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劳资发字[1995]6号

合集下载

北京历年最低工资

北京历年最低工资

北京历年最低⼯资法律咨询:北京市历年北京市最低⼯资标准列表是怎样的?店铺律师解答:可以到北京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站上查询。

相关知识:(⼀)1994年最低⼯资标准1、最低⼯资标准按⼩时、⽉确定,每⼩时不低于1.1元⼈民币,每⽉不低于210元⼈民币。

2、实⾏计件⼯资或提成⼯资等⼯资形式的,必须进⾏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资标准。

(⼆)1995年最低⼯资标准1、⾃1995年7⽉1⽇起,北京市最低⼯资标准从每⼩时不低于1.1元⼈民币、每⽉不低于210元⼈民币,提出⾼到每⼩时不低于1.4元、每⽉不低于240元。

2、市属国有企业开⽴⼯资预留户标准,从每⼈每⽉210元,提⾼到每⼈每⽉240元(含国家规定的各种价格补贴)。

3、其他有关问题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三)1996最低⼯资标准1、⾃1996年7⽉1⽇起,北京市最低⼯资标准从每⼩时不低于1.4元、每⽉不低于240元,提⾼到每⼩时不低于1.6元、每⽉不低于270元。

2、国有、集体企业由于⽣产任务不⾜的下岗待⼯⼈员,下岗待⼯期间的基本⽣活费标准由每⼈每⽉170元提⾼到180元。

3、为保证最低⼯资标准调整后顺利执⾏,继续实⾏市属国有企业开⽴⼯资预留户办法。

开⽴⼯资预留户的标准从每⼈每⽉240元,提⾼到每⼈每⽉270元。

鉴于劳动者个⼈应缴纳的养⽼、失业、医疗等保险福利待遇不计⼊最低⼯资标准,因此开⽴⼯资预留户的标准在每⼈每⽉27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30元为300元。

4、其他有关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

(四)1997年最低⼯资标准1、⾃1997年6⽉1⽇起,北京市最低⼯资标准从每⼩时不低于1.6元、每⽉不低于270元,提⾼到每⼩时不低于1.7元,每⽉不低于290元。

2、国有、集体企业由于⽣产任务不⾜的下岗待⼯⼈员,下岗期间的基本⽣活费标准,由每⼈每⽉180元提⾼到200元(含各种价格补贴,不含劳动者个⼈应缴纳的养⽼、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21】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21】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21】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XX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是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22日颁布,以下是本店分享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特别规定第四章保障与救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主要规定下列事项:(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工资扣除事项。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的事项。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4.15•【字号】京劳社资发[2008]66号•【施行日期】2008.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8]66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2、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程序3、北京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样本)4、北京市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程序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附件1: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按照“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原则,既考虑建立长效机制,又要考虑当前的突出矛盾,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银行建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

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保证金不少于10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不少于50万元。

账户内资金启用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在30日内予以补足。

2021北京市工资支付办法

2021北京市工资支付办法

北京市工资支付办法依法解决工资支付问题,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下文是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欢迎阅读!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主要规定下列事项:(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工资扣除事项。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农民工【发文字号】京人社监发[2018]94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8.05.10【实施日期】2018.05.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人社监发〔2018〕94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要求,为规范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结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北京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3.北京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5月10日附件1:北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违反国家和本市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

第三条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拖欠工资“黑名单”按照查处、告知、决定、公示、报送、惩戒、移出、更新等程序开展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4.11.17•【字号】京劳资发字[1994]597号•【施行日期】199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京劳资发字(1994)597号1994年11月17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25号令《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我局对其中有关问题做如下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施行,施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有关问题解释根据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25号令《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做如下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第二条所称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列企业:(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联营企业;(四)股份制企业;(五)租赁企业;(六)外商、港、澳、台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七)中央及部队在京企业;(八)乡镇企业;(九)私营企业;(十)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十一)依法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二条《规定》第二条所称劳动者是指与上述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并在其中领取报酬的从业人员。

不包括下列人员:(一)按国家规定在实行见习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职业高中和职业学校毕业生;(二)熟练期内的熟练工、普通工;(三)学徒期内的学徒工;(四)试用期内的人员;(五)享受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金的人员;(六)企业下岗待工人员。

第三条《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按企业的规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根据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北京市的工资支付规定如下:一、工资支付时间规定:1.临时工、劳务工的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且在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

2.劳动者在正常情况下工作满一个月的,工资应当在本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支付。

3.劳动者在正常情况下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工资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支付。

4.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工资支付时间无法确定的,应当在原定工资支付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工资支付形式规定:1.工资支付应当以货币形式进行,不得以实物、股权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工资支付。

2.工资支付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票、电子支付等方式进行。

3.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方式、账户名称、账户号码等信息及时告知劳动者,确保工资能够按时正确支付。

三、工资计算规定:1.工资计算应当包括工资基数、工资项目、工资总数等。

2.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3.工资项目应当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和奖金等。

4.工资总数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计算得出。

四、工资支付的优先顺序规定: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工资支付。

2.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支付劳动者的基本工资,然后是绩效工资、津贴和奖金等。

3.个人所得税等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从工资中扣除并上交。

五、工资支付的保障措施规定:1.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支付制度,明确工资支付的时间、形式、计算方式等。

2.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拖欠。

3.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给予赔偿,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4.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综上所述,北京市的工资支付规定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时间、形式、计算、优先顺序和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工资支付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经济报酬的重要环节,须要依法合规,确保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

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

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

正文:
----------------------------------------------------------------------------------------------------------------------------------------------------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劳资发字[1995]6号1995年1月1日)
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人事(干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市劳动局、市人事局。

附:
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它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
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工资台帐,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工资清单。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要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有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原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市、区、县劳动局批准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第十二条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时,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企业可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本人基本工资,即职务等级工资(技术等级、等级、岗位工资)和工资构成中的津贴(奖金)。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

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由劳动者直接赔偿,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市、区、县劳动局负责监察企业工资支付的情况。

市区、县人事局负责监察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工资支付的情况。

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分别由市、区、县劳动局、人事局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结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