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法10b-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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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会计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国际会计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安然公司(Enron Corporation)成立于1985年,总部位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市,是一家全球领先的综合性能源公司。

然而,在2001年,安然公司因为涉嫌财务造假和操纵市场而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调查,最终导致公司破产。

这一事件震惊了全球金融市场,成为国际会计法律领域的典型案例。

二、案例概述1. 财务造假安然公司在2000年至2001年间,通过一系列复杂的财务操作,虚报了公司的盈利和资产。

公司利用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Entities,简称SPEs)来掩盖其真实的财务状况,将这些亏损项目转移到SPEs中,从而在财务报表上呈现出虚假的盈利。

2. 操纵市场安然公司利用其在能源市场中的地位,通过操纵市场价格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通过虚假交易、内部交易等手段,人为地推高了能源价格,然后通过出售能源产品获利。

3. 会计准则违规安然公司在财务报表中违反了美国会计准则,特别是关于收入确认的规定。

公司故意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以达到操纵财务报表的目的。

三、案例分析1. 会计法律问题(1)虚假财务报告:安然公司通过虚构交易、隐瞒亏损等手段,编造了虚假的财务报告。

这违反了《美国证券法》第13(a)和第15(d)条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向SEC提交真实、准确的财务报告。

(2)操纵市场:安然公司通过操纵市场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

这违反了《美国证券法》第10(b)条和规则10b-5的规定,禁止在证券交易中从事欺诈行为。

(3)会计准则违规:安然公司违反了美国会计准则,特别是关于收入确认的规定。

这违反了《美国会计准则》和相关法规,要求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

2. 法律责任(1)安然公司:在安然事件中,安然公司被SEC处以5亿美元的罚款,并被迫进行资产清算。

此外,公司的高管和会计师也被追究刑事责任。

(2)会计师事务所:安然公司的审计师安达信(Arthur Andersen)因未能发现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被SEC吊销了审计资格,并最终破产。

美国的内幕交易理论精讲

美国的内幕交易理论精讲

第一,从自由交换角度定义科斯定理,即法定权利的最初 分配从效率趵角度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这些权利能自由 交换。根据此定理,如果法定权利的规定是明确的,并且 交换法定权利的合同能够履行,则法定权利的均衡分配就 是有效率的。法律的效率是由明确法定权利并强制履行私 人法定权利交换合同而得以保障的。 第二,从交易费用角度定义科斯定理,即法定权利的 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交易费用为零。 交易费用包括谈判费用、履行合同的费用和监督合同履行 的费用。实际生活中,交易费用不可能为零。因此,根据 科斯定理的交易费用理论所引申的政策含义是,要利用法 律制度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费用,而不是消除这些费用。 第二种科斯定理把注意力集中在对法定权利的一些障碍上, 特别是谈判和履行私人协约的成本。
克拉克在其名著<公司法则)中进行了总结:
第一,HenryManne的前提是现有的补偿措施不能激励 管理人员(主要是其中的企业家)是没有根据的。事实上, 公司对经营人员的补助数额是巨大的,并且许多补偿与公 司的业务是挂钩的,而且公司管理人员在决定自己的补偿 时有很大的发言权和影响力。公司管理人员可以从选择权 股、股票分红计划和股票增值权等制度来实现其中一种以 补偿。 第二,内幕交易可以使公司管理人员从不善经营中获 利,也可以从公司的损失中获利。因为公司有利空信息时, 他们可以出售证券避免损失。因此,认为内幕交易可以鼓 励企业家的创新是站不脚的。下文所说的道德风险和柠檬 市场问题也说明该问题。
1.内幕交易是对企业家的物质奖励
以HenryManne为首的学者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的最基本理由是: 内幕交易所获得的利润是企业家的物质奖励。企业家的技 术是没有市场价格的,如果不用其他的形式,企业家的活 动是无法评价的。因为企业家的活动集中于创造新观念, 这种新观念在付诸实施以前很难知道它的价值。而现行的 工资、红利、期权并没有体现企业家的创新。而如果允许 企业家通过内幕交易获利,可以使企业家的创新获得适当 的报酬。Henry Manne进一步得出结论,如果允许内幕交 易,大公司中每个人都可以捞演企业家的角色,期望通过 出售自己的创新来获利。而内幕交易使证券价格在证券市 场上上下波动,可以更客观地反映新观念的价值。

