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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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2日下午,福建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闭幕,《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会上表决经过,这是福建省第一部在人代会上经过的实体法。

以下是查字典范文小编搜集的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一起来看看吧。

备受各方关注的《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2日经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表决经过,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8章,72条,在家庭保障、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养老服务、宜居环境、参与社会进展、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老年人权益保障作出了规定。

此次经过的条例是我省1990年经过的《福建省老年人爱护条例》的升级版。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士表示,条例将积极老龄化理念贯通始终,并建立了我省特色养老服务体系,总结了近年来我省的实践经验,加强要紧制度的顶层设计,将我省成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

关于许多独生子女而言,父母年迈生病时,在照料的时刻上是个大难题。

条例对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实行特殊照应制度,规定独生子女人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赋予每年累计别超过十天的护理时刻,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别变。

并规定,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依照经济社会进展适时予以调整。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

为了使上述规定更具操作性,条例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关机构或组织别支付独生子女护理期间享有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社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给付。

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假如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可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并且,依照《福建省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规定》,违法的用人单位将会被列为工资支付行为失信单位,该单位将被重点监管。

严峻失信的用人单位,会纳入人社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拖欠工资的黑名单,其在招投标、市场准入、融资授信等方面都会受到约束。

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

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

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汇报人:日期:•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概述•优待证的申请与办理•优待证的使用范围目录•优待证的权益保障•优待证的推广与宣传01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概述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是福建省政府颁发给年满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的证件,作为享受优待服务的有效凭证。

具有身份识别、优待服务和政策宣传等多重功能,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待服务,如公共交通、旅游景点、医疗卫生等领域的优惠和便利。

定义与特点特点定义优待证的历史与发展历史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制度始于20世纪90年代,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现已成为福建省老年人福利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和老年人福利服务需求的增加,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制度不断完善,优待范围不断扩大,服务质量不断提升。

未来,福建省将继续推进老年人优待证制度改革,加强政策宣传和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老年人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02优待证的申请与办理年龄要求户籍要求健康状况申请人需具有福建省户籍。

申请人需具备基本生活自理能力。

申请人需年满60周岁(含)以上。

准备材料前往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或村委会提交申请。

提交申请审核与制证领取证件01020403申请人前往指定地点领取优待证。

根据办理材料要求,准备相关证明文件。

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制作优待证。

02030401办理材料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用于核实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近期免冠彩色照片:用于制作优待证。

户籍证明:用于核实申请人的户籍信息。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健康状况证明、离退休证明等,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03优待证的使用范围持有优待证的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城市和城乡间的公交车。

公交车地铁火车在有地铁的城市,老年人可以享受免费或优惠乘坐地铁。

老年人可以享受火车票的优惠价格,但可能有一定的限制条件。

030201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点老年人可以免费或以优惠价格进入一些旅游景点。

导游服务在部分景点,老年人可以享受免费的导游服务。

医疗保健优先服务在公立医院,老年人可以享受优先挂号、就诊、取药等服务。

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

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

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30•【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四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四号《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30日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2022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第六章养老服务人员第七章扶持保障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安宁疗护、紧急救援和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聚合现代经济发展要素,健全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范围,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拟订及落实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福建独生子女每年可有10天“带薪护理父母假”

福建独生子女每年可有10天“带薪护理父母假”

4302为应对人口老龄化严峻形势的需要,2017年1月22日,福建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其中对老年人的家庭保障、社会保障、社会优待等都做出了规定,还为独生子女做出“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来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10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

为了使上述规定更具操作性,《条例》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机构或组织不支付独生子女护理期间所应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社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给付。

“这是一项充满正能量的规定。

”福建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认为,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将面临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还会被列为工资支付行为失信单位,将受到重点监管。

如果是严重失信的用人单位,还会纳入人社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黑名单”,在招投标、市场准入、融资授信等方面都会受到约束。

福建独生子女每年可有10天“带薪护理父母假”警惕“带薪护理父母假”沦为空头支票在老龄化背景下,“带薪护理父母假”这一规定的出台,能够缓解赡养压力,从而赋予独生子女更多的自由选择权。

然而,在良好的初衷和目的面前,却并非意味着规定的适用不存在任何障碍。

其实,类似的规定在其他省份也曾经出现过,比如河南省也曾出台过独生子女父母住院可请20天“护理假”的规定,但效果并不理想。

除了一些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等执行较好外,很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等,却并没有严格遵循规定标准。

究其原因则在于:一方面,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等讲究生产效率和质量,一旦员工请假,则会降低企业生产效益;另一方面,当前的就业市场环境下,就业人员处于劣势,假如因请假而被“穿小鞋”,可谓得不偿失。

不可否认,在福建省的条例规定中,专门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限期给付、罚款、失信惩戒等。

