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监督规定试行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地方投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采用工程措施的水土保持等(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质量管理是指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开展的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服务和质量改进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开展安全策划、安全预防、安全治理、安全改善、安全保障等工作。
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是指各参建单位履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问题,包括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质量缺陷。
水利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报告、调查、处理、处罚等工作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是质量、安全生产问题的责任单位。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负总责,其他参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负责。
第六条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单位。
水利部对全国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各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对质量、安全生产问题进行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监督规定(试行)和水利督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监督规定(试行)和水利督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9.07.19•【文号】水监督〔2019〕217号•【施行日期】2019.07.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本法规中关于《水利监督规定(试行)》的规定已经被《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监督规定的通知》(水监督〔2022〕418号)自2022年12月5日起废止。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监督规定(试行)和水利督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水监督〔2019〕217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加强水利监督管理和水利督查队伍管理,我部组织编制了《水利监督规定(试行)》和《水利督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2019年7月19日水利监督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水利行业监管,履行水利监督职责,规范水利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利监督,是指水利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本级及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水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等的监督。
前款所称“本级”包括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
第三条水利监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部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利监督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授权,负责指定管辖范围内的水利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监督工作。
第二章范围和事项第五条水利监督包括: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水利资金使用,水利政务以及水利重大政策、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等。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6.08.01•【字号】浙水建[2006]58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浙水建〔2006〕58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各单位: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认真总结监管经验,创新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全面提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平。
附件:《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二○○六年八月一日附件: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1总则1.1 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完善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和方法,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特制定本工作导则。
1.2 本工作导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各类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1.3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2术语2.1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有关产品制造单位。
2.2 有关机构,指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2.3 质量责任行为,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质量责任及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2.4 质量监督手续,指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的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申请及登记手续。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在全省重大水利建设工程中试行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的通知-浙水建〔2017〕26号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在全省重大水利建设工程中试行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的通知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在全省重大水利建设工程中试行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的通知浙水建〔2017〕26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精神,着力推动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领域信息化建设,提升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信息化监控能力,严防重大质量与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经研究,决定在全省重大水利建设工程中试行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行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的重要性水利建设工程视频监控系统是利用视频探测技术,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实时图像显示、记录、传输、管理的系统,是加强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是落实施工企业质量与安全主体责任的重要体现,是提升水利工程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的必然要求。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辖区内重大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施工企业按本通知要求将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运用作为强化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措施的重要内容,纳入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体系,切实抓好落实。
视频监控记录可作为项目建设管理中督促整改、违规违约处理、质量与安全事故调查取证和有关奖惩的依据。
二、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范围在以下重大水利建设工程试行设置视频监控系统:(一)百项千亿防洪排涝工程;(二)扩大杭嘉湖南排长山河排水泵站工程、扩大杭嘉湖南排南台头排水泵站工程、扩大杭嘉湖南排杭州八堡排水泵站工程、舟山大陆引水三期工程、朱溪水库工程等国家重大水利工程;(三)大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三章 问题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检查发现的运行管理问题按照运行管理违规 行为分类标准和工程缺陷分类标准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对运行管理问题进行认定时,被检查单位可现场 或在 48 小时内提供相关材料进行陈述、申辩,各监督检查单位 应听取被检查单位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理由和材料予以复 核。 第十三条 水管单位应对所属工程开展定期排查与日常检 查,对发现的问题逐一登记、整改处理、建立台账、定期更新并 按要求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定期上报并已制订整改计划的运行管理问题,在提供证明材 料后,原则上不计入问题数量统计。 第十四条 水利部可直接实施责任追究或责成流域管理机 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向地 方人民政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可建议相关企、事业单位按照 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实施进一步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单位责任追究和对个人责任追 究。 单位包括直接责任单位和领导责任单位,其中直接责任单位 包括水管单位、工程维修养护单位等;领导责任单位包括负有领 导责任的各级行政主管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 个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其中直接责任人包括运 行管理人员、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工作人员等;领导责任人包括直
60
应急响应级别划分不合理
61
未制定应急队伍管理办法或制定的办法内容不全、不符合实际、可操作性差,不满足管理需要
62
未排查各类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和隐患或未建立清单及定期排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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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源、风险点划分不合理或不满足要求
应急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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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危险源和隐患采取有效监控措施或采取的监控措施不满足要求
65
未按规定进行应急演练或应急演练不满足要求
防汛隐患、险情、事故未及时发现并报告
53
未按规定完成值班、值守工作内容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0.07.23•【字号】浙水建[2010]33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水建〔2010〕33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有关单位:为促进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水利建设市场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附件: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略)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件: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省委、省政府《浙江省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浙委办〔2009〕86号)、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1531号)、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促进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全省水利建设市场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的实际和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8年11月3日水利厅浙水政[1998]712号通知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乡镇供水、城市防洪、滩涂围垦、堤塘建设(以下统称水利工程)等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不受其投资来源的限制,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
