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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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条例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下面是zw234作文网://.zw234 为大家整理的五保供养条例,供大家参考。

五保供养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五保供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五保供养的对象第六条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级、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分散五保供养协议

农村分散五保供养协议

编号:_____________农村分散五保供养协议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甲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乙方:村(居)民委员会丙方:五保供养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七条规定,经本人申请、村委会审查、乡镇(办事处)审核、报区民政局审批备案,确定为五保供养对象,三方签订如下分散供养协议:1、甲方按照《条例》要求,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物质帮助。

(1)按规定发放给丙方生活费。

(2)丙方是未成年的,应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有了法定赡养人、扶养、抚养义务人,且法定义务有赡养、扶养、抚养水平的,或年满16周岁,已结束在校学习生活,有劳动水平,或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或丙方死亡的,经甲方审核上报后,停止其分散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4)监督、检查乙方执行协议。

2、乙方应安排丙方所在的村组义务为丙方承担日常生活照料。

(1)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五保户,委托包户扶养,确实找不到包户扶养人的由村委会扶养。

(2)对未成年五保户的个人财产由甲、乙、丙方亲属共同清点、登记造册(财产清册附本协议之后,备查),委托看管,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时,丙方个人原有财产及时交还本人。

(3)监督村委托包户抚养人对丙方日常的生活照料。

(4)丙方被委托包户扶养人无正当理由(除死亡、因病、因残等原因丧失扶养水平的)不得终止扶养丙方。

包户抚养人确实无水平扶养丙方,应当及时交还丙方个人原有财产。

3、丙方应遵守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服从住地组织的管理,遵守村民公约。

(1)有权向甲方索取规定的生活费。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0.05.17•【字号】豫民[2010]1号•【施行日期】2010.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豫民〔2010〕1号)各省辖市民政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民政局: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要求,我厅制定了《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服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服务规范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规范化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的基本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建设(一)一般规范1.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基本建设符合国家相关的建筑设计规范。

2.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选择生活便利或临近集镇、通电、通路、通水的地方建设。

3.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为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

4.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有必要的种植基地和养殖场所。

5.住室门口应挂入住人员姓名指示牌。

包括照片、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院时间。

(二)居室1.供养对象居室应具备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的条件。

2.供养对象居室人均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小于7平方米。

3.根据供养对象实际需要,居室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4.居室不宜采用易燃、易碎、化纤及有害有毒气味的装修材料。

5.出入和通行的厅室、走道地面,应做到平整、防滑。

(三)卫生间1.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卫生间、公共浴室和公用洗衣间等公共卫生场所。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10•【字号】宛政[2008]34号•【施行日期】2008.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宛政[2008]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和按标施保(一)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范围、审批程序,严格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核审批,规范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要在2006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普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核查工作,核减已故满1年和年满16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的五保对象,同时按规定程序将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供养范围,落实供养待遇,巩固应保尽保成果。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与五保对象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对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二)合理确定供养标准,做到按标施保。

《条例》和《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随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此要求,综合考虑当地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生活需求,以及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要的费用,科学测算,确定标准。

为保证全市五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从2008年起,各县市区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标准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400元,分散供养标准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100元执行,原标准高于此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7.04.29•【字号】豫民文[2007]67号•【施行日期】2007.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民文〔2007〕67号)各省辖市民政局:为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按照《河南省社会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河南省2006年-2020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纲要》关于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结合民政部2006年-2010年在全国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的安排,省厅制订了《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1.“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资助项目申请表2.“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资助项目登记表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按照《河南省社会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河南省2006年-2020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纲要》关于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结合民政部实施“霞光计划”的安排,省民政厅决定,在“十一五”时期,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以下简称“霞光计划”)。

主要内容是: 2006年-2010年,我省各级民政部门从本级留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划拨部分资金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同时积极争取财政加大投入,加快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步伐,力争到2010年末全省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率达到60%。

