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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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受到民众的普遍关注。其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明确了财产的归属与利用规则,与我国十三亿民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

一、物权是什么权

日常生活中,民众相对比较熟悉“所有权”、“产权”这样的概念,而对物权有些陌生。《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们熟悉的“所有权”、“产权”的概念包括在物权之中,物权是对物的归属与利用的相关权利的理论概括。物权是财产权。与债权不同,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而债权是请求他人做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物权是绝对权,权利人行使物权时不需要其他人意志,可依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三大主要部分构筑了物权的体系。所有权规范着物的归属,也就是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是物权法律体系的基础。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其中,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核心,是所有权的当然内容。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权利人必然有权处分该财产。用益物权同样值得关注,它是指权利人对别人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等都属于用益物权。因为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但权利的行使并非随心所欲不受任何限制,当行使权利侵害别人或者公共利益,就是非法的。比如,购买住宅小区内房屋开一家饭店,会给周围的住户带来噪音,也产生安全隐患,这就是非法的。

在哪些财产之上可以成立物权?这就是物权的客体问题,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物权法》对物的分类作出了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指位置移动不影响其经济价值的财产,比如大到汽车、船舶,小到一粒米、一根针都属于动产,此外还包括电、光、声音等无具体形状的有体物;不动产通常是空间位置固定的财产,最常见的不动产当然是土地和房屋。

那么,家里的宠物受别人侵害致死,可否要求侵害人支付比宠物的市场价格高的赔偿?人在临终时是否可以把自己的财产赠与宠物?这就涉及在物权法的视野中,该如何看待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它究竟是物权的客体应由人自由支配,还是可以作为物权的主体?

法律对动物的特殊保护,是基于对生命的尊重。但动物应该与其他物一样,作为物权的客体,能被人实际支配并获取收益,并能排除他人非法侵害。当动物受到侵害,动物主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此外,动物对于人的意义与一般物不同,比如由于主人与宠物之间的感情,宠物受到伤害可能导致主人的精神损害。所以在此情形下

,宠物主人除了可以要求侵害人支付宠物的医疗费用外,还可以请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总的来说,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能够被人控制的,存在于人体外部的,独立的特定有体物。因此,没有经济价值的物体并不被视为《物权法》中的物;人类不能控制的物,比如月球上的土地也不能被视为物,因为它不能被人支配;人体器官不能被视为物,但是如果该器官已经脱离人体独立存在,则可以被视为物,比如血液,头发等;依附于他物而不能独立存在的同样不能视为物权法上的物,比如尚未收割的庄稼,还存在于牛身体中的牛黄等。物必须是有体物,而无论是否有形,比如某人写了一本小说,他对这本小说的发表,获取稿费和允许他人使用等财产权利是著作权而非物权。

二、《物权法》对社会生活的重要作用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的归属与利用的法律规则,它保护人们合法取得的财产。它在社会生活中究竟起着怎样的作用?归结起来,主要是定纷止争和物尽其用这两个方面。

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名分”是指所有权归属,跑着的兔子属于无主物,因此大家争相追赶想取得它;而市场上卖兔子的虽多,大家都不会轻易去拿,因为这些兔子的所有权归属已经明确。由此可见,如果所有权归属不明确,必然导致社会纷争不断。比如,在农村偶尔发生的土地边界纠纷、用水纠纷等等多是因为所有权不明而产生。财产所有权对于社会中的主体既有重要的作用,每个人的生存都要靠物质资源,因此也可以说财产所有权是我们生存的基础和保障。

《物权法》在社会生活中起到的另外一个作用就是促进物尽其用。比如,当一个池塘的所有权不明确,最可能出现的结果就是大家都争相到池塘捕鱼,而不会有人维护池塘,最终池塘也会因人们的过度捕鱼而没有鱼了。但是,如果这个池塘的所有权明确,不仅因“名分已定”而使得其他人不会轻易去捕鱼,同时这个池塘的所有者为了使他的个人财富增加,一定会通过积极的劳动精心维护池塘。而他的财富增加的同时,社会财富也就随之增加了。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也就是这个道理。只有保护财产权利,才能保障社会财富的积聚。

