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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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一)转化型抢劫罪主体的认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仅对上述八种罪名承担刑事责任。

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2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依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在之后的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为标准。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意识到,在对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的认定中,两高的立场是明显不同的,由此也引起了司法界人士的困惑。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是否能够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学界有以下两种观点: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当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基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指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且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性质恶劣,应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此行径进行惩罚,而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其对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同样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当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应当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转化型抢劫罪是属于转化犯的范畴,而转化犯的本质特征是此罪向彼罪的转化。这一特征表明,转化犯是不同性质、相互独立的犯罪之间的转化。因此,前三罪需为具体的罪名,同样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仅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罪名中并不包括“盗窃罪”“诈骗罪”“抢夺

罪”,因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应当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对于《刑法》第369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应当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理由有三:

1、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对于暴力的程度是有区别的。虽然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我们需明确的是,二者的“暴力”故意无论是产生的时间亦或后果都是不同的。在抢劫罪中,“暴力”产生于获取财物之前,是构成抢劫罪的手段,或者说是必备条件。而在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是没有前者的“暴力”的,而是在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的“暴力”,这是一种事后被动的“暴力”。相较而言,这种“暴力”对受害人的危害是比抢劫罪小的。这种区别也在《刑法》条文中予以体现,例如交通肇事罪中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规定和故意杀人罪的处罚规定的比较。

2、加重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正如上文所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仅对八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这八种犯罪行为之外的犯罪,刑法是不做评价的。而如果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的话,则就对“盗窃”“诈骗”“抢夺”罪做出了评价,也就扩大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责任范围,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3、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可直接依据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可直接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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