但是,制定硬性的规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还应该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制度设计,注重做好细节层面的工作。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3月1日起施行

对 于许 多独 生 子 女 而 言 , 父母 年 迈 生 病 时 , 在 照料 的 时间 上 是 个 很 大的 难题 。 充 分考 虑 到 这一 现 状 , 《 条例 》 规定 : 独 生子女 的父母 年 满 六十周 岁 , 患病 住 院治 疗期 间 , 用人 单位 应 当支持 其子女 进行 护理 照料 , 并 给 予每年 累计 不超 过十 天 的护理 时 间 , 护 理期 间 工资福利 待遇 不 变。
力下 降 , 并且 造成水 体 富营养 化 , 污 染地 下水源 , 致使作 物 品质 下降 , 硝 酸盐等有害物质含 量超标 , 并通 过食 物链危害人体健康 , 引发癌症 和其 他
疾病。
居环境、 参与社会发展、 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老年人权益保障作 出了规定。
与1 9 9 ( ) 年 通过 的 原 《 福 建省 老年 人保 护 条例 》 相比, 有较 多的创新 性规
浙江 、 江苏、 广 东2 0 0 元/ 吨不 等 )方面 已先 行一 步, 并卓 见成效 。
不得 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
要 求老 年人 经济 资助 的 , 老年 人有 权拒 绝 。
省政 府 《闽政 ( 2 0 1 3)3 4 号》文件 对 于促进 我省商 品有机肥 生产 与推 广使 用形 成8 4 意见 , 但是具体 细则
人提 供 包括 签约 式服 务 、 上 门巡诊 以及 设立 家庭 病床等 多样 化 的健康服 务。
保达标 、 生产高 品质有机肥的规模 化
生产 企业 ( 年产 1 0 万吨 以上 )按 产 销吨 位 , 给 予财政直 接补 贴, 降低 生 产成 本 , 增 加企 业竞争力 , 农 民才能
和 实 施 方 案 一直 未 见出 台。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闽政[2006]17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布日期】2006.07.30【实施日期】2006.07.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闽政[2006]1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让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全国老龄办等21个部委《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5〕46号)以及《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优待老年人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45号)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指导原则老年人优待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老年人的实际需求出发,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考虑不同老年人群的特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发挥党政主导作用,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与思想道德建设相结合,积极营造尊重、关爱和照顾老年人的社会氛围。

二、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基本要求(一)优待服务的对象为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二)提倡各市、县(区)结合当地实际,为老年人提供更多、更优惠的优待项目,鼓励把优待对象的范围扩展至外埠老年人。

(三)优待服务的内容要兼顾老年的物质生活、精神文化生活、医疗保健以及维护权益等多方面的需要,注意照顾贫困、高龄、鳏寡孤独老年人以及病残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需求。

三、提供养老助老优待,减轻老年人的经济负担,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一)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7年版)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7年版)

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7年1月22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公告第三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2017年1月22日于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效劳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开展和共享开展成果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开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那么,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开展。

健全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安康、平安以及参与社会开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根底、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养老效劳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效劳需求。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历和优良品德,为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发挥老年人专长和作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开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容。

老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立与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开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催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

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0.10.26【实施日期】1990.10.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三章社会保护第四章组织与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爱护。

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谩骂、侮辱、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五条老年人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有权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第六条保护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保护工作。

家庭和公民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保护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妥善处理家庭和邻里关系。

第八条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九条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

依法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和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夫妻双方应支持、帮助配偶赡养和扶助老年人,不得干涉配偶履行义务。

第十条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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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公告第3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1.22
【实施日期】2017.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公告
(第三号)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17年1月22日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7年1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健全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为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发挥老年人专长和作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老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

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化、科技、旅游、医疗保障管理、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每年老年节,社会各界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积极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关爱老年人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将敬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老年慈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政府和社会应当加强法制宣
传,增强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类社会组织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并纳入道德模范等评选。

第二章家庭保障
第十一条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赡养能力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老年人的义务,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家庭平均生活水平。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必需品。

赡养人应当确保老年人居住安全,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关心老年人健康的义务,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照料老年人生活的义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确有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上慰藉老年人的义务,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

对入住养老机构或者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探望。

第十六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老年人的财产、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十七条老年人对本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八条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

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健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制度,不断扩大覆盖面,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组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医疗保障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负担;完善社区用药政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疾病的基本用药需求,并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鼓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支持老年人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自愿投保。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险种。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为老年人提供全生命周期的卫生与健康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老年人健康信息管理系统,为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
案;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对辖区常住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体检;加快形成老年常见病、慢性疾病、康复等分级诊疗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推进老年医疗事业,建立涵盖老年医院、护理院、康复医院和综合医院老年病科等多层次的医疗机构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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