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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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题要1.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3.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工资支付条例是由劳动部在1994年制定的一个部门规章,其内容对劳动者的工资福利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无论正式工还是劳务派遣工,只要从事相同内容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就应该获得同级别的工资待遇。

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工资支付条例的具体内容,帮助你进行了解。

▲工资支付条例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1.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3.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4.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5.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6.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7.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8.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条例暂行规定(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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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条例暂行规定(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问题:工资支付主体责任是谁?问题:工资清偿主体责任是谁?回答:谁有过错谁承担,谁是总包谁承担。

过错责任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总包清偿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年修订版全文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年修订版全文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年修订版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

第三条
农民工享有按时足额领取工资的权利,不得有任何单位和个人
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章:工资支付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支付农
民工工资。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支付农民工延期支付工资的
赔偿金。

第三章:工资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物品、证券、股权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的固定日期向农民工支付上月的工资。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工资的,应当按照农民工应得
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工资支付的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农民工对用人单位未按期或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或人民法院提起投诉或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年修订版全文》全文,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工资支付第6条

工资支付第6条

工资支付条例第6条的内容如下: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以下是一个可能的800字的范文:工资支付条例第6条为了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劳动者支付工资:1.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替代。

2. 工资应当按照约定日期支付,不得逾期。

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一个合理的延迟时间。

3. 工资应当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由他人代领。

4. 如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导致工资未按时领取的,用人单位可从工资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在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与银行签订代发协议,并确保提供准确的劳动者个人信息和准确的工资发放金额和时间。

同时,银行应当按照约定将工资发放到劳动者的账户中。

另外,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工资支付情况,包括支付主体、支付时间、支付金额、领取者姓名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这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预防和打击违法行为。

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这份清单应当包括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收入总额、每月的工资收入、加班费、奖金、补贴等明细信息。

这是劳动者了解自己的劳动所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总之,工资支付条例第6条强调了工资支付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包括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直接支付给本人、不得代领、保存记录和提供工资清单等。

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条例

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条例

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条例《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司法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达成的一系列法规,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目的是保障农民工最基本的权益,维护稳定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

一、工资支付的基本原则1.公平原则工资支付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不得掠夺农民工的劳动成果,保障农民工享有平等的就业就业机会和应有的工资待遇。

2.支付原则工资应当及时支付,用工单位将工资视作重要项目之一,如同向银行还款一样每月都要公开透明地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并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

3.权利保障原则工资支付应当保障农民工的相关权利,比如纠正用工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行为等,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二、工资支付的时限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支付工资的时间来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并将工资支付时间告知所有农民工。

如果用工单位无法及时支付工资,应当提前告知农民工,说明原因,并延迟支付时间。

三、工资支付的方式用工单位应当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应当采用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的方式。

同时,用工单位不得要求农民工采取任何扣除工资的方式,也不得强制农民工任何形式的加班。

四、工资的计算方法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工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和发放工资,遵循合理、安全、科学和公正的原则进行计算。

如果计算中有任何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并将解决情况告知所有农民工。

五、工资的扣除和代扣用工单位不得未经农民工同意就扣除或代扣农民工的工资。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农民工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到用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时,用工单位才可以依法进行相应扣除或代扣。

六、其他用工单位应当遵守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并向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的人身财产安全。

同时,用工单位还应当对新进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劳动技能培训,并规定和保障农民工的各项权益。

总之,《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实施,有助于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及时支付工资,支持和加强用工单位的经济作用,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12月30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导言工资是雇主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资支付的权益,国家制定了《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该条例对于工资支付的时效、方式、形式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强调工资支付的重要性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成果的经济回报,是劳动者实现个人价值的基础和保障。

雇主应当按时、足额地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二条定义工资支付的方式工资支付的方式包括货币支付、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

雇主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工资支付方式,并向劳动者提供明确的工资支付方案。

第三条设立工资支付制度雇主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明确工资支付的时机、方法、程序等事项,确保工资支付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第四条加强工资支付的监督和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支付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资支付的时效第五条规定工资支付的时效雇主应当以周、月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将工资支付日确定在每个周、月的固定日期。

第六条雇主延期支付工资的情况雇主临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提前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与劳动者达成书面协议。

延期支付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雇主未支付工资的后果雇主未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赔偿金,并在规定的补偿期限内支付赔偿金。

第三章工资支付的方式第八条强调货币支付的优先性工资支付以货币支付为原则,雇主不得强制劳动者接受其他形式的支付方式。

第九条银行转账支付的规定工资支付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应当确保在劳动者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有效地存入相应金额的工资。

第十条现金支付的规定雇主应当妥善保管好现金支付的安全,确保现金支付的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四章工资支付的形式第十一条均等支付原则雇主应当按劳动时间、劳动量和技术水平等要素,合理确定工资的支付形式,不存在任何形式和内容的差别对待。

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题要1.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3.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工资支付条例是由劳动部在1994年制定的一个部门规章,其内容对劳动者的工资福利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无论正式工还是劳务派遣工,只要从事相同内容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就应该获得同级别的工资待遇。

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工资支付条例的具体内容,帮助你进行了解。

▲工资支付条例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1.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3.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4.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5.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6.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7.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8.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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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条例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9号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可以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
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条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走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

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
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

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三月十七日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11条、第12条、第13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13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
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折算。

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天执行。

三、《规定》第15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

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
(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
(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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