三、《物权法》制定和实施的重大意义

首先,《物权法》所设定的各项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市场交易,其实质就是不同的物的所有者之间相互交还物的所有权,所以,当一头牛、一棵树都属于国家和集体,人们的财产只局限于生活必需品而很少其他富余财产

的时候,所有权的存在意义体现的不是那么明显。而当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所有权也就成了交易基础。此外,用益物权制度在我国也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在土地公有制的大前提下,要解决农民能够长期有效利用土地的问题,用益物权制度是最好的方法。

此外,《物权法》是人们的私有财产的保护者。权利要得到真正实现,必须得到法律充分有效的保护,《物权法》正是这样一部确认并保护财产权利的法律。物权法属于民法的一部分。民法是对人的终极关怀,在民法的视野下,每个人都是完全平等的主体,忽略了不同的人在知识和能力上的区别。随着市场经济中主体间竞争的不断加剧,人们之间的收入差异会不断扩大。这种貌似不公平的收入差异其实是公平竞争的产物,是公平竞争的结果。《物权法》保护人们因合法取得的财产,与财产的数量没有关系。当然,为了实现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目标,控制收入差距过分扩大也是必要的,但这并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而是通过税收途径解决的。新中国建立后,农民的财产是由“打土豪、分田地”而来,物权意识不强。新中国建立初期,老百姓的生活水平不高,财产很有限,难以培养浓厚的所有权观念。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人们的钱包逐渐鼓了起来,丰富的财产渴望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新的历史阶段,人们应该树立物权法律意识,尊重彼此的权利。唯有如此,人们才能没有后顾之忧得积极创造更多的财富,也才使得社会财富不断增加。

《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稳定农村的土地利用关系。土地是农民的生存基础,土地问题也就成了农民最关心的问题。这样的疑问可能困扰过一些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未满,村干部要调整承包地,这样可以吗?我的土地被征收了,我能不能得到补偿,会得到什么程度的补偿?想扩大养殖规模,但需要一些资金,是否可以用土地作担保来贷款?有人想买我的承包地建工厂,我可不可以卖?村委会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决定侵害了我的利益,我该怎么办?……《物权法》对上述问题一一进行了回答,其制定和实施将极大地丰富农民的权利,对农民的生产生活发挥积极的作用。《物权法》出台以前,其所规定的内容,有的零散地分布在《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土地管理法》和《担保法》等法律中,内容并不系统。而现在《物权法》将散落在这些法律中的相关内容整合起来并在此基础上设计了更科学更人性化的制度。

比如,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让农民吃了一颗定心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但是从制度设计上看,更倾向于租赁权。这就引发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的讨论。而《物权法》将其明确为物权,进一步巩固了农村的土地承包制度,是对农民利益的充分保护。《物权法》设计了多处保护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如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农民对土地的长远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可以放心地对土地进行投资,也有利于土地的高效利用。土地在承包期限内,发包方可以不能收回、调整承包的土地,只有当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这是由物权的特点决定的,物权不同于租赁权等

债权,

当承包经营权被认定为物权,承包方可以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干涉,土地承包关系才能更加稳定。此外,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流转的方式为转包、互换、转让。但要注意的是,流转后未经批准,不能用于非农建设。也就是说《物权法》禁止购买农民的承包地进行非农业的建设活动。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人口多耕地少是必须面对的严峻现实,保护耕地的意识在任何阶段都不能淡化。

除了承包经营权以外,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也同样被认定为物权。有人不禁产生疑问,既然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我是不是可以把我的宅基地出卖或者抵押给别人?有的城市人想买我的宅基地,而我们一家人要到城市里生活,是不是可以把宅基地卖给他?答案是否定的。对于宅基地能不能流转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但是结合我国国情,《物权法》作出了非常人性化的规定,即限制宅基地的流转。这并不是限制农民的权利,而是因为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所,现阶段,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体制还没有全面建立,从全国范围来看,如果把宅基地的流转完全放开,失去宅基地的农民的生活和住宅可能失去保障。物权法律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中最具有本土化色彩的法律制度,所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当农村社会保障体制全面确立,农民的生活有了更加确实可靠的保障,放开宅基地的流转也是非常可能的。

