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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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全文

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全文

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实施老年人政策,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人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老年人基本权益第四条老年人享有平等就业权利,不因年龄受到歧视。

第五条老年人享有充分的教育权利,研究机会应当与老年人的需求相适应。

第六条老年人享有医疗卫生服务与保健权利,国家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服务和保健服务。

第七条老年人享有文化娱乐权利,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八条老年人享有社会保障权利,国家应当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九条老年人享有社会参与权利,国家应当创造条件,促进老年人积极参与社会事务。

第十条对老年人的虐待和歧视行为是禁止的。

第三章老年人服务第十一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提供老年人服务。

第十二条国家支持并规范老年人养老院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国家推动老年人护理服务的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护理需求。

第十四条国家促进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的发展,提高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和质量。

第十五条国家倡导家庭成为老年人关爱和照料的基本单位。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国家支持老年人健身休闲活动的开展,提供有针对性的体育锻炼项目。

第四章老年人权益保障机制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机制,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实现。

第十九条国家设立老年人权益保护组织,为老年人维权提供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老年人权益保护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老年人权益的举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加强老年人权益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在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情况下,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正文:---------------------------------------------------------------------------------------------------------------------------------------------------- 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老年人应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和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等权利。

第四条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每个公民都应当尊敬爱护老年人,依法履行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使老年人在社会、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老年人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以及各级老龄组织机构予以协助。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老年人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有关的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限制老年人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七条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8.29•【文号】主席令第73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三章社会保障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批准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6.06.01【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6.06【实施日期】2016.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的决定(2018)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已于2015年12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1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6月6日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5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居家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服务人员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老服务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并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坚持社会化管理服务方向,发展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综合利用政府公共服务、政府购买服务、社会优待服务、志愿服务和市场化服务构建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助、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精神慰藉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把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老年优待、高龄津贴、特殊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和基本养老服务补贴等基本养老服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

老年人权益保障

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概述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简称《老年法》)的立法宗旨有三:一是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二是发展老年事业;三是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这三个立法宗旨揽括了《老年法》的所有内容。

第一,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

在《老年法》总则里第一条指出:本法的目的在于“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

”第七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把弘扬我国赋有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作为本法首肯的立法精神。

在分则方面,《老年法》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老年法》特别突出了家庭赡养与扶养。

子女关心和照料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包括了经济赡养、情感慰藉和生活照料多个层面。

第二,发展老年事业。

老年事业泛指从物质、精神、医疗保健、照顾服务等方面给予老年人提供保障而采取的制度措施,建立的设施以及为此而形成的管理服务机制。

老年事业主要包括:(1)为老年人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如养老、医疗保健制度和社会救助救济;(2)建立老年福利设施,如敬老院、福利院等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老年人医院、康复中心等疾病护理康复保健设施;老年大学、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文化教育、体育娱乐设施;(3)实施照顾服务;(4)完善老年事业的管理机制和科研机制。

第三,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老年法》第三条对健全老年社会保障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和社会应采取措施,健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社会发展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以下称:“五个老有”)。

“五个老有”是实现本法的宗旨也是前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高度概括,体现了老年人社会保障目标的内涵,这是本法立法的精髓所在。

老有所养是指老年人在物质和精神方面得到基本的保障,包括经济保障、生活照料、精神慰藉。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09•【字号】川办发[2001]18号•【施行日期】200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护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二00一年三月九日川办发〔2001〕18号)《四川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优待老年人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进一步树立敬老爱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老年人为60周岁以上的公民。

身份证或四川省老年人优待证均是确认老年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老年人进入全省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门票实行免费。

三、各风景区、文化宫、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展览馆、俱乐部等公共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场所,要对老年人给于优待。

四、老年人到各医院看病,应当优先挂号、就诊、化验、检查、取药、缴费、住院。

各级医院、疗养院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方面的服务。

五、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免收入厕费。

六、在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售票点,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的标志,老年人可以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上下车(船)。

县以上长途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火车站没有为老年人、母婴专设候车室的,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七、各类服务行业根据行业特点,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在营业场所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等标志,优先为老年人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电话预约、分片包干、上门服务等措施,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免收或从优收取服务费。

八、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1.12•【字号】川办发〔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8〕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意见》(国办发〔2017〕52号)精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做好老年人照顾服务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省委十一届二次全会决策部署,坚持党政主导、社会参与,突出重点、适度普惠,政策衔接、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结合四川省情,着眼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需求,突出问题导向、整合服务资源、拓展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方式、提升服务质量,重点关注高龄、失能、贫困、伤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困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扩大照顾服务范围,让全省老年人享受更多优质、便捷、公平、安全的优先优惠服务,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主要目标。

