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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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同 一 罪 名 中 不 能 存 在 两 种 罪 过
形 式
本 罪 的罪 过 形 式 既 可 以 是 故 意 。 也 可 以是 过 失 , 这 种 观 点 实 际 上 就 是 认 为

个 基本 犯罪 构 成 可 以 有 两 种 不 同 的罪
过 , “ 合 式 罪 过 ” 从 刑 法 的 规 定 来 即 复 。 看 .任 何 一 种 具 体 的犯 罪 只 有 一 种 罪 过 形 式 ,在 不 同罪 过 形 式 支 配 下 实 施 的 相 同 的危 害 行 为 ,其 犯 罪 的社 会 危 害 性 质 及 其 程 度 是 有 区别 的 .属 于 不 同 罪 质 的 犯 罪 。 同 罪 质 的行 为 同一 罪 名 , 同罪 相 不 质 的 行 为 不 同罪 名 .这 是 确 定 罪 名 的 基 本 原 则 。 因此 . 同 一 个 罪 名 里 , 为 人 在 行
生重 大事 故 或 者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情 况 。 种 情 况 与 刑 法 第3 7 规 定 的 滥 用 这 9条
职权 罪 ,在行 为 特 征 和 罪 过 形 式 上 绝 无
为 对 于 故 意 , 可 以 是直 接 故 意 , 可 以 既 也
是 间 接 故 意 。 于过 失 而 言 , 般 只 包 括 对 一
民利益遭 受重大 损失 的结果 的行为 . 所
不 同 的 只 是 “ 用 职 权 , 指 国家 机关 工 滥 是 作 人 员不 依法 行 使 职 权 而 利 用 手 中 的权 力胡 作 非 为 ; 忽 职 守 , 指 国 家 机关 工 玩 是
作 人 员疏 于 职 守 . 按 法 律 、 规 或 规 章 不 法
么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构 成 犯 罪 的 当 然 亦 是 故 意 犯 罪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犯 罪 的 也 当 然 是 过 失 犯 罪 。这 在 逻 辑 上 是 无法 自圆 其说 的 。 首先 , 用 职 权 和玩 忽 职 守 。 是 一 滥 都 种 因 为 渎 职 而 导 致 公 共 财 产 、 国 家 和 人

浅析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浅析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经济 损 失 的造 成 . 首 先 对 死 亡 能 繁 母 猪 负 有无 害化 处 理 监督 职责 的畜 牧兽 医站 工 作 人 员 的 玩 忽 职 守行 为是 渎 职 行 为 , 超 越 权 限 随 意 填 写 死 因 结 论 的 保 险 理 赔 查 勘 员 可 以 认 定 为 受 委 托 行 驶 国家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的 犯 罪 主 体 .其 超 越 权 限 的 滥 用 职 权 行 为 也 应 认 定 为 渎 职行 为 . 保 险公 司赔 付 协议 的决 策 者 表 面上 看 虽 是 在 同家
险公 司违 反 政 策 规 定 制 定 的赔 付 议 在 此 案 中与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我 们 可 以判 断 . 在 此 案 中造 成 经 济损 失 的主 要 原 因 在 于 畜牧 兽 医
而对于赔付协议 , 除 了 向养 失具 有因果关系 . 但 是 否 构成 法 律 上 的 原 冈仍 存 不 同 看 法 , 这 一 部 门和 保 险理 赌 查 勘 员 的 渎 职 行 为 . 殖 户 传 递 违 法 信 息外 .起 到 的 最 直 接 的效 果 实 际 上 在 于 确 定 了 分 歧 也 是 认 定 协议 决 策 者 是 否 构 成 渎 职犯 罪 的关 键 所 在 。 原 因力 明显 小 于 前 两 者 。 此 案 中 .经 济 损 失 是 畜 牧 兽 医 部 门 随 意 出具 加 盖 公 章 的空 具 体 赔 付 的 金 额 .
行 为是 否违 反 了 行 为 人 的 法 定 职 责 所 规 定 的 作 为 义 务 或 不 作 为 金 和 死 亡 母 猪 流 向市 场 ) 之间具有偶然性 . 并 不 具 有 必 然 的 因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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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死 亡 诊 断 报 告 和 保 险 理 赔 查 勘 超 越 权 限 填 写 的 死 因 鉴 定 结 论 共 同 造成 的结 果 . 这点毫无疑问 . 没有争议。 济 损 失 的 直 接 原 因 之一 . 有两种观点。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者:张海来源:本站原创更新日期:2008-7-18 17:00:03 点击数:1442 【字体:小大】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

