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共犯问题资料
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吗?

国家⼯作⼈员能成为利⽤影响⼒受贿罪的共犯吗?⽂⼁赵素祯图⼁源⾃⽹络1[案例]犯罪嫌疑⼈甲系某⾼级领导⼲部A的警卫,在某⼯程建设过程中,甲找到A表达其有⼀个同学想承揽该⼯程,请求A帮忙,A同意并利⽤其职务便利为甲的同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后甲的同学送给甲⼈民币500万元以表感谢,甲将⾃⼰事后收受500万元的事情告知了A,A默许。
甲该500万元⽤于个⼈房产购买。
问:甲和A的⾏为如何定性?2这个案例涉及受贿罪和利⽤影响⼒受贿两个罪名,且考虑是否构成共犯问题,在得出结论前,先来梳理⼀下受贿共犯和利⽤影响⼒受贿共犯问题,莫着急,答案⾃然浮出⽔⾯,般若波罗蜜!受贿共犯受贿罪共犯,要求国家⼯作⼈员和⾮国家⼯作⼈员双⽅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为,⾮国家⼯作⼈员参与谋利⾏为和收受⾏为之中。
根据0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07两⾼《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规定,我们做⼀下区分:1、特定关系⼈参与受贿⾏为。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授意请托⼈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的,以受贿论处。
因特定关系⼈与国家⼯作⼈员系共同利益⼈,所以特定关系⼈收钱等于国家⼯作⼈员收钱。
特定关系⼈与国家⼯作⼈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为的,对特定关系⼈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构成受贿共犯的问题,⼩主原来专门梳理过,可点击⽂章后⾯链接,再次不再赘述)2、特定关系⼈以外的⼈参与受贿⾏为。
特定关系⼈以外的其他⼈与国家⼯作⼈员通谋,由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财物后双⽅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3利⽤影响⼒受贿共犯国家⼯作⼈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作⼈员关系密切的⼈,通过该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或者利⽤该国家⼯作⼈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构成利⽤影响⼒受贿罪。
渎职犯罪共犯形态的认定问题

身份的机能, 在于它反映 了行 为主体侵犯特定 客体 的客观 可能 性 。无身 份 者虽 然不 享有 法律 身份 带来 的权 利 , 却 负 有 “ 得 勾 结 身 份 者 破 坏 其 法 但 不 律义 务 ” 的义 务 _ 。 因此 , 了保 护 特定 客 体 , 仅 2 J 为 不
该 条为 根据 对渎 职 罪 共 犯 问 题也 持 肯定 态 度 , 不 是 是 有罪类 推 ?本 着 法 无 明 文 规 定 不 为罪 的原 则 , 是 否 应该认 定 无身 份犯 不 能构 成渎 职罪 的共 犯 ?这 需
定 但 补充 规定 精神 是有 效 的 。 ”
那么 , 无身 份者 能 否成 为渎 职罪 的实 行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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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3卷第 4期 21 0 Nhomakorabea2年 8月
南华大 学学报 ( 社会科 学版 )
Junl f n e i f ot C ia Sca S i c dt n ora o i r t o Suh hn (oil c neE io ) U v sy e i
V0 . 3 1 1 No 4 . Au 2 2 g. 01
根据 主 观 内容 的不 同 , 职 犯 罪 可 以划 分 为 滥 渎
用 职权 型 渎职 罪和 玩忽 职守 型 渎职罪 。故意 实施 的 违背 职责 的行 为 , 滥 用职权 罪 : 是 过失 实 施 的违背 职 责 的行 为 , 是玩 忽职 守罪 …卿 。我 国刑 法第 2 5条 对
共 同犯 罪 的 成 立 条 件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 共 同犯 罪 是 “
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作者:韩琼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8期针对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共同犯罪认定上的争议,本文通过实例分析得出身份犯和非身份犯之间,以及间接故意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都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黄大龙为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寺巷镇政府明确认定的该镇联东项目拆迁指挥部第一拆迁小组组长。
在拆迁过程中,其明知村民秦承亮垫资所建的3间门面房为集体所有。
在拆迁指挥部产权确认会上不如实汇报,以私房性质与秦承亮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32256元人民币。
反渎职侵权部门以滥用职权罪对黄大龙、秦承亮立案侦查。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认为:秦承亮提出犯意,约定事成后分三到五万的好处费给黄大龙,但因为秦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处理。
最后对秦承亮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对黄大龙涉嫌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
法院最终认定黄大龙犯滥用职权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二]“黄牛”姚永红利用颜宏旭担任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广靖高速大队三中队负责人,负责查处货车超载、客车超员、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事先提供违章超员、超载的车辆信息给颜,在超员、超载车辆经过江阴长江大桥靖江收费站匝口时,颜故意不履行职责,对违章的车辆不检查直接予以放行或查处后不处罚、减轻处罚,事后由“黄牛”姚某从超员、超载的车主那里收取好处费,再按一定比例分成。
检察机关在处理时,将颜宏旭和“黄牛”姚永红作为滥用职权的共犯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颜宏旭与姚永红等人相勾结,为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姚永红犯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两个案例。
涉及共同的法理问题,即滥用职权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案例一因为滥用职权罪主体身份等原因。
从谨慎处理考虑,未将相关人员作为滥用职权的共犯处理。
非国家工作人员者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非国家工作人员者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作者:朱凤飞案情: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因生活无着,向被告人王某提出利用王某的职务便利,由王某将某火车站广场非法运营的“摩的”扣押后交李某处理,由李某向车主索要赎车现金,王某当即应允。
从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二被告人采取由王某扣车、由李某冒充某交警支队警官要求车主交纳200至500元罚款的手段,多次共同作案,共索取车主现金8 000余元,二被告人各得3 000余元。
