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意见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适用,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紧缺与建设和生活需要的矛盾愈加凸显,土地行政纠纷不断增多。
土地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依法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开始就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问题进行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的草稿。
之后,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征求各高院、全国人da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2011年5月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22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包括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许可、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
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对上述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可诉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1.07.09
•【文号】法研[2001]51号
•【施行日期】2001.07.09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第一审普通程序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
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1]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25号《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研究意见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研究意见的解读有关部门就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我室经研究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有合理怀疑却未提出异议,而待仲裁结果对其不利时再提出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不接受该质疑。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对仲裁员的合法性和独立性提出过异议,但仲裁庭没有采纳的,法院可以受理。
【解读】一、问题由来1978年,李、程二人将户口迁至某村,后孩子李某出生,亦落户该村,当地俗称“挂靠户”。
李家在某村分得宅基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耕种至今。
其间,一家三口还在该村享受了农村医疗、种粮补贴等,并行使了选民权利。
2005年,市政府进行城中村改造,该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相关部门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该村在2005年、2006年和2007年数次向部分村民分发土地补偿费。
2007年5月,李某某一家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村委会给付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土地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对因分配给自己土地补偿费多少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某村委会提交2009年1月村民会议记录一份,同意按照20%给付李某某土地补偿费。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李某某作为某村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平筹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大会决议当属无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赣高法〔2019〕1号全省各级法院: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并经2018年12月13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思路和方法,提高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审判经验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范围1、本指引所指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是指与农村土地承包有关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继承纠纷等民事纠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04年12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因此,对村民因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村民因涉及征地行为及补偿标准引起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为了规范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涉及土地承包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应以合同为基础,没有合同的暂不受理。
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承包地四至纠纷,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要求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在处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
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
1、几了类特殊主体成员资格的确认“外嫁女”的成员资格。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精神,应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近年来,我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越来越多,诉诸到法院的此类争议案件明显增加。
由于法律法规对如何处理此类争议的规定不尽明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亦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受理、裁判和执行此类案件时,都程度不同地遇到了一些困难。
为了统一全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省法院研究室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2005年5月20日至21日,省法院会同省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西安联合召开了“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涉诉纠纷”研讨会,邀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等有关部门和西北政法学院的专家、教授以及新闻媒体的同志参加,征求对省法院《意见》草案的修改意见。
2005年12月12日,省法院第26 次审判委员会对修改后的《意见》草案进行了讨论,原则予以通过。
根据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省法院于2006年元月6日召开了由省法院相关审判庭、各中级法院和部分基层法院主管院长参加的研讨会,对意见再次进行讨论,统一了对有关争议问题的认识。
现将会议达成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纪要如下,供全省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关于案件受理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一)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二)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三)因集体资产经营等收益和其他收入分配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本意见所指的诉讼当事人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当事人发生变更的以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诉讼当事人。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本意见第一条规定起诉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形,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一)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实施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
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二、取得与丧失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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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意见》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适用本意见。
前款所称村民一般是指依法取得住所村、组户籍登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人员。
二、
1999年1月1日新颁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
1999年1月1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下发之前,已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又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之后,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村民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时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属于此类纠纷的,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六、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9号《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精神予以处理。
当事人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所作出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人民法院审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所涉的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
(一)分配方案的形成符合民主议定程序;
(二)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权利、义务相一致。
八、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女性村民,户籍仍在村、组,要求享有本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
九、已婚(或再婚)的女性村民,户口尚未迁入男方所在地且未享受男方所在地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村、组给予同等收益分配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离婚、丧偶的女性村民及其所生子女仍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的或者虽未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但其新居住地未给予收益分配权,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入赘婿及其入赘后所生子女,要求享有本村村民分配收益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二、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以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抚养人要求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三、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要求享受本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四、服现役的义务兵,或者不满十年的志愿兵户籍迁回原籍落户的,要求享有原村、组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五、在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中,承包土地的村民,在承包期内死亡且其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继承人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益分配权及分配份额由其所在村、组依法决定。
十六、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案件中,凡当事人双方对此类收益分配另有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确认有效。
十七、本意见自
2004年1月1日期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