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省、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两级设置:(一)省级设置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简称中心站)。
(二)市(地)级、省钱塘江管理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省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和市(地)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组,由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组建,其人员由省、市(地)站选派、委聘。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乡镇供水、城市防洪、滩涂围垦、堤塘建设(以下统称水利工程)等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不受其投资来源的限制,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
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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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监督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我省水利行业监管,履行水利监督职责,规范水利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利监督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利监督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本级及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水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等情况的监督。
前款所称“本级”包括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
第三条水利监督坚持统筹领导、分工协作,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水利厅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省水利监督工作。
各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监督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省水利厅成立省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对全省水利监(以下简省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督工作实施统一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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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督查办”),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省水利厅各业务处室负责本业务领域的监督工作。
厅属事业单位负责为监督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条省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组织、指导、统筹、协调水利监督工作;
(二)组织监督类规章制度的制定、宣传和贯彻落实;
(三)审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四)审定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
(五)审定责任追究方式;
(六)其它监督职责。
第七条督查办职责:
(一)组织制定综合监督规定;
(二)组织编制、统筹省水利厅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三)审核各处室监督检查方案;
(四)组织开展涉及多个业务领域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反馈给相应的业务处室;
(五)审核各处室提出的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任追究建议;(六)统计汇总各处室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
(七)组织对各处室完成年度重点工作任务、落实厅领导批示、水利部及水利厅督查发现问题整改等情况开展抽查;
(八)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各业务处室负责本业务领域的监督工作,具体职责:(一)组织制定本业务领域监督标准或细则;
(二)提出本业务领域监督检查年度计划;
(三)编制本业务领域监督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五)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六)配合督查办开展多领域综合监督检查;
(七)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省水利厅所属事业单位,具体职责:
(一)参与监督检查工作;
(二)参与核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协助汇总分析专项检查成果,对重点工作、系统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议;
(四)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各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设置机构,确定职能处(科)室,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按照省、市、县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负责统筹开展涉及全省范围的督查检查并对市县“强监管”工作开展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市级负责日常监督和对县级问题整改情况的复查核实,县级负责日常监督和问题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水利监督与水政监察、水行政执法相互协调、分工合作。
水利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个人等涉水活动主体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可根据具体情节联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或移送水政监察、其他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
第三章范围与事项
第十三条水利监督范围主要包括: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水利资金使用,水利
政务以及水利重大政策、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等。
第十四条水利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一)江河湖泊综合规划、防洪规划;
(二)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
(四)河流、湖泊水域岸线保护和管理,河道采砂管理;
(五)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修复;
(六)灌区、农村供水和农村水电管理;
(七)水旱灾害防御;
(八)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
(九)水利安全生产管理;
(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
(十一)水利资金使用和投资计划执行;
(十二)水利信息化建设和应用;
(十三)水文站网、取水口等水利基础设施运行和管理;
(十四)水政监察与水行政执法。
(十五)其他水利监督事项。
程序与方式第四章.
第十五条水利监督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按照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三)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核实后,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意见建议;
(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复查;
(五)实施责任追究。
上述检查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移交有关执纪执法机关。
对检查中发现的典型经验和做法等,及时予以宣传推广;对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从机制法制方面加以完善。
第十六条水利监督通过日常检查、稽察、飞检、考核评价等方式开展工作。
日常检查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每年需开展的内容、形式固定的检查。
稽察是指对水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飞检是指针对某个专项问题开展突击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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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评价是针对某个专项或综合性工作开展的年度或者阶段性考核
工作。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等,应制作检查记录,并要求被检查对象在检查记录中签字确认检查结果;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检查实施单位应对现场检查结果进行确认,并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意见,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问题的性质进行分类、定性,下发整改通知。
第十九条被检查单位是落实问题整改的责任主体,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是督促问题整改的责任单位。
被检查单位应严
格按照要求组织整改并上报。
被检查对象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工作主要以“四不两直”方式实施,注重信息化手段的运用,可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
“四不两直”是指:检查前不发通知、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行动路线、不要求被检查单位陪同、不要求被检查单位汇报;直赴项目现场、直接接触一线工作人员。
权限与纪律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水利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
(一)进入与被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办公室等场所;(二)调取、查看、记录或拷贝与被检查项目有关的档案、工作记录、会议记录或纪要、会计账簿、数码影像记录等;
(三)查验与项目有关的单位资质、个人资格等证件或证明;(四)留存涉嫌造假的记录、企业资质、个人资格、验收报告等资料;(五)留存涉嫌重大问题线索的相关档案资料;
(六)协调有关机构或部门参与调查、控制可能发生严重问题的现场;(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水利监督实行回避制度,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检查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水利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并接受社会监督。
凡有监督检查人员违反相关工作和廉政纪律、检查问被检
查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有悖公允原则等情况,题定性不符合规定、.
人员和其他人员可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责任追究包括单位责任追究、个人责任追究和行政管理责任追究。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有关文件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对检查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组织检查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检查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改正检查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查屡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