另外,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不断有农民的土地被征收。失去土地的农民,征地补偿问题是其关注的核心和焦点。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征地的农民可以得到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而《物权法》加大了征地补偿力度,扩大了补偿费用范围,即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之外,还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失地农民的长远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当然,《物权法》最为民事基本法律不能事无巨细地将实施细节一一规定,对于法律文本中的规定如何理解,如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对征地权限和程序的明确、对政府征用行为的行政救济措施的细化,土地补偿标准的合理界定还需要实施过程中的进一步完善。

成员权制度也值得关注,尤其体现在征地补偿费用问题上。如果村干部、村委会等管理者的做法侵害了农民的利益,农民可以起诉村干部。比如,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发放等等,实践中可能存在不透明、不民主的做法,这时,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村干部、村委会的行为,法院应该立案解决。这是一个重大的观念转变,对于农村民主制度的进一步确立,保护农民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还有一个重要意义,即有利于扩大生产规模,鼓励创业,发展生产。这是通过“浮动抵押权”这一制度来实现的。比如,在农村,土地并没有被完全放开流转,这样带来的弊端是:农民不能通过将土地抵押来向银行贷款,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农业生产的规模。

浮动抵押,就是可以拿“未来的产品”到银行抵押贷款。除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的几类财产之外,只要是可以流通的物权法意义上的物,都是可以用来抵押贷款。比如,将厂房和设备以及生产原材料作为一个整体的抵押财产,如果到期不能归还贷款,需要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时,也是以实现抵押权时候的抵押财产状态为准。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其对我国国家和民众的重要意义。同时,这部科学的制度设计,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较强的可操作性这些特点,也决定了其必将对我国产生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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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财产归属和支配的意义

物权法对财产归属和支配的意义 班级:法学4班姓名:朱明倩学号:2220153101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所以说,物权法调整的是民事主体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物的归属关系,是指特定的物质资料归特定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关系。而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明晰产权、物有所属是物权法的核心。人要依靠财产才能生活,而财产有限、人类却繁衍不止,所以就需要确定财产的归属,以防止对财产的争夺、侵占。物权法就是一部确认财产归属以及如何利用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如果没有物权法,人们的财产权利关系就不明确,社会生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行为就无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处理也无法可依。法律规定和调整物的归属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构成物权法的重要制度—所有权制度。 物的利用关系是指物的所有人基于其意思,将其物交他人有限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物的利用关系,也是现今人类社会重要的财产关系,直接涉及无尽其用、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社会经济效益问题。因此,调整物的利用关系也是物权法的另一重要任务。物权法调整物的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物权法的另一重要制度—他物权制度。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的原则,即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及创设的方式均有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的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虽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们任意创设物权的自由,但是,却有利于物权的支配性和绝对性的实现。物权实行一物一权原则,即同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明确了物的最终归属,确立物的所有人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地位。物权也实行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是指以公开登记或交付的方式表现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使公众知晓的原则,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在物权变动时依法进行了公示,法律即确认该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实行公示公信原则,有利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确保交易的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概论-例题汇总