国外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法律规制及其借鉴

国外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法律规制及其借鉴

国外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法律规制及其借鉴作者:杨顺灵来源:《财会通讯》2010年第02期针对目前会计信息失真重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本文系统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的立法,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根据我国国情,取长补短,解决如何在程序上和诉讼上保障受害人便利地获得救济的各种措施,寻求建立有效的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制度的方法,以期对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提供有益的帮助。

一、国外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一)英美法系国家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一是美国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具体法律规定。

美国会计信息失真民事责任具体体现在美国证券法律体系的两大支柱: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10b-5规则。

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当注册上市申请表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陈述,或者遗漏了规定应当报告的为使企业上市申请不至于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获得这种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遗漏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证券发行人、董事或履行类似职能的人、合伙人、会计师或鉴定人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为原告购买所争有价证券的金额与下列3种金额之间的差额:原告起诉前已将证券卖出的,为其卖出价;原告起诉前和起诉中均未将证券卖出的,为其起诉时该证券的卖出价;原告在起诉后、判决前将证券卖出的,如果其卖价高于起诉时该证券的价格,为其卖价;如果其卖价低于起诉时该证券的价格,以起诉时的价格计算。

由此看来,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

即使原告没有卖出证券,即潜在损失还没有转为现实损失,也应当考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933年《证券法》第12条规定:销售人利用虚假的会计信息要约或出售证券,且不能证明他不知道并经合理注意仍不知道该虚假信息,则他应当向从其手中购买证券者负责;证券购买者可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购买证券的价款及利息和所获得收入之间的差额,同时返还被告证券,如果原告已经不再拥有证券则被告赔偿损失。

美国惩治内幕交易犯罪的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doc

美国惩治内幕交易犯罪的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doc

美国惩治内幕交易犯罪的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作者:俞燕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3期2012年是美国联邦政府打击华尔街内幕交易的第四个年头。

继2011年广为关注的对冲基金帆船集团(Galleon Group)经理、亿万富翁拉贾·那纳姆(Raj Rajaratnam)因内幕交易被判入狱11年后,美国政府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仍在不断加强。

一、SAC资本内幕交易犯罪2012年11月,美国检方逮捕SAC资本(SAC Capital)的一位前基金经理马修·马拓玛(Mathew Martoma)。

SAC资本是华尔街最具实力的对冲基金之一。

而马拓玛是该对冲基金旗下第五个因涉嫌内幕交易犯罪被捕的基金经理。

检方指控其利用从负责监督某种老年痴呆症药物试验的西德尼·吉尔曼(Sidney Gilman)医生处得到的内幕信息,买卖艾兰和惠氏两家医药公司的股票并获利2.76亿美元。

这是美国迄今为止涉案金额最高的一起内幕交易案件。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也分别对马拓玛、吉尔曼医生以及马拓玛所在的SAC旗下基金CR Intrinsic提起了民事诉讼。

据媒体报导,马拓玛是通过一家名为GLG的人脉网络公司与吉尔曼医生取得联系的,而GLG的主要业务是帮助基金经理寻找行业专家。

检方指控,2007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随着某种老年痴呆症药物的保密试验快得出结果,马拓玛向SAC的所有者史蒂文·科恩(Steven A. Cohen)建议,药物试验将得出积极结果,SAC应进一步买入艾兰和惠氏的股票。

