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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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救济问题

浅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救济问题

浅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救济问题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问题是现代社会面临的一个复杂的法律和道德难题。

这种问题在发达国家尤其突出,因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需要大量资源和资金,如果出现了安全和健康问题,政府必须承担高昂的赔偿和治理成本。

这也就意味着,在公共设施致害事件的处理上,国家需要权衡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从而寻找到一种平衡的机制,确保公众的安全和福祉。

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问题,是指由于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当,导致公众生命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这些公共设施包括道路、桥梁、水库、水利工程、医院、学校、商场、公园等等。

这种问题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可能涉及到政策制定、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监管执行等各个层面。

典型的公共设施致害事件包括桥梁坍塌、水库汛期超标、公园游乐设施故障、学校食品安全问题等等。

这些事件不仅会对公众的安全造成威胁,还会引发社会的普遍关注和讨论,从而对政府的形象和信誉造成损害。

面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国家应当采取怎样的救济机制呢?首先,政府必须确保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及时采取措施遏制事态扩散,挽回各方的损失。

这些措施包括对事故现场的封锁、拆除、清理和排放,对受害者进行医疗救治和赔偿等。

其次,政府要进行彻底的调查,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这需要政府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确保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符合安全、环保、健康等相关标准和规范。

最后,政府需要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和补偿。

这需要政府建立健全的赔偿机制,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和法律援助。

然而,实际上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的处理中,往往会涉及到一些复杂的法律和道德难题。

例如,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的责任划分问题,究竟是政府承担全部责任还是与其他相关方分担责任?公有和私有财产的界限问题,事故发生在私有土地上是否可以认为是公共设施致害事件?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权衡问题,是否应该采取最严格的安全标准进行监管,从而加大政府的成本和负担?针对这些问题,国家需要充分考虑各种方案和立场,以确保公众的最大利益得到保障。

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2

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2

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2) 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在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已有学者提出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建议,并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当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并提出应当由受委托管理的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团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3]还有学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只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才能体现出国家对人民生命财产的全面保障,并进一步提出除了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外,无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有过错,只要公有公共设施因自身瑕疵致人损害,都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4]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国家赔偿法》草案中作了如下说明:“桥梁、道路等公共营造物,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

[5]当时《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如此设计,理由有多方面的,一方面是由于当时国家财力有限,需要将财力集中用于解决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为赔偿问题。

《国家赔偿法》制定时我国铁路、公路、航空、桥梁等绝大部分设施都属于公有公共设施,且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管理。

若将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赔偿定性为国家赔偿,当时国家财力难以承受。

但是使用这些公共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基本都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

所以未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缓解国家财政压力,集中解决迫切需要解决的行政行为违反侵犯相对人权利的规制上。

另一方面是由于国家赔偿有最高金额的限制,但是民法和特别法并未做赔偿金额的限制。

所以考虑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更为有利。

[6]但2010年《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时,较之1994年,国家社会经济有了飞速发展,已经具备国家赔偿的承担能力。

绝大多数学者也都赞同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性质,其后两次修改都未能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浅析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与救济途径

浅析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与救济途径

解志勇等:浅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解志勇、裴建饶:浅析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与救济途径内容提要: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已成为我国当前学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与救济方式是密切关联、但又可相互分离的两个问题。

就我国而言,应当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其救济方式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其主要立足点在于如何与我国现行制度相互协调,实现对被害人的有效救济。

关键词: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法律性质救济途径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有公共设施众多,必然会发生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此类案例,并已成为实务界与学界探讨的热点。

以下是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1988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原告王烈风之夫马学智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千阳县电力局门前公路时,遇大风吹断公路旁护路树,马躲闪不及,被断树砸中头部,当即倒地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千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发生事故公路及路旁树木属千阳县公路管理段管辖。

路旁树木受害虫黄斑垦天牛危害严重,部分树木枯死已三年之久,经上级批准下达了采伐路旁虫害护路树的文件。

由于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采伐枯树一事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致发生上述事故。

法院认为:“公路两旁的护路树属公路设施。

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这段公路及路旁护路村负有管理及保护的责任。

护路树被虫害蛀朽已三年之久,直接威胁公路上的车辆行人的安全,在上级批文决定采伐更新的一年多时间内,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是有过错的。

”依《民法通则》第126条及第119条,判决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向原告王烈风支付损害赔偿金。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第二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学者认为,“本案是我国司法实践正式确认道路管理瑕疵赔偿责任的第一个判例”。

