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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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详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详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详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适用本法。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消费者享有安全、知情、选择、公平交易、获得赔偿等合法权益。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检验报告、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符合消费者的要求。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缺陷。

第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背景下,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文将对这两部法律进行解读,探讨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和作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1.1 法律背景我国于1984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销售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商品销售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性法律。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原有的法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和需求。

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决定制定一部全面的、系统的民法典,以及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更加全面、详细的保护。

1.2 法律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立法史上的里程碑,它集成了我国民事法律领域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对个人权益、财产权益等方面都进行了全面的保护。

其中,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安全权、满意权、诉讼权等方面的条文。

1.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性法律。

该法从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规范市场经营者行为、加强监督检查等方面,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全面、更有力的法律保护。

它的实施将有助于构建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环境,推动消费者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二、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2.1 民法典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对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总结和规范,其中涵盖了保护个人权益的各个方面。

在消费者领域,个人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

民法典确立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规定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禁止市场经营者无端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明确了消费者的安全权,要求市场经营者保证产品的安全性。

这些规定都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

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

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

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项社会管理政策,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近年来,随着民众对价格、质量、保修权利和其他问题的日益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日益突出。

为此,201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和服务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消费者的法律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是指在商品和服务交易中以自身不属于商业行为目的为对象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根据本条规定,消费者可以被定义为以非商业目的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二、消费者的权利1、信息公开权消费者有权利要求销售者提供商品的销售情况、原产地、生产厂家、品牌、质量、参数、使用方法、价格、保修、服务等商品信息,以便消费者在购买前做出明智的抉择。

2、质量保证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有权利要求商家提供质量保证,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受到的损失,商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做出相应的赔偿或补偿。

3、安全保证权消费者有权利要求商家的商品和服务无安全隐患,商家应当确保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后不会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4、修理和更换权消费者有权利要求商家维修或更换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并在保修期内免费维修或更换不合质量要求的商品。

三、消费者的义务1、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消费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消费。

2、有利于社会进步消费者应当尊重社会伦理道德,不得购买和使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品,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消费。

3、充分使用消费者应当尽量利用购买的商品,充分利用商品的有效期,不得有意地损害商品,以逃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一整套有力的法律保障,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从而为社会的持续发展做出了贡献。

如果消费者和商家都能充分遵守本法,就可以使市场经济秩序更加规范,使消费者享有更多更好的权利,从而为持续健康的社会发展建立稳固的基础。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第一章民法概述案例1:网络约会案张男和李女是多年网友。

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在某酒吧见面。

李女为约会进行了精心准备,专门购置了衣物、首饰,并到美容店美容。

李女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张男,但整一个晚上未见其人影。

李女事后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

李女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案例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案例2:泸州二奶遗赠案黄永彬和妻子蒋伦芳1963年结婚。

1994年,黄永彬和张学英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

4月22日,黄某去世。

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张学英拒绝。

几天后,张某一纸诉状交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第三者张某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

审判长评析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某与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是一种违法行为。

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能否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第二节平等原则案例3:消费歧视案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上的一家手机连锁店进行CDMA手机优惠促销活动。

王老先生对其中一款手机非常中意,于是专程从虹口区的家中取来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准备购买。

不料,营业员查看了王老先生的身份证后,发现他已70岁高龄,便当场拒绝将手机卖给他。

手机连锁店明确表示,要购买有优惠套餐的CDMA 手机,除了必须出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外,购买者的年龄不允许超过60岁。

民法典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民法典是我国历史性的立法成果,其中涵盖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律规定。

在面对各类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可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

第一章民法典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民法典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为出发点,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交易自由原则民法典确立了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选择商品和服务的品质、种类和价格,并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同时,卖方不得限制、阻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二、信息公开原则民法典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获取真实、完整、准确商品和服务信息的权利,同时,卖方需要提供充分、明确的信息,不得隐瞒或误导消费者。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前,有权获取充分的信息以便做出理性决策。

三、公平竞争原则民法典强调公平竞争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基础。

卖方不得采取虚假、欺诈、误导等手段进行销售,不得恶意侵犯其他卖方的商业声誉。

同时,民法典对虚假宣传和侵犯其他商家商业秘密等行为予以明确的法律禁止。

第二章民法典中的消费合同法律规定消费合同是消费者与卖方达成的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法律约束关系。

在民法典中,消费合同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自由原则民法典规定,消费者与卖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合同订立。

卖方不得搭售、强行捆绑销售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消费者自由选择的行为。

二、合同解除和责任规定民法典规定,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款项的情形,比如商品存在质量缺陷、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等。