截至2008年6月,SAC将对艾兰和惠氏的持仓规模分别扩大至3.28亿美元和3.63亿美元。

2008年7月17日,吉尔曼告知马拓玛,药物试验的结果不如人意。

三天后,马拓玛和科恩交谈了20分钟,并建议卖出艾兰和惠氏的股票。

次日,马拓玛和科恩指示科恩手下的高级交易员出清SAC持有的艾兰和惠氏股票,并要求采用“不会使SAC内外的任何人产生警觉”的交易方式。

华尔街投行法律案例分析(3篇)

华尔街投行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华尔街,作为全球金融中心的代名词,汇聚了众多世界顶尖的金融机构。

其中,投行(投资银行)作为华尔街的重要一环,承担着企业融资、并购、资产管理等重要职能。

然而,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华尔街投行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华尔街投行法律案例的分析,探讨投行在法律风险防范方面的经验与教训。

二、案例分析1. 案例简介2015年,美国一家知名投行(以下简称“A投行”)在参与一家中国科技公司的并购案中,因涉嫌违反美国证券法而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调查。

经调查,A 投行在该公司上市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披露公司关联交易信息;(2)向投资者提供误导性信息;(3)未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公司风险。

2. 案例分析(1)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问题在此次并购案中,A投行未披露公司关联交易信息,导致投资者无法全面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

根据美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应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以便投资者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A投行此举违反了美国证券法相关规定,给投资者带来了风险。

(2)误导性信息问题A投行在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中,存在误导性内容。

这导致投资者对公司的价值判断产生偏差,从而影响了投资决策。

根据美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应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风险披露问题A投行在招股说明书中未充分披露公司风险,导致投资者对风险认知不足。

根据美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有义务披露公司面临的风险,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投资风险。

三、经验与教训1.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华尔街投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业务合规。

案例中A投行的违法行为,正是由于对法律法规的忽视所致。

2. 加强内部监管投行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管机制,对员工进行法律风险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

同时,加强对业务的审核,确保业务合规。

3. 增强信息披露透明度投行应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确保投资者充分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

证券欺诈法律责任的边界新近美国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判例研究

证券欺诈法律责任的边界新近美国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判例研究

中外法学 Pek i ng U n i versity L aw Journa lV o.l 22,N o .4(2010)pp .630-639证券欺诈法律责任的边界新近美国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判例研究郭 雳*我国5证券法6规定有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除了第231条概括性地指向刑事责任外,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是其重点。

针对信息披露欺诈,民事责任体系主要涵盖四类主体:¹发行人、上市公司。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

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则采推定过错责任,即与前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中的虚假陈述,第173条规定了类似的推定过错责任。

¼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如其被证明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2行政责任方面则包括:对相应义务人及其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该行为的,依前述处罚。

122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5证券法6颁行前的2003年,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虚假陈述司法解释0),132适用于民事赔偿责任案件。

其中第7条规定的案件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人中,除了上述主体,还兜底性地包括了/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0。

然而,现实的复杂性往往超越法律条文的预设。

仅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为例,用以推高股价的不实赢利或收入,一般都源于公司的商业交易安排,那么知情甚至是参与的交易对方应否也被要求承担证券#630#*112122132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5证券法6第69条。

另可参见周正庆、李飞、桂敏杰主编:5新证券法条文解析6,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页172-174。

5证券法6第193条、第223条。

美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颁布卖空交易规则

美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颁布卖空交易规则

SHO条例(一)SHO条例解读Ⅰ卖空交易A. 什么是卖空交易?卖空交易的普遍定义是,投资者卖出自己并不持有的某个股票(或仅仅是准备在卖出后,借入股票以实现交割)。

