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雅杰与王蕾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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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热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热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6【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14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艾尔肯铁力克艾海提努尔买提玛依娜阿不都拉热木【审理法官】艾尔肯铁力克艾海提努尔买提玛依娜阿不都拉热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热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当事人】热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热某【当事人-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艾尼瓦尔阿布拉新疆伽苏尔律师事务所;范茹君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艾尼瓦尔阿布拉新疆伽苏尔律师事务所范茹君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艾尼瓦尔阿布拉范茹君黛【代理律所】新疆伽苏尔律师事务所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热某年龄较小,短时间内生理变化有别于成年人,所以初步认定为五年护理期限更为合适,且一审法院认定五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院方对患者病情变化的认识程度不够、医疗行为不符合诊断技术规范等错误,以及未能充分履行告知、预见及回避义务并且未能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过错是造成热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当对热某的合理损失应按照院方的过错参与度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依据本案中有关的鉴定结论以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述赔偿项目准确,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回避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林某、张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张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张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66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某;天津市水阁医院;张某【当事人】林某天津市水阁医院张某【当事人-个人】林某张某【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水阁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胡仁杰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赵洁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刘筱旭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仁杰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赵洁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刘筱旭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仁杰赵洁刘筱旭【代理律所】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天津市水阁医院【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01:31:38林某、张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66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林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杰,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水阁医院,住所地天津南开区北城街1256号。

法定代表人:杨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旭,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水阁医院,原审原告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牛亚琳、杨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亚琳、杨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亚琳、杨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爱萍【审理法官】常爱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牛亚琳;杨琳【当事人】牛亚琳杨琳【当事人-个人】牛亚琳杨琳【代理律师/律所】王易飞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鲁迎旭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易飞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鲁迎旭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易飞鲁迎旭吴玉沛【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牛亚琳【被告】杨琳【本院观点】上诉人牛亚琳与四川魅力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约定牛亚琳全权委托四川魅力公司郑州分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负责房屋的经营管理,后四川魅力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上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侵权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牛亚琳与四川魅力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约定牛亚琳全权委托四川魅力公司郑州分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负责房屋的经营管理,后四川魅力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上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杨琳承租了牛亚琳所有的房屋,并按约定向四川魅力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押金和租金共计20499.98元,所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杨琳对案涉房屋具有使用权。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14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刘英斌【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刘英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当事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当事人-个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彭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彭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彭某【代理律所】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认可董某是在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场内为上货汽车平板车做清底工作时发生案涉事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董某是在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场内为上货汽车平板车做清底工作时发生案涉事故。

而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清某作为乙方签订的《汽车平板车卸车作业安全责任协议书》第一款约定:进入场内上货的汽车平板车卸车作业先由装载机卸货,后由乙方装卸队员进行清底。

因此董某作为装卸人员,是在装卸队授权范围内进行清底工作,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与清某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审理程序亦无不当。

董某受伤后,作为雇主的清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某主张董某自身存在工作上的操作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斌、陈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斌、陈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斌、陈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5【案件字号】(2022)新01民终12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超杜高升杨鹏飞【审理法官】王超杜高升杨鹏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斌;陈林【当事人】王斌陈林【当事人-个人】王斌陈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斌【被告】陈林【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是王斌和陈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果存在,陈林主张的相关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王斌和陈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果存在,陈林主张的相关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一审中,陈林为证明其主张,除了证人伏贵文出庭作证的证言,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和王斌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因提供劳务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本案二审中,王斌虽然提交了署名王永胜的证明及视频,但王永胜未出庭接受询问,且该证明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陈林对该证明也不予认可,因此王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9元,王斌已预交,由王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13:5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林经人介绍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奥盛大厦B座附近自建房处从事木工劳务。

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8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当事人】王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张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琳【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消除危险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是王某甲,现所有权人是王某某。

王某某主张其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但在王某某二审提交王某某出入境记录后,王某某承认其有三、四年时间并未在该处居住,其一审所述不实。

