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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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的案例

恶意诉讼的案例

恶意诉讼的案例【篇一:恶意诉讼的案例】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因恶意诉讼给其造成的代管款及借款利息、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等多项损失。

理由是:杨某曾先后五次对李某提起诉讼。

2009年2月,起诉要求某公... 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因给其造成的代管款及借款利息、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等多项损失。

理由是:杨某曾先后五次对李某提起诉讼。

2009年2月,起诉要求某公司及包括李某在内的三股东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已偿还部分借款,以债务抵销为由改判。

同月,又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租赁其房屋的租金及利息,并由李某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后杨某连续三次提起诉讼,均要求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并由李某等三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主要证据借款证明经鉴定,其形成时间远在落款日期两年之后,有伪造之嫌。

上述三起案件均以杨某主动申请撤诉结案。

在五起诉讼中,法院均依据杨某申请裁定冻结了李某银行存款或法院代管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在提起后三次诉讼时应当知道据以起诉的证据是虚假的,仍采取重复诉讼方式给原告李某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其起诉行为及申请保全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

【不同观点】恶意诉讼存在巨大的负面影响,2012年民事诉讼法虽予以专门规制,但未设立相关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恶意诉讼的具体甄别与判断的统一标准,仍留待司法实践的努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五次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如存在,如何确定原告合理损失范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以虚构事实为手段,滥用诉权反复起诉、撤诉,致使原告陷入讼累;被告多次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严重干扰了原告正常生活和经营秩序。

恶意诉讼致他人死亡案例

恶意诉讼致他人死亡案例

恶意诉讼致他人死亡案例简介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欺诈等手段提起诉讼,企图通过法律渠道实现非法目的。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恶意诉讼甚至可能导致被告人的死亡。

本文将通过深入探讨一个恶意诉讼致他人死亡的案例,从不同角度剖析案件背后的原因和教训。

一、案例背景该案的原告是A先生,被告是B先生。

A先生与B先生为同一家公司的合作伙伴关系。

因为商业纠纷,A先生提起了一起针对B先生的诉讼。

然而,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和审判,最终证明A先生提起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

二、恶意诉讼的影响恶意诉讼不仅仅会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更有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甚至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探讨这种影响。

1. 经济损失恶意诉讼往往需要被告进行大量的法律辩护费用支出,这对个人或企业的经济状况产生重大冲击。

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不得不以财产作为担保或甚至不得不处置财产来应对庭审费用和赔偿费用。

2. 精神压力被卷入恶意诉讼的人往往会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

长时间的法律纠纷可能导致睡眠障碍、焦虑、抑郁等心理问题,甚至对个人和家庭关系造成巨大的压力,给生活带来不可逆转的伤害。

3. 人身伤害与死亡如果恶意诉讼的程度足够严重,甚至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人身伤害或死亡。

在某些案例中,被告因为无法承受法律纷争和经济压力,绝望地选择自杀来解脱痛苦。

三、案例分析本章将对上述案例进行详细分析,从恶意诉讼的原因、司法系统的问题以及预防措施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1. 恶意诉讼的原因恶意诉讼的原因可以从个人动机、经济利益、恶意敌意等多个角度分析。

在该案例中,A先生可能出于个人恶意对B先生提起诉讼,企图通过法律手段报复和摧毁对方。

2. 司法系统的问题恶意诉讼能够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司法系统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可能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未能判定案件的真实性,导致虚假诉讼得以进行下去。

因此,改进司法系统的审判标准、提高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对于预防恶意诉讼至关重要。

3. 预防措施强有力的预防措施对于预防恶意诉讼至关重要。

错误使用法律权利的案例(3篇)

错误使用法律权利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一些人在错误的理解和运用法律权利,反而导致事态恶化,甚至触犯法律。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错误使用法律权利的案例进行分析,以警示人们正确运用法律武器。

二、案例简介2018年,张先生(化名)因与邻居李女士(化名)发生纠纷,将李女士告上法庭,要求李女士赔偿因其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先生情绪激动,多次发表不当言论,甚至威胁要采取极端手段。