同时,民法典对卖方提供虚假信息、搭售、欺诈等行为予以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

三、违约责任规定在民法典中,针对卖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例如,卖方交付商品与合同约定不符,消费者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差价等损失。

第三章民法典中的消费者救济法律规定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民法典中规定了一系列消费者救济的法律规定。

【法律】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在现代社会中,消费者的利益和权益保护愈发受到重视。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为您介绍一些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1. 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律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主要包括公平合理、充分信息、合同自由、差价补偿、维修、退货和保险赔偿等。

1.公平合理:商家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做到公平待遇,不得歧视消费者。

2.充分信息:商家应当提供充足的商品信息和服务内容,消费者有权知晓产品质量、价格、使用说明等,以便做出明智的消费决策。

3.合同自由:双方在交易时应当自愿达成协议,并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

4.差价补偿:如果商家在产品价格上进行虚标或误导宣传,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补偿差价。

5.维修、退货和保险赔偿:当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无法正常运作时,消费者有权进行维修、退货,或在保险赔偿的情况下获得赔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中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

该法律于1993年1月1日颁布,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成为中国消费者维权的法律基础。

该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H2 2.1 定义和范围本法对消费者权益和责任进行了明确定义,并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

保护的范围包括商品和服务,以及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广告宣传、合同订立和履行等。

H2 2.2 商家义务和责任本法规定了商家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的义务和责任,要求商家提供真实、充分的信息,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提供售后服务等。

H2 2.3 侵权责任本法规定了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失时的侵权责任,包括商家承担连带责任等。

H2 2.4 组织和机构本法设立了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组织和机构,用于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H2 2.5 法律救济途径本法明确了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等。

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消费水平的提高,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旨在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消费者的健康消费。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

该法律于1993年颁布实施,为消费者提供了全面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等。

同时,该法律还规定了消费者的维权途径和责任追究机制,为消费者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是我国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之一。

该法律于1993年颁布实施,对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提出了严格要求。

根据该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产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水平,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购物法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购物已成为一种常见的购物方式。

为了保护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权益,我国制定了网络购物法。

该法律于2014年颁布实施,明确了网络购物平台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和维权途径。

网络购物法的实施,有效地规范了网络购物市场,提高了消费者的满意度。

四、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是消费者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

该法律于2015年颁布实施,对食品的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提出了严格要求。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食品监管,保护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权益。

五、广告法广告是商品销售的重要手段,但也容易误导消费者。

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虚假广告的欺骗,我国制定了广告法。

该法律于1994年颁布实施,规定了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诚信性要求。

广告法的实施,有效地净化了广告市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维权机构的建立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还建立了多个维权机构,如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

常德电大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专科毕业作业参考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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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电大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专科毕业作业参考选题一、民法学参考选题1、论民法上的正当防卫2、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3、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4、试论楼顶空间的权属争议及解决规则5、浅析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6、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学思考7、关于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思考8、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初探9、论私力救济及其行使10、雇主民事责任浅析11、发送黄色短信行为的性质及责任12、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13、关于航班延误的法律分析14、论在校大学生的结婚权15、试论保险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16、试析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17、试析超市的格式条款18、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19、试析职业学校就业安置合同中的格式条款20、试析电讯服务合同的格式条款21、电信服务合同规制的若干法律问题22、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基本构想23、浅谈利用未成年人行乞的性质及法律责任24、商品房预售交易之法律性质探讨25、试论非婚性行为损害的赔偿问题26、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26、论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27、论出租汽车的拒载权28、论公交公司的安全注意义务29、论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30、论宾馆的安全注意义务二、诉讼法参考选题31、论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32、民事诉讼伪证问题探讨33、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34、浅析调解制度中自愿原则35、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对策36、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37、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初探38、完善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之探讨39、试论自认的效力40、论民事错诉责任41、试论亲子鉴定的法律规制42、试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保护43、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暂缓起诉的思考44、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45、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46、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47、试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48、暂缓起诉制度探析49、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之见50、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地位评析三、刑法学参考选题51、农民工犯罪问题探析52、境外赌博的刑法遏制思考53、赌博行为性质界定之探析54、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55、论不作为贿赂犯罪56、我国刑法立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57、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58、论婚内"强奸"与罪刑法定59、论疑罪之司法抉择60、论我国建立辨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61、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62、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研讨63、试论安乐死合法化64、论“亲亲相隐”合法化66、关于"性贿赂罪"立法的思考67、试论加大对行贿罪的惩罚及立法完善68、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69、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70、加强洗钱犯罪的法律控制之探讨71、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72、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正确认定73、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考四、行政法学参考选题74、关于政府采购立法的若干思考75、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76、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76、论行政回避制度77、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弊端及其改革78、论行政不作为79、论行政公益诉讼80、我国土地征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81、我国城镇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82、论行政担保83、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84、行政许可中的自由裁量权85、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法律思考86、工伤争议的若干法律问题研讨87、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88、试析行政垄断的界定89、试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90、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五、经济法学参考选题91、关于网上交易的法律思考92、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完善93、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法律思考94、论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95、论商号的法律保护96、浅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损害赔偿97、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分析99、论我国遗产税及其完善100、关于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几点思考101、略论我国破产主体范围102、我国排污费改税之法律探讨103、试论我国竞业禁止制度及其完善104、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刍议105、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六、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参考选题106、关于农民工工资清欠的法律思考107、完善我国农村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思考108、试论我国贫困大学生社会保障制度及其完善109、我国“就业歧视”及法律对策分析110、改革我国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111、论劳动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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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来源:未知作者:李正军日期:09-11-12一、引言消费者在出入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时,经常会遭遇经营者设置的"最低消费"问题。