一、目标任务实施“霞光计划”以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为出发点,以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为手段,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新建、扩建并举,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一批五保供养设施,提高供养服务水平。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免征农业税后进一步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免征农业税后进一步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免征农业税后进一步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农业税(废)税收优惠【发文字号】豫政办[2005]47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5.06.08【实施日期】2005.06.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免征农业税后进一步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5]47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2005年全省免征农业税后,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渠道发生了新的变化。

为确保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五保供养对象范围和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五保对象的审批程序为: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初审,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一周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将人员名单在对象所在村的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一周,如无异议,则办理相关手续,统一发放《五保供养证》,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二、五保供养的形式五保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并逐步向集中供养过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三、五保供养标准为落实五保供养政策,各地要按照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五保供养标准,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地出台的年供养标准(含粮油等实物),集中供养的不低于1200元,分散供养的不低于1000元。

现行标准高于省定的最低标准的不得降低供养。

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2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2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2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豫民文[2012]81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2.03.23【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2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2〕81号)各省辖市民政局、财政局,各省直管试点县(市)民政局、财政局:为确保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减轻物价上涨对其基本生活的影响,经省政府研究决定,2012年将适当提高我省城乡低保和五保供养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当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水平和居民消费性支出等因素适时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以政府名义出台。

城市低保月标准原则上不低于260元,农村低保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1500元。

各地出台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于2012年6月底前分别报省民政厅社会救助处、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处备案。

从2012年1月起,全省城乡低保月最低补助水平分别提高20元和15元,其中城市低保对象人均月补助水平由2011年的160元提高到不低于180元,农村低保对象人均月补助水平由2011年的72元提高到不低于87元。

城乡低保新增加补助部分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分别补助15元和12元,剩余部分省财政按照40%的比例安排,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负担。

在具体分配资金时,对城乡低保资金历年结余较多的地方以及各种审计检查中发现违纪违规的地方适当减少补助。

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02.18•【字号】•【施行日期】2008.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各省辖市民政局、财政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民政局、财政局:根据省委、省政府2008年承诺办好的十大实事要求和2008年2月3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提高城乡低保补助水平妥善安排当前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民电〔2008〕16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大城乡困难群众救助力度,解决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对低保家庭的影响,现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强化责任。

各地要按照坚持科学发展、着力改善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地群众的共同愿望、实际需要和政府财政保障能力,高度重视省委、省政府2008年十大实事贯彻落实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一把手负责制”,确保领导到位、措施到位、效果到位。

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把工作目标量化、工作措施细化,把工作任务分解到单位、落实到岗位,把工作责任明确到人。

二、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各地要适当提高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并按要求提高人均补助水平。

从2008年1月1日起,城市低保对象人均月补差标准在由不低于70元提高到不低于95元的基础上,再按每人每月15元的标准提高补助水平。

农村低保对象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提高补助水平,每人每月补差水平不低于40元;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最低标准由每人每年120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1400元,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最低标准由每人每年100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1100元。

有条件的地方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助金额。

各地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敬老院要在4月底前完成规划等各项准备工作,10月底以前完成建设任务,年底前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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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txt今天心情不好。

我只有四句话想说。

包括这句和前面的两句。

我的话说完了对付凶恶的人,就要比他更凶恶;对付卑鄙的人,就要比他更卑鄙没有情人味,哪来人情味拿什么整死你,我的爱人。

收银员说:没零钱了,找你两个塑料袋吧!
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2007年11月27日 15时47分 83
主题分类: 民族民政农业农村
“五保供养”
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认、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当地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评议、公告和审核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

灾区和贫困地区人民政府安排救灾救济款物和社会捐助活动募集的衣被,应当优先照顾受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切实保障医疗保健所需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一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办理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代缴个人参保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按照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给予报销;需要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原享受的1年供养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死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辖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方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足额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季度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由银行直接发放到户;尚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可以通过乡镇民政工作机构发放到户。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单位应当将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供养资金发放工作加强监督。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应当坚持自愿原则。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集中供养对象由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照料。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定期将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停止农村五保供养人员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

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不低于供养对象10%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其他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档案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遗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侵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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