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关于监外执行的几点建议

一、收监执行的情形有疏漏根据现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法犯罪的等等,可称之为法定收监情形。
但是这些规定均忽略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
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也解决不了的,该办法未提及。
笔者认为,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扶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的生活和医疗。
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持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确有一些罪犯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就医要求监狱收监,有的扬言监狱如拒收就上访等。
这已经成为一个应当面对的现实问题。
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如罪犯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予收监。
这样做不但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消除罪犯因求助无门可能引发的不安定因素。
对后一情形,如取保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重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监狱可考虑收监执行。
上述三种情形, 可称之为酌定收监情形,建议纳入立法。
另外,对取保人的职责及其恶意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如何处罚立法上也存在空白,应当尽快弥补。
二、收监执行的办法欠缺灵活性、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216条只原则性地提到“应当及时收监”,至于由哪个机关负责收监,何时收监才算及时等问题未明确。
监狱法第28条有“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的规定,但也显粗略。
浅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

浅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作者:郝虎林来源:《活力》2010年第14期[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特征;程序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 涉及行刑方式变更中的许多具体问题,该制度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
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
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所谓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
它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方式。
上述定义表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包括以下几点含义:第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的罪犯。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在依法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在未被减为有期徒刑之前,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可暂予监外执行。
司法实践表明,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中,适用最多的是第一种情况。
第三,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单位看,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作出的同时决定的;另一种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决定的。
前者是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不收监执行,后者是在罪犯服刑过程中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
第四,暂予监外执行的行刑主体是公安机关,同时,依靠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问题探讨

( ) 管 方 面 的 问 题 三 监
是 限 于 在 宣 告 判 决 时或 交 付 执 行 时 决 定 , 狱 是 在 刑 罚 监 执 行 期 间发 现 罪 犯 有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时决 定 。
制 定 的《 犯 保 外 就 医 执 行 办 法 》 附 件 《 犯 保 外 就 医 罪 及 罪 疾病伤残 范围 》 定 的 3 规 O种 疾 病 , 以 办 理 保 外 就 医 。 可 而一 些 地 方法 院 法 官 以最 高人 民法 院 没有 参加 该《 法 》 办 的联 合 发 文 , 办 法 不 适 用 于 法 院 为 由 , 由 裁 量 , 至 该 自 以 于将 许 多 乙肝 、 般 肺 结 核 病 、 间 盘 突 出 、 重 贫 血 等 一 腰 严 不 属 于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需 要 保 外 就 医 的 罪 犯 暂 予 监 外 执
在 暂 监 外 执 行 的 期 间 计 人 实 际 执 行 刑 期 , 种 制 度 的 这 法 律 后 果 导 致 罪 责 刑 的 不 均 衡 。 我 国 刑 法 的基 本 原 则 而
是 罪 刑 相 适 应 。 求 重 罪 重 罚 、 罪 轻 罚 、 罪 不 罚 。罪 要 轻 无
成 脱 管 , 漏 管 主要 是执 行 机 关 在 工 作 中 的 过 失 造 成 的 。 而 这 些 情 况 的 发 生 , 管 是 对 法 律 的 权 威 还 是 对 社 会 的安 不 全 都 是 一 种 损 害和 威 胁 。有 的罪 犯 在 暂 予 监外 执行 期 间 已经 病 愈 或 者 妇 女 已 经 哺 乳 完 自己 的婴 儿 , 是 仍 会 用 但 各种手段弄虚作假 , 骗得 继续 监 外 执 行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监 管 中 的 脱 管 、 管 及 监 外 执 行 条 件 终 结 漏
监所检察在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抓落实的方法和措施