《物权法概论》例题汇总 1、甲将房屋卖给了乙,乙支付了价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随后甲又将房屋卖给丙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那么房屋所有权归谁? 答:房屋所有权归丙,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 2、村民张某和王某是邻居,房屋屋顶相连,但两家交恶多年。张某翻修自己的房屋,必须要在王某的房屋屋顶上经过,王某提出张某要么不能经过自己的房屋,要么向自己支付500元钱,张某表示绝对不会毁坏王某的屋顶,但是王某坚持张某如要经过自己的房屋,不管是否损坏房屋,都要支付500元钱。王某的主张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属于相邻关系,王某必须提供便利。 4、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以自己所有的办公楼抵押,甲公司是否有权将办公楼卖给丙公司? 答:无权。物权优先效力,物权先于债权。 5、甲将奶牛卖给乙,乙将买金支付给甲,但乙自家的牛栏正在维修。乙就和甲达成约定,在牛栏修好之前,牛还是继续由甲代乙饲养,到牛栏修好后再牵到乙家。可是,就在修牛栏的期间,这头奶牛产下了一头小奶牛,甲和乙为小牛的所有权发生了争执。小牛应当归谁?答:已经完成了交付,牛的所有权属于乙。小牛是天然孳息,归所有权人所有。 ----------------------------------------------------- --------------------------- 1、甲得知乙准备卖房屋,遂与乙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将来乙出卖房屋时,甲在同样的价格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利。协议达成后甲向乙支付了两万元定金并反复叮嘱乙一定要把房子优先卖给自己。后来,甲得知乙已将房屋卖给了丙,并且办完了房屋过户手续。请问,甲能否以优先购买权要求丙退房?答:不能。优先购买权不是物权(因法律没规定),所以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内容法定这一条)。 2、甲到某商场购买一部手机,但因甲不能付清所有价款,于是甲与卖家约定,卖家将手机的所有权移转给甲,但处分权仍然由卖家加以保留,以担保余款。 答:不合法。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处分权保留是约定矛盾之处(所有权不可分)。 3、甲先生与乙女士协议离婚,针对双方共同所有的登记在乙女士名下的一套两居室住房,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南侧一间归甲先生所有,北侧一间归乙女士所有。后来,张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

物权法心得体会

学习《物权法》的心得体会 一、《物权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2005年,李某注册了一家公司,自任月球大使馆馆长,出售月球土地,颁发所有权证,很快就被工商部门取缔。月球土地是李某无法直接支配和排他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不受法律保护。 起草背景:在物权法通过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但我国始终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在一些问题上无法可依,拆迁、土地承包、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社会矛盾十分突出。 意义: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与《合同法》共同构筑市场经济的两大支柱。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三种。 物权法的作用:“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关于“定分止争”。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其中所谓“名分”,就是“权利归属”。名分已定,解决纠纷就有了依据,社会才有正常的秩序。 关于物尽其用。通过明确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力和对物的保护,发挥物的作用,有利于鼓励人民创造财富,实现民富国强。孟德斯鸠认为:“政治法使人类获得自由;民法使人类获得财产。” 二、物权法的主要内容 物权法共五编一个附则,共19章247条。从内容上分析,物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自物权,就是所有权,另一部分是他物权。前者是物的归属法律关系问题,后一部分是物的利用法律关系问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总则——概括起来,有两个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什么是物权,

物权法重点知识

物权法重点知识 Revised by BLUE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2,2020.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 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其他物结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是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叫“附属物”。 分类的意义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按照物的性质或者法律地位是否可以分割,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区分的意义主要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2)物尽其用。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 《民法通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 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

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洗衣机等。而精神产品虽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其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来调整,但在有些情况下,物权法也涉及这些精神产品中的财产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如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物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比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第三条【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的规定。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前提。作为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物权法,物权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物权法调整的平等财产关系存在的前提,这也是物权法乃至民法存在的前提。因此,物权法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作为基本原则。[参见] 《宪法》第6—8、11、15条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物权法教案(发)

