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证券法-证券与证券法)【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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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与保险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与保险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一章保险与保险法概述一、保险概述1.保险的概念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构成(1)必须以同类的特定风险为对象。

风险种类繁多,可保风险,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类:①人身风险,指死亡、伤残、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失业等;②财产风险,即指财产因意外事故而遭受毁损或灭失的风险;③法律责任风险,即指对他人的财产、人身实施不法侵害,依法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

(2)必须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

(3)必须以对风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

3.保险的分类(1)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这是按照保险标的性质的差异来划分的。

该种分类也是最常见的一种分类。

我国《保险法》采取的就是这种分类。

(2)长期保险和短期保险这种分类方式以保险期间的长短为标准,对于保险组织的经营核算和保险监管有一定意义。

一般保险期间在1年以上的称为长期保险;保险期间为l年或1年以下的为短期保险。

(3)原保险与再保险这是对保险在技术上的不同而作的分类。

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建立的保险称为原保险。

由保险人将原保险的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转给其他保险人,就是再保险。

(4)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以保险经营主体是否赢利为目的,可以将保险划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二、保险法概述1.保险法的概念(1)形式意义保险法与实质意义保险法①形式意义的保险法,专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成文法,如我国《保险法》。

②实质意义的保险法,就是一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广义的保险法与狭义的保险法①广义的保脸法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

②狭义的保险法仅指保险私法。

2.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在立法体例上,保险法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分别立法体例,即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部法律;二是合并立法体例,即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里,制定一部保险法。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管理人)【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管理人)【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三编企业破产法第三章管理人一、管理人的资格与指定1.管理人的资格(1)新旧法对比新《破产法》用管理人制度取代了旧法中以政府官员为主导的清算组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2)管理人概念①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②新《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广义的管理人概念,而不是狭义的只负责破产清算的破产管理人概念。

(3)管理人地位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破产案件中与债权人、债务人等都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公平从事管理活动的利害关系,并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

(4)我国法上的管理人资格①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③利害关系的类型a.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b.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c.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d.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e.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是指:a.具有前述情形;b.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c.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d.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组织的监管)【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组织的监管)【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七章保险组织的监管一、保险组织的形式保险组织的形式,是指依法设立、登记,并以经营保险为业的机构的表现形式。

我国保险组织的形式主要是保险公司。

1.保险有限公司(1)定义保险有限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组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保险企业法人。

(2)治理结构①保险有限公司一般都设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

②国有保险公司由于是国家作为单一的投资主体设立的,不设股东会,只设董事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2.股份保险公司(1)定义股份保险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保险企业法人。

股东以领取股息的办法分配保险公司所取得的利润。

(2)治理结构股份保险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主要由权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三部分组成。

①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股东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

②公司的经营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组成,直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

③监事会是股份保险公司的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由股东或公司职工选举产生,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3.相互保险组织(1)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业的特有公司组织形态,是指所有参加保险的人为自己办理保险而合作成立的法人组织。

(2)相互保险社相互保险社是保险组织的原始形态,但在当今欧美各国仍然相当普遍。

其经营范围也十分广泛,涉及海上、火灾、人寿及其他有关险种。

它是指由一些对某种危险有同一保障要求的人组成的一个集团,当其中某个成员遭受损失时,由其余成员共同分担。

二、保险组织的设立和变更1.保险组织的设立(1)保险组织的设立条件设立保险组织,必须具备比一般企业设立更为严格的条件。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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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二编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1.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1)股东人数有最高数额限制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58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①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而不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②有限责任仅就股东而言,不是针对公司而言的。

公司对公司的债权人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有限责任。

③由于股东只对公司负责,且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当公司债务超过其全部财产时,超过的部分债务不再清偿。

(3)设立手续和公司机关简易化①一般由全体设立人(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机关也较为简单,不是必须都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4)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到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5)公司的封闭性或非公开性①设立程序不公开。

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其公司资本额只能由全体公司设立人认购,不得在此之外对外募股。

②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向社会公开。

一般不要求公司将其经营状况和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向社会公开。

③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体现了公司人合性的要求,有利于其内聚力的形成,有利于其保守商业秘密,有利于其避免股市波动的风险。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破产法概说)【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破产法概说)【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三编企业破产法第一章破产法概说一、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1.破产的概念与特征(1)破产的本质是一种债务解决程序。