告缓 刑 、 暂予 监外执行 、 裁 定假 释 、 被 被 以及 被 剥 夺 政 治权 利 并 在 社 会 上 服 刑 的 五 种 罪 犯 。首 先 , 明 确 监 外 执 行 ( 区 要 社 矫正 ) 工作 6 坚 持 基 本 原 则 , 其 法 院 、 个 尤 检 察 院 、 安 司 法 等4 司 法 部 门 分 工 公 个
督职能作用 , 监所 检 察 在 监 外 执 行 ( 区 社
是 基 层 院 开 通 “ 察 机 关 机 要 通 检
道 ” 确 保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交 付 执 行 、 督 , 监
管 理 、社 会 矫 正 各 环 节 有 序 衔 接 . 办 法 是 , 监 所 检 察 部 门选 有 职 级 、 _ 经 在 有 丁作 验 、具 有 熟 练 的 微 机 和 网络 操 作 能 力 的 人 ,担 任 监 外 执 行 机 要 员 。采 取 短 期 培
交 付 执 行 专 人 负 责 、 畅 、 范 , 监 外 顺 规 为 执 行 ( 区 矫 正 ) 检 察 监 督 奠 定 工 作 基 社
础。
关 , 强 和 规 范 监 外 执 行 交 付 执 行 。 文 加 按
件 规 定 有 关 交 付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抄 送 检 察 机关 监 所 检 察 部 门 .就 意 味 着 检 察 机 关 对 监 外 执 行 ( 区矫 正 ) 社 的启 动 . 是 一
一
会 [ 0 1号 文 件 规 定 . 强 和 规 范 监 外 2 93 0 加 执 行 工 作 , 保 社 区矫 正 工 作 见 实 效 。 确
2 .确 保 司 法 机 关 各 尽 其 职 各 负 其 责 。把 好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到 社 区改 造 第 一
训、 岗上 培 训 等 措 施 , 保 监 外 执 行 罪 犯 确
浅谈对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

浅谈对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作者:侯继男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6期[摘要]作为连接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环节,交付执行是刑罚执行的第一步。
然而,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笼统,导致刑罚交付执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
新《刑事诉讼法》拓展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对检察机关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科学管理提出来了新挑战。
[关键词]交付执行;检察监督;新《刑事诉讼法》交付执行,是指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及时将交付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①作为连接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环节,交付执行是刑罚执行的第一步,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开始。
然而长期以来,交付执行的监督工作规定抽象、手段单一、效力不强,一直是困扰和制约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从整体上强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
如何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交付执行监督的规定具体化,是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必须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交付执行的规定关于交付执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该法第2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体系下交付执行存在的问题刑罚交付执行活动涉及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多个环节,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笼统,导致刑罚交付执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联合工作机制办法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联合工作机制办法
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理,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案件决定前听取意见机制
在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收监执行决定前,可以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审查案件,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要时可当面听取检察院意见,并作为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重要参考之一。
二、建立案件同步监督机制
XXX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同步跟踪监督,以保障案
件程序规范,法院决定有效实施。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
并要求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及时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行政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同步监督,发现司法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提出口头或书面纠正意见;发现应予收监的情况,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建议,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对人民法院决定收监、决定逮捕,而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有效执行逮捕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情反馈给XXX应主动及时开展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提出口头或书面纠正意见。
三、建立健全长效联络机制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长效联络机制,各自明确专门联络人员,保持联络畅通;各自建立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台账资料;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办案机关的意见,研讨案件,统一办案尺度。
浅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不力的原因及对策

