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20年修正)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三章公路路域环境保护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
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并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相关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05.18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5.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省交通运输厅起草了《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山东政府法制网“政务大厅-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在线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
附件: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5月18日。
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宣传贯彻工作方案》的通知

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宣传贯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公布日期】2018.10.29•【字号】威交发〔2018〕130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威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宣传贯彻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交通运输局(办),局直有关单位:新修订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进我市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实施好《条例》,市局制订了《〈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宣传贯彻工作方案》,现予以印发。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条例》的宣传贯彻作为“七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对《条例》宣贯工作的领导,要抓住《条例》实施前后的有利时机,在办公场所、治超站(场)、各村镇和农村公路两侧的显著位置等地方张贴、悬挂《条例》宣传标语和横幅,努力营造宣传《条例》的浓厚氛围。
同时,要结合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完善配套措施,细化各项工作内容,从实际出发,抓好方案落实,确保《条例》有效贯彻实施。
请各单位将《条例》宣传贯彻情况于2018年12月20日前报市局和市农管处。
威海市交通运输局2018年10月29日《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宣传贯彻工作方案新修订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进交通运输法制建设,促进全市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省交通运输厅文件要求,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如下工作方案。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三章公路路域环境保护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
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9.21【实施日期】201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已于2018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养护管理第四章资金保障第五章公路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体制,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养护管理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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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09.25
【实施日期】2008.1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已于2008年9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