[1]案例二:1997年9月28日,某公司驾驶员缴纳公路管理费后驶入南京机场高速公路,途中因避让前方一捆塑料编织布撞上护栏,造成一死三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

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

就 显 得 愈 加 突 出 1 9 年 的 “ 速 公 路 第 一 案 ” 其 97 高 ①因
涉 及 高 速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性 质 以 及 风 险 责
任 由谁 承 担 等 重 大 问 题 .引 起 了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界 的 广 泛 关 注 在 本 案 之 外 。 量 事 故 的 存 在 也 在 客 观 上 要 求 大 我 们 进 一 步 完 善 相 应 的 法 律 机 制 .在 政 府 和 个 人 间 妥 善 地 分 配 责 任 。 见 . 有 公 共 设 施 致 害 的 国 家 赔 偿 问 可 公
收 稿 日期 :2 1 — 3 2 000—4 作 者简 介 : 阎妍 ( 粥 6 ) 女 。 林 长春 人 , 旦 大 学 法 学 院 宪法 与行 政 法 专业 硕 士研 究 生 , 究 方 向为 宪 法 与行 政 法 。 J 一 , 吉 复 研
随 着 国 家 权 力 结 构 的调 整 和 行 政 权 力 的 发 展 . 社 会 的公 共 领 域 得 以不 断 壮 大 府 作 为 公 共 权 力 的重 要 政 载 体 , 越 来 越 多 地 承 担 起 公 共 领 域 的 相 关 责 任 , 些 正 这
公 有 公 共 设 施 的具 体 含 义 存 在 着 不 同 的 理 解 其 理 论 分 歧 主 要 集 中在 所 谓 “ 有 ” 否 限 于 公 法 人 拥 有 所 有 公 是 权 . 以及 所 谓 “ 共 ” 否 限 于 直 接 供 公 众 使 用 这 两 个 公 是
问题 上 。
责 任 包 括 良好 的 法 律 秩 序 、公 共 物 品 和 公 共 服 务 等 。 一 个 负 责 任 的 现 代 政 府 理 应 努 力 向 社 会 和 公 众 提 供 丰 富 而 完 备 的公 有 公 共 设 施 . 且 通 过 制 定 和 完 善 相 关 的 法 并

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

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
范嗣的动产,Cl oj (p哪f l 博览会使用的临时建造物、巨幅
像牌等。需要指} } j 的是。有些学者认为手枪、警犬等执 行公务之附属品也属于“公有公共设施”的范畴.这种
来负责的现象。如果采用狭义观点.许多事业组织或社 解释未免过于宽泛。,正如日本学者原田尚彦所指出的 .
会团体具有的赔偿能力是值得怀疑的。比如:公直中小 手枪和警犬之类的事故.与其说是因于该物本身的瑕
中图分类号:D9号:1007- 8207( 2010) 05—0100- 04
收 作稿 者日 简期 介: :2阎01妍0-(0J39— 舻2)4。女,吉林长春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
随着国家权力结构的调整和行政权力的发展,社 会的公共领域得以不断壮大。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重要 载体.正越来越多地承担起公共领域的相关责任。这些 责任包括良好的法律秩序、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等。一 个负责任的现代政府理应努力向社会和公众提供丰富 而完备的公有公共设施.并且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 律制度来维护好这些公有公共设施。然而.随着公有公 共设施数量的增多.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就显得愈加突出。1997年的“高速公路第一案”①因其 涉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以及风险责 任由谁承担等重大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 泛关注。在本案之外。大量事故的存在也在客观E要求 我们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机制,在政府和个人间妥 善地分配责任。可见。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网家赔偿问 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者.亦属之。[ 9] ‘p1623) 对于设施公共性的理解问题.笔者总体E不赞同
单位请求赔偿.”简而言之.我网公民和法人尚未取得 因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获取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求偿权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探究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探究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探究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物质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交通、能源等大量财政投入项目相继建成,城市基础设施日渐完备。

人们在惊叹“中国速度”的同时,也在担心“投入与效益”、“速度与质量”的问题。

公共设施的便利性固然必要,但由于它使用的广泛性和长期性,故保障其安全运转也同样重要。

近年来,社会生活中频频发生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让我们不得不对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问题进行思考,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如何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但目前由于我国公共设施经营权模糊造成其设置或管理的瑕疵,形成了纷繁复杂的损害情形,继而导致完善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存在困难。

面对研究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的争议颇多,而在我国现行的制度基础上,要将公有公共设施纳入国家赔偿法也使立法者面临进退两难的窘境。

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是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进行分析。