所谓最低消费,是指经营者单方面规定,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额必须达到最低消费标准,没有达到最低消费标准的,按照最低消费标准支付费用;达到最低消费标准的,则按实际价格支付。

关于最低消费问题的讨论,法学界、经济学界及实务界人士都曾有过非常热烈的讨论,但是至今仍未取得一致见解。

各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对最低消费的态度也有较大分歧。

北京市商委于1999年出台《北京市饮食业实施经营服务规范化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不得设置最低消费。

" 2004年1月,南京市出台《南京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采取了与北京相同的态度,明确规定,餐饮业不得设置最低消费。

而上海则采取了与北京、南京不同的态度。

2004年1月,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下发了《加强餐饮企业经营规范的通知》,规定对包房最低消费和自带酒水服务费等内容,应当醒目明示,以利消费者自主选择,即在经营者向消费者明示最低消费标准时,承认最低消费标准的法律效力。

最低消费问题与我们每个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

从有关媒体的报道来看,因最低消费问题引发的纠纷也在不断的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关于最低消费的观点应该尽快统一。

否则,在发生类似纠纷时,不同的法院采取不同的态度,同一法院在处理不同的案件中也有可能采取不同的态度。

这种状况不仅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也对最低消费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希望对法学界统一最低消费问题的认识有所助益。

我认为,"最低消费"问题属于民法中的格式条款问题。

本文即从民法对格式条款规制的角度切入,来分析最低消费问题。

二、最低消费与格式条款(一)格式条款概说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在现代交易中的大量使用,是现代经济活动的必然产物。

现代社会,交易大量而频繁的发生,交易内容也具有定型化和程式化的趋势,这种趋势在消费合同中更是明显。

这就意味着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缔结合同的方式,由当事人个别磋商,讨价还价,议定合同条款,显然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而使用格式条款,对经营者而言,不仅有利于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而且,也有利于经营者事先分配风险,减少合同纠纷,促进企业的合理化经营。

对消费者而言,格式条款的使用,也使其不必耗费心力就交易条件进行讨价还价;而且经营者由于使用格式条款,降低了交易成本,就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提高产品质量上来,这对消费者亦属有利。

于是,格式条款应运而生并大行其道,在世界各国被普遍采用。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格式条款设有规定,只是各国对格式条款的名称并不相同。

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称为附合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条款。

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2)来源:未知作者:李正军日期:09-11-12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存。

格式条款的弊端在于:企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

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

一般消费者对此条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合同条款多为冗长,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义艰涩,难以理解其真意;纵能理解其真意,知悉对己不利条款的存在,亦多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与拒绝间加以选择。

然而,由于某类企业具有独占性,或因各企业使用类似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实无选择机会。

因此,如何在合同自由的体制下,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藉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任务。

[①] 基于对格式条款弊端的认识,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合同正义,各国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消费者组织和舆论等各种途径对格式条款进行严格了的规制。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控制的功能,本文即主要讨论司法控制。

对格式条款的司法控制,应严格按照下列秩序展开[②]:1、格式条款的认定;2、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3、格式条款的解释;4、格式条款内容的控制,即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此为核心问题。

