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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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法律]京政府令(2003)142号《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资料][法律]京政府令(2003)142号《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颁布时间:2003.12.22依据: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2007年11月23日)2、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三项劳动保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通知(京劳社法发[2008]30号2008年2月18日)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特别规定第四章保障与救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机制建设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机制建设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机制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23•【字号】京政发〔2020〕26号•【施行日期】2020.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机制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20〕2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根治欠薪问题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贯彻实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一步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机制建设,切实做好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重要性,高位统筹、持续有力推进根治欠薪工作。

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坚持首都意识、首善标准和首创精神,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加大依法治欠力度,建立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科学规范高效的治理体系,形成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的治理格局,切实提升治理能力。

重点在工程建设领域推动实施“全流程管理、全环节管控、全周期联动”管理模式,明确目标任务职责分工,形成属地部门整体合力,健全常态长效机制,从“接诉即办”向“主动治理、未诉先办”延伸,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二、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一)劳动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遵循合法、公平、平等、协商一致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与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周期、支付方式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二)工资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且不得超过1个月。

最新北京市劳动法实施细则

最新北京市劳动法实施细则

最新北京市劳动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面是关于最新北京市劳动法实施细则的内容,全文如下,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最新北京市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相关手册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根据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北京市的工资支付规定如下:一、工资支付时间规定:1.临时工、劳务工的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且在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

2.劳动者在正常情况下工作满一个月的,工资应当在本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支付。

3.劳动者在正常情况下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工资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支付。

4.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工资支付时间无法确定的,应当在原定工资支付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工资支付形式规定:1.工资支付应当以货币形式进行,不得以实物、股权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工资支付。

2.工资支付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票、电子支付等方式进行。

3.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方式、账户名称、账户号码等信息及时告知劳动者,确保工资能够按时正确支付。

三、工资计算规定:1.工资计算应当包括工资基数、工资项目、工资总数等。

2.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3.工资项目应当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和奖金等。

4.工资总数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计算得出。

四、工资支付的优先顺序规定: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工资支付。

2.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支付劳动者的基本工资,然后是绩效工资、津贴和奖金等。

3.个人所得税等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从工资中扣除并上交。

五、工资支付的保障措施规定:1.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支付制度,明确工资支付的时间、形式、计算方式等。

2.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拖欠。

3.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给予赔偿,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4.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综上所述,北京市的工资支付规定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时间、形式、计算、优先顺序和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工资支付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经济报酬的重要环节,须要依法合规,确保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25号)现发布《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劳动局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必须及时补足。

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月确定,每小时不低于1.1元人民币,每月不低于210元人民币。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各项收入。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一)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领取的津贴;(二)劳动者在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市劳动局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变动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可以提出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北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北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北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不断完善,工资支付问题已经成为劳动者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北京市政府制定了《北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本文将对该规定的内容进行解读,以期为读者提供更全面的了解和指导。

二、工资支付时间根据《北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的十五日前将上个月的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

如果需要延迟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向劳动者书面说明情况并征得其同意。

否则,用人单位将负担罚款责任。

三、工资支付方式根据劳动者的意愿和用人单位的情况,工资的支付方式可以有多种选择。

《北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物品或服务抵扣劳动者的工资。

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为劳动者开设储蓄存款账户,以保证工资的安全和便捷。

用人单位有义务与银行建立工资支付的合作关系,并确保劳动者可以随时查询和取得工资。

四、罚款责任根据《北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方面的失职、违法行为将会受到相应的罚款。

罚款的金额将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决定,但最高不超过拖欠工资金额的三倍。

同时,用人单位还有义务赔偿劳动者因拖欠工资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维权途径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已经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劳动维权机制。

劳动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权:1.劳动仲裁: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解决工资支付问题。

2.民事诉讼:劳动者可以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行政投诉: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其调查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4.舆论监督:劳动者还可以通过媒体、互联网等舆论渠道,公开曝光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引起社会的关注和声讨。

六、监督执法为了加强对工资支付的监督,北京市政府加强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力度。

劳动行政部门将定期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此外,劳动行政部门还会加强与银行、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沟通和合作,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对<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对<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对<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5.07.21•【字号】京劳资发[1995]218号•【施行日期】199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对<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京劳资发[1995]218号1995年7月21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劳资发字(1995)6号)发布以后,企业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

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对《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一、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休假节日是带薪休假。

因此,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为便于企业执行政策,对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统一口径,即: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

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单位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

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企业,计发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工资报酬及扣发病、事假工资时,均应按上述规定折算日工资。

二、关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企业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劳资发字[1995]6号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劳资发字[1995]6号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劳资发字[1995]6号1995年1月1日)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人事(干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市劳动局、市人事局。

附: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它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工资台帐,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工资清单。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要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有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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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时间:20031222 发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依据: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2007年11月23日)2、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三项劳动保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通知(京劳社法发[2008]30号2008年2月18日)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特别规定第四章保障与救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主要规定下列事项:(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工资扣除事项。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本市鼓励和逐步推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第三章特别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

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条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保障与救济第三十条本市建立企业欠薪应急保障制度。

在本市重点行业的企业中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制度,企业预留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急保障。

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的行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五)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发生有关工资支付争议申请仲裁的,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并依法裁决;对其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其中工资支付争议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将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三)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与25%补偿金总和的二倍以内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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