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第三人(一)
浅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浅论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做出合理的界定,是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 根据该条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征,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成为诉讼的第三人。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此规定有各自的见解和表述。
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同原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于他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认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大多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来定义行政诉讼第三人。
我国台湾法学界认为,所谓诉讼第三人,依各国法制及学说严格定义,系指行政诉讼主要当事人(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法律上利益或权利将受到裁判影响,而于本案程序终结前参与他人系属中之诉讼程序,并为裁判既判力所及者。
德国行政诉讼法65条第1款和第2款,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的影响或者第三人与系争法律关系有关而裁判需对该第三人合一确定,可以申请或由法院传唤其参加诉讼。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法院由于诉讼结果有损于第三者权利时,依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决定,可以吸收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德国、日本更接受用与裁判结果的利害关系定义第三人。
浅析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

浅析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摘要: 本文以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 指出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理论依据。
就《合同法》中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不足之处, 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隐名代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一、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制度构造我国《合同法》把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分别主要的规定在了, 第403条第1款和第2款。
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法理依据首先源于经济学的理论: 人们维护某种利益的主动程度是和自己与该利益的关联程度成正比的。
因此, 最积极的利益捍卫者就是利益享有者自身。
相反, 受托人在处理与自己的利益无关或者关系不大的事务时, 有可能产生懈怠, 甚至会为一己私利而侵犯委托人的利益。
同时, 由于受托人直接从事交易, 其掌握的信息明显比不直接介入交易的委托人为多, 由此产生相当程度的信息不对称,这就使得委托人难以有效地监督受托人, 从而为受托人的懈怠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性。
在隐名代理的关系中, 存在着三方当事人, 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
委托人人与受托人是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受托人与第三人为另外一个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 而委托人与第三人并没有直接的出现在一个合同关系中。
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制度设计便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把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都集合在了隐名代理关系中。
《合同法》第402条最为直接的体现了这种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 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那么402.403条中委托人介入到合同中是委托人直接代替受托人进入到原本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吗?我们认为当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出现第402条情况被动的介入到合同关系中, 并非顶替受托人的当事人地位出现在合同中, 而应当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基于委托合同或者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存在, 部分的转移到委托人或第三人身上。
浅议行政机关取得行政诉讼第三人

在行 使 行 政 职权 的过 程 中作 出的不 合 法 或 不合 理 的行 政 行 为要 承 担责 任 ,在给 相 对 人造 成 损 失 的 时候 ,还 应 承 担相 应 的赔 偿 责任 。 “ 有 权 利 ,必 有 救 济 ” ,在行 政机 关 损 害 了相 对 人 的合 法权 益 给 相 对造 成 损 失并 未 对 相 对人 作 出赔偿 时 ,相对 人 可 以 通过 法 院 对 作 出该 行 政行 为 的 行政 机 关 提起 行 政 诉讼 来 得 a l v一
浅 议行政机关取得行政诉讼第三人
林 小 山
( 3 5 4 4 0 0
李 陈 良
福建 三明 )
泰 宁县人 民检 察院
摘 要 : 由 于我 国行 政 法律 法 规 中对行 政 诉 讼 中第 三 人 的 规定 过于 匮乏 , 没 有对 行政诉 讼 中的第 三人 范 围作 具体 的描 述 , 特别 是 对 行政 机 关 能 否 成 为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未 作 出具 体 明 确 的 规定 。因此 学界 对此 也 一直存 在 两观 点 , 持 肯 定观 点 的人认 为 , 行政 机 关 应 作 出行 政 诉 讼 的 第 三人 ,持 否定 观 点 的人 认 为 ,行 政诉 讼 法 中没 有规 定 行 政机 关 可 以作 出行 政 诉 讼 的 第 三人 。 笔 者 同意第 一种观 点,本 文就 这 一观 点作 具体论 述 。 关 键词 :行 政机 关 ;行 政诉 讼 ;第 三人
济。