被告人刘某某,系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2006年5月10日,刘某某滥用职权,违法批准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免交土地出让金160万元。

2007年4月20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行为,至侦查终结前已经全部追回了被违法免交的土地出让金。

对于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该损失应指侦查终结或者一审宣判前的损失。

另一种意见是: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时造成的损害数额。

案发后追回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本人认为,对于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以侦查机关立案时,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失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

案发后追回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理由是:“损失”是指滥用职权行为对于刑法保护的利益直接造成的损害,既是一种法律状态,也是一种法律后果。

它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产物,与该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排他的因果关系。

滥用职权罪的损失与案发后的损害补救行为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损害补救行为”是指在犯罪成立的情形下,行为人或司法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受害人给予经济方面的补救。

这种补救决定了受害人利益是否完全或部分灭失,与当事人各方的客观情况相联系,不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必备要件,而是一种量刑情节。

如果以侦查终结或一审起诉时的损失为定罪标准,既违背刑法基本理论,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理论上,它将案发后的补救行为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必要条件,将对滥用职权罪具有定罪意义的“损失”与犯罪行为之外的事后补救行为等同起来,混淆了滥用职权罪成立意义上的“损失”与量刑意义上的损失的界限,既错误理解了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也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作者:杨名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12期内容摘要: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遵循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般规则。

过失型渎职类职务犯罪因果关系应以间接性、次要性的因果关系为最低标准,正确履职行为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即可。

关键词: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近年来,对于渎职犯罪一些问题的认定,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一定分歧。

通过逐案梳理某省市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渎职类职务犯罪案件,可以发现,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即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出现的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成为了该类案件争议问题的焦点。

由于存在着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现象,亟需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形成统一认识,以实现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一、司法实务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八号指导性案例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中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案例一]杨某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派出所所长,具有监督管理辖区内的娱乐场所的职责,其明知辖区内的某俱乐部无合法的营业执照且存在诸多消防、治安方面的隐患,应该停业整顿或被取缔,但由于杨某未认真履行职责,使得上述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意见认为,“在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指导性案例中,没有对“原因力”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也未提出进一步的要求,但通过案例可以看出,指导意见并不要求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意见。

龚晓玩忽职守案,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的判决与裁判理由能够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滥用职权罪认定的相关问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

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

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

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

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滥用职权犯罪的因果关系论文

滥用职权犯罪的因果关系论文

浅议滥用职权犯罪的因果关系摘要:要确定某种行为为犯罪行为,首先就要认定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滥用职权犯罪中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定罪处罚毫无争议,但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包括偶然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相当复杂,若不正确处理,就会导致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或者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研究。

关键词:滥用职权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因果关系一般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其在发展过程中,有其他介入因素介入进去产生的危害后果。

从滥用职权的犯罪构成来看,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要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是要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三是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在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这是法定结果要件,是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

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时,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危害行为已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3篇)

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工作人员作为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的核心力量,承担着推动事业发展、保障组织正常运转的重要职责。

然而,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可能会因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等行为,产生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旨在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促进组织健康发展。

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概述1. 法律责任的定义法律责任是指个人或组织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对于工作人员而言,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民事责任:指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指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应当承担的行政处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指工作人员因违反刑法规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2. 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来源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法规:指国家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

(2)规章制度:指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内部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规章制度,如《员工手册》、《内部管理规定》等。

(3)职业道德:指工作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如诚实守信、廉洁自律等。

三、工作人员民事责任1.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违法行为:指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2)损害事实:指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3)因果关系:指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过错:指工作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存在故意或过失。

2.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停止侵害:指工作人员停止实施违法行为,防止损害继续扩大。