(2)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并在其监督下,强制清算债务人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3)狭义上理解,破产的概念是指破产清算程序,但在现代通常从广义上理解,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而且包括重整、和解等法律制度。

(4)早期的破产概念具有明显的社会贬义,而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破产法律制度在维护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预防破产、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

(5)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法中最基本的制度。

从债务清偿的角度讲,破产清算制度与相关的民事执行制度都是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程序,两者相比,具有以下特征:①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法律程序。

a.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如重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债务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在其他情况下不能适用破产程序,只能适用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所以需要强制执行。

b.在破产程序中,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执行或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为法律所禁止。

但在民事执行中,强调债务人自动履行和债权人主动行使权利。

②破产清算则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强调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a.民事执行是为申请执行的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而破产具有概括性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的执行程序的性质。

b.破产具有优先于一般债务清偿程序适用的排他性。

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其他与之相冲突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或清偿行为都应当停止;设有物权担保和法定特别优先权的债权的执行程序除外;破产程序的启动还应具有排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的效力。

③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与法律关系的全面清算与执行。

a.在债务人为自然人时,破产宣告将使其丧失一些社会任职资格;在债务人为企业法人时,破产宣告还将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二章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的原则1.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的必要性保险与防灾防损结合的原则,应该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

防灾防损,即保险防灾防损,与社会性防灾防损不同,一般是结合保险业务来进行。

通常包含两层含义:(1)保险人以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为对象所直接采取的预防和减少损失的措施。

(2)保险人通过保险费率及赔付率等杠杆督促被保险人预防和减少损失。

2.保险防灾防损的内容保险防灾防损是一项经常性的、连续不断的重要工作,从保险人接受投保开始,一直到保险责任期限终结,都需要开展防灾防损工作。

一般应包括:(1)调查、分析;(2)提出合理建议;(3)监督检查;(4)提供必要的技术力量;(5)配合协作。

3.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的意义(1)有利于提高保险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促进保险企业的顺利发展。

(2)有利于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维护社会生产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1.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都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幸合同性质,保险适用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2.说明(1)说明的含义说明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又可以称之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一项先合同义务。

(2)说明的内容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说明的内容也即保险合同的内容。

其主要说明的应该是投保人不理解或有疑问的事项,如各种保险专业术语,特别是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予以明确说明。

(3)说明的时间和方式①说明的时间,一般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如对合同内容有疑问,保险人也应加以解释说明。

②说明的方式,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

(4)说明的违反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说明义务。

商法-证券法考试笔记

商法-证券法一、证券1、证券:资金需求者为了筹措长期资金而向社会公众发放由社会公众购买且能对一定的收入拥有请求权的投资凭证。

特征:1)证券是一种投资权利证书;2)证券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证书;3)证券是一种面值均等的权利证书;4)证券是一种含有风险的权利证书。

2、证券分类:1)股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发行的,表明股东所知股份数额和权益的一种有价证券。

特点:A、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证券;B、股票是股东权凭证;C、股票是无期限的投资证券。

2)债券:政府,或金融机构,或公司依法向投资者出具的、在一定时期内按约定的条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一种有价证券。

特点:A、债券的发行人可以是中央或地方政府,也可以使金融机构或企业;B、债券是债权凭证;C、债券是有期限的投资证券。

3)股票与债券的区别:A、收益的多少不同:债券所得到的收益通常是固定不变的;股票所得到的收益通常是根据公司的经营业绩而定的。

B、风险大小不同:债券发行的条件是预先约定的,收益跟发行人经营业绩不发生直接关系,除非发行人倒闭破产(公司倒闭可能性大,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几乎没有风险),否则无论发行人盈亏如何,都须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股票投资风险大,公司倒闭,股东要蚀掉本金,公司在经营年度内没有盈利,股东也没不能得到任何利益。

C、持券人与发行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同:a、权利:股东享有的是股东权,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依法干预;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是债权,不能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干预。

b、公司倒闭时:债权人可以请求用公司现实资产先行偿还;股东必须在满足了债权人的要求后,才有权要求分配剩余资产。

3、证券法的原则:1)公开原则:亦称为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证券发行者在证券发行前或发行后根据法定的要求和程序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投资者提供规定的能够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资料。