根 据行 政诉 讼 法关 于 第三 人 的规 定 ,行 政诉 讼第 三 人制 度 是 我 国行 政 诉 讼 法 中 的重 要 组 成部 分 ,但在 我 国现 行 法律 中并 未对其作 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使得第三人制度在理论研究 中和 实 践 中都 存 在 较 大 争议 。在行 政 诉 讼 中 ,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具 有 重 要 地位 ,第 三人 参 加 诉 讼 能更 好 的保 护相 对 人 的合 法 权益 , 符 合 我 国行 政 法 最 大 限度 的保 护个 人 、组织 的合 法 权 益 不受 侵 害 的原 则 。 根据 《 行 政诉 讼 法 》第 2 7 条 的规定 ,从 法 条 本身 可 以得 出 行 政诉 讼 第 三 人 应具 备 的三 个 条件 :① 同被 诉 具 体 行 政行 为 有 利 害关 系 。② 一般 在 行 政 法律 关 系 中处 于行 政 相 对 人 或相 关 人 的地位。③经本人 申请或人民法 院通知参加诉讼 。具有第三人 资 格 的人 ,法 院 未通 知 其 参 加诉 讼 , 自 己主动 申请 ,法 院 同意 其参 加诉 讼 ,也 可成 为 实 际诉 讼 的第 三 人 。在 有 些 案 件 中 ,原 告所 诉 的被 告 可 能 不 正确 。遇 到上 述 情 况 ,应 根 据 《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第 2 3 条 的规定② ,该解释 中并 没有 明确规定行政机关 不能 作 为第 三人 参加诉 讼 。 结 合 以 上 内容 笔 者认 为行 政 机 关 可 以成 为 行 政 诉讼 第 三 人 的理 由如下 几个 点 : 从 行 政 法 立 法 角度 分 析 首 先 ,从 我 国现 行行 政 法 规 来 看 ,第 三 人 是 指 与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其 他 公 民、法 人 或 者其 他 组 织 ,法 条 中 第三人 的范 围并没有直接规定包含行政机关在内,但法条也并 未 排 除行 政 机 关 ,这 条 规 定 和行 政 诉 讼 法 中对 原 告 范 围 的规 定 样 。再根据 《 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 2 3 条的规定 “ 原告所起诉 的被 告不 适 格 ,人 民法 院 应该 通 知 原 告 变更 被 告 ;原告 不 同意 变更 的 ,裁 定 驳 回起 诉 。 应 当追 加 被 告 而原 告 不 同意 追 加 的 , 人 民 法 院应 当通 知其 以第 三 人 的 身份 参 加 诉 讼 。” 法条 中也 没 有 明 确规 定 行 政 机关 不 能 作 为 第 三人 的表 述 ,这 一 解 释也 和 上 文 作 出 的结 论 相 契 合 。其 次 ,行 政 机关 成 为 行 政 诉 讼 的第 三 人 符 合 行政 诉 讼 根 本 目的 的要 求 ,对 行 政 机关 作 出 的具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合法 性 审 查 ,更 好 的保 护 了相 关 利 害关 系人 的合 法 权益 。 行 政 诉讼 的第 三 人 ,对 案 件 的具 体 情 况 有更 详 细 的 了解 ,能 更 直接有效 的促进和化解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 因行政管理所致 纠纷 ,但其根本 目的是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与监督行政权正 当 行使 。行政 机关 作为 第三 人亦 符合 这一 目标 。 二 、从 行 政 机 关 依 法行 政 的 角 度 来 看 随着 我 国法 制 建 设 的 不 断发 展 ,各 项 法 律 制 度 不 断健 全 和 完 善 ,人 民群 众 对我 国行 政 机关 依 法 行 政 的要 求 越 来 越 高 ,行 政 机 关依 法 行 政 是 我 国法 制 建 设 能否 取 得 成 功 的关 键 。从 我 国 现 行 行 政诉 讼 法 的 精 神来 看 ,不仅 要 求 行 政 机关 依 法 行 政 ,还 要 求 行 政 机关 合 理 办 案 ,具 体要 求 是 行 政机 关 应 根 据 法 的基 本 原 则 与 精神 在 合 理 的 范 围 内在 法律 赋 予 其 的 职权 范 围 内行 使 其 职权。依据 “ 有行为,必有责任” 的法理原则 ,行政机关对其
行政复议第三人浅析

行政复议第三人浅析一、行政复议第三人的概念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同属于行政复议当事人范畴,是指除申请人、被申请人外,与复议案件有短长关系,为维护本身利益而参与复议程序,承有复议权利与义务的人。
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短长关系人(包罗行政主体、相对人和其他短长关系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区别仅在于程序上,申请人是复议程序的策动者,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复议请求的对象,而第三人那么是复议程序启动后申请或被复议机关追加而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的,因此,第三人作为一种特定的当事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具有质的共性。
二、行政复议第三人的种类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主要有以下几种:1、有独立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主要是从复议请求角度进行区分的,有独立请求是指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并非依附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而是排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的独立的复议请求。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要是一些竞争性许可案件、公平竞争权案件。
如行政许可案件中,有三位自然人A、B、C竞争一个执照。
行政主体将许可证颁布给A,B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颁证行为,颁布给本身,在此复议案件中A、C为第三人,A自然倾向于维持颁证行为,撑持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那么要求撤销颁证行为,并要求颁布给本身,其主张与被申请人、A、B均冲突,尽管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概念(程序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须对原告和被告提起诉讼),这是由于行政诉讼中被告限定为行政机关所致,但这并不影响其诉讼请求的独立性;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那么是指第三人的复议请求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依附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该种第三人在复议中处于辅助地位,其复议目的是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庇护本身的利益。
2、作为行政主体的第三人与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第三人这是按照第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角度进行区分的,实践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作出的,而申请人只针对此中局部行政主体提出复议申请,此时原那么上应将所有行政主体均列为被申请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除原告、被告之外,对于与诉讼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参与诉讼并享有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参与条件过于宽松。
当前法律规定,只要第三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即可申请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这种宽松的条件使得一些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插手诉讼,增加了诉讼参与人的数量,使得案件变得复杂,增加了诉讼的费用和时间成本。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对被诉行政机关的不公。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正常现象,被告是行政机关,而原告则是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的一方。