第一章物权与物权法概述 【授课题目】物权与物权法概述 【授课类型】理论课 【授课时间】2课时 【教学目标】 1、了解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2、理解物权法的性质 3、掌握物权的概念及物权法律关系 【教学重点及难点】 教学重点:物权的概念 教学难点:物权法律关系 【教学内容】 1、物权概述 2、物权法概述 【教学方法及手段】这次授课的内容主要是介绍性的,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在教学的过程中,主要采取讲述的方式对课本上的基本内容进行全方面的阐述;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的资料,运用相关的案例和法学发展过程中的经典事例对有关问题进行讲述,使学生对物权法的基础理论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教学实施步骤】 第一节物权概述 引例:陆杏菊诉宝鼎公司采光权纠纷案 原告陆杏菊居住在某市海曙区马园新村4号102室。被告在原告住宅前建造了“世纪长春”住宅楼,于1999年12月通过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并交付使用,该楼对原告住宅的采光存在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屋前所建的住宅楼影响了原告的采光,特别是每年的11月至次年的2月终日不见阳光,严重侵害了原告家人的生活和身体健康,为此多次向市规划局等有关单位反映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物权的概念源于有限的物质资料与无限欲望的矛盾,创设物权这一概念的目的就是为了明确物的归属以定纷止争。 物权的本质是一种垄断的支配性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与债权相比较) (一)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 从主体上考察,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一般人。物权人的物权对任何人都有意义。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的义务。该义务以不作为为内容。 (二)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特定物、独立物

简述我国物权法的体系及其重要意义

简述我国物权法的体系及其重要意义 11级文秘班:石永淼 我国物权法的体系: 物权法的体系等同于物权法的内部结构。我国物权法的基本体系如下: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五编占有,第十九章占有。 物权法的重要意义: 物权法是关于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明确财产所有、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物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制度。因此可以说,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 物权法中所说的“物”,是指“有形财产”,即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汽车、手机等,是与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相对应的。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土地、建筑物等,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所谓物权,就是支配物、享有物的利益,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这就是说,物权法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所谓“归属”,是指某项财产归属于谁,实际上讲的就是所有权。所有权,是人们对自己的财产的权利。 所谓“利用”,是指利用他人的财产的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使用价值”,即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进行种植、养殖、畜牧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企业利用国有土地建造厂房、写字楼、商品房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比如,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后,把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抵押、质押给银行,担保银行的贷款债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银行将拍卖该抵押、质押财产,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获得清偿。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就是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则。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市场交易的实质,是不同的财产所有权人相互交换其财产所有权。从市场参加者来说,其参加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拥有财产所有权;参加市场交易的结果,是获得财产所有权。完善的所有权制度和完善的合同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

物权法司法解释(2016)

《物权法》新司法解释3月1日实施这些你必须知道 2016年02月25日 08:37 来源:“长安剑”公众号 原标题:《物权法》新司法解释3月1日实施!关乎你的房和车,这些必须知道! 还有好多亲第一时间转发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的答记者问,可是很多人转完也没发现,最高法开新闻发布会,可不是专为了“小区开放”啊!它披露的事比“小区开放”涉及的人更广! 那这发布会讲的啥?别查了,长安君告诉你: 就是讲3月1日就要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的新司法解释啊!新的司法解释都跟我们老百姓的生活紧密相关:房、车、买卖纠纷、离婚财产分割……长安君引用了权威的解读,让你最快时间跟上形势: 二手车转让,没登记,也是受让方“腰杆更直”! 据统计,截至2015年5月,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69亿辆,机动车交易也日益频繁,告到法院的纠纷也五花八门。 比如,张三已经把机动车交付给了买受人李四,但双方没有去办理过户登记,而张三还欠王五的钱没还。王五能不能说,用这辆车来抵偿张三的债务呢?这时候,王五和李四,谁对这辆机动车拥有“优先所有权”? 根据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 一句话概括就是: 李四的权利优先于王五的权利,即使车的所有权还没改登记,法律优先保护买方的权利! 无论咋登记的,离婚判决房产归谁,就归谁!