最终,法院判决李女士赔偿张先生部分损失,但张先生仍不满足,继续采取过激行为,导致案件升级。

三、案例分析1. 张先生错误使用法律权利的原因(1)法律知识匮乏。

张先生虽然知道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对相关法律知识了解甚少,导致其在维权过程中无法正确运用法律武器。

(2)情绪失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先生因愤怒、焦虑等情绪影响,无法保持理智,发表不当言论,甚至威胁他人。

(3)缺乏沟通能力。

张先生在与李女士的沟通中,未能妥善表达自己的诉求,导致双方矛盾加剧。

2. 错误使用法律权利的危害(1)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张先生在追求自己权益的过程中,对李女士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甚至可能侵犯李女士的合法权益。

(2)浪费司法资源。

张先生多次上诉、威胁,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

(3)破坏社会和谐。

张先生的行为可能导致邻里关系恶化,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案例分析启示1. 提高法律意识。

公民在维权过程中,应加强法律知识学习,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正确运用法律武器。

2. 保持理智,冷静应对。

在遇到纠纷时,应保持冷静,避免情绪失控,以免事态恶化。

3. 提升沟通能力。

在维权过程中,要学会与对方进行有效沟通,表达自己的诉求,争取达成共识。

4. 尊重司法权威。

在司法过程中,应尊重法官和法院的决定,避免采取过激行为。

五、结论错误使用法律权利的案例警示我们,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必须正确运用法律武器。

利用法律恶意诉讼案例(3篇)

利用法律恶意诉讼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无中生有、歪曲事实,企图通过诉讼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恶意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还可能对被诉方造成严重的名誉、财产和精神损害。

本文将以某虚假债务纠纷案为例,探讨恶意诉讼的法律问题。

二、案件背景某市居民张三(以下简称原告)与李四(以下简称被告)系邻里关系。

2015年,李四因经营困难,向张三借款10万元。

借款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仅有口头约定。

2016年,李四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张三多次催要无果,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张三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然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四提出了反驳意见,称借条系伪造,微信聊天记录也被篡改。

李四还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并未向张三借款。

三、案件审理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李四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李四归还借款及利息。

然而,判决生效后,李四不服,认为法院判决存在错误,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恶意诉讼的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张三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 证据的合法性:张三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等行为。

2. 诉讼请求的真实性:张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捏造事实、歪曲事实等行为。

3. 诉讼目的的合法性:张三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

五、恶意诉讼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1. 败诉: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如果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

2. 赔偿: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如果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法律案例分析--恶意投诉举报,索要赔偿,涉嫌敲诈勒索!

法律案例分析--恶意投诉举报,索要赔偿,涉嫌敲诈勒索!

法律案例分析--恶意投诉举报,索要赔偿,涉嫌敲诈勒索!【案例简介】杨某到某超市称其24元购买的水饺系过期食品,要求超市赔偿其500元损失,如果超市不同意,将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

超市负责人为了息事宁人,赔偿杨某500元。

后超市负责人发现从未购进同批次水饺,怀疑杨某是恶意索赔,遂报警。

面对公安机关的询问,杨某如实供述了其携带过期食品恶意向超市施加压力进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审判结果】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杨某敲诈勒索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案例点评】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敲诈勒索的处罚。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构成敲诈勒索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二、行为人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的最主要的特点。

威胁或者要挟,是指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及其亲属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或者压力,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可能涉及被侵害人的多方面,包括合法与非法利益,如以对被侵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侵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侵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以栽赃陷害相威胁。

威胁或者要挟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

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少量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包括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财物。

法律谋财害命案例分析(3篇)

法律谋财害命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发生一起因法律谋财害命的恶性案件。

犯罪嫌疑人刘某,因债务问题与受害人李某产生矛盾,刘某为了偿还债务,企图通过法律途径谋取李某的财产。

在精心策划后,刘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将李某告上法庭,企图通过法院判决来谋取李某的财产。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意外发现刘某的虚假诉讼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刘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

二、案例分析1. 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将李某告上法庭,企图通过法院判决来谋取李某的财产。

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 刘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刘某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的财产权益因刘某的虚假诉讼行为而受到侵害,给李某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