2)公平原则:证券上市关系主体在证券募集、发行、交易、服务活动中应公平合理,照顾各方的权利和利益。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业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六编保险法第六章保险业法概述一、保险业法的概念和性质1.保险业法的概念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组织法、保险业监督法,是指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

(1)狭义的保险业法和广义的保险业法①狭义的保险业法,指规定国家对保险业的组织、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专门法律。

②广义的保险业法,指除保险业的专门法律外,还包括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其他规定。

(2)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①国家在监督和管理保险企业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②保险企业相互间因合作、竞争而发生的关系。

③保险企业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2.保险业法的性质(1)在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中,保险业法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与民法具有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2)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或地区中,保险业法被视为商事法的范畴。

(3)在我国,保险业法是从属于民法范畴的特殊法律规范,传统法学理论将它归入商法体系中。

3.保险业法的立法体例(1)制定单行的保险业法。

属该体例的有德国、英国、日本、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等国家。

(2)把保险业法列入保险法典中。

属于该体例的有法国、菲律宾、越南和中国等国家以及中国的台湾地区。

二、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的监管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是目前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保险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保险管理的规章和实施办法。

(3)审查、批准保险公司的设立,并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4)审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并颁发许可证。

(5)审查、批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设立,并颁发许可证。

(6)制订或备案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7)监督管理保险人、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业务活动,包括组织变更、财务管理、人员资格等,纠正、制裁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票据法-汇票)【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五编票据法第二章汇票一、出票1.出票概述(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又称发票或票据发行。

(2)出票行为的性质和意义①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或主要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则是附属票据行为。

②对汇票而言,出票行为的含义主要为:以票据为权利载体,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并承诺由自己担保此项支付,从而创设一项汇票关系的法律行为。

2.出票的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1)绝对应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主要包括:①票据种类文句;②无条件支付文句;③确定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付款人名称;⑦出票人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①付款日期;②付款地;③出票地。

3.出票的其他记载事项及其效力(1)得记载事项①禁止转让文句;②货币种类文句;③代理付款人。

(2)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汇票出票的不得记载事项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基于此,除应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之外,汇票出票在票据上再另外记教的其他记载事项,应一律认定为属于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4.出票的效力出票作为基本票据行为,其基本效力为:产生票据、创设票据关系、设立以票据记载事项为依据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1)对出票人的效力①担保承兑。

②担保付款。

③利益返还义务。

(2)对收款人及持票人的效力①票据提示权,依法定期限向付款人请求承兑、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请求付款的权利;②追索权,即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向出票人请求清偿的权利;③背书转让权,汇票出票人在出票时未记载禁止转让文句时,因票据为流通证券,收款人当然享有背书转让和以票据出质的权利。

(3)对付款人的效力①付款人可以承兑或可以付款的地位或资格,但付款人不是票据债务人,是否承兑和付款,由付款人自行选择,资金关系的有无不能强制付款人对票据必须承兑或必须付款;②基于出票行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付款人如对票据正确付款,则有消灭票据关系的效力;③付款人如果与出票人恶意串通,进行票据欺诈的,付款人也应负刑事责任。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企业破产法-破产申请与受理)【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第三编企业破产法第二章破产申请与受理一、破产原因1.破产原因概述(1)破产原因,在我国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

(2)破产原因也是和解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但通常各国立法规定的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更为宽松,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即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就可以依法申请重整,我国也是如此。

(3)各国立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主要有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两种方式。

通常概括规定的用语有:①不能清偿;②资不抵债,即债务超过;③停止支付。

我国破产立法采取概括主义。

(4)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简称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

此种破产原因被称作被称为现金流量标准。

其要件为:①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

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不以其他对其债务负有连带或担保清偿义务者也不能以代为清偿为条件。

其他人对其负债的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不能视为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或其延伸。

②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无争议或已有确定名义的债务。

③债务为能够以货币评价即能够折合为货币的债务。

④债务人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

(5)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此种破产原因被称为资产负债表标准。

2.旧《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规定及问题旧《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这一规定存在许多不妥之处已被新《破产法》修改。

3.新《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分析(1)根据新《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且其资不抵债情况易于判断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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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
第四编证券法
第一章证券与证券法
一、证券的意义
1.证券的概念
(1)证券的性质
证券能够代表特定民事权利的前提是证明该项民事权利的存在,因此,证券都具有证书的功能。