浅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不力的原因及对策
监外执行罪犯,是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监外执行其刑罚的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目前,司法机关对罪犯的改造工作普遍存在重墙内轻墙外的现象,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办法,致使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不力失控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监外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实践中,有些执行机关在此项工作中缺乏必要的监管力度,脱管、漏管现象比较严重。结合我院对监外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情况分析。
2强化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管力度及对策
要切实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力度,确保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运用,维护法律的权威,我们认为应主要应采取切实措施加以完善。
2.1完善有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与监管的法律法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明确规定对外出打工经商的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与管理方式,改变监外执行罪犯单一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监管的传统监管方法,可以规定为:对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在刑罚执行期间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因生产、生活必须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自己的去向、生产经营地或者暂住地,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在核实其报告后,应当及时委托其生产经营地或者暂住地的公安机关代为对其进行监管。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建立监管档案并对其进行监管。这样,就可以避免对监外五种人的监管出现真空的情况,有效防止脱管现象的发生。
暂予监外执行 检察建议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建议
【实用版】
目录
1.暂予监外执行的概念和适用情况
2.检察建议的定义和作用
3.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4.检察建议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和改进
5.结论
正文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在监狱刑罚执行期间,因特殊原因,暂时将罪犯放出监狱执行刑罚的一种措施。
这一措施的适用情况主要包括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
暂予监外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确保刑罚的公正执行。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对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纠正违法行为、加强执法管理等方面的建议。
检察建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建议单位应当认真对待并及时回复。
检察建议在维护法治、保障公正司法、提高执法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罪犯利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机会逃避刑罚,或者在监外执行期间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这些问题对社会治安和法治建设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确保刑罚的公正执行,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和改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
2.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遵
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
3.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执法机关予以整改。
4.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及时督促执法机关将罪犯收监,确保刑罚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总之,检察建议在暂予监外执行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督和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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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摘要】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但由于该制度涉及到行刑方式变更中的许多具体问题,当前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探索有关对策,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问题;对策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尤为必要。
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按照高检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些不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
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笔者就在监所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浅谈有关对策。
一、检察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一)法院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未规定执行期限
法院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均未规定执行期限。
这存有弊端:一会大大削弱法律的威慑力和约束力,使基层派出所放松了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管理,造成脱管失控现象;二会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些罪犯就会故意拖延治病时间,以达到逃避监管的目的。
(二)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配套措施缺位
在实践中,由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既未成立鉴定机构,也未明确专门的鉴定人员,导致鉴定结论等同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
法律规定与实际执行的严重脱节,加上法律监督的缺位,导致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运行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现象。
(三)检察监督措施强制力不够,暂予监外执行法律规定亟待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5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措施作了规定,但仔细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监督措施尚不足以保证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公正运行:第一,检察机关往往是仅对人民法院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这只是一种“纸上谈兵”的监督,检察机关并不能同步监督。
第二,仅规定检察机关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送交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立即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但是如果执行机关借故拖延、坚持己见甚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缺乏相应的手段进行监督。
第三,重新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只能提出纠正意见,至于最终暂与监外执行能否得到正确执行则缺乏后续的监督手段。
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尽完善及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监外执行在实践中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亟待引起高度重视。
二、解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建议法院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规定执行期限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这一规定没有要求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必须载明执行期限,是导致人民法院没载明执行期限的主要原因。
监狱和公安机关对罪犯保外就医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依据是司法部、高检院、公安部关于《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这一规定是对罪犯保外就医的具体规定,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对有关刑讼法的有效补充,人民法院应参照执行。
这样,既能解决三机关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因病)内容不一的弊端,又有利于法制的统一。
(二)细化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完善配套措施
目前,需要明确界定“严重疾病”的范围。
对于严重疾病的界定,掌握的原则是既要科学合理,又要准确而便于操作。
另一方面,就是要完善配套措施,建议在每个省的一所监狱内设立有一定医疗条件的犯人医院,收治病情比较严重但又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对那些不符合收押条件在取保候审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犯罪的,采取收监治疗、改造的办法,这样便能解决对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因监内就医条件的限制不得不降格保外就医的问题,使那些患有严重疾病屡教不改的罪犯抛弃侥幸心理,不再危害社会。
(三)加强对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
对保外就医实行法律监督的实质是对其形式及内容的监督,即对程序及实体的监督。
1.对保外就医的程序监督
是指对保外就医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监督,主要审查: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保外就医的手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对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书面建议批准机关进行核查并撤销决定;对已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定期复查工作,发现保外就医条件消失后,及时建议执行机关予以收监。
2.对保外就医的实体监督
主要是通过检察技术监督保证保外就医工作的准确,包括以下内容: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是否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审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对已保外就医的罪犯定期复检,看其保外就医的条件是否消失。
3.改变监督方式,从目前的事后监督方式改为同步监督
即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的评审议定、提请报批和审查批准三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督。
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情况,便于在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时做出准确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