卖空者预期股票价格将下跌,从而获利;或是对冲自己持有的股票的价格波动,以进行套期保值。

和传统的多头头寸不同的是,买入股票的投资者可能遭受的损失仅限于其全部投资,而卖空交易则可能产生无限的损失,因为股票价格可能持续不断上涨。

B. 卖空交易如何运作?卖空者一般从经纪商处借入证券,该证券来源可能是卖空者从事交易的经纪商所持有的自有证券、其他经纪商向客户借入的证券(存放于经纪商的保证金账户内用于向其他经纪商拆借)、其他类型的借出者等。

向经纪商借入证券进行卖空属于保证金交易,卖空交易受保证金交易的有关法规约束。

C.卖空交易是否合法?大部分卖空交易都是合法的,但通过卖空交易操纵市场是违法的。

例如,严格禁止任何人以买入某个股票为目的,通过一系列真实的、或表面现象的卖空交易行为故意打压该证券的价格。

Ⅱ裸卖空裸卖空交易,是指卖空者在没有借入相应的证券头寸、甚至没有进行借入证券的任何安排以确保三个交易日后及时交收的情况下,进行的卖空行为。

裸卖空交易由于没有任何交收保障,因此容易引发交收失败。

裸卖空不违反联邦证券法或监管委员会规则,甚至特定情形下,裸卖空有利于提高市场流动性。

例如,做市商通过裸卖空,可以使某些流动性特别缺乏的证券保持连续交易。

Ⅲ.SHO规则2005年1月3日SEC颁布了SHO管理条例,对卖空交易监管办法进行明确表述,该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为:·确立统一的“locate”与“close-out”规定,以防范交收失败、限制裸卖空交易的滥用。

· locate规定:经纪商需满足以下条件,方可从事(代理)卖空交易包括:(1)经纪商已借入证券,或已签订证券借贷协议,或(2)证券商有充分理由确信可以在交收期限(T+3)内借入该证券。

· close-out规定:对于某些连续出现交收失败的证券(此类证券称为“threshold securities“,定期将公布名单)设置更严格的管制。

美国证券法

美国证券法

美国证券法简介美国证券法是指针对美国证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法律和法规。

这些法律和法规旨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美国证券法的核心是《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分别对公开发行证券和证券交易进行了详细规定。

此外,美国证券法还包括了一系列补充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章制度。

1933年证券法《1933年证券法》是美国最早的证券法律,主要通过对公开发行证券进行监管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该法案的核心内容包括证券的定义、发行和销售的注册要求、披露义务等。

其中最重要的是对证券的注册要求的规定。

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任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都必须按照法律要求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供相关的注册文件,并接受SEC的审核。

这其中包括了详细的财务报表、公司背景信息、风险因素等。

通过注册的证券可以在合法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

《1933年证券法》还规定了证券的披露义务,即发行人必须向投资者提供相关的信息,使其能够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任何虚假陈述或者遗漏重要信息都会被视为违法行为,引发法律责任。

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美国证券法的第二个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监管证券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的公正和透明。

该法案首次设立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并赋予其执法权力。

SEC负责监督证券交易市场的运作,执行证券法律的规定,并对交易所、经纪商和投资顾问等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管。

《1934年证券交易法》还规定了证券市场的诚实行为标准,禁止操纵市场和欺诈行为。

此外,该法案还规定了对内幕交易的处罚和监管措施。

补充法规和监管机构除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外,美国证券法还包括了一系列补充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章制度。

最重要的补充法规之一是《1940年投资公司法》,用于监管投资公司和投资顾问。

根据该法规,任何管理资产超过5000万美元的投资公司都必须向SEC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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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欺诈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
非政府的个人诉讼的必备要件, 即原告必须证 明自己的损害是被告的行为而造成的。对于因 果关系, 10 b一5 规则所要求的有两种: 一是被 告行为与原告从事交易的因果关系, 二是此处 所· 说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交易上的 因果关系在非政:府的个人诉讼中其实与原告的 信赖相一致, 即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信赖的存在, 也就证明了交易发生的因果关系。

