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衢州绿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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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光全、丁长会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光全、丁长会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光全、丁长会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47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光全;丁长会;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广州本汀渔具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光全丁长会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广州本汀渔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光全丁长会【当事人-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广州本汀渔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丰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丰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丰江林跃文【代理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光全;丁长会【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广州本汀渔具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织金供电局在死者赵仕东触电位置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高压线路设计和建设规范,且织金供电局已经在该触电位置附近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产品责任不可抗力特别授权勘验笔录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2:44:27赵光全、丁长会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5民终47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全。

龙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叶林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叶林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叶林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浙11民终3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红萍汤丽军刘斐【审理法官】金红萍汤丽军刘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龙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叶林伟【当事人】龙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叶林伟【当事人-个人】叶林伟【当事人-公司】龙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金铿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元建光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陈君巧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金铿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元建光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陈君巧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金铿元建光陈君巧【代理律所】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龙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林伟【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系因踩踏自来水表箱盖受伤的事实已经提供了信访转送告知单、证人证言等初步证据,且上诉人在伤势得到救治后,即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并按照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书的内容向上诉人提出主张,结合现场自来水箱表盖破损状况,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非因自来水表箱致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案涉自来水表箱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系因踩踏自来水表箱盖受伤的事实已经提供了信访转送告知单、证人证言等初步证据,且上诉人在伤势得到救治后,即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并按照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书的内容向上诉人提出主张,结合现场自来水箱表盖破损状况,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非因自来水表箱致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案涉自来水表箱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志伟、惠州市泰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志伟、惠州市泰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志伟、惠州市泰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鄂08民终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俊蓉吴琼熊蓓【审理法官】丁俊蓉吴琼熊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志伟;惠州市泰宝集团有限公司;李成义【当事人】朱志伟惠州市泰宝集团有限公司李成义【当事人-个人】朱志伟李成义【当事人-公司】惠州市泰宝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伟华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伟华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伟华贺静华【代理律所】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志伟;惠州市泰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成义【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李成义主张其与朱志伟、泰宝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李成义与朱志伟、泰宝公司达成借贷的合意并实际向朱志伟和泰宝公司交付了借款。

据借款承诺书及收据载明,该借款350万元系用于河源市泰宝农业高新科技产业中心第一期工程建设资金,可以证明李成义与朱志伟、泰宝公司达成有借贷的合意;据李成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9日,李成义向朱志伟转账交付了350万元。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夏高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夏高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夏高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5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宗波余萌刘宏杰【审理法官】杨宗波余萌刘宏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夏高雄【当事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夏高雄【当事人-个人】夏高雄【当事人-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木慧建、薛建胜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木慧建、薛建胜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木慧建、薛建胜【代理律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夏高雄【本院观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二审中,双方对实际交房时间和办理权属登记时间均无异议,二审予以认定。

案涉房地产项目总平图出图以及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时间,均在新消防规范实施之后,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因不可归责于一方的事由。

因此,城建公司主张应当依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延期交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智慧工地”试运行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后,城建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已构成违约,且无证据证明政府主管部门在“智慧工地”试运行前不予办理线下备案,故城建公司以“智慧工地”运行造成备案迟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案涉房地产项目虽经当地政府决定划归其他公司,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城建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毕志东、赵彩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志东、赵彩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志东、赵彩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20)皖08民终5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毅马骥陈铜林【审理法官】胡毅马骥陈铜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毕志东;赵彩花;安庆大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安庆宜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毕志东赵彩花安庆大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安庆宜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毕志东赵彩花【当事人-公司】安庆大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安庆宜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江大海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何玉忠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江新树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大海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何玉忠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江新树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大海何玉忠江新树【代理律所】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毕志东;赵彩花【被告】安庆大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安庆宜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 3600号民事判决;二、安庆大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安庆宜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毕志东、赵彩花20000元;二、驳回的毕志东、赵彩花的上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叶志国与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叶志国与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叶志国与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鄂02民终1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美莲黄显珠周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志国;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芳芳【当事人】叶志国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芳芳【当事人-个人】叶志国侯芳芳【当事人-公司】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怀友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怀友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怀友吴清华罗威【代理律所】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叶志国;侯芳芳【被告】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叶志国未收到一审法院法律文书,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3:43:18叶志国与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2民终128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友,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188-1号办公601。

法定代表人:叶序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侯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叶志国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一审被告侯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营市水务局、李真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水务局、李真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水务局、李真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营市水务局;李真真;山东水发黄水东调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东营市水务局李真真山东水发黄水东调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真真【当事人-公司】东营市水务局山东水发黄水东调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张军厂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阮高峰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张军厂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阮高峰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学宗张军厂阮高峰【代理律所】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营市水务局【被告】李真真;山东水发黄水东调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涉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9月17日,在此之前,山东省水利厅于2019年8月28日组织召开的向胶东地区应急调水工作协调会上,业已明确要求水发公司对黄水东调工程生产安全负主体责任,加快安全护栏等防护工程实施进度。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9月17日,在此之前,山东省水利厅于2019年8月28日组织召开的向胶东地区应急调水工作协调会上,业已明确要求水发公司对黄水东调工程生产安全负主体责任,加快安全护栏等防护工程实施进度。

同时,李真真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水发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经注意到涉案曹店干渠管护道路因路面狭窄所存在的安全隐患。