在全省实施高龄津贴制度,到2020年全面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普惠制度。

老龄事业和老龄产业政策体系更加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智能化养老服务体系更加完善。

老龄事业发展整体水平达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要求,管理体制和服务机制运转更加高效,支持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的社会环境更加友好,应对人口老龄化的能力显著提升。

养老、孝老、敬老政策体系和社会环境进一步优化。

二、重点任务(三)发展适度普惠的社会福利事业。

进一步完善老年人优待办法,积极为老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照顾和优待服务,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福利水平。

2023最新全国各省市护理假天数待遇汇总

2023最新全国各省市护理假天数待遇汇总

2023最新全国各省市护理假天数待遇汇总2023年的时候,国家医保局会同财政部印发《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将长期护理险试点扩围。

今年,北京、重庆、四川等省市再次发布通知,将试点长期护理险。

1、北京:护理假天数每年累计不超过10天《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3)第二十五条: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独生子女父母需要护理的,独生子女每年获得累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护理假。

实施时间:2023年11月26日实施2、天津:独生子女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10天《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3)第二十六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二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的护理假。

实施时间:2023年11月29日实施3、浙江:独生子女每年享受5天陪护父母假《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3)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家庭父母一方年满六十周岁的,独生子女每年享受五天陪护父母假,陪护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实施时间:2023年11月25日实施4、广东:每年累计不超过15日的护理假《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3)第三十六条:年满六十周岁,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

实施时间:2023年2月1日实施5、河北: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15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7天《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3)第三十七条: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需要二级以上护理的,其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五天的护理照料时间,给予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七天的护理照料时间。

实施时间:2023年11月23日实施6、山西:每年不超过15天照料假《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3)第三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的,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照料陪护,给予子女每年不超过十五日的照料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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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NO:SC07026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8 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原则,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

完善以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公益慈善事业等为基础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老年消费市场,建设老年宜居环境,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扩大老年人社会参与,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加大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支持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增加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内容。

第六条广泛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宣传教育,老年健康知识和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敬老、养老、孝老、助老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等宣传教育活动。

支持开展老年医学、老年照护等老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定期公开本辖区内以下信息:(一)老年人口数量及基本构成,老年人社会保障基本情况,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基本情况;(二)国家、省和本辖区关于老年人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老年人健康支持、精神文化生活支持基本情况;(三)为老年人开展志愿服务的情况;(四)财政资金投入养老服务及保障情况;(五)日间照料中心及各类养老服务机构行业标准和服务标准等情况;(六)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监督机构及监督电话;(七)对不履行老年人优待规定的救济措施及处理结果;(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支持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公开本辖区养老服务信息。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孝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的基本制度;建立和完善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登记制度,探索完善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鼓励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组织和慈善组织等组织和个人积极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倡导有志愿服务能力和意愿的老年人通过结对帮扶、邻里互助,低龄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健康老年人为失能及残疾老年人服务等形式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鼓励以不违背他人意愿、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按照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老年人应当自尊、自立、自强,遵纪守法,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二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三条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其子女无能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医、行等基本生活需求。

对经济困难并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和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不能亲自护理和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进行护理和照料,并按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闲方式。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老年人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

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养老机构应当负责联系其进行探望,或者通知其所在用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督促其进行探望。

第十八条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行为,赡养人不得干涉。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拆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发现老年人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采取劝阻、制止、调解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老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老年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承担维护其合法权益、照顾其生活等监护责任。

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被监护老年人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老年人权益行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无条件随子女迁移户口,六十周岁以上孤寡老年人投靠愿意赡养的近亲属的,可以自愿随近亲属迁移户口,迁入的老年人享受迁入地基本公共服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支持构建包括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五条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提高医疗保障待遇,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按国家规定确定的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

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和服务,保障老年人的长期护理需求。

第二十七条对按国家规定确定的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老年人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八条本省实行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高龄津贴按年龄段分档发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津贴标准。

对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二十九条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住院护理补贴保险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支持制度,根据老年人意愿,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入住养老机构。

第三十条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照料时间,给予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七日的护理照料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制定规章制度等形式确定护理照料时间。

护理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除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第三十二条鼓励社会各界捐赠、资助老龄事业,为老龄事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其50%以上的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四章社会服务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三十四条新建社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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