第四, 证券的卖出和买入。19 34 年(证券交易法)第3 条(a )款(13 )、(14 )项将证券的买人和卖出定义为“任何买人 或卖出的合同” 。因此10b 一5 规则所指的证券买卖, 并 不包含证券买卖的要约, 而必须是双: 方协议一致的合同 存在。但是该定义并不要求实际买卖的完成。原告要获得 依据10b 一5 规则的诉权, 就必须是证券买卖的一方当事 人。这一要求的目的在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其中 Birnbaum v.NewPort steel , Corp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案 件。在该案中, 原告作为Newport 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派 生诉讼称, 公司主席违反10b 一5 规则, 使公司拒绝了可以 使所有股东受益的收购提议, 之后该主席以两倍于市场的 价格将自己的4 0% 的控股权出售给同一收购提议人。法 院在此案中判定原告没有诉权, 因为无论是公司或 原告都 不是证券的卖方或买方
10b-5完整表述
• 10b-5 规则完整表述为: 任何人利用任何州际商 业手段. 或设施、邮件、或利用任何全国性证券 交易设施所实施的、与任何证券买进或卖出有关 的下列行为均为非法。 • 1.使用任何计划、技巧和策略进行欺诈的; • 2.进行不真实的陈述或遗漏.实质性的事实, 这一 实质性的事实在当时的情况下对确保陈述不具有 误导性是必要的; • 3. 从事任何构成或可能构成欺诈:他人的行为或 商业活动的。
第五, 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SE C在10 b一5 规则中并没有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 但 是联邦最高法院在EI’nst & Ernst v .Hochfelder 案中明确确 定了主观恶意是违反该规则的必要要件。在该案中, 被告Ho hfelder 是一个会计公司, 负责审计一个小的证券公司并负责 该公司向SEC递交的财务报表。原告是该证券公司的客户, 原告将在证券公司保证帐户上的投资直接交付给了证券公司 的主席, 该主席将客户的投资据为己有。为防止贪污行为的 暴露, 他规定禁止任何人开拆投递给他的信。原告称如果不 是被告的疏忽, 本应该能够发现这一规定并最终发现主席的 欺诈行为; 而且被告在给SEC 的财务报告中并没有任何关于 该保证帐户的内容。该案的焦点在于行为人因疏忽而导致欺 诈发生的情况下,10 b一5 规则是否适用。最高法院在该案中 判定, 除非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有恶意, 否则被告并不承担10 b 一5 规则上的责任。
要件二:实质性事实的存在
10 b 一5 规则要求欺诈行为的存在而且要求这一欺 诈行为是针对实质性事实而为的。所以对实质性事 实的界定就成为10 b 一5 规则得以适用的另一关键 要件。 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对判定“ 实质性”所确立的 标准为“实质可能性” 标准。其具体含义为, 一个 合理的投资者在做出其决定时, 这一事实是否作为 有意义的事实为其所考虑。法院并不要求原告证明 如果不存在欺诈的话, 他将做出不同的决定, 而只要 求原告证明作为一个合理的投资人, 在做出决定的 时候, 这一事实是具有实际意义的。
要件一:欺诈的存在