其次,刘某的行为破坏了司法公正。

通过虚假诉讼,刘某企图通过法律途径谋取非法利益,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

再次,刘某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

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导致其他受害者效仿,进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3. 刘某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性。

刘某在实施虚假诉讼的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却仍然故意为之。

这表明刘某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大。

4. 刘某的行为具有连续性。

刘某在实施虚假诉讼的过程中,并非偶然为之,而是经过精心策划,具有明显的连续性。

这表明刘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三、法律后果1. 刘某被依法逮捕,等待审判。

恶意诉讼的案例

恶意诉讼的案例

恶意诉讼的案例【篇一:恶意诉讼的案例】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因恶意诉讼给其造成的代管款及借款利息、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等多项损失。

理由是:杨某曾先后五次对李某提起诉讼。

2009年2月,起诉要求某公... 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因给其造成的代管款及借款利息、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等多项损失。

理由是:杨某曾先后五次对李某提起诉讼。

2009年2月,起诉要求某公司及包括李某在内的三股东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已偿还部分借款,以债务抵销为由改判。

同月,又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租赁其房屋的租金及利息,并由李某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后杨某连续三次提起诉讼,均要求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并由李某等三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主要证据借款证明经鉴定,其形成时间远在落款日期两年之后,有伪造之嫌。

上述三起案件均以杨某主动申请撤诉结案。

在五起诉讼中,法院均依据杨某申请裁定冻结了李某银行存款或法院代管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在提起后三次诉讼时应当知道据以起诉的证据是虚假的,仍采取重复诉讼方式给原告李某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其起诉行为及申请保全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

【不同观点】恶意诉讼存在巨大的负面影响,2012年民事诉讼法虽予以专门规制,但未设立相关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恶意诉讼的具体甄别与判断的统一标准,仍留待司法实践的努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五次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如存在,如何确定原告合理损失范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以虚构事实为手段,滥用诉权反复起诉、撤诉,致使原告陷入讼累;被告多次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严重干扰了原告正常生活和经营秩序。

法律被民众滥用的案例(3篇)

法律被民众滥用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某,男,汉族,某市居民。

2010年,张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对方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0万元。

张某某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为了达到维权目的,滥用法律手段,对对方进行恶意诉讼,导致案件陷入僵局,给双方当事人及司法机关带来极大困扰。

二、案例经过1. 张某某起诉2010年5月,张某某以对方拖欠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

在起诉状中,张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确实拖欠其货款。

2. 对方反诉对方收到起诉状后,认为张某某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遂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张某某承担因恶意诉讼所造成的损失。

3. 案件审理法院受理了双方的诉讼,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为了进一步证明对方的拖欠行为,滥用法律手段,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虚假证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成分,遂对张某某进行了训诫。

4. 案件调解由于张某某的恶意诉讼,案件陷入僵局。

法院为了化解矛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然而,张某某始终坚持自己的诉求,拒绝妥协。

5. 案件判决经过长时间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对方支付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

然而,张某某对此判决不服,认为判决结果对其不利,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6. 上诉审理上一级法院受理了张某某的上诉,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张某某滥用法律手段,损害了对方合法权益,遂驳回了张某某的上诉。

三、案例分析1. 张某某滥用法律手段的原因张某某滥用法律手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维权意识不强:张某某在遭遇经济纠纷时,未能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维权,而是采取滥用法律手段的方式。

(2)法律知识匮乏:张某某对法律知识了解不足,导致其在诉讼过程中,无法正确运用法律手段。

(3)心理素质较差: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心理素质较差,无法承受压力,导致其采取滥用法律手段。

2. 案件的影响张某某滥用法律维权事件给双方当事人及司法机关带来了以下影响:(1)损害了对方合法权益:张某某滥用法律手段,导致对方遭受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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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的案例【篇一:恶意诉讼的案例】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因恶意诉讼给其造成的代管款及借款利息、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等多项损失。

理由是:杨某曾先后五次对李某提起诉讼。

2009年2月,起诉要求某公... 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因给其造成的代管款及借款利息、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等多项损失。

