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的四个特征

滥用职权的四个特征---------------------------------------------------------------------- 滥用职权的四个特征: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法律分析】构成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滥用职权行为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超越这一范围,便构成了其他违法;二是滥用职权行为表现为不正当地行使权力。
1、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1)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司法实践中把握本罪“情节特别严重”时,上述情形应当作为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滥用职权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个人滥用职权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个人滥用职权的问题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个人滥用职权是存在的问题之一。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个人滥用职权的现象也随之增加。
个人滥用职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权力膨胀导致滥用职权权力的本质是为了服务社会、服务人民,在履行职责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然而,一些人在拥有权力之后,往往容易产生权力膨胀的心态,认为自己可以为所欲为,无视法律法规,随意滥用职权。
1.2 个人私欲引发滥用职权个人滥用职权的另一个问题是个人私欲的作用。
一些人在担任职务时,往往为了个人私利而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不顾他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平。
1.3 缺乏监督导致滥用职权个人滥用职权的问题还源于监督机制的不完善。
一些职务人员在权力面前往往没有足够的制约和监督,容易产生滥用职权的行为。
这种缺乏监督的现象给了个人滥用职权的机会,使其能够肆意妄为。
二、个人滥用职权的不足个人滥用职权不仅在道德伦理上存在问题,也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了一系列的不良后果。
以下是个人滥用职权的一些不足之处。
2.1 破坏公平和正义个人滥用职权导致社会公平和正义受损。
在职权滥用中,权力被非法使用,扭曲了社会的公正原则,使得社会资源和权益无法公平分配。
这种不合理的分配会导致社会不公平现象加剧,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
2.2 增加腐败和贪污个人滥用职权助长了腐败和贪污现象。
滥用职权的个人往往以权谋私,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个人利益,这种行为被称为腐败和贪污。
这不仅伤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破坏了公共信任和诚信建设。
2.3 损害公共利益个人滥用职权往往会损害公共利益。
滥用职权的个人借助权力的力量,往往以个人利益为中心,而忽略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的长远发展。
这种行为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社会福利的减少等问题。
2.4 破坏社会秩序个人滥用职权会破坏社会秩序。
滥用职权的个人在行使职权时,往往出于个人私欲而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社会正常运行的秩序。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反法律、法规,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对于这类违法行为,法律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为了确保依法严厉打击滥用职权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对立案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
首先,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这包括相关的文件、记录、证言、鉴定、勘验、检查等证据。
这些证据应当能够清晰地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致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其次,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的。
这需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认真的解释和适用,确保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定性是准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
再次,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有罪的。
这需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确保对其滥用职权行为的定性是准确的、公正的。
最后,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是严重的。
这需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确保对其滥用职权行为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评估是准确的、客观的。
在确定了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之后,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格执行,对于滥用职权行为进行严肃的打击和制裁,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总之,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的,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有罪的,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是严重的。
只有严格依法执行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才能有效地打击和制裁滥用职权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滥用职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表现

滥用职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表现一、滥用职权方面存在的问题滥用职权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超越自身职权范围,利用职权地位谋取私利,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的行为。
在现代社会中,滥用职权问题广泛存在于各个层面的政府与组织中。
以下是滥用职权方面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及其表现。
1. 坐地起价:滥用职权的一个常见问题是公职人员以职权之便,以及内外勾结等手段,通过囤积居奇、炒作等方式,人为抬高物价,获取不正当利益。
这种行为损害了公众的权益,导致经济失衡和社会不稳定。
2. 任人唯亲:滥用职权还表现在官员任命中的任人唯亲现象。
一些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在重要职位上任命自己的亲友、熟人等,并且忽视其能力和资历,导致了公正性的缺失和人才浪费。
这不仅削弱了组织的效能,也削弱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3. 信息不透明:滥用职权往往伴随着信息的不透明。
公职人员可能会故意隐瞒、篡改或者销毁相关文件和信息,以隐藏其不当行为或阻碍公众的监督与参与。
这种行为遮蔽了公共利益的实现,使得公众无法真实了解并监督政府的工作。
4. 贪污腐败:滥用职权与贪污腐败问题密切相关。
公职人员可以通过滥用职权以及与利益集团勾结等手段,获得非法腐败所得。
腐败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财富和公平公正原则,亦破坏了社会公信力,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5. 滥用执法权力:在司法领域,滥用职权问题也普遍存在。
某些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可能会利用自己的权力,通过操纵证据、压制辩护权等手段,使案件判决偏颇,滥用执法权力,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
二、滥用职权问题的影响与解决方案滥用职权问题给社会和公众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它不仅削弱了公共服务的效能,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还损害了公众对政府机构和制度的信任。
为了解决滥用职权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加强监督与问责: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问责制度,对滥用职权行为进行严肃打击和追责。
要加大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力度,推动反腐败斗争,确保监察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领导干部滥用职权的表现

领导干部滥用职权的表现一、背景介绍在现代社会中,领导干部作为国家和地方政府的重要成员,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和权力。
然而,一些领导干部滥用职权的问题时有发生,给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领导干部滥用职权的表现。
二、权力寻租1. 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领导干部滥用职权的一个表现是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他们可能通过滥用职权来获取非法财富,例如收受贿赂、侵吞公款等行为。
2. 资源分配不公•一些领导干部滥用职权,将公共资源用于私人或特定群体利益,导致资源分配不公。
他们可能操纵招投标过程,偏袒特定企业或个人,使得其他合法需求得不到满足。
三、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1. 过度扩张权力•领导干部滥用职权的一个表现是过度扩张权力。
他们可能在执行职务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制度,侵犯公民权益。
2. 不作为或乱作为•领导干部滥用职权的另一个表现是不作为或乱作为。
他们可能对重要事务置之不理,或者滥用职权进行任意执法,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损害公众利益。
四、权力滥用的后果1. 社会不公和不稳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会导致社会不公和不稳定。
当他们将权力用于谋取私利或不公正分配资源时,会引发社会矛盾和不满情绪,进而威胁社会稳定。
2. 公信力丧失•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会导致公信力丧失。
当公众对领导干部的行为失去信任时,会对政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破坏社会的道德风尚。