(2)排除妨碍:指工作人员消除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3)赔偿损失:指工作人员对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多因一果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多因一果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多因一果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王杨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并没有直接引发现实的危害结果,而是加上他人的过失行为或自然因素的介入,才使潜在的危险隐患变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

这就使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连接显得相当间接与偶然,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多种因素叠加造成了一个渎职损害结果,即所谓多因一果,那么多种因素之间就必然产生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多个渎职行为之间责任的分担问题。

目前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公害犯罪还有疫学因果关系论。

笔者认为,在多因一果的渎职犯罪案件的认定中,条件说更能解释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认定渎职行为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可以按以下条件衡量。

■行为人必须要有渎职的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人有渎职的危害行为是认定渎职罪的前提条件。

所谓渎职危害行为,指的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集体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的危害行为可以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表现出来。

以作为方式体现的渎职行为,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等等,其特点在于行为人违反职责、积极地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

以不作为形式体现的渎职行为,如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行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行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行为,放纵走私行为,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行为等等,其特点在于行为人的职责决定其具有积极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义务,且能够实施此种职务行为,但其却违背职责不予履行。

■借助“相当性”理论判断介入因素作为一般的认识过程,断定某一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根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

当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还是可以引入“相当性”来确定。

对“相当性”的具体判断通常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其一,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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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
这样的关系共有三种。

第一,条件关系。

这种关系必然会在思维的关联上有相关的条件关系。

第二,直接达成的和间接促使的。

这样的关系不仅有直接达成的更有那些间接促使的。

第三,固定的或者是随机的。

这种关系所显示出来关联性既有固定的也有随时可能的。

在平时的生活中,我们经常会说都某个人滥用职权。

这种行为也是一种犯罪的行为,是指在属于国家的一些单位工作并且也拥有一些权利的那些人,去管了那些不属于他们管理范围内的事情,在某件事情上的处理方法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进行,管了那些只有比他们更高级的人才能管的事情以及没有按照单位所规定的一些事情行事,并且还因为他们这些不正确的做法破坏了属于国家的无物品和财产或者是让国家的荣誉和人民本应拥有的东西受到了损害。

由此我们就能看出来,有关于滥用职权所做的事和因为做了这些事而导致的一些后果从法律上来看是必然有一些在原因和结果上的关系的。

这样的关系共有三种。

第一,这种关系必然会在思维的关联上有相关的条件关系。

第二,这样的关系不仅有直接达成的更有那些间接促使的。

第三,这种关系所显示出来关联性既有固定的也有随时可能的。

下面分别来详细说明这三种。

第一、条件关系。

我们知道,如果做出来某一件错误的事,很可能就会产生非常严重并且影响很恶劣的结果,也就是说正是这种行为引起了这个不好的结果,而不好的结果也正是被这种行为引起的。

这就是条件关系,也就是在数学上我们所说的充分和必要条件。

总结起来就是:
1、犯了滥用职权错误的这个人因为他自己的行为才导致了这个非常不好的结果,也就是说这种错误决定了这个不好事情的发生。

2、社会上有很多不好的事情产生,原因之一就是我们所说的犯了错误的这个人滥用职权所导致的。

第二、直接达成的和间接促使的。

所谓直接达成就是这件错事所伤害的对象就是他做这件事是所针对的那个人或物,这种伤害的结果是直接导致的。

这种关系对于给犯错误的人确定其罪行是至关重要的。

但是有的时候也会遇到几个共同的错误产生了对同一事物的伤害,并且这些错误都是非常不一样的,这就俗称为“多因一果”。

间接促使就是说犯罪的人所做的事并不是针对因这
件事而受到了某种伤害的那个对象,却因为另外的人的操作或者是无法抗拒的一些其他原因而使他的行为给人或物带来了伤害。

总的来说,滥用职权所导致的结果之中的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

在平时,间接的促使是经常会出现的一种关系。

第三、固定的或者是随机的。

这种关系与上面所述的第二种是有一些相似的地方的。

在滥用职权发生的关系中,出现的最多的还是随机的一种原因和结果的关系。

也就是说,更多情况下,滥用职权这种错误并不是肯定会对人或物造成一些伤害,而是中间发生了另一些事情,或者产生了其他的人从而造成了这种伤害性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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