王某甲明确表达王某某是擅自入住,王某甲从未允许王某某居住,并多次要求王某某腾退房屋。

因此,王某某在该处居住并无法律依据,且违背其父亲、原所有权人王某甲的意志。

现所有权人王某某有权行使其物权,有权要求王某某排除对其正常行使物权的妨害。

王某某无权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应在合理期限内腾退房屋。

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房屋租金问题,因王某某与王某甲有特定身份关系,王某甲虽然不同意王某某居住,但并未要求其交纳费用,王某某亦知晓案涉房屋有他人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此前的租金不予支持。

若王某某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腾退房屋,王某某对之后发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任雅杰、刘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雅杰、刘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雅杰、刘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9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雅杰;刘秀英;刘连发;刘连起;刘向伟;刘向凯;沈阳市天马搬家服务中心;刘连东;霍军【当事人】任雅杰刘秀英刘连发刘连起刘向伟刘向凯沈阳市天马搬家服务中心刘连东霍军【当事人-个人】任雅杰刘秀英刘连发刘连起刘向伟刘向凯刘连东霍军【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天马搬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遇阳阳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遇阳阳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遇阳阳【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雅杰【被告】刘秀英;刘连发;刘连起;刘向伟;刘向凯;沈阳市天马搬家服务中心;刘连东;霍军【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涉火灾为插线板电源线故障引发,现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任雅杰为该插线板电源线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故一审法院判令任雅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黄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3【案件字号】(2021)川18民终2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卫春郑菲菲文茜【审理法官】宋卫春郑菲菲文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明英;王继蓉【当事人】黄明英王继蓉【当事人-个人】黄明英王继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明英【被告】王继蓉【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有误;2.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是否恰当;3.关于护理期限,一审认定的3天、7天和45天是否恰当的问题。

具体评析如下: 1.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有误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黄明英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五级伤残,对于黄明英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4670元/年×20年×0.6)176040元。

但本案中,黄明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继蓉赔付残疾赔偿金146700元,并给出了具体的计算方式“14670元/年×20年×0.5=14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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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雅杰与王蕾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86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慧孙京楚静【审理法官】闫慧孙京楚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雅杰;王蕾雅【当事人】王雅杰王蕾雅【当事人-个人】王雅杰王蕾雅【代理律师/律所】王静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李翰森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静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李翰森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静雯李翰森【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雅杰【被告】王蕾雅【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王雅杰上诉主张其申请的涉案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王蕾雅亦未举证证明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生效判决的认定,王雅杰在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案件中明确,其系基于2017年4月16日所签卖房协议,起诉要求王蕾雅给付垫付房款、违约金及房屋增值利益。

而王雅杰签署的该卖房协议明确记载,王蕾雅系出资方,涉案房屋出售所得款项扣除成本后分配利润。

该案经朝阳法院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明确记载了(2018)京0105民初17719号判决已经认定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均系王蕾雅所付,亦依据包括王雅杰在内的该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卖房协议系以出售房屋为前提,而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出售,认为王雅杰要求履行上述卖房协议的合同义务缺乏合同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了王雅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雅杰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王蕾雅应得的另案案款。

王雅杰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亦以同样的事实依据,即上述卖房协议约定卖房后所得扣除成本分配利润,而房屋并未实际出售,王雅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王雅杰的全部上诉请求。

因此,应当认定王雅杰对于涉案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

在上述案件终审判决后,王雅杰亦未及时申请解除查封,亦存在过错。

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王蕾雅无法取得另案案款,必然导致王蕾雅经济损失,王雅杰应赔偿王蕾雅解除查封之日止的损失。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雅杰应当承担错误保全申请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王雅杰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损失情况等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适当,王雅杰上诉要求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分析,王雅杰对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王雅杰上诉要求从该财产保全申请所涉案件终审判决后开始起算赔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雅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王雅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33:3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王雅杰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蕾雅和王雅梅,要求王蕾雅向王雅杰支付垫付的购房款15万元、垫付违约金7万元以及房屋增值利益83万元。