五、预防和惩治滥用职权1. 建立监督机制•为了预防和惩治领导干部滥用职权,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这包括建立独立的监察机构,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和调查,确保权力运行的透明和公正。
2. 加强法治建设•加强法治建设是预防和惩治滥用职权的重要手段。
需要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权力边界和行使规范,加强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追究和惩罚。
3. 增强领导干部的职业道德和素质教育•增强领导干部的职业道德和素质教育是预防滥用职权的长期举措。
通过加强领导干部的思想道德建设和职业操守培养,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廉洁意识。
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

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滥用职权是指在担任职务期间,以个人或特定集团的利益为出发点,违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超越职权范围,以不正当的手段和目的行使职权,以谋取私利或满足个人欲望。
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权力寻租滥用职权最常见的表现之一就是权力寻租。
权力寻租是指公职人员通过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例如,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索要好处费,为他人提供不正当的特权或者给予特殊待遇,谋取私利。
二、权钱交易权钱交易是滥用职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权钱交易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收受贿赂或索要好处费来提供特殊的权益或者为他人提供特殊的待遇。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正和公平的原则,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三、违法执法滥用职权的另一个具体表现就是违法执法。
公职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以个人意志为准绳,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事,滥用职权对待某些人或事物。
这种行为既违反了职业道德,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腐败行为滥用职权最严重的表现之一就是腐败行为。
腐败行为是指公职人员在职务行使过程中,以个人或特定集团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利用权力地位谋取不正当的私利。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也损害了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还表现为徇私舞弊。
公职人员在职务行使过程中,为了个人或特定集团的利益,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私利。
这种行为既违反了职业道德,也损害了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六、违背职业操守滥用职权还表现为违背职业操守。
公职人员在职务行使过程中,不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超越职权范围,以个人的喜好和利益为出发点,随意处理公务,忽视对他人权益的保护。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信力,也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滥用职权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它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公正,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严重侵蚀了公信力。
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滥用职权的打击和惩治,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确保公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贡献。
滥用职权_案件_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对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滥用职权案件的法律定义、构成要件、法律责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滥用职权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属于渎职犯罪,是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的一种。
三、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1. 行为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
此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 行为人必须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以下行为之一:(1)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超越职权,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 行为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是滥用职权的后果要件,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重大损失是指损失程度较大,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四、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对滥用职权罪,可以并处罚金。
2. 行政责任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
3. 民事责任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首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要件,
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
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产;二是主体要件,即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需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性和
主观性。
客观上,需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利用职权或者
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吞、
窃取、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主观上,需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
为是有意为之,即存在故意或者明知故犯的主观恶意。
再次,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还需要考虑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
危害性。
行为的严重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
罪的要件,是否达到了立案的标准;社会危害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
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是否需要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
需要严格依法认定犯罪事实,依法适用法律,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和惩治滥用职权行为的力度,有效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综上所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标准,需要综合考虑行为要件、主体要件、行为的客观性和主观性、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只有严格依法认定犯罪事实,依法适用法律,才能有效打击和惩治滥用职权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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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研究2006-7-12 10:51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内容提要: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
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规定过于原则,以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该罪产生了一些分歧。
本文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争议较大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该罪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述。
分析了该罪的客体,列举了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肯定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同时,指出了该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从立法上作些修改。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适用引言: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个罪。
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
正是由于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有着不解的渊源。
也正是这种渊源,导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产生很大争论。
因此,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便达成统一认识,最终消除理论上的争议,引导司法实践的正常开展,从而增强刑法的权威性,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
本文拟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滥用职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滥用职权罪,同时相伴于滥用职权罪,增加了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比如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3条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4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从而形成了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的刑法体系。