理由是:杨某曾先后五次对李某提起诉讼。

2009年2月,起诉要求某公司及包括李某在内的三股东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已偿还部分借款,以债务抵销为由改判。

同月,又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租赁其房屋的租金及利息,并由李某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后杨某连续三次提起诉讼,均要求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并由李某等三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主要证据借款证明经鉴定,其形成时间远在落款日期两年之后,有伪造之嫌。

上述三起案件均以杨某主动申请撤诉结案。

在五起诉讼中,法院均依据杨某申请裁定冻结了李某银行存款或法院代管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在提起后三次诉讼时应当知道据以起诉的证据是虚假的,仍采取重复诉讼方式给原告李某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其起诉行为及申请保全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

【不同观点】恶意诉讼存在巨大的负面影响,2012年民事诉讼法虽予以专门规制,但未设立相关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恶意诉讼的具体甄别与判断的统一标准,仍留待司法实践的努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五次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如存在,如何确定原告合理损失范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以虚构事实为手段,滥用诉权反复起诉、撤诉,致使原告陷入讼累;被告多次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严重干扰了原告正常生活和经营秩序。

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恶意诉讼,对原告造成侵权,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各项损失中,具有争议的主要为律师费,虽然聘请律师属自愿行为,然诉讼活动专业性较强,大多数恶意诉讼的受害人并不具备专业知识且受精力、时间等限制,实践中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成为普遍现象。

可见,因参加侵权人恶意提起的诉讼而支付律师费,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应纳入赔偿范围,以起到填补损失、制裁恶意诉讼之效果。

具体数额由法院合理确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之前所提起的五次诉讼均符合程序法规定、经过正当程序,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亦得到判决的支持,后三次撤诉均在法院公正主持下进行,存在正当理由,并经法院认可与准许;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且经过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其目的在于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全面执行,并不存在违法性;被告三次撤诉的确事出有因,故上述行为并不存在恶意,不构成侵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官回应】恶意诉讼之恶意的判断标准及损害赔偿范围认定恶意诉讼本质系一种侵权行为,判断是否支持基于恶意诉讼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要求作为评断与认定的依据,同时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限定。

恶意诉讼之恶意的判断标准对于恶意之认定是恶意诉讼判断标准中最为关键的要件,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首先,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对于主观动机的描述,指故意心态中之恶劣者,含有明显的加害性追求。

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却利用诉讼活动达到诉讼之外的不正当目的。

恶意并不等同于故意,故意是从行为结果的意思出发认定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而恶意还包含了对行为本身目的之评价。

且恶意必须为直接故意,过失行为亦不能构成恶意诉讼。

然而,实践中恶意诉讼行为目的具有混合性,在恶意中抑或夹杂着善意的动机,造成认定困难。

解决此类问题,可借鉴美国侵权法的首要原则,即某非法目的在行为人决定诉讼的过程中起到了更为实质、首要的作用,则主观上构成恶意;如是合法性目的起到更为实质性作用,则不构成恶意。

其次,恶意毕竟只是主观动机,实践中通常无法直接窥探行为人内心状态;且诉讼行为往往形式上满足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要件,将恶意通过诉讼方式披上合法化外衣,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笔者认为,法官应对恶意诉讼保持一定的敏感度,但于打击恶意诉讼的同时,应避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损害。

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应从严把握,只要诉讼行为尚存合理性基础,就不应轻率认定为恶意,以免矫枉过正。

司法实践可综合考量:一是看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歪曲法律、诱使证人作伪证等情节;二是利用生活经验法则、逻辑推断、地方风俗等思维工具;三是对同类型行为多发区域加强关注,包括程序性请求,如起诉、保全申请、延期申请、程序异议等环节,以及实体性问题,如证据三性、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性等方面;四是法庭调查与庭外调查相结合;五是不能仅凭相关案件判决的胜败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结合本案,杨某五次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均有恶意存在的空间。

一般来说,起诉行为如被认定为恶意,则同一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行为也应认定为恶意。

如起诉行为未被认定为恶意,则同一诉讼中财产保全行为应单独判断认定。

具体而言,在第一次诉讼中,杨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得到一审与二审认可,其起诉行为系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其申请财产保全亦是为了保证判决生效后能得以顺利执行,显具合理性,不构成恶意。