(二)最低消费标准是格式条款1、格式条款的认定《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依此规定,格式条款具有三个法律特征:(1)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2)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多数的相对人;(3)格式条款具有附从性,相对人对合同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格式条款通常多以书面形式为之,可以单独文件的形式出现,也可与其它合同条款结合在一起。

就范围而言,格式条款可以合同书的形式出现,亦可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出现,不一而足。

2、最低消费标准是格式条款最低消费标准是经营者单方面规定的,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不特定消费者一律适用的合同条件。

消费者对此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要么接受,要么离开。

因此,最低消费标准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至于实践中最低消费标准的表现形式则可以多种多样。

酒店、茶楼的经营者可以在其服务台或大堂内张贴告示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服务生对每个消费者进行个别告知的方式。

但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不影响最低消费标准作为格式条款。

从媒体的报道来看,反对最低消费的人群所主张的一条重要理由,即是最低消费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③]具体来说,经营者单方面规定的最低消费标准,不允许消费者讨价还价,消费者只能要么接受经营者的最低消费条件,要么走开去其它的经营场所消费,这构成了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严重侵犯。

我们暂且不论这种观点本身是否正确,关注一下这种观点的思路,可以发现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从主张最低消费是格式条款,进而论证最低消费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的。

所以,我们认定最低消费标准是格式条款,应该不会有什么争议。

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3)来源:未知作者:李正军日期:09-11-12(三)最低消费条款是否订入合同[④]1、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合同条款,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必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才能正式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格式条款虽然具有形式上的定型化,适用上的广泛性等特点,有类似于法律规范的特征。

但是,格式条款系企业经营者单方拟订,而不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所以格式条款虽然区别于传统的议定条款,但其本质仍然是合同条款,而不是法律规范。

因此,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

同时,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是由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的企业经营者单方预先拟订,在订立合同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也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合同相对人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决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自由,此其一。

其二,格式条款在形式上复杂多样,有的与合同文本合为一体有的采取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的方式。

其三,现代社会,产品技术含量高、结构复杂;服务的深度和广度也不断拓展,消费者对格式条款所涉及的产品和服务信息缺乏深刻认识;此外,由于消费者并非都是法律专家,对格式条款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往往缺乏认识,以至于经常落入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法律陷阱之中。

有鉴于上述几点理由,为维护最低限度的合同自由,坚持合同正义,使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应与传统个别磋商的缔约方式有所不同。

格式条款如何订入合同,各国法律一般都有明确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305条第2项也规定:"仅在下列情况下,一般交易条件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1)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以明示的方式指出一般交易条件;或者,如依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示指出具有过于巨大的困难,使用人应在合同订立地以明了易见的告示形式指出一般交易条件。

并且,2)使用人设法使合同对方当事人有可能以可合理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该方式也应适当顾及对方当事人的某种可为使用人识别的物理上的障碍。

并且,合同对方当事人对一般交易条件的适用表示同意。

"我认为,我国合同法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关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定,虽然详略有所不同,但是两者规定的基本要件是一致的。

即都必须符合三个基本的要件:第一,企业经营者应以明示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相对人其欲以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第二,格式条款提供者应使相对人有合理机会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第三,合同相对人表示同意,同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⑤] 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4)来源:未知作者:李正军日期:09-11-122、最低消费条款订入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是规范及解释格式条款的前提,也是格式条款的效力基础。

[⑥]因此,在审查最低消费条款的效力之前,首先应分析最低消费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

如果不首先考查最低消费条款是否已订入合同,而直接审查最低消费条款的效力,从法律思维上来看,就是不严谨的。

因为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某一条款尚未成为合同的内容,即使从抽象的角度来看该条款是有效的,但因其尚未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对合同当事人也是没有约束力的。

法律实践中,如果法官跨过对"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的考查,而直接审查最低消费条款的效力,会导致将尚未订入合同的最低消费条款认定有效,从而使其约束合同当事人,这样可能会出现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结果。

所以法律实践中,应避免越过对"最低消费条款是否订入合同"的考查,而直接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

至于实践中,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如何才能使最低消费条款订入合同。

我认为,按照上文分析的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三个要件,只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以醒目的方式张贴了最低消费标准,或者由服务生对进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采用个别告知的方式,只要消费者不表示反对,即可认为消费者系以默认方式同意最低消费条款订入合同。

应注意的是,如果经营者对最低消费条款采个别告知的方式,则其告知的时间应该是在正式的消费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说应该在消费者正式开始消费之前。

如果消费合同已经正式订立,经营者再告知消费者最低消费标准的,则只能理解为经营者想在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入新的合同条件,其实质是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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