案发后,检察院将王某、李某二人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李某滥用职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向铁路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对于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及被告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公诉人认为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虽然刑法分则对滥用职权罪,并未像贪污罪那样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犯罪的,以共犯论处,但是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来说,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来说,只能有一犯罪故意,若分别定罪,就等于同一犯罪行为有两个故意,违反共同犯罪原理。
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也应定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认为,李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李某冒充警察向车主要钱,属于招摇撞骗,应定招摇撞骗罪。
分析:本案涉及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本身就是一个问题难点,而这一问题难点主要体现在罪名确定上,即定罪。
目前刑法理论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在定罪问题分歧较大,主要有“分别定罪说”与“统一定罪说”两种观点。
滥用权力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权力逐渐扩大,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多的公共服务。
然而,在权力运行过程中,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一起滥用权力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滥用权力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2019年,某市规划局原局长李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
经查,李某在任职期间,为某房地产公司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时,要求该公司负责人送其人民币50万元。
此外,李某还收受其他多家企业负责人送的人民币共计100万元。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二)案件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案例分析(一)滥用权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监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二)滥用权力的法律问题1.法律意识淡薄。
李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本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他却在权力面前迷失自我,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2.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
李某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反映出我国权力制约机制存在漏洞。
一方面,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得权力运行缺乏透明度;另一方面,对滥用权力的行为查处力度不够,导致一些人敢于以身试法。
3.法律惩处力度不足。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经济刑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时,立足实行行为并综合考察受贿故意和职务、取财行为的时间和内容等要素,判断核心角色以确定共犯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时,与受贿罪形成观念竞合,应以受贿罪论处以实现罪刑均衡,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中图分类号:D 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9-0060-07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1。
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以及与国际接轨的愿望,催生了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单独受贿犯罪的立法化。
该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受贿但不成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以受贿罪单独处理,从而双方都得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某些情形,给予了刑事规制,因而填补了惩治受贿犯罪“漏洞”,严密了刑事法网;该罪也呼应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部分内容,是我国加入该公约后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反腐败刑事立法国际化的必要举措;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出发,新罪是我国反腐倡廉和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反腐决心。
新罪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相对欠缺,鉴于现实生活中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特别是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值得探讨。
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协调贿赂罪名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受贿犯罪共犯的影响及规范解读(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对受贿犯罪体系的影响《修正案(七)》之前,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只存在无罪、受贿罪单独犯和共犯三种情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施行,最大的优点是对原来一些无罪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制,比如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或者谎称不知情而又无从证明的情形,原来双方都不符合受贿作者简介: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2018年易长征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介绍贿赂一案-推荐word版 (25页)

2018年易长征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介绍贿赂一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易长征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介绍贿赂一案易长征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介绍贿赂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赣中刑二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长征,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任江西省瑞金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瑞金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住(略)。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X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西省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1X)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长征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介绍贿赂罪,于201X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长征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长征在担任瑞金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28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将公款150万元挪用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234.1179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