而在此之前,滥用职权的犯罪是以玩忽职守罪处理的。
刑法增加滥用职权罪有其必然性: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
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随着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惩治力度的加大,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呈日益上升的趋势。
这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都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的尴尬局面。
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具体讲,应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
据此,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也应包括四个要件,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此,刑法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主体特征以及主观方面,理论界乃至于司法实务部门争论颇为激烈。
” 犯罪构成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文对此作重点论述。
一、滥用职权罪的客体问题(一)滥用职权罪客体的表述及争议1,滥用职权罪客体与渎职类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表述具有一致性。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我国刑法依据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把犯罪分为十大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从这点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与玩忽职守罪的客体的表述一样,并且与渎职罪的客体一样。
笔者认为客体表述一致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沿革与立法技术方面。
首先从立法沿革来看,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分离出来的,或者更为准确的表述是,现行刑法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从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
所以他们是一分为二,带有相同的“遗传基因”,那就是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
其次是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都是“口袋罪”,这两个罪都规定的比较原则,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漏罪,防止对于一些滥用职权犯罪的行为以及一些渎职犯罪行为无法可依。
将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规定得比较原则,具有科学性。
因为滥用职权罪表现形式千差万别,在不能穷尽各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规定滥用职权这样一种比较原则的犯罪,符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严的要求。
在滥用职权罪的总体规定比较原则之后,其客体就不可能具体,只能高度概括,这样才能达到从严治理各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的目的。
2,“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表述的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将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规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够科学,这样不能区分滥用职权罪与其他渎职犯罪,而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取而代之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特别是依据行政法理论和其他理论,行政权具有膨胀的性质,各种权力人都力图将权力用尽,在这种背景下,各种权力在运行过程中被滥用,单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的这种表述不能很好的界定滥用职权所侵犯的客体。
渎职罪类罪名中有很多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这些特别法条都规定了特别的客体,它与滥用职权罪在客体上是能区别开来的。
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不仅可以从客体上区分,而且还可以从主体、客观方面等区分开来,所以没必要为了和其他犯罪区别开来而改变滥用职权罪在客体方面既有的规定。
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的表述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表述具有相似性,所以没有取代之必要。
关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表述是否有必要修改,本文后面还将进行论述。
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但认为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公务活动,规定单一客体并不影响打击滥用职权犯罪,为了表述的简洁和突出重点,宜规定单一客体。
(二)立法修改建议刑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表述形式依附于国家机关的表述,国家机关的涵义本身争论很大,很多学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内涵和国家机关范围界定的争论很激烈,所以笔者建议在客体表述上脱离国家机关字眼。
刑法罪的设立目的首先在于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其次才谈到打击的对象,并且这种对象是针对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而界定的。
因此科学界定客体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建议对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作适当扩张,认为把客体界定为国家公务活动比较科学。
一个国家要正常运转,涉及到很多方面,一方面是公民个人、企业、组织遵循一定的活动规则,同时也需要以国家来管理或者说是服务于这种活动。
笔者认为以国家的名义来管理或者说服务于本国的公民、企业、组织的活动就是刑法渎职犯罪以及滥用职权罪所要保护的客体,这一客体笔者把其表述为“国家公务活动”。
这里的“国家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活动,它涉及面更广,它包括除国家机关活动之外的国家公务活动。
国家公务活动具体包括外交、军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
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滥用职权而侵犯国家公务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追求刑事责任。
这样,把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之间的必然联系剪断,其他机关从事国家公务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适用刑法滥用职权罪的规定。
依据《现代汉语词典》(1984年版)的解释:公务是“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
“刑法上说的依法从事公务,是指国家公务” ,因此,笔者认为,将客体界定为国家公务活动比较合适。
这里,国家公务应排除企业或营利组织从事的商业活动。
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一)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
关于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不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或具体规章制度办事。
主要表现为:一是违背职权的宗旨。
比如,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在此例中,审判人员依照既定程序作出审判是其职权内或分内的事,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构成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是放弃职守,比如,海关人员对应当放行的货物置之不理,或者以各种理由来拖延放行,没有积极地行使其权力,造成刑法规定的损失。
在此例中,海关人员是否放行是其职权内的事,但放弃职守就变成滥用职权的表现。
三是恣意用权,比如公安人员为了取乐,任意拘传他人。
此例中,公安人员有权依法拘传,但为了取乐任意拘传就违背职权的用途。
另一类是超越职权。
超越职权必须与本人现有的职权为基础,而不是任意处理与本人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换句话说,所谓越权,是指本来属于行为人职务上有权处理的事项,但是,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超越了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
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横向越权,比如检察院执行逮捕,本例中,检察院没有逮捕的执行权,而逮捕的执行权力是公安局的;二是纵向越权,比如某乡镇一干部在与某公司洽谈引资过程中,私自与该公司签订协议,本例中参与洽谈的干部没有签订协议的权力,只有乡镇的镇长或经过授权的人才能签订此协议。
三是故意脱离民主集中制,比如某机关领导擅自决定按规定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的事项。
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他们认为滥用职权当指胡乱地、过度地使用职权。
滥用职权在客观表现上不应包括不作为,即使行为人应做而不做,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要行为人没有其他促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
因此,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客观行为上只能由作为构成。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 .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达到滥用职权的目的,上文提到的海关人员故意对应该放行的货物不予放行,是一典型的不作为滥用职权形式,这一形式跟海关工作人员故意放行不应放行的货物的行为具有等价性,这两个行为都滥用了海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不能因为前一行为是不作为而认定是玩忽职守,后一行为是作为而定滥用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