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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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最高院民商诉指导案例及裁判要点

【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最高院民商诉指导案例及裁判要点
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2年考题】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170号: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19年考过】
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指导性案例最高院在指导案例17-19 (刘昌林诉王利辉等诉深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新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案例1:申请人王利辉(以下简称“原被告”)与被告王利辉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约定被告王利辉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一套。

原告王利辉以其已与原被告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经济适用住房认购书》并退还所购房屋。

在庭审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代持、附条件过户等民事行为达成了一致意见:原、某系夫妻关系,在法院主持下签署协议一式两份。

双方就上述事项均有书面约定。

原告现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所购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业主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经济适用房认购书》且归还所购房屋的要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情简介原告王利辉与被告王利辉系夫妻关系。

2004年7月6日,被告王利辉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约定被告王利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面积为88.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8.25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利辉以个人名义为原告王利辉垫付了37万元购房款。

2004年8月25日,被告王利辉与被告王 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王利辉用其合法个人资本投入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某小区开发项目建设中,由被告王利辉在该小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以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其全部购房款。

合同签订后,房屋产权证在业主名下已办理。

2005年1月5日被告王利辉到福田区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剩余购房款17万元后持原房产证到开发商处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9年4月28日业主王利辉将房产证到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利辉委托被告王XX代为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人王 XX。

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分析——兼议《合同法》对分期付款合同规制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分析——兼议《合同法》对分期付款合同规制不足

现代经济信息310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分析——兼议《合同法》对分期付款合同规制不足张 婷 安徽大学法学院摘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分期买卖合同的指导性案例为切入点,总结并归纳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对适用有争议的《合同法》第167条现状加以分析,并就其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分期买卖合同;解除权;催告制度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25-0310-01一、基本案情介绍2013年4月3日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主要内容为周某将其持有的青岛某公司6.35%股权以71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汤某,分四期付清,并约定永不反悔。

之后,汤某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但因其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周某即以汤某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向汤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提出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汤某在次日就立即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继续按照协议约定依次支付了剩余的两期款项。

但周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将汤某支付的四笔款项全部退回。

汤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另查明,诉讼前涉案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名下。

一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二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合同应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①二、案例争议焦点分析本案的争议核心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

②在一审中,法院认为是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结合案情将汤某的行为认定为根本违约,由此判定周某可以行使解除权,从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和最高院尽管都排除了《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支持了汤某的诉讼请求,但理由却有所不同。

二审法院是基于分期付款违约规范的适用前提是“标的物先行”这一理由,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催告程序规定判定周某不享有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一、案件信息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xxxxx有限公司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XXXXX裁判日期:2017.12.27合议庭法官:审判长:王XXX;审判员:周XX;审判员:汪X二、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是否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不当得利的义务。

该争议焦点项下,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二,市政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分析如下:(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沿袭了该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

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之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

对于前者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就给付行为发生当时进行判断。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系基于与辛XX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自路桥公司处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

其系出于对和辛XX形成合伙关系的信赖和基于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取得利益,但因该合伙关系为辛XX所虚构,系辛XX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环节,实际并不存在,故市政公司取得该600万元利益不具有合法原因。

就刘XX 而言,其于2014年5月5日、6日向路桥公司共计转入2000万元,以及与辛XX作为合伙体,要求路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市政公司转入600万元,均系受辛XX虚构市政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所欺诈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上述2000万元,嗣后仅被返还1120万元,其财产总额减少了88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损失,即系因路桥公司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市政公司而发生。

最高法院民申7497案例

最高法院民申7497案例

最高法院民申7497案例最高院案例:最高法民申7497号“殷晓川、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关键词】《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物权归属【裁判要旨】2002年施行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规定是在当时《企业破产法(试行)》框架下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作出的实体认定。

因该《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所以不能再当然以该法对应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来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归属,而应当按照现行物权、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来处理案涉房屋的归属。

【案件事实】殷晓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殷晓川交付忠县复兴镇新城一路1号楼8层2号、1-28-4、2-21-4、3-18-3、3-24-3、3-25-3、3-6-2、4-18-3、4-28-3、4-29-3、4-30-3、1-31-4、4-31-3、3-30-3、3-31-3共计15套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用、交通费等均由宝狮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丛杰与殷晓川系夫妻关系。

2014年8月20日,丛杰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北京百朋民和投资管理中心汇款360万元。

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彼特程与丛杰签订《房屋网签协议》,协议载明:彼得程实际控制的宝狮置业公司和天津宝利多基金管理公司因欠济南投资人丛杰款项本金360万元,利息23.4万元。

现经双方合意以宝狮置业公司房屋抵偿其债权,房屋价格是每平方米2980元。

网签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丛杰自愿承担房屋销售风险,与彼特程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无任何关系。

协议后批注: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所抵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3908200元。

2015年8月18日,殷晓川与宝狮置业公司签订了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

最高院 不可抗力认定 违约 指导案例

最高院 不可抗力认定 违约 指导案例

最高院不可抗力认定违约指导案例一、案情梳理近年来,在国内外经济交流合作中,不可抗力事件频发,给合同履行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由于不可抗力事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很容易陷入违约的困境。

不可抗力认定问题已成为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时关注的焦点。

随着最高院对不可抗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意见的持续推进,一系列典型案例也为法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

本文将结合最高院相关裁判,就最高院对于不可抗力认定与违约问题的指导性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

二、不可抗力认定原则最高院在一系列案例中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明确的原则:1.客观性原则: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等;而不能仅因当事人主观上希望逃避合同责任就宣称存在不可抗力。

2.继发性原则:不可抗力事件要具有直接影响合同履行的特征,不能是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的违约行为的后果。

3.不可抗力出现后尽快通知原则:当事人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以证明其履行了最大努力的义务。

三、相关案例分析1.台风致使农民工工程中断案最高院裁定:台风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本身是一种阻止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原因,但若当事人未能证明合理的防范措施或未依法提前通知他方,仍属违约行为。

2.疫情导致供应链中断案最高院裁定:疫情的突发性和影响范围较广,符合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但当事人应通过积极的协商和合理的应对措施,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

3.金融市场波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案最高院裁定:金融市场的盲目波动并不能单独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是否具备不可抗力的特征。

四、指导性作用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最高院在裁判中对不可抗力认定及违约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原则和要求,具有较强的指导性作用。

对于未来类似纠纷的审理,法官应当充分考虑不可抗力的客观性和继发性特征,要求当事人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行动,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违约损失。

【典型案例】投诉补缴社保,高院:不归人社局管,驳回!