如果第三人成为参与诉讼的一方,很可能这个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有利益关系,而这些利益关系往往不利于被诉行政机关。
这就会导致被诉行政机关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难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执行效果不佳。
由于该制度的缺陷,第三人的参与往往会延长诉讼的时间和加重诉讼的成本,给整个行政诉讼制度带来不利影响。
由于第三人与案件的直接关系较弱,其参与诉讼的意义和效果也不容易确保,有时候可能造成滥用诉讼权力的现象。
要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第三人的参与条件加以限制。
可以参考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要求第三人在申请参与诉讼时必须证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利害关系。
这样可以避免一些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插手诉讼。
要加强对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利益关系的审查。
通过加强对第三人的审查,查明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防止一些与行政机关有不当关系的第三人插手诉讼,保障被诉行政机关的权益。
要加强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参与的控制和管理。
可以在司法机关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门的法官来负责审核第三人的参与申请,并且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防止滥用诉讼权益的行为发生。
虽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权益,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在行政诉讼中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可以有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目前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还存在不少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不足之处
1. 缺乏统一的规定。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参加条件和法律地位在不同的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或法院规则中各不相同,缺乏明确的统一规定,导致了行政诉讼实践中出现了诸如参与资格认定的不一致、作用不明确等问题。
2. 参与过程不充分。
行政诉讼第三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往往只能作为旁观者或提供证据等,而不能直接参与诉讼而发表意见或主张自己的权益,导致了其参与过程不充分,难以实现诉讼目的。
3. 权益保障不完善。
现行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并未完全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第三人参加诉讼,也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如在被判决后是否有足够的救济机制等问题。
二、完善建议
4. 加强司法实践。
除了进行制度上的完善外,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流程等应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落实,增强其实际效力,从而更好地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仍然存在不少不足之处,需要通过统一规定、加强参与程度、完善权益保障机制等措施的实施来加以完善。
通过协调各方力量,共同促进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备性和有效性,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名词解释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名词解释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与行政诉讼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行政诉讼第三人作为法律中的一个独立概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是自愿参与行政诉讼的利益相关人,也可以是法院根据事实认定的必要参与人。
其次,行政诉讼第三人对于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和结果产生着影响力,因为他们的存在可以使得争议更为全面地被审查和裁决。
最后,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他们的权益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也需要履行法院的指令。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可以根据他们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而确定。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可以作为原告参与行政诉讼,即主动寻求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第三人也可以作为被告参与行政诉讼,即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而被行政诉讼当事人诉讼。
此外,第三人还可以以干预人的身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诉讼提出补充意见、提供证据等,从而影响审判的结果。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他们享有与行政诉讼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也要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作为当事人,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享受陈述权、辩论权、举证权等各项诉讼权利,并且可以要求法院进行独立、公正的审判;同时,他们也要提供证据、出庭听证等,履行参与行政诉讼的义务。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参与将对行政诉讼产生深远影响。
首先,第三人的参与增加了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保证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行政诉讼结果的监督。
其次,第三人的参与有助于法院对争议问题的全面审查,避免了因行政诉讼当事人片面的认识而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最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参与有助于行政诉讼案件的解决,通过综合各方观点和意见,可以促进纠纷的和解或达成妥协,为行政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加多元化的解决途径。
