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前提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摘要: 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
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夺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方能以抢劫罪处。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盗窃;诈骗;抢夺;当场;暴力。
我国《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理论界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
而随着侵犯财产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加,转化型抢劫罪现象也日趋严重。
正确区分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之间的界限,不仅有利于正确定罪,而且也是对犯罪分子正确量刑的前提。
一、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第269 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这是适用第269 条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不同,我国刑法要求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依照《刑法》第269 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也应该作严格解释,理解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呢? 对此理论界存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1〕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 条;〔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原本没有故意盗窃意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通过对被害人施加或威胁暴力,并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一种犯罪方式。
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是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分析和评判,下面将从构成要件、证据以及司法实践等几个方面来讨论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原本没有故意盗窃意图的犯罪分子,通过对被害人施加或威胁暴力;二是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要符合没有故意盗窃意图的要求,即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前并没有明确的盗窃计划。
通过对被害人施加或威胁暴力,可以是直接的暴力行为,也可以是威胁行为,以达到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目的。
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中,关键的证据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证言。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以通过监控录像、现场勘查以及物证等方式获取。
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以判断其是否施加了暴力或威胁被害人。
而被害人的证言则是事实的重要证据,被害人的描述可以提供犯罪发生过程的详细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被迫交出财物的过程等。
在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可能对其行为进行辩解,声称只是恐吓或者使用暴力,而并非有意盗窃。
对于这种情况,需要依据具体的事实和证据来判断,例如是否有明确的盗窃意图、是否存在其他动机等。
被害人的证言虽然重要,但也存在可能存在记忆不准确或者误解的情况。
要对被害人的证言进行综合评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证言来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依据具体的事实和证据来进行认定,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来综合评估。
为了确保认定的准确性,还需要在法律程序中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其发表真实证言的权利,并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等手段,确保认定的公正和合法。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形势改变或事态发展,未遂的盗窃行为最终升级为抢劫行为。
对于转化型抢劫之认定,涉及到成立要件、证据链等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进行探讨。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其犯罪形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犯罪主体、行为方式和主观要素。
犯罪客体是指被抢劫的人身财产,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行为方式是指通过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危害他人安全的方法,将被抢劫的人身财产控制在自己手中,并不法占有,主观要素是指故意为之。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针对转化的时机、原因等进行分析。
在盗窃行为尚未达到抢劫行为的程度时,出现转化的时机可以被认定为盗窃尚未完成的阶段。
而导致转化的原因可以是被盗窃目标的反抗,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主动采取暴力手段。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需要对案件中涉及到的时间、地点、行为过程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结合证据链的建立,以确定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在具体案例分析中,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可能面临以下困难。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准确判断盗窃行为是否存在转化,即是否存在加剧了的暴力行为、以及被盗窃的人身财产是否被控制在犯罪嫌疑人手中。
犯罪嫌疑人转化行为的主观故意也是判断的难点之一。
需要密切关注案件中的证据链,如目击证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的录像监控等,以便准确判断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转化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特别谨慎。
对于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转化为抢劫的故意行为的情况,应当以盗窃罪进行处罚,而不得构成抢劫罪。
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需要特别重视,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审慎权衡所有的证据和证据链条。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综合分析案件中的因素,并构建相关的证据链才能判断是否构成抢劫罪。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判断的准确性和公平性。
转化型抢劫罪条文问题思考建议

转化型抢劫罪条文问题思考建议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要适用该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罪,这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对该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即是否必须已经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论,主要体现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该条的立法本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再考虑执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的需要,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
理由:既然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强调达到数额较大程度。
况且从司法解释看,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也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作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适用。
〔1〕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其数额达到较大时,无论其是否犯罪既遂,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可以构成犯罪,所以盗窃数额未达较大但次数多的,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理由:刑法第269条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立法本意要求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虽然两高有司法解释,但是此解释是在刑法修订以前出台的,是在刑法中没有规定罪行法定原则时颁布的,司法解释违背立法本意。
不能以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较大的限制,就据此肯定转化前的行为也不需要数额较大。
论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

论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内容摘要]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然刑法理论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称之为转化犯;有的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不是标准的转化犯,应为拟制的转化犯,或准犯;还有的学者从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区别的角度,把刑法269条的规定称为法律拟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
笔者旨在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 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事后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规定只限于盗窃犯,且其盗窃罪并无“数额较大”之限制,我国刑第269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件的前提条件。
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探讨:1、盗窃、诈骗、抢夺是否需要达到财物数额较大,并且是构成犯罪的情形?对此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
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
与此相对应针对实践中的案件,也有针锋相对的两种意见。
例如笔者办理的徐某,2003年7月至邻居家,盗窃人民币70元,正欲离开时,被主人的碰见,徐某随手持啤酒瓶照被害人头部打击一下致被害人轻微伤,并趁机逃离,后徐某被抓获。
此案在定性上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徐某盗窃价值达不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不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因为徐某使用了暴力手段。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转化型抢劫罪研究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抢劫罪,现行《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争议。
本文针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三大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希望能够对我国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实践提供帮助。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行为条件刑法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抢劫罪,关键之处在于“转化”二字,涉及到前后两种犯罪行为。