通过案例本身找出我国现有制度的缺陷,并结合社会法学、经济学的理论,采用案例研究法、比较分析法和规范研究相结合等多种研究方法进一步分析论证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本文总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通过对公有公共设施的定义来界定哪些属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情形,并且审视当前我国处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处理现状以及存在的缺陷。

第二部分通过对世界各国处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的模式和世界的主流学说、理论,在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的制度条件上来论证分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三部分通过阐释公有公共设施纳入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避免扩大国家的赔偿范围。

第四部分则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从弥补实体法缺陷和完善损害求偿程序上进行分析,力图为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尽一份力。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论文

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摘要 2010年我国《国家赔偿法》修订后,学者热议的公共设施致害赔偿仍然没有被纳入国家赔偿体系。

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还不能适应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实践的发展,认为采用民事赔偿是更适当的选择。

关键词公有公共设施国家赔偿救济途径一、分析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大部分日本学者在研究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这个问题的时候,会举出1916年日本德岛游动圆木事件作为典型案例。

而恰恰在这个判例中,法院是依据日本《民法》第717条的规定来认定市政府应当进行赔偿。

大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小学管理权中所包括的对小学校舍及其他设备的占有权,不属于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只是纯私法上的占有权,且这一占有权与私人占有地位相同。

”日本在其《行政事件诉讼法》也规定,对违法行政处分所生的损害,请求赔偿之诉讼,应循通常的诉讼程序而为之。

也就是说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其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看也是比较完备的。

但现在德国公民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权的主要依据仍然是其民法典第839条的规定。

根据德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技术性设施发生事故,视为公权力机关的义务损害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违反交通安全义务、客货运输、治疗、供水及供给能源等行为则都按私法规范处理。

在这样的规定之下,德国多数的公共设施致害案件都是采用民事责任来解决的。

只有少数涉及公权利行使的技术性的设施致害,例如因交通信号灯故障导致的事故等,才会适用国家赔偿法。

德国《国家赔偿法》还规定了解决国家赔偿争议的三种诉讼途径,其第一种即是依据该法第2条、第9条以及第14条第3款的规定,金钱赔偿争议案由普通法院审理。

这意味着“国家赔偿争议案由普通法院受理的,无论所争议的标的价值的大小,均由州法院为第一审法院……具体地说,是由其行为引起金钱赔偿请求的公权力机关所在地的州法院民事庭管辖”。

我国台湾地区则明确规定以民法为国家赔偿法之补充法,“诸如损害赔偿之范围,过失相抵之原则,以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等项,均可适用民法之规定,使本法在适用上完整无缺,并免重复”。

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

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来阐述公有公共设施的涵义和致害赔偿的现状及弊端和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提出了一些尚需改进的理论构想。

【关键词】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一、公有公共设施的涵义公有公共设施是指国家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设施,既包括人造设施(公路、桥梁、机场等)①,也包括在国家管理之下的自然设施。

二、我国目前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现状及弊端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出现国家赔偿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身影。

实践中主要是依据两个法律条文来处理归责和赔偿问题:一是《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②”,这里把赔偿责任归于公有公共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由于双方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而较难适用民事法律;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欠缺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③。

”法院往往按照以上所列民事法律以民事赔偿,但这样做是有很大的弊端的:(一)不利于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公共设施的所有者、设置者和管理者可能会互相推诿,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严格设置的责任,而让使用人受到损害,那么国家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受害者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最大化的保护。

第一,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者、管理者与利用者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所以直接适用民事法律的做法不恰当。

浅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


缺通常所应 当具备 的一般 条件 , 缺 乏最基 本 的安全性 , 随时
有造成他人利益损害 的可能性 、 危 险性 。根 据瑕疵 出现 的阶
段不同 , 分 为设 置上 的瑕 疵和管理上 的瑕 疵。公有公共 设施
设置上 的瑕疵 , 又称 “ 先 天性 ” 的瑕疵 , 指 公有公 共设施 在设
纷, 但是 , 这 种处理做法存在诸多弊端 , 极不利 于保 障受 害者