然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参与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第三人的名词解释行政法学

第三人的名词解释行政法学行政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主要研究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和行使方式,以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争议的解决等问题。
而在行政法学领域中,有一个重要的角色,即第三人。
本文将对第三人在行政法学中的名词解释进行探讨。
介绍第三人在行政法学中,第三人指的是与特定的行政行为直接相关,但与行政机关和受影响的当事人不属于同一主体的个人或组织。
简而言之,第三人是指与行政机关和原始当事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但又不是直接当事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人的角色与地位在行政法学中,第三人的角色和地位相对复杂。
作为非当事人,第三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主体地位,因此在行政争议中,其权益受到一定限制。
然而,第三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利益,他们可以通过申请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的权益和责任第三人的权益主要体现在行政法学中的两个方面。
首先,作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一定的监督权。
这意味着第三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追责和索赔。
其次,第三人还可以通过行政裁决等程序,获得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信息和公正裁决。
然而,与权益相对应,第三人也有一定的责任。
在行政争议中,第三人有义务尽可能提供真实和完整的信息,以确保所有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此外,在行政法领域中,第三人也应当遵守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得干涉或妨碍行政机关的正常行使职权。
第三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作用第三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具有一定的作用。
首先,第三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方式,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平和正义。
其次,第三人的参与可以增加行政决策的透明度,确保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合法和合理。
最后,第三人的存在还可以提醒行政机关遵守法律和程序,以免滥用职权或实施不当行政行为。
结语第三人在行政法学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其角色和地位的特殊性使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产生了一系列的权益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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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第三人(一)
摘要:行政第三人问题是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一个新课题。
本文认为,行政法律关系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外,还存在着第三方主体即行政第三人,并在此基础之上,对第三人的涵义及其意义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法律关系,行政第三人,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第三人依照行政法学之通说,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仅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但我们认为,除这两类主体之外,还存在着第三方主体,即行政第三人。
本文拟对行政第三人的有关问题作出初步探讨。
一、行政第三人概念的提出任何行政行为都有相应的相对人,即行政主体的相对一方当事人,通常是指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能以民事关系、行政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为中介,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间接的利害关系。
如在“判例1”江西某公司诉湖南省商检局案中,鉴定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提出商品鉴定申请的湖南某公司,因此,湖南某公司是相对人,江西某公司不是相对人。
但是,由于湖南省商检局的鉴定行为间接导致了江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780万美元,江西某公司由此与鉴定行为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
又如,在“判例2”王某诉辽宁省某乡人民政府案中,乡政府批准吴某建房的行政行为的直接针对人为吴某,而非王某,因此,吴某为该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王某则不是。
然而,由于王某对乡政府批准吴某100平方米建房中的3平方米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乡政府却将其批准给吴某使用。
显然,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该批准行为的侵犯,王某因此与该批准行为也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
可以说,类似于“判例1”、“判例2”的案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
问题的关键是,这种与行政行为仅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不是行政主体,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后者通常指的行政行为的直接针对人。
那么,这类主体在行政法上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呢?在我国,有学者称这类主体为“暗示相对人”,并认为,如果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直接作用或直接影响明示对象以外的其他对象,而且这些对象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特定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那么,这些对象就是行政行为的暗示相对人.同时,也有学者称这类主体为“受行政行为结果影响的相对人”,即行政主体在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指向他的目的,但作出行政行为后,该行为在客观结果上却影响了其利益的人。