10b 一5 规则所说的欺诈包括了虚假陈述、隐瞒事实以及其他的欺诈 行为。联邦最高法院在Santa Fe Industries v.Green 案中, 明确指 出了虚假陈述或对实质性事实的隐瞒是适用10 b一5 规则的必要要件 , 仅仅违反州法上的忠诚义务不能构成10 b一5 规则所说的欺诈, 从 而不能获得10 b一5 规则上的救济。在该案中, 原告是被兼并公司的 少数股东, 被告是绝对控股股东。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实施的简易收购 中违反忠诚义务, 以过低的价格收购了原告的股份, 因此依据10 b-5 规则对被告提起诉讼。联邦地区法院认为,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进行虚 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 从而影响到原告对被告收购价格的判定, 因 此原告依据10 b一5 的诉请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受理此 案的二审法院—联邦第二巡回法院认为, 虽然在没有虚假陈述和隐瞒 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对股份的过低评估本身并不违反10b 一5 规则, 但 是该收购不具有公司业务目的而且事先没有通知少数股东, 因此这一 行为违反了10 b 一5 规则。法院进而指出, 无论是虚假陈述还是隐 瞒事实并不是违反该规则的必要要件。联邦最高法院在对该案的裁决 中, 推翻了上诉法院的意见, 认为10b 一5规则并不延伸到对于公司 内部管理失误的调整上, 该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欺诈, 因此错误陈 述和对事实的隐瞒是违反该规则的必要要件。因此撤销了二审判决, 将该案发回重审。t31 San ta 案之后, 基于违反忠诚义务而诉讼的 原告, 如果要得到10 b 一5 规则上的救济, 则必须同时证明被告实 施了对实质性事实的错误陈述或
但对损害因果关系的证明则更进一步。在绝大多数情
况下, 原告如果可以证明被告陈述事实或遗漏隐瞒事实 的实质性, 也就证明了损害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面对面 的交易中, 最高法院判定如果被告违反对实质性事实的 披露义务, 则可以推定损害因果关系的存在翔但是这种 情况并不是绝对的, 有时事实的实质性并不能证明损害 因果关系。比如管理层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 可能是 实质性的, 但是这并不能成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 因 为原告购买的证券价格可能是因为市场的一般走向而 跌落。同样, 损害因果关系与证券买卖的相关性也是一 致的, 如果损害因果关系存在的话, 则被告的行为必然 与原告的证券买卖有关。在涉及违反披露义务的情况 下, 法院更倾向于由事实的实质性而推定损害因果关系 的存在。
美国证券法10-b5条款
10b5规则
Sec. 78j. Manipulative and deceptive devices 第78j条 操纵性和欺诈性手段 It shall be unlawful for any perso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by the use of any means or instrumentality of interstate commerce or of the mails, or of any facility of any 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 任何人利用各州之间的商业工具或者商业手段,或 者利用信函方式,或者利用某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 任何设备,直接或者间接地从事下列行为,均为非 法:


当一个事实的发生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时, 这一事实的披露与否, 法院将均衡两方面的 因素: 第一, 其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 第二, 这一事实对证券发行人的影响大小。如果 该事实的发生微乎其微, 则允许对这一事实 的忽略, 如果这一事实对证券的发行人有重 大影响时, 行为人的披露义务则加大。
第三, 与证券买卖的关联要求
(b) To use or employ,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urchase or sale of any security registered on a 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 or any security not so registered, any manipulative or deceptive device or contrivance in contravention of such rules and regulations as the Commission may prescribe as necessary or appropriate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b) 违反“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为公共利益制定的,或者为 保护投资者利益制定的规则与规定,就任何在全国性证券交易 所登记上市的证券的买、卖交易,或者就任何未在全国性证券 交易所登记上市的证券的买、卖交易,实施操纵性或者欺诈性 手段。
适用要件
10b 一5 规则的适用要件因原告是政府机构( SE C 或联邦 司法部) 还是非政府的个人而有所不同。 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或联邦司法部作为原告而 提起的诉讼。其诉讼应满足以下要件: 1.被告实施 了欺诈行为;2。欺诈涉及到实质性事实; 3. 与证 券的卖出和买进有关; 4. 被告具有欺诈的恶意。 如果原告是非政府的个人, 则其诉讼除以上要件以 外, 还需满足: 1. 原告有信赖存在, 也即交易的 发生是因为被告欺诈而为的; 2.因果关系, 即原告 的损害是因为被告的欺诈行为而致。。
法院在判例中对有效市场的判定列举了五个
因素: 第一, 周交易量; 第二, 大量证券交易分 析报告的存在; 第三, 市场的建立者和证券交 易投机者的存在;第四, 证券的发行者对1933 年《证券法》S-3 登记表的适格性;第五, 价格 对意外的公司事件和金融变化所做反映的历 史。
第七, 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
(a) To effect a short sale, or to use or employ any stop-loss orde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urchase or sale, of any security registered on a 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 in contravention of such rules and regulations as the Commission may prescribe as necessary or appropriate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a) 违反“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为公共利益制定 的,或者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制定的规则与规定,就 任何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登记上市的证券的买、卖 交易从事卖空行为,或者就上述证券的买、卖交易 制定止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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