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
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管理条例按:本文主要从总则,养护管理,养护管理资金,路政管理,法律责任几个方面对农村公路管理条例进行阐述,其中,总则从继续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使用、养护管理或进行讲述,养护行政管理从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境况养护进行讲述,养护管理资金从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预算资金和国家、省拨给的补助结成资金组成进行讲述,路政管理从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薄山的行政管理进行讲述,法律责任从违反本条例条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进行讲述。
本文对有着参考指导的意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切实加强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使用、建筑施工管理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统一管理。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高等级公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文有关该法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民政局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应当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冲击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市政工程养护分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项目和日常养护。
第八条市、县(市、区)应当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范畴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根据养护计划。
全镇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内试行。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其省级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全面实施。
农村公路条例

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工作,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设好、养护好、管理好、运营好,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并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参与村道的相关工作。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中,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和农村公路运营相关工作。
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财政、土地、税收、金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经费纳入政府一般公共预算。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机制,并结合县级财政支出能力、农村公路里程和物价等因素及时调整农村公路资金政策。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鼓励采取出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相关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建设和养护资金,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保险业参与农村公路事业,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款、捐助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七条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三农”工作统筹谋划,在县级党委及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下,建立党的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以县为主、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制和绩效管理。
对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摘要: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以及公路使用者等相关各方依法从事公路的管理、养护、使用以及与公路相关的其他活动,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进一步发挥公路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产、生活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交通运输部,在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主要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一)关于公路线路保护。
一是,规定了公路标志、标线以及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征求意见稿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管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是,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明确了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标准,并规定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重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三是,规定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等涉路施工行为的审批条件、审批主体和审批程序,以及涉路施工作业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四是,明确了禁止在公路上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危害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二)关于公路养护。
一是,规定了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取得相应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二是,将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并明确了公路养护作业的行为规范。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实施意见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增强农村公路抗灾能力,最大化延长农村公路使用寿命,为群众生产生活提供便捷安全的交通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根据《某某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某某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某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经县政府研究,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及目标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建管养并重原则,明确责任,强化职能,建立稳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渠道,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相关制度,加快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进程,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工作目标:建立符合我县农村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和运行机制,实行“县乡道县管、村道乡管”,做到“有路必养、有路必管”,实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正常化和规范化,保障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和正常使用。
二、农村公路范围及管理养护内容(一)农村公路范围为:一般县道、乡道、村道。
(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内容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1、日常养护包括:路面保洁,路肩、边坡修整,沿线设施维护,公路绿化修剪,疏通边沟、涵洞,路面及桥梁病害处置等。
2、养护工程包括:水泥混凝土(沥青)路面、砂石路面改善及大中修工程、水毁修复,危桥改造、安保和示范路工程等。
(三)规范化养护管理目标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的各项规章制度。
包括乡镇交通运输管理站内部工作职责、农村公路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农村公路水毁防治应急措施、农村公路养护廉政建设制度、养护人员、路段、任务、联系方式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内外业管理制度。
有规范的图标管理、规范的建档立卡,有规范的养护公示牌,有具体养护人员且每个养护人员有对应的管养路段,养护承包费按完成养护任务有支付记录,通村道路日常养护办法、养护人员基本情况、每条列养公路的管养档案、养护承包合同、通村公路巡查(含路政协管)记录表、乡村公路桥涵巡查记录表、乡村公路桥涵经常检查记录表、站长检查记录等。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落实《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落实《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0.10.26•【字号】豫交[2010]82号•【施行日期】2010.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落实《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豫交〔2010〕82号)各省辖市、扩权县交通运输局(委):《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7月30日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是我省农村公路发展史上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其颁布实施标志着我省农村公路发展步入了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对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交通依法行政,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为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交通运输保障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近年来,我省农村公路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管养任务重、资金需求缺口大等矛盾日益凸显,严重影响了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为解决此问题,《条例》设专章对农村公路资金筹措和管理进行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2011年是《条例》实施的第一年,为做好《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规定的落实工作,各省辖市交通运输局(委)要积极向当地政府做好汇报,同财政部门协调沟通,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财政列支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要求,在安排2011年度财政预算时列出不低于本级一般预算收入1.5%的资金,专项用于所属县(市、区)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及完善农村公路附属设施项目的补助。
同时要下发通知,要求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纳入县(市、区)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其标准不得低于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中已明确的标准。
各地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有关落实情况于十一月底报省厅公路局。
扩权县交通运输局参照上述精神执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公
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8.12.20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
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我部起草了《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
交通运输部
2018年12月20日附件:
1.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
2.农村公路条例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更新时间:2009-08-18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2005年1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保护工作。
其它公路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保护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公路保护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发展改革、财政、质监、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作原则] 公路保护应当坚持安全至上,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划分]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保护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
乡道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
第六条[资金来源] 公路保护经费应当列入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公路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应急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影响公路完好畅通的突发性事件,制定公路保护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处治等事项。