当下,很多人离婚都会涉及到财产的分割,房产更是大头。如果法院将夫妻共同房产判给其中的一方,但房产证上仍是两人的名字,这房到底归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发布会上说:“新《司法解释》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决夫妻共有的房屋归丈夫或妻子一人所有,那么自法院判决生效时起,房屋的所有权就不再属于双方共有,而是归属于丈夫或者妻子一人,即使该房屋仍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想改房产证名字,该先打哪种官司? 比如张三、李四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约定共有房屋,但因各种原因申请登记在张三名下。后双方生隙,李四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共有权。这时候,李四应该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姜强撰文分析,物权法实施后,不少法官和法院认为,李四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登记,才能确认其共有权。“ 但这种看法、做法,未能全面理解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也造成当事人诉累,形成行政诉讼不能认定登记错误、民事判决不能确定权属,并因此而循环无解的尴尬局面。” 新《司法解释》第一、二条就是对上述实践问题的回应,具体而言,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争议、不动产登记的基础关系的争议都可纳入民事诉讼。内部关系上,依据真实权利状态确定权利人,而非依据登记确定权利归属。 也就是说,李四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如果李四提出他出资买房、以及双方关于共有约定的证据,法院应据此认定李四为共有权人。 只要预告登记了,开发商想“一房两卖”是无效的! 在房产交易中,存在有商品房预售制度,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 新《司法解释》的第四条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开发商想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也就是说,只要买房人预告登记了,开发商私自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是无效的!

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培训资料

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

《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受到民众的普遍关注。其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明确了财产的归属与利用规则,与我国十三亿民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 一、物权是什么权 日常生活中,民众相对比较熟悉“所有权”、“产权”这样的概念,而对物权有些陌生。《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们熟悉的“所有权”、“产权”的概念包括在物权之中,物权是对物的归属与利用的相关权利的理论概括。物权是财产权。与债权不同,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而债权是请求他人做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物权是绝对权,权利人行使物权时不需要其他人意志,可依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三大主要部分构筑了物权的体系。所有权规范着物的归属,也就是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是物权法律体系的基础。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其中,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核心,是所有权的当然内容。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权利人必然有权处分该财产。用益物权同样值得关注,它是指权利人对别人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等都属于用益物权。因为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但权利的行使并非随心所欲不受任何限制,当行使权利侵害别人或者公共利益,就是非法的。比如,购买住

宅小区内房屋开一家饭店,会给周围的住户带来噪音,也产生安全隐患,这就是非法的。 在哪些财产之上可以成立物权?这就是物权的客体问题,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物权法》对物的分类作出了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指位置移动不影响其经济价值的财产,比如大到汽车、船舶,小到一粒米、一根针都属于动产,此外还包括电、光、声音等无具体形状的有体物;不动产通常是空间位置固定的财产,最常见的不动产当然是土地和房屋。 那么,家里的宠物受别人侵害致死,可否要求侵害人支付比宠物的市场价格高的赔偿?人在临终时是否可以把自己的财产赠与宠物?这就涉及在物权法的视野中,该如何看待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它究竟是物权的客体应由人自由支配,还是可以作为物权的主体? 法律对动物的特殊保护,是基于对生命的尊重。但动物应该与其他物一样,作为物权的客体,能被人实际支配并获取收益,并能排除他人非法侵害。当动物受到侵害,动物主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此外,动物对于人的意义与一般物不同,比如由于主人与宠物之间的感情,宠物受到伤害可能导致主人的精神损害。所以在此情形下,宠物主人除了可以要求侵害人支付宠物的医疗费用外,还可以请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总的来说,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能够被人控制的,存在于人体外部的,独立的特定有体物。因此,没有经济价值的物体并不被视为《物权法》中的物;人类不能控制的物,比如月球上的土地也不能被视为物,因为它不能被人支配;人体器官不能被视为物,但是如果该器官已经脱离人体独立存在,则可以被视为物,比如血液,头发等;依附于他物而不能独立存在