朱阳娇与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惠州市现代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朱阳娇与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惠州市现代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朱阳娇与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惠州市现代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粤13行终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丽蕴邱炜炜覃毅华【审理法官】朱丽蕴邱炜炜覃毅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阳娇;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惠州市现代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朱阳娇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惠州市现代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阳娇【当事人-公司】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惠州市现代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严剑润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钱向阳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邓圭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剑润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钱向阳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邓圭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剑润钱向阳邓圭【代理律所】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朱阳娇;惠州市现代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听证程序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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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水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衢州绿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1)黔27民辖终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桂刚唐新春陈福江【审理法官】白桂刚唐新春陈福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惠水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衢州绿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君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惠水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衢州绿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君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惠水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衢州绿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君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万平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文荣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万平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文荣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万平文荣【代理律所】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惠水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衢州绿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君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城投公司以绿发公司在《今日头条》发布不实信息,造成其名誉受到损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绿发公司停止侵害其名誉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城投公司以绿发公司在《今日头条》发布不实信息,造成其名誉受到损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绿发公司停止侵害其名誉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并诉请判令君穆公司对绿发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名誉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的规定,城投公司的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8:02【二审上诉人诉称】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2、驳回绿发公司和君穆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指令本案由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具体案由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原告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上诉人城投公司系依据绿发公司和君穆公司利用网络用户,在《今日头条》上发表侵犯其名誉权的文章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要求两共同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本案属于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侵权结果地的原告住所地享有管辖权。

二、本案涉及两个以上被告和多份合同,因案涉各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同,原告起诉时不能确定唯一一家法院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按法定管辖起诉。

上诉人城投公司为融资借款在山东省青岛联合信用资产交易中心挂牌发行《惠水湿地保护工程》系列产品,与第二被告君穆公司签订了《承销协议》,与第一被告绿发公司签订了《受托管理协议》,与君穆公司和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资金委托监管协议》,各协议中对方当事人均利用其强势地位约定争议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导致同一产品同一笔借款所涉不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不相同。

两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侵占上诉人财产所有权的目的,恶意对上诉人实施了利用网络侵犯上诉人名誉权和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了本案网络侵权之诉。

当同一诉讼涉及两个以上被告,涉及多份合同时,各被告因住所地不同,导致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也不同,应当认定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明确的,但当事人的约定不具有排他性,则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约定管辖或法定管辖。

原告起诉时不能确定唯一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方便诉讼,原告有权选择按法律规定的法院,即侵权行为结果地法院起诉。

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绿发公司和君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明显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惠水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衢州绿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黔27民辖终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水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濛江大道北段城北办公区(“北城嘉苑”四组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0508483417。

法定代表人:李建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平,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荣,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绿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世纪大道711幢2单元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8FD8T35。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君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10号领骏世界大厦南座1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3282946395。

法定代表人:周晨澄,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惠水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衢州绿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发公司)、浙江君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2、驳回绿发公司和君穆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指令本案由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具体案由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原告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上诉人城投公司系依据绿发公司和君穆公司利用网络用户,在《今日头条》上发表侵犯其名誉权的文章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要求两共同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本案属于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侵权结果地的原告住所地享有管辖权。

二、本案涉及两个以上被告和多份合同,因案涉各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同,原告起诉时不能确定唯一一家法院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按法定管辖起诉。

上诉人城投公司为融资借款在山东省青岛联合信用资产交易中心挂牌发行《惠水湿地保护工程》系列产品,与第二被告君穆公司签订了《承销协议》,与第一被告绿发公司签订了《受托管理协议》,与君穆公司和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资金委托监管协议》,各协议中对方当事人均利用其强势地位约定争议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导致同一产品同一笔借款所涉不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不相同。

两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侵占上诉人财产所有权的目的,恶意对上诉人实施了利用网络侵犯上诉人名誉权和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了本案网络侵权之诉。

当同一诉讼涉及两个以上被告,涉及多份合同时,各被告因住所地不同,导致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也不同,应当认定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明确的,但当事人的约定不具有排他性,则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约定管辖或法定管辖。

原告起诉时不能确定唯一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方便诉讼,原告有权选择按法律规定的法院,即侵权行为结果地法院起诉。

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绿发公司和君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明显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绿发公司和君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君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上诉人与君穆公司签署的《承销协议》,就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因此,应由约定法院管辖。

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上诉人针对君穆公司的主体已经确定,对于依据哪一份合同向君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十分明确,不存在涉及两个以上被告和多份合同的情形。

上诉人混淆法律关系,企图规避其与君穆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

二、如果上诉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造成影响最大的地区并不是上诉人所在地,而是被上诉人所在地。

上诉人是企业法人,与浙江企业来往更多,上诉人提及的各种合同关系,都是与浙江企业之间的,因此如果上诉人称其名誉权受到损害,也是在浙江省受损最严重,造成是的损失最大。

上诉人所称的侵权结果在上诉人住所地影响最为严重并没有事实依据。

三、无论是上诉人与两个被上诉人之间的名誉权纠纷,还是上诉人与君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君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且在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审理更加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与审理。

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君穆公司对名誉权纠纷与绿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名誉权纠纷以及合同纠纷均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望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城投公司以绿发公司在《今日头条》发布不实信息,造成其名誉受到损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绿发公司停止侵害其名誉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并诉请判令君穆公司对绿发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名誉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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