在第二次诉讼中,一审基于证明责任规则未支持杨某诉讼请求。

如果就此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显然过于严苛;其申请财产保全之行为,亦认定为不构成恶意为宜。

之后连续的三次诉讼行为,均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与事实理由,就证据效力分析,杨某的关键性证据借款证明,经鉴定,形成时间远远晚于落款时间,故其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其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交付事实,支持其起诉之合理根据显然不足。

就生活常理及逻辑分析,杨某在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不佳的前提下还借款给公司等多数行为不符常理。

综上,可认定杨某明知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不实,所欲证明的事实虚构,其重复诉讼、撤诉及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给李某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故此三次起诉及诉讼保全申请行为构成恶意。

恶意诉讼之损害赔偿范围确定若无损害,则无赔偿。

首先,因恶意诉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以受有实际损害为要件。

至于哪些项目为实际损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主张其因向案外人借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属原告的实际损害,故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确定成立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旨在认定某种损害是否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以决定是否应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

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指无此事实,虽不必发生此结果,但有此事实,通常足生此结果。

具体到恶意诉讼,依一般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能够预见因权利受侵害通常足生某损害,且实际亦发生,则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得以成立。

本案被告三次对原告代管款恶意申请冻结,由此直接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得以预见,显属应赔偿的范围。

被告因原告恶意起诉而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等,属通常参加诉讼所必然发生之项目。

至于鉴定费,属对杨某所提证据效力认定之必需,因其恶意诉讼直接导致,故成立相当因果关系。

关于律师费在此得否请求赔偿,台湾司法实践认为如可认为伸张权利或防御上所必要者,应属诉讼费用之一种,于必要限度内得令败诉人赔偿;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则明文认可。

我国司法实践一般持审慎态度,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未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规定,故未予支持。

再次,损害赔偿数额应限定于合理范围之内。

填补损害是侵权行为法之基本机能,然损害补偿数额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以免受害人因此获得不当得利。

例如,对于因参加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原则上支持普通座票价为宜,如当事人在有可选择的情况下选择商务座或一等座应属不合理支出。

若实际确已受有损害,而其数额不能确切证明时,法院可自由裁量。

本案原告因代管款冻结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三次诉讼时间并结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酌情确定1.5万元;原告因参加三次诉讼奔波于河南与上海两地所产生的费用支出,本院综合庭审次数、应诉方式、地理间隔、物价水平等多重因素,酌定总额为5000元,均属合理。

【篇二:恶意诉讼的案例】民事起诉状原告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济南市经十西路***楼***号。

负责人***,经理被告***,男,194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路***号。

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36460、80元;二、本案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7日被告以两张借款数额分别是20万元和50万元的打印的虚假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同时申请贵院查封、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资金287600元,2010年6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出具了西政中心(2010)文鉴字第0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陈述与鉴定结论完全矛盾。

贵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09)槐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上诉,2012年2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伪造借条,恶意起诉,并申请冻结原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银行账户,将原告拖入长达两年半的诉讼,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害,已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借款利息、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336460、80元。

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人:2012年5月11日【篇三:恶意诉讼的案例】本案人物甘建华,湖南《衡阳日报》记者,因撰写批评报道成为新闻官司的被告。

在该新闻官司胜诉后,甘建华又以该案原告徐涤(因涉及隐私权故用化名)恶意诉讼为由将其告上法庭,法院判决甘建华获赔3万元。

2002年8月22日,湖南省衡南县法院就一起新闻记者状告他人恶意诉讼的案件作出判决:湖南《衡阳日报》记者甘建华因他人利用其撰写的批评报道对号入座、进行恶意诉讼,侵犯了甘建华的合法权益,恶意诉讼者赔偿甘建华3万元。

??1999年4月8日,甘建华在《湖南日报》晚报版《三湘都市报》发表了他撰写的新闻调查报告《福建游医小病治出残疾,警察获赔27.4万起纷争》。

文中报道的一个受害者“衡南县三塘镇徐涤(因涉及隐私权故化名)”,与生活中的衡南县车江镇徐涤巧合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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