我们认为,不管把这类主体称为“暗示相对人”,还是称为“受行政行为结果影响的相对人”,都未能把这类主体从行政相对人的范畴中脱离出来,无法合理地界定其在行政法上的地位,这是欠妥的。
因为这类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形式特征上和实质特征上有天壤之别,法律保护两者的合法权益的方式也有较大差别(后文将作详述),所以把这类主体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概念中彻底脱离出来,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是非常必要的。
而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则将这类与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为“第三人”,或者称为“有利害关系者”。
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98年5月1日颁布文本)第13条2款规定:“程序结果对第三人有影响的,应其请求亦应通知其为参与人”;《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对于不利益处分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对当事人以外之人,依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之法令认为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者,得要求其参加该听证程序或许可其参加该听证之相关程序。
”另外,在美国,将这类主体称之为“间接利害关系人”,在当代,美国行政法趋向于让更多的、实质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公众参与行政程序,有权参与行政裁决正式听证的人,不限于对行政决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明显的当事人,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人。
可见,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已明确把这类主体从行政相对人的范畴中摆脱出来,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法律称其为“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者”或者“间接利害关系人”,这是十分可取和值得借鉴的。
但是,究竟称这类主体为“第三人”还是“利益关系者”,抑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呢?我们认为,“有利害关系者”的称谓不能体现这类主体的实质特征,因为行政相对人,甚至行政主体都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者”不能用来特指这类主体:“间接利害关系人”虽然体现了这类主体的实质特征,但又难以体现其形式特征,因此都不甚恰当。
而“第
三人”的称谓则是比较合适的。
一方面它比较规范,在法学理论(特别是在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中,已经被学者普遍接受并且广泛使用;另一方面,它能够体现这类主体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使其区别于行政相对人。
另外,为了说明其是行政实体法上的一个概念,也为了使其区别于诉讼第三人,我们不妨称之为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简称行政第三人。
二、行政第三人涵义的界定在提出行政第三人这一概念之后,就必须对其涵义作出科学的界定。
我们认为,行政第三人是指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受行政权间接作用或约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潜在的或暗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据此,我们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把握行政第三人的涵义。
(一)行政第三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相区分的第三方主体。
由于行政第三人往往以民事、行政或其他法律关系为中介,和与之相对的行政主体间接地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行政第三人是该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如在“判例1”江西某公司诉湖南省商检局案中,江西某公司以与湖南某公司的合同关系为中介,和与之相对应的湖南省商检局间接地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该鉴定行为间接导致了江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780万美元。
此时,江西某公司成为该行政法律关系的第三方主体,即行政第三人。
同时,有学者以为:“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有两种基本表现形态:一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也可以称为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是本质上非法但能够实际存续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也可称为形式的或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以为,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只要能与行政主体间接地形成权力义务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能成为行政第三人。
(二)行政第三人是受行政权间接作用或行政行为间接约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这个特征使它与行政主体相区分。
如在“判例2”王某诉辽宁省某乡人民政府案中,后者在作出批准吴某建房行政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指向前者的目的,但该批准行为在客观结果却侵害了前者的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
由此可见,作为行政第三人的王某受到乡政府批准吴某建房行政行为的间接作用或约束。
那么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第三人呢?答案是肯定的。
毫无疑问,一方面,行政机关主要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他们依自身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管理着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包括行政机关);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的身份出现时,他们要受到行政权的作用,并有可能成为行政第三人。
例如,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行政机关,其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行为,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现在假设县公安局要建一栋办公大楼,他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后者批准前者的建房要求,但碰巧的是,这批准行为同时也侵害了林业局的土地使用权,这时,林业局这个行政机关就成了行政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