物权法对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

从回避“物权”概念到“公民的合法的私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宪法再到物权法的制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不断得到巩固。物权法的最终出台,必将极大地调动起人们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大大地提高社会生产力。 物权法通过明确物的归属,加强对物的保护,达到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基本经济制度的目的。物权法给人民树立了一种信心,即人民合法取得的财富,都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法律不容许任何侵犯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否则要依法惩罚。可以说,物权法是一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法,是一部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对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物权法中确立了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将公共财产权利和私人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不划分政治地位的差别,并且强调对它们的平等保护,这在我国是第一次。过去一般公民享有的私有财产,在法律上始终处于道德上受指责、法律上被贬低的地位,不但得不到足够的保护,而且还经常受到公共权力的侵害。一些地方政府在征地、拆迁等事务中,有时不考虑公民利益的合法性。这种做法损害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原则,损害了人民对于执政党的信赖。物权法规定了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平等原则,表现出了极大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这一原则实现了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第二,私人所有权法律地位得到充分承认,是国家进入建设性社会的标志。在建设性社会里,国家、社会和个人都需要发展的动力。在现阶段,这个发展的动力就是私人所有权。人民依据法律规定当然会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并取得财产所有权。由于民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得到了保护,国家发展也就有了取之不尽的源泉。这一点正是我国走向建设性社会的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持续高效发展的事实证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是正确的。 第三,物权法对一般公民财产权利保护建立了一系列强化措施。物权法虽然是一部私法,但由于物权的确认、变更、消灭都需要国家机关的职能介入。 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明晰产权、物有所属是物权法的核心。物权是指人们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为,人要依靠财产才能生活,而财产有限、人类却繁衍不止。于是就需要确定财产的归属,以防止对财产的争夺、侵占。物权法就是一部确认财产归属以及如何利用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如果没有物权法,人们的财产权利关系就不明确,社会生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行为就无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处理也无法可依。 切实保护公私财产,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激情,促进社会进步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二。物权的实质是一种财产权,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物权法通过规范物权人的权利义务,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鼓励权利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物权法强调了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一体保护。首先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特别强化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以避免或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物权法的重点是解决私有财产保护的问题。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可以形成强大的激励与保障机制,最大限度地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激情和才智,进而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我国已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写入宪法,私有财产取得了与公有财产同等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对保护私有财产进行详细规定,是对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原则的具体落实。 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三。物的价值不在于所有,而在于所用,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保值增值。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就是对财产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财产的使用价值,做到物尽其用。尤其是人们对不是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利用和收益更具意义。

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录 1 所有权纠纷 2 物业服务纠纷 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完整word版)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

(完整版)学习物权法心得体会

学习物权法心得体会 学习物权法 第一篇:物权法学习心得 参加xx举办的《物权法》培训班,受益匪浅。培训结束,顺路去书店买了相关的书籍,进行了自习,这次培训真是督促我自习的及时雨呀! 对于张雅律师的讲课印象比较深刻,不仅因为他讲了一些物权法中比较重点的问题,还因为透露了一些物权法出台背景、立法者的思想,让我们可以从另一个侧面理解物权法。 首先物权法是民商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乃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保护财产以及调整各种财产法律关系的基本民事法律,涉及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一系列制度规范,是关系到国有资产保护、各种市场主体财产权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物权法》的制订与颁行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 其次,它解决了人们所关心的切身利益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大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多,特别是其中的房产。房产是一种不动产,价值比较大,许多家庭因此而倾其所有,与

人们的切身利益关系很大。可是,住宅建设地使用权在 70年后将如何处理,我国的法律则没有规定,因此大家 都很关心这一问题。这次通过的物权法,对这一人们所 关心的切身利益问题作了明文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 权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个问题总算得到了最终和合理 的解决,顺从了~,也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社会的 安定。 最后,它合理调整了一些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 人之间还有一些与财产相联的关系,其中的相邻关系比 较突出,物权法本着公平合理、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 有利生产等精神,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比如,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弃置固体废物,施放噪声、光、电磁波辐射 等有害物质。因为,这会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产生不 利影响。又如,物权法还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 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 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的,应当 给予赔偿。 总之,《物权法》主要回答了三个问题:第一,物是谁的。第二,物的所有者对这个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 其他相关人负什么样的义务。第三,怎样保护物权,侵 害物权的人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物权法的作用一

物权法讲义(汇总)