第十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它相关部门检举、报告。
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协调发展,修订了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第⼀章 总 则 第⼀条(⽬的和依据)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适⽤范围)本省⾏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宗旨原则)农村公路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经济实⽤、建管养运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实⾏政府主导、分级负责、⾏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第四条(各级政府责任)县级⼈民政府是本⾏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作。
乡(镇)⼈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和县级⼈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政区域内乡道的⽇常养护和编制村道的⼤中修计划,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道建设、养护⼯作,做好农村客货运输源头监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和市(州)⼈民政府交通运输⾏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作。
县级⼈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民政府发展改⾰、财政、公安、国⼟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利、农业、林业、安全⽣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作。
第七条(经费预算)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所需资⾦列⼊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公路⾥程和管理养护成本的增加⽽逐年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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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工作,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设好、养护好、管理好、运营好,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并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参与村道的相关工作。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中,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和农村公路运营相关工作。
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财政、土地、税收、金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经费纳入政府一般公共预算。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机制,并结合县级财政支出能力、农村公路里程和物价等因素及时调整农村公路资金政策。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鼓励采取出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相关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建设和养护资金,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保险业参与农村公路事业,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款、捐助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七条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三农”工作统筹谋划,在县级党委及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下,建立党的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以县为主、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制和绩效管理。
对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农村公路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
村道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其养护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参与农村公路相关工作,应当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第九条国家重点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发展农村公路事业。
第十条国家鼓励农村公路应用新技术、新材料,鼓励农村公路利用旧路资源以及废旧材料,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第二章建设第十一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政府财力和农村生态环境等因素,与国土空间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农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相适应,与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村道规划、农村客运和农村物流发展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含资金筹措情况。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审批和执行。
村道规划编制应当征求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农村运输服务网络和乡村运输服务站(点)布局应当与县道、乡道、村道网络布局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三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统筹考虑财政投入、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支出预算草案。
对已列入农村公路规划的项目可以实行“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投资奖补政策。
实行“先建后补”的项目,可以由政策性银行先行支持,补助资金到位后归还贷款。
第十四条已列入农村公路规划的项目可以直接开展设计,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农村公路建设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鼓励选择专业单位履行项目业主和监理职责。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实际,确定公路技术等级,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要求。
乡道、村道受自然和环境条件限制,其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以及省级制定的相关农村公路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年度用地计划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依据职责在未利用地和农用地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拆迁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建设拆迁工作。
第十八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农村公路建设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整体建设和开发。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旅游公路服务设施建设。
鼓励有条件地区利用农村公路路侧已有资源建设小型服务区、停车区、休息区等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鼓励开展农村公路建设专业技能培训,吸纳当地村民参与施工。
社会捐资、村民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设计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业主、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当约定质量责任和保修期限。
农村公路建设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整体发包等建设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验收制度。
交通安全设施、乡村运输服务站(点)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工作。
涉及交通安全设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等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信用评价工作,对信用评价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护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应当纳入年度养护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五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根据检测和评定结果,提出养护计划和养护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并对养护质量实行绩效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道养护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养护工程的组织实施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鼓励开展农村公路养护专业技能培训,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等多渠道吸纳当地村民从事日常养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等情况,组织对农村公路安全风险进行动态排查,并将风险治理列入年度预算,组织有关单位完成风险治理任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对达不到安全技术要求的农村公路桥梁和隧道,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组织维修和加固,采取交通管制,并设置警示标志;对危及通行安全的桥梁和隧道,应当采取封闭交通,并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等标志。
第二十九条乡道、村道养护需要短时间封闭交通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告知村民和沿线单位,公告绕行路线并按规定设置警示和绕行标志,协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车辆分流和疏导。
第三十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影响,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时抢通和修复,设置警示标志,公告绕行路线,并将灾害及突发事件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公路养护机械化,鼓励将农村公路养护机械设备纳入农业机械设备支持范畴,并给予预算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需要使用临时用地和砂石料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管理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管理实行县级、乡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支持和引导村民委员会将农村公路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定确定负责农村公路保护的行政执法单位。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农村公路保护行政执法单位可以聘任当地村民为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农村公路保护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配合乡级人民政府对损坏乡道、村道的行为进行索赔。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受损路段。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
县道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距离标准为不少于10米。
乡道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距离标准为不少于5米。
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距离标准为不少于3米。
第三十六条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设卡、收费和拦截车辆;(二)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三)进行挖沟引水、堆放物料、采石取土等危及安全的活动;(四)进行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打场晒粮等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县道、乡道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村道的,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批:(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确保农村公路安全。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根据农村公路安全保护需要,在乡道、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车辆需要集中使用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符合荷载标准,使用完毕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农村公路保持完好和安全状态。
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车辆集中使用农村公路造成损毁的,由该项目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原标准修复。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的整治,建设美丽农村交通环境。
鼓励设立农村公路爱路护路日,增强公众爱路护路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章运营第四十一条农村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运营补助机制等方式,保障具备条件的建制村开通农村客运并连续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