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7.06.15•【字号】吉交建管〔2017〕166号•【施行日期】2017.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吉交建管〔2017〕166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交通运输局,厅直各有关单位,机关有关处室:《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已于2017年1月23日经2017年第1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吉林省公路设计信用评价行为评定标准2.吉林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3.公路设计、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4.不良投标行为扣分表吉林省交通运输厅2017年6月15日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路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号第11号)《关于印发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683号)《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9﹞731号)《关于印发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交公路发﹝2013﹞636号)和《关于印发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73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设计、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省交通运输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按照评价标准对具有公路设计、施工资质的企业在吉林省境内公路建设市场从业行为的评价。
信用评价结果将作为设计、施工企业参与我省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重要依据。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精)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618(颁布时间 20040618(实施时间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1986年9月26日经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建设与养护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公路畅通。
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公安、土地、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7.11•【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施行日期】1988.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1988年7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它与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各种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事故都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责任。
第五条《条例》和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
按其功能分为警告、禁令、指示、指路、辅助标志。
第七条道路交通标线是指由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用以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和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制作和位置,应按国标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
第三章车辆第九条货运机动车、挂车必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的放大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租赁车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小型出租汽车顶外部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准悬挂窗帘或粘贴遮光纸;除公路客运车辆的营运路线标志外,各种机动车辆均不准在车风档玻璃内外县挂物品。
驾驶座位两侧车门不准粘贴遮光纸。
第十条机动车按指定位置安装号牌,车身任何部位都不准悬挂、喷涂规定以外的标志、号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2号——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2号——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5.11.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2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2号《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1月3日经第2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5年11月11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
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的审批权限在规划中予以确定,其命名和编号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落实县、乡(镇)、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完善养护管理资金财政预算保障机制。
吉林省交通厅、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加强协作、联合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加强协作、联合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吉林省公安厅消防局•【公布日期】2004.06.09•【字号】吉交公联[2004]97号•【施行日期】2004.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交通厅、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加强协作、联合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意见》的通知(吉交公联[2004]97号)各市、州交通局,公安局:按照国务院七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解决货运机动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问题,减少公路损害和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省交通厅和省公安厅结合我省实际,联合制定了《吉林省交通厅、公安厅关于加强协作,联合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具体实施意见》,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协作,联合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意见二00四年六月九日附件: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协作,联合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意见根据七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保证我省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顺利实施,交通厅、公安厅作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的重要职能部门,本着“各司其职、通力合作、依法行政、确保畅通”的原则,就两部门相关职能协调配合提出如下意见: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治理超限超载的宣传工作。
按照七部委文件统一口径,形式多样,家喻户晓的要求,通过组织印刷和发放宣传材料,悬挂宣传横幅,编辑工作简报,出动宣传车,在公路挡墙及公路附属设施上刷写标语等方式,对“治超”的目的、意义、原则等问题进行大张旗鼓的宣传。
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

《省农村公路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省农村公路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9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农村公路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包括县道、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的绩效考核围。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围,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围,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项目省级补助资金计划,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省级补助资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市级补助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建议,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建设市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管。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吉林省乡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吉林省乡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省新农村办
【期刊名称】《吉林农业》
【年(卷),期】2014(000)017
【摘要】第1.0.1条为适应我省乡村公路的规划和发展需要,加快我省农村公路的建设,特制定本标准。
第1.0.2条乡村公路为通行人、兽力车、农用机械、农用车和少量汽车,主要是为乡村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和乡村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一般为乡、村通往邻近乡村、集镇和衔接公路支、干线的短途运输线。
第1.0.3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新、改建四级标准以上乡村公路中级以上路面,满
足晴雨通车要求。
【总页数】5页(P23-27)
【作者】省新农村办
【作者单位】省新农村办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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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7.03.01【实施日期】2007.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2007年1月16日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二○○七年三月一日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改善农村交通条件,促进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村道及其桥梁、隧道。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主要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农村公路的养护职责:(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省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养护资金分配计划范围内,负责编制、下达全省农村公路养护项目计划,组织筹集、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二)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建议的提出,农村公路养护配套资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四)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养护工程招投标和发包的组织,养护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五)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和养护资金筹措方面的职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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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9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农村公路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包括县道、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的绩效考核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项目省级补助资金计划,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省级补助资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市级补助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建议,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建设市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管。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贫困、边远以及少数民族地区增加投资比例。
第七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公布,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
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
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农村公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
第九条技术标准为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和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路工程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条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的,即可开工建设。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一条县道或者二级以上乡道、村道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
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监理。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缺陷责任期至少为二年,质量保证金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养护和管理第十六条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自觉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方式逐步由群众性养护和季节性养护向专业性和经常性养护转变。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进行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发现公路损坏和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和排除。
难以及时修复和排除的,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或者限行限载标志,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中断公路使用。
第二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动员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需要更新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林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放牧、堆放物料、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占道经营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超限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因工程建设确需重载车辆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公路修复协议,缴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农村公路的需要,可以在农村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工程抢险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限高、限宽设施必须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二十五条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通过现场检测、受理举报等方式发现车辆有超限行为的,应当就地处理;不能就地处理的,应当就近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章资金筹集和使用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辅、社会力量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其资金来源包括:(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三)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一事一议”和政府奖补相结合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四)单位、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省级补助资金的标准及拨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鼓励单位、个人采取自愿捐资等方式建设和养护农村公路。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三)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四)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五)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六)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林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限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