仅供北京大学法学院2012-2013年度秋季物权法课程使用 物权法讲义 葛云松 北京大学法学院 目录 第一章物权概论 (2) 第一节导论 (2) 第二节物权的种类 (4)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6) 第二章物权的变动 (9) 第一节导论 (9) 第二节物权行为理论 (11) 第三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17) 第四节动产物权的变动 (19)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20) 第一节概述 (20) 第二节物上请求权 (24) 第四章所有权 (28) 第一节所有权概述 (28) 第二节不动产所有权 (29) 第三节动产所有权 (31) 第四节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38) 第五节共有 (40) 第五章用益物权 (43) 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 (43) 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 (44) 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45) 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 (46) 第四节地役权 (46) 第六章担保物权以及债的其他担保方式 (48) 第一节债的担保概述 (48) 第二节保证 (51) 第三节定金 (59) 第四节抵押权 (64) 第五节质权 (73)

第六节留置权 (79) 第七节非典型担保 (82) 第八节担保的并存 (90) 第七章信托概论 (93) 第八章占有...................................................................................................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节占有概述...................................................................................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节占有的取得、变更、消灭.......................................................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节占有的保护...............................................................................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节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之间的关系.......................................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五节准占有.......................................................................................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物权概论 第一节导论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法?第2条第3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 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 ?形式意义的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9年施行) ?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各法律中所包含的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还包括《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的物权规范。 (二)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是私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但是与许多公法规范有密切联系(应一并学习、了解) (1)物权法规范的是私人之间的关于物权归属、行使上的法律关系 (2)与物权有关的公法规范 ?物权登记: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与登记机关的争议适用行政法 和行政诉讼法 ?物权的效力:受到公法的广泛限制。例如建筑许可、施工许可,“违章建筑”的管制等 ?征收征用:行政法上的制度 2.物权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 (1)强制性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中“物”的界定

物权法中“物”的界定 冬梅 (淮海工学院法律系,连云港,222005) 摘要:《物权法(草案)》未对物权的客体加以界定,而各国立法存在“物必有体”和“物可无形”的不同规定,当前我国法学界也有物权客体扩大化的主张。本文认为,对物的理解首 先应根置于民族语言环境,借鉴德国物权立法,抛去对物的不准确认识,建议我国《物权法》 将物的概念和范围明确界定为有体物。 关键词:物权;物权的客体;物;有体物 民法立法活动正在全国范围内轰轰烈烈地进行,学界更是围绕着大到民法典的体例小到民法典各条文概念术语发生了和正在发生着激烈的论辩。自此次立法活动开始之初,对“是否引入物权概念?”这一问题各方面即存在严重分歧。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作为官方文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后,似乎尘埃落定,物权的概念不但被引入了官方文件,《物权法》更成了《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法(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定义:“本法所称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研读《民法(草案)》全文,并未发现有对物权客体——“物”范围的界定。何为物权的“物”?物的范围如何?这两个问题,是立法者应予回答、即使在民法典生效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不容回避、必须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参考各国立法规定,综合各家有关论述,结合《物权法(草案)》及我国社会状况,以本人的视角试着对物权的客体加以界定,并提出对《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以企对民事立法有所脾益。 物权的客体为“物”,是学界各派普遍接受的观念,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最 显著的特征之一。从逻辑上说,确定物的概念和范围是确定物权和物权法的前提。 我们知道,法律只调整那些国家认为需要调整而具有一定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只有一部分社会关系会上升为法律关系,因而,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往往需要根据法律调整范围的不同,对通常生活中语文释义上的概念进行取舍。“为什么取舍?如何取舍?”这正是法学研究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物的概念,在物权法律上到底如何定义和理解是最恰当的呢? 一、本来意义上物的含义 关于物的语文释义,《辞海》解释为:“物,事物,‘凡有貌相声色者,皆物也。’(《列子.黄帝》)物,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他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1]此意义上的物,也有称为物理上的物[2]、广义上的物[3]即是人们最通常理解的物,是汉语中本来意义上物的含义,泛指一切人类之外客观存在的实体,包括植物、动物、矿物、地球、宇宙天体等等。 二、各国物权法中物的含义 在法律上,国家不可能将所有广义之物纳入一国权力的控制之下,所以,各国在立法时,必然对本来意义上的物进行取舍,以至进行改造,失去物的原意。物广泛地被各部门法律所调整,民法中的作者简介:李冬梅,女,淮海工学院法律系讲师

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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