所以,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比一般犯罪行为复杂,历来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重要的研究对象。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我国现行《刑法》在第269条中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了规定。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又可以称为准抢劫罪事后抢劫罪。
有史以来,关于“先盗后抢”的犯罪案件经常发生,古代法律也对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由于现实中,关于盗窃、抢夺和诈骗等转化为抢劫的案例比较复杂,形式多样,所以,有必要对其构成条件进行分析。
(1)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在《刑法》中认为盗窃、抢夺和诈骗罪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并且从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盗窃罪是转化型抢劫罪最常见的前提犯罪行为。
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例如有关“暴力”程度的确定等还存在很大争议。
1、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依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有的学者认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构成犯罪,只要实施了以上三种行为就可以进行认定。
有的学者提出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也就是必须符合犯罪数额较大的情形。
并且,罪的转化只能在罪与罪之间进行,不能在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进行。
笔者比较倾向于前者,认为只要存在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实施行为,不需要对其犯罪数额是否较大进行严格要求。
由于转化型抢劫罪社会危害性较大,需要对其进行严厉惩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量刑情节上进行综合考虑。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原本没有预谋抢劫的犯罪行为,但在实施过程中突发性地转变为抢劫的情形。
对于这类犯罪行为的认定,涉及到法律的解释和司法裁判的具体案例分析。
本文将从法律条文入手,结合相关案例,探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
我们来看一下法律对抢劫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抢劫是指利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这一条文,抢劫需要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实施的抢夺行为,二是抢夺的客体为公私财物。
如果一起犯罪行为符合这两个要素,那么就构成了抢劫罪。
接下来,让我们来讨论一下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
对于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认定,主要需要考察的是犯罪行为的过程和动机。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来说,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认定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犯罪行为是在原本没有预谋抢劫的情况下突发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在其他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意外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在突发情况下,无法预见和觉察的。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比如某人原本是要进行盗窃行为,当他在盗窃过程中被当事人发现并加以阻挠,为了逃避抓捕而对当事人进行暴力行为,并抢夺了当事人的财物,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转化型抢劫。
因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初,该人并没有预先计划抢劫行为,而是在意外情况下才发生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也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有的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最初是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突然的情绪激动或者意外状况,最终导致了抢劫行为的发生。
而在一些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最初可能并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但是在行为进行的过程中,由于一时冲动或其他原因,导致了抢劫行为的发生。
针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问题。
如果犯罪行为人在事后表示对抢劫行为的后悔和悔过的态度,并且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那么在认定过程中,也可以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判断。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原本只是有意犯罪,但由于某些原因,最终转化为了实施抢劫的犯罪形式。
本文将从认定转化型抢劫的要素、认定标准、相关案例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认定转化型抢劫需要满足以下要素:一是犯罪嫌疑人原本只是有意犯罪,没有明确的抢劫计划;二是在犯罪过程中,受到了某种外部刺激或内心冲动,使其产生实施抢劫的念头;三是犯罪嫌疑人经过一定的思考后,决定将意图实施为行动。
这三个要素是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基本准则。
对于认定转化型抢劫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犯罪嫌疑人的思考过程,并非一时冲动,而是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和权衡;二是在思考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抢劫的后果有所认识,但仍然决定继续实施抢劫;三是在实施抢劫前,犯罪嫌疑人没有具体的抢劫计划,而是根据目标的情况,随机决定实施抢劫的手段和方式。
这些标准可以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参考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认定转化型抢劫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在法律界对于该概念的理解尚不统一,不同地区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
由于个人主观认知的差异,对于犯罪嫌疑人所经历的思考过程,难以直接获取证据予以认定。
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是否有具体的抢劫计划也很难确定。
确立明确的标准和依据,加强证据收集和鉴定的科学性,将有助于更准确地认定转化型抢劫。
通过案例可以更清晰地认识转化型抢劫的特点和认定要求。
某犯罪嫌疑人原本只是想进行盗窃,但在盗窃过程中发现目标有高价值物品,激发其实施抢劫的念头,最终决定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
这种情况下,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要素和认定标准。
认定转化型抢劫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原始意图、思考过程和实施方式等要素,同时需要确立明确的认定标准。
在实际操作中,应加强对转化型抢劫的认识和界定,科学准确地收集、鉴定相关证据,以提高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司法部门和法律界也应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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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一)转化型抢劫罪主体的认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仅对上述八种罪名承担刑事责任。
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2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依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而在之后的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为标准。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意识到,在对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的认定中,两高的立场是明显不同的,由此也引起了司法界人士的困惑。
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是否能够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学界有以下两种观点: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当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基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指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且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性质恶劣,应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此行径进行惩罚,而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其对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同样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当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应当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转化型抢劫罪是属于转化犯的范畴,而转化犯的本质特征是此罪向彼罪的转化。
这一特征表明,转化犯是不同性质、相互独立的犯罪之间的转化。
因此,前三罪需为具体的罪名,同样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仅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罪名中并不包括“盗窃罪”“诈骗罪”“抢夺
罪”,因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应当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对于《刑法》第369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应当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理由有三:
1、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对于暴力的程度是有区别的。
虽然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我们需明确的是,二者的“暴力”故意无论是产生的时间亦或后果都是不同的。
在抢劫罪中,“暴力”产生于获取财物之前,是构成抢劫罪的手段,或者说是必备条件。
而在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是没有前者的“暴力”的,而是在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的“暴力”,这是一种事后被动的“暴力”。
相较而言,这种“暴力”对受害人的危害是比抢劫罪小的。
这种区别也在《刑法》条文中予以体现,例如交通肇事罪中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规定和故意杀人罪的处罚规定的比较。
2、加重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正如上文所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仅对八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对这八种犯罪行为之外的犯罪,刑法是不做评价的。
而如果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的话,则就对“盗窃”“诈骗”“抢夺”罪做出了评价,也就扩大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责任范围,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3、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可直接依据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可直接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