。

四、总结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等。

在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时,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保密信息范围、保密义务、保密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以保障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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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料Word版可自由编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第十条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

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

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

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商业秘密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

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保护措施第十九条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商业秘密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

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密审查程序,规定相关部门、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加强中央企业重点工程、重要谈判、重大项目的商业秘密保护,建立保密工作先期进入机制,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对涉密岗位较多、涉密等级较高的部门(部位)及区域,应当确定为商业秘密保护要害部门(部位)或者涉密区域,加强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实施控制,确保秘密载体安全。

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涉及商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等信息设施、设备的保密管理,保障商业秘密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密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风险防范能力。

发现商业秘密载体被盗、遗失、失控等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查处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对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中央企业应当保证用于商业秘密保密教育、培训、检查、奖励及保密设施、设备购置等工作的经费。

第五章奖励与惩处第三十条中央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对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中央企业发生商业秘密泄密事件,由本企业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定责任,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中央企业员工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情节较重或者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或者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有哪些种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商业秘密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

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上述对商业秘密外延的列举,是一个不全面的列举。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商业秘密不断会有新的内容和形式。

凡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都受法律的保护。

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

这里对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作更具体的介绍。

(1)客户名单必须符合特定要求才被视为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对这个问题也做了类似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

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2)基于对职员信赖而与离职员工交易的,不是侵犯商业秘密。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一)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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