【典型案例】投诉补缴社保,高院:不归人社局管,驳回!

【典型案例】投诉补缴社保,⾼院:不归⼈社局管,驳回!【典型案例】投诉补缴社保,⾼院:不归⼈社局管,驳回!基本案情2011年8⽉⾄2019年10⽉期间,王某系某公司的合同⼯,2015年6⽉⾄2019年10⽉期间,某公司为王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

2019年10⽉31⽇,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解除终⽌劳动关系协议书,按照该协议,某公司⽀付15300元作为经济补偿⾦、待通知⾦以及其他⼀切补偿,王某放弃针对某公司的全部权利,王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9年12⽉18⽇,王某向开州⼈社局投诉,要求补缴2011年8⽉⾄2015年5⽉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开州⼈社局接到王某的投诉后,对王某的投诉材料进⾏了审查并调查了王某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

2019年12⽉20⽇,开州⼈社局对王某作出3号告知,对王某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王某不服,起诉⾄法院,请求撤销开州⼈社局作出的3号告知并判令开州⼈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审法院⼀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开州⼈社局作出的3号告知是否应撤销?社会保险法第五⼗⼋条第⼀款规定:“⽤⼈单位应当⾃⽤⼯之⽇起三⼗⽇内为其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五⼗九条第⼀款规定:“社会保险费实⾏统⼀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三条第⼀款规定:“⽤⼈单位未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第⼆条规定:“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本条例”。

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九条规定:“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于本⾏政区域内⼯伤保险费和⽣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1-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1-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1-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

-183********[第1201号]李智豪抢劫案【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在现场或者刚⼀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即追捕的过程中,也可视为现场的延伸。

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及实践掌握,准确理解这⾥的“当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时空的接续性、先后⾏为的关联性、追捕事态的继续性。

因此,只要被告⼈始终在视线范围之内,追捕⾏为⼀直处于持续状态,那么就视为案发现场⼀直在延长,截获被告⼈的地⽅就可以视为“当场”。

[第1202号]赵宏铃等盗窃案【裁判要旨】:⾏为⼈⾮法侵⼊景点检售系统修改门票的⾏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为⼈窃取数额巨⼤的景点门票收益的⾏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为⼈⼀⾏为触犯两罪名,应当择⼀重罪处罚。

[第1203号]林在清等⼈诈骗案【裁判要旨】:事先⽆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为诈骗犯罪分⼦提取赃款并获利,根据其所处的⽣活环境以及被告⼈的个⼈认知⽔平,其是知道也应当知道诈骗上线所实施犯罪⾏为过程中,⾏为⼈的⾏为属于诈骗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诈骗犯罪中分⼯不同⽽已,应当以诈骗共犯论处。

[第1204号]龙某某拒不执⾏判决案【裁判要旨】:认定“有能⼒执⾏”的时间从判决、裁定⽣效时起算,不限于执⾏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

“有能⼒执⾏”是客观事实,不以⾏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且不受执⾏情况的制约。

“有能⼒执⾏”既包括有可供全部执⾏的财产,也包括部分执⾏能⼒。

【第1205号】⽥井伟、谭亚琼⽣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案【裁判要旨】:违反国家⾷品安全管理法律规定,违反⾷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的⾏为构成⽣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罪。

【第1206号】林垦、⾦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法持有枪⽀、弹药案【裁判要旨】: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实施的隐匿,才可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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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问题
下面职场范文网的就给大家分享下关于最高院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问题,欢迎阅读!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功能性特征除外情形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在再审申请人临海市利农机械厂与被申请人陆杰,二审被上诉人吴茂法、李成任、张天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蔬菜水果分选装置”专利侵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技术特征
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普通技术特征等同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区别在前述“蔬菜水果分选装置”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认定在适用对象、对比基础以及认定标准方面存在重要区别,不可混淆。

共同侵权的判断标准
在再审申请人SMC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电磁阀”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

专利法意义上帮助侵权的认定
在前述“电磁阀”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纳入标准的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是否适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在再审申请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1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及药品管理和注册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要求药品专利权人在配合制定国家强制性药品标准时对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作出“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

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药品专利权人在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国家药品标准的制订过程中,针对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作出过“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因此,涉案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不适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举证责任分担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联力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8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增加了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人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应举证证明权利人“限缩性修改”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因此导致放弃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而权利人主张其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原
则的,则应由权利人就“限缩性修改被明确否定”承担举证责任。

专利权人应承担方法专利中“新产品”的举证责任
在再审申请人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海龙与被申请人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1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适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时,应当对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承担举证责任。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在再审申请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被申请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则上不宜简单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而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的方法进行计算。

对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

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如果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
权人获益的部分,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10.同一产品侵害不同专利客体,赔偿数额应当分别计算
在再审申请人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1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以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侵权诉讼,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分别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不属于重复计算。

1简要说明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电动收缩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2018)最高法民再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解释作用。

在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会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发生明显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1依据部分视图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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