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长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滥用权力的典型案例

滥用权力的典型案例
滥用权力是指在担任公职过程中,公职人员利用自身职权进行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了公众利益和他人权益的行为。
以下是几个典型案例:
1. 官员受贿案:官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为他人提供不正当的利益,以换取个人利益。
例如,一些官员利用他们在土地拍卖过程中的职权,故意压低价格以获取贿赂。
2. 职务侵吞案:有些公职人员利用他们对公共资源的控制权,将资源用于个人目的,而不是为了公众利益。
例如,一位负责管理公共基金的官员将资金用于自己的个人投资,并将投资亏损转移到公共基金上。
3. 职务滥用案: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对权利进行不公正的行使。
例如,他们可能会利用职权为亲友提供工作机会或特权待遇,而不是依据公平和公正的标准。
4. 虚假文件案:有些公职人员伪造文件或信息,以个人或组织利益为目的。
例如,他们可能会篡改文件记录,使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或非法的利益。
5. 职务违规案:一些公职人员违反要求和规章制度,滥用职权以实现个人目的。
例如,他们可能会利用职权压制异议声音,迫害政治对手或持不同政见者。
这些案例揭示了滥用权力的危害和后果。
公职人员滥用权力,
既损害了公众利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滥用权力不仅导致资源的浪费和不公正的分配,还破坏了社会的法治环境和公共信任。
为了避免滥用权力的发生,需要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机制,确保公职人员行使职权的透明和公正。
同时,需要通过提高公职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道德意识,加强监督和问责机制,以减少滥用权力的风险。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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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琼[案情] “黄牛”姚某利用颜某担任某交巡警支队高速三中队负责人,负责查处货车超载、客车超员、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事先提供违章超员、超载的车辆信息给颜某,在超员、超载车辆经过某收费站匝口时,颜某故意不履行职责,对违章车辆不检查直接予以放行或查处后不处罚、减轻处罚,事后由“黄牛”姚某从车主那里收取好处费,再按一定比例分成。
[评析] 以上案例涉及滥用职权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司法机关对身份犯与非身份犯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共犯认识不同,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
理由是如果法律没有对具体的身份犯有相应的规定,就不能随意认定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贪污犯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
而刑法分则对滥用职权罪,并未像贪污罪那样规定,且至今没有相关的解释。
因此滥用职权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总则共同犯罪的理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只要具体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无论从依法办事,还是打击犯罪,都应认为非身份犯与身份犯之间存在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至于何种为滥用职权罪,何种为其他犯罪,则根据主犯的身份来认定具体的犯罪。
如果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支配作用,则按非身份犯定罪量刑;如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支配作用,则应以有身份者确定共同犯罪性质。
本案中,颜某与姚某的犯罪行为可分为四个环节:共谋—扣车—索要钱财—分赃。
在这四个环节中,警察颜某的不依法行政行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支配作用,其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非转让性,是非身份者不可能实施的行为。
若没有颜某的行为,姚某的后续行为无法实施,也正是车主基于对颜某行为的信任,姚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才能得逞,故本案应以颜某行为的性质来定,也应定滥用职权罪。
(作者单位:泰州市检察院)湖北法院网(作者冯玉梅张玲编审程勇)案情介绍:201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某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程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未实际销售农业机械的情况下,根据某农机局工作人员杨某提供的虚假购机申请和购机协议,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帮助某农机局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致使国家财产损失232889.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主动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某农机局局长程某等人实施滥用职权犯罪,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向某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刘某某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而刑法并没有对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尤其是不具备主体身份的人能否构成此罪的共犯等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的不能认定是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应当依照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刘某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此行为有诈骗嫌疑,所得赃款也在其公司帐上,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构成贪污罪。
理由是:刑法第382 条第3 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贪污的,均按贪污罪共犯处理。
本案中,刘某某伙同程某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是利用国家授予其所在公司的权利即间接地利用其职务之便,最终又将所得赃款归其单位所有,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1、虽然刑法分则对滥用职权罪,并未像贪污罪那样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犯罪的,以共犯论处,但是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整体指导性。