但与那些只证明民事权利却并不代表民事权利的证书相比,证券既能够证明民事权利也能够代表民事权利。

(2)证券的特点
①证券是持券人拥有特定民事权利的书面凭证;
②证券是能够代表特定民事权利的权利凭证;
③证券是一种要式凭证;
④证券是一种流通凭证。

2.证券的一般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证券划分为不同种类。

(1)依证券与其所记载权利之间的联系程度,证券可以划分为金券、资格证券和有价证券。

(2)依权利的存在是否以作成证券为必要,可将证券划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

(3)依证券上记载的民事权利的客体,可将证券划分为商品证券和价值证券。

(4)依价值证券的作用,又可将其分为货币证券和投资证券。

(5)以证券上是否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可以将证券划分为记名证券和无记名证券。

3.证券法上的证券
(1)股票
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书面凭证。

股票是证权证券、有价证券、要式证券。

股票可分类为:
①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

②有面额股票和无面额股票。

③普通股股票和特别股股票。

(2)公司债券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是持有人行使其债权的书面凭证;公司债券的收益是固定的;公司债券是有价证券;公司债券是要式证券。

公司债券可分为:
①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

②有担保公司债券和无担保公司债券。

③付息公司债券和无息公司债券。

④可转换公司债券和不可转换公司债券。

(3)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①新股认购权证又称“配股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新股时,发行给原有股东作
为其拥有优先认购新股权利的凭证。

②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经批准的重点国有企业发行的,规定债券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将其转换成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

③投资基金份额,是指投资基金发给投资者的受益凭证。

投资基金是指为一定的投资目的通过募集方式集中资金而形成的基金。

4.证券的作用
(1)证券的法律作用
①权利表示明确化。

②权利转让便捷化。

③权利实现简约化。

(2)证券的经济作用
①有利于聚集社会资金,即通过发行证券,可以广泛吸收投资者的资金,将社会上分散的资金集中起来,进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活动。

②有利于资金周转,合理调节社会资金流向。

③有利于提高资金的管理使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

④有利于方便经济交往和改善人民生活。

⑤有利于强化和健全信用制度。

⑥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

二、证券法概述
1.证券法的概念
(1)证券法的性质
证券法是指调整因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监管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法律体系上,证券法属于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证券法的宗旨
我国《证券法》第l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3)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①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范围,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如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

②证券法规范的证券发行活动,限于证券的公开发行。

③证券法规制的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证券投资者、证券业者和证券监管者。

④证券法上的证券管理,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主体及其证券发行、交易行为所进行的行政管理,以及证券业自律组织依据规则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所进行的自律管理。

(4)证券法的体系
我国的证券法体系是以《证券法》为核心,由各种法律形式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制度体系。

2.证券法的发展
(1)在1802年,英国政府正式批准了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建立。

英国政府于1812颁布了第一个证券交易条例。

对现代证券法的发展有较大影响的,是美国的l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

(2)我国于l981年制定《国库券条例》开始,至今为止的证券法立法进程可以大致
划分为五个阶段。

①我国证券市场萌芽发育、由分散市场向集中市场过渡阶段。

②我国证券集中市场开始形成、但还具有地方区域性特征的阶段。

③我国证券集中市场成为全国性证券市场、国家对其实行统一管理的阶段。

④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

《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证券法》的制定,是以往证券立法实践的总结。

在《证券法》制定颁行后,证券立法继续深入进行。

⑤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对《证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证券法律制度。

3.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为实现证券法的宗旨而使整个证券法律体系据以建构的一般规则。

(1)保护投资者权益原则
即应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为目标制定和实施有关证券法律制度,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一个安全、公平、有效率的证券市场环境。

(2)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公开,确保投资者可以根据这些市场信息作出投资判断与决定。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是在坚持证券市场主体平等包括主体地位平等和机会平等的前提下,通过制度建设,构造可以公平竞争、机会均等的证券市场环境,有关法律制度要兼顾各方利益,确保证券市场主体有平等的投资机会,有平等获取证券市场信息的条件。

(4)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在证券法的立法和实施过程中,特别是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中,有关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应力求公正。

(5)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社会关系进行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统一,既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实施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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