2019年12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京0105民初64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雅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后王雅杰提起上诉。

2020年1月17日,王雅杰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申请人王蕾雅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未领取的执行案款人民币105万元”,并向朝阳法院提供了担保财产。

同日,案外人王雅梅将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应当给付王蕾雅款项中的105万元汇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指定帐户。

2020年1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京0105民初640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王蕾雅名下共计价值一百零五万元的财产。

”2020年2月10日,朝阳法院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蕾雅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案款105万元,期限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9日。

2020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王雅杰提起的上诉案件作出了(2020)京03民终3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5月19日,王蕾雅向朝阳法院提交了《解除查封申请书》,要求解除对王蕾雅名下价值105万元财产的查封。

同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京0105民初6403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王蕾雅名下价值一百零五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2020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解除对王蕾雅在我院执行案款105万元的冻结。

”2020年5月7日,王雅杰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在(2019)京0105执27216号执行案件中,中止王雅梅向王蕾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部分款项的执行,给付金钱义务款项暂计105万元。

2020年10月30日,王雅杰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回其在案外人异议案件(案号:(2020)0105执异1346号)中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庭审中,王蕾雅称其在2021年2月3日才从法院领取到105万元的执行案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王雅杰在2020年1月1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王蕾雅在该院的执行案款进行保全。

在王雅杰申请该财产保全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就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王雅杰败诉,申请保全系在案件上诉期间。

2020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王雅杰上诉,维持原判,但王雅杰并未在收到该终审判决后及时申请法院解除查封,直至2020年5月19日,王蕾雅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后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采取了解除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王雅杰在本次财产保全过程中因其认识错误(认为其应当在(2020)京03民终3291号案件中胜诉或部分胜诉),查封了王蕾雅本应在2020年1月17日取得的执行案款,王雅杰应当对其错误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蕾雅主张2020年5月27日以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此后王蕾雅未能及时取得执行案款系因王雅杰提起执行异议,与本案并非为同一事由,故一审法院对于王蕾雅在2020年5月27日以后未能及时取得执行案款事项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王雅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王蕾雅自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王蕾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雅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雅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蕾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蕾雅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雅杰不存在认识错误,一审法院以王雅杰败诉作为涉案保全错误的依据错误。

一审法院未审查其抗辩意见并分析论证。

王蕾雅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的现实损失和王雅杰对于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王雅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雅杰申请保全在诉讼过程中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即便判决王雅杰承担责任,支付利息损失的期间也应当仅限于(2020)京03民终3291号判决作出之日起至法院采取解除查封措施之日止。

综上所述,王雅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王雅杰与王蕾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86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森,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蕾雅。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雅杰因与被上诉人王蕾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6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雅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森,被上诉人王蕾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雅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蕾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蕾雅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雅杰不存在认识错误,一审法院以王雅杰败诉作为涉案保全错误的依据错误。

一审法院未审查其抗辩意见并分析论证。

王蕾雅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的现实损失和王雅杰对于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王雅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雅杰申请保全在诉讼过程中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即便判决王雅杰承担责任,支付利息损失的期间也应当仅限于(2020)京03民终3291号判决作出之日起至法院采取解除查封措施之日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蕾雅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不同意王雅杰的上诉请求。

王蕾雅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王雅杰应赔偿王蕾雅的损失。

原告诉称王蕾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雅杰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赔偿我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经济损失70192.5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雅杰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王雅杰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蕾雅和王雅梅,要求王蕾雅向王雅杰支付垫付的购房款15万元、垫付违约金7万元以及房屋增值利益83万元。

2019年12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京0105民初64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雅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后王雅杰提起上诉。

2020年1月17日,王雅杰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申请人王蕾雅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未领取的执行案款人民币105万元”,并向朝阳法院提供了担保财产。

同日,案外人王雅梅将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应当给付王蕾雅款项中的105万元汇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指定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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