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来说,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只能有一个犯罪故意,若分别定罪,就等于同一犯罪行为有两个故意,这不仅人为地割裂了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整体性,而且违背了共同犯罪原理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来说,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有共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授意刘某某帮助其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并且与刘某某进行了具体分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既有合谋的主观故意和意思联络,又实施了具体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且分工明确。
从犯罪结果看,两人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共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3、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界定渎职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2月28日第3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作了界定,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立法解释不难看出,虽然其渎职罪的主体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已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了扩大解释。
本案中刘某某虽然并不属于扩大解释中的主体身份,但也排除了仅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这一绝对的说法。
4、如果不纵观全案,详查全部事实,了解全部案情,仅从表面上看,把刘某某定为诈骗罪或贪污罪好像合理。
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某农机局原局长程某等人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造成国家财产损失232889.16元,其行为无疑是程某滥用职权罪的帮助犯,所骗取的补贴资金大部分都在某区农机局帐上。
根据2000 年6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 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虽然对于滥用职权罪没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但依此反推,如果将刘某某定为诈骗罪或贪污罪,(但某农机局局长程某却以滥用职权罪进行了处理),这不仅与刑法基本原理不符,而且与上述解释相悖,也与诈骗罪、贪污罪的主观及客观构成要件不符,同时对被告人刘某某也显示公平。
5、本案程某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非转让性,是非身份者不可能实施的行为。
若没有程某的行为,刘某某的行为不仅无法实施而且失去了实施的必要性,也正是程某的授权及利用职务之便才能得逞,故本案非身份者刘某某的行为实际上是附属于程某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应以程某行为的性质来定,也应定滥用职权罪。
但,本案中同样若没有刘某某的帮助,程某也无法实现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整个过程,若仅追究程某的犯罪行为,而按照“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简单的判定刘某某无罪,不仅与本案事实不符、有悖常理,而且放任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实施犯罪而不予追究。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应作为程某案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能否构成滥用职权共犯□韩琼[案情]“黄牛”姚某利用颜某担任某交巡警支队高速三中队负责人,负责查处货车超载、客车超员、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事先提供违章超员、超载的车辆信息给颜某,在超员、超载车辆经过某收费站匝口时,颜某故意不履行职责,对违章车辆不检查直接予以放行或查处后不处罚、减轻处罚,事后由“黄牛”姚某从车主那里收取好处费,再按一定比例分成。
[评析]以上案例涉及滥用职权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司法机关对身份犯与非身份犯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共犯认识不同,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
理由是如果法律没有对具体的身份犯有相应的规定,就不能随意认定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贪污犯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
而刑法分则对滥用职权罪,并未像贪污罪那样规定,且至今没有相关的解释。
因此滥用职权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总则共同犯罪的理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只要具体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无论从依法办事,还是打击犯罪,都应认为非身份犯与身份犯之间存在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至于何种为滥用职权罪,何种为其他犯罪,则根据主犯的身份来认定具体的犯罪。
如果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支配作用,则按非身份犯定罪量刑;如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支配作用,则应以有身份者确定共同犯罪性质。
本案中,颜某与姚某的犯罪行为可分为四个环节:共谋—扣车—索要钱财—分赃。
在这四个环节中,警察颜某的不依法行政行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支配作用,其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非转让性,是非身份者不可能实施的行为。
若没有颜某的行为,姚某的后续行为无法实施,也正是车主基于对颜某行为的信任,姚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才能得逞,故本案应以颜某行为的性质来定,也应定滥用职权罪。
(作者单位:泰州市检察院)渎职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关系的形式分析研究渎职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犯罪关系展开形式分析是一个首要问题。
共犯形式主要表现为教唆犯、帮助犯、共同实行犯等。
非身份犯是否能够构成渎职共犯,以何种形式进入共同犯罪关系,均有必要予以解释。
(一)非身份犯能否构成渎职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渎职罪的犯罪构成对犯罪主体要件进行了限制,只有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渎职罪单独实行犯。
但是,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唆、帮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行为时,非身份犯能否构成渎职共犯?刑法学界主流观点指出:非身份犯与身份犯互相勾结,教唆或者帮助身份犯实施犯罪行为的,两者形成共犯关系{1}。
但仍有部分学者坚持:既然身份犯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身份要件,那么即使是教唆犯、帮助犯也必须符合这种犯罪主体要件,所以,无身份者不能构成身份犯的共犯{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