公 有公 共 设施 致 害 国家赔 偿 的理 论
公共设施管理上 的瑕疵具有 “ 后天性” 的性质 , 指公有公共设 施在保存 、 维护 、 改 良等管理活动存 在瑕疵 , 如对设 施保管 不
基 础
( 一) 公 有 公 共 设 施 的 内涵
合理 、 未及时对设施进行养护 、 维修 等。
( S u m N o . 1 1 5 )
浅论 公有 公共设施致害 的国家赔偿责任
周孜予 , 马晓伟
( 东北林 业大 学 文法 学 院 , 哈 尔滨 1 5 0 0 4 0 )
摘要 : 公有公共设施致 害由民法调整存在 着欠缺 法理依据 、 不利 于保 障受害者合 法权 益、 对设 置者 、 管理者 显失公平 的问 题 。公有公 共设施 致害的严重性、 保障 受害者合 法权益 的需要 、 服务型政府 的职 能要求等 必要 性要 求将 公有公 共设施致 害纳
的理 解 , 即“ 公 有 公 共设 施 ” 指 具 有 公 共 目的属 性 的供 社 会 公
疵 。这种瑕疵使 利用 者一直处于危险状 态 , 威 胁其合法 权益
的完整性。第四 , 损 害事 实必须 与公 有公共设 施的瑕疵 存在 直接因果关系 。国家赔 偿 费用来 源于社 会 每一个 纳税 人的 税费, 因此为 了维 护社会 的公平 正义 , 也 为 了维护 司法 的公 正性 , 受害者在 向国家申请 国家赔偿 时必须提 供有效证 据证 明损害事实与公有 公共设 施 的瑕疵 存在 直接 因果关 系 。上

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

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内容摘要: 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问题,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我国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却仍未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相关赔偿问题仍接受民法的调整。

但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行为性质来看,单纯适用民事赔偿,而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存在诸多缺陷。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应当定性为国家赔偿。

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可以弥补民法适用上的局限性,适应公共服务理论的需要,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在我国也具有可行性。

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公有公共设施应当采取广义理解。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应具有下述三个构成要件: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存在瑕疵;有实际损害事实存在;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瑕疵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键词: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国家赔偿一、问题的缘起2013年3月22日长沙暴雨,21岁女孩杨丽君路过天心区凃家冲赤黄路时,不幸坠入一个没有井盖的深井,随即被从下水道中冲走。

5月19日,她的尸体在岳阳市湘江湘阴段被发现。

其后,杨丽君的父母获得天心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人道主义救助金72万元。

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在对死者及家属表达同情的同时,这72万元的人道主义救助金却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质疑。

通常来说,人道主义援助,又被称为人道主义救援,主要是国家或公益组织,根据人道主义原则向受助者提供物资等方面的支援,其目的是为了拯救受助者的生命,缓解其不幸状况,以及维护人类尊严。

政府发放人道主义救助金对于高效快速解决突发事件、安抚行政相对人起着重要作用,表现了政府的人道主义关怀。

但是政府给付这类人道主义救助金的行为难免会让人产生疑惑:人道主义救助金发放的标准和程序是什么?如果政府不存在责任,如此高额人道主义救助金的发放似乎有政府随意处分纳税人的钱来承担一种道德义务之嫌。

与发放人道主义救助金行为相关的行政行为类型主要是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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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李馥夏 ( 1 9 9 1 一 ), 女, 河北邢台人, 2 0 1 2级国际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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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 台 学 院 学报
2 0 l 3年 第 l 期
价值判断标准来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 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又分主观过错责任和客观过 错责任,英美等国家采用主观过错原则,即行为人 对其行为及其后果 的一种心理状态,是 因为故意或 重 大过 失 而 引起 的损害 。客观 过错 责 任 ,又称公 务过错责任,始于法国,是指公务活动没有达到正 常的标准 ,以公务活动是否达到普遍中等水准为客 观依据,从而衡量公务活动过程 中过错存在 与否。 2 .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危险 责任原则 ,是指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无论侵权 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均须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这种 归责原则容易无限扩大国家的赔偿责任 ,容易 导致过分增加国家负担。 3 . 违法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是指国家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了 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使职权,从 而造 成他 人合 法权 益 受到损 害 ,那 么国家应 当承 担 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 国家赔偿法 即采用 了该原 则。运用此归责原则便于实际操作,但违法责任 范 围过于狭窄,将行政机关虽不违法但明显不当行为 的赔偿 责任排除在外,不利于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获得赔偿 的权利 ,更不适合作为公有公共设 施 致害 国家赔偿 责 任 的 归责 原则 。 4 . 公平风险责任原则。中国政法大学的高家伟 教授在第九届海峡两岸行政法学学术研讨会中提 出 了国家赔偿责任的 “ 公平风 险责任说”。高家伟教 授指出 “ 国家赔偿责任从本质上讲属于国家管理活 动引发的公平风险责任,如交警指挥交通失误导致 交通事故、红绿灯设施失灵引发交通事故、国家采 取 的免疫措施造成公 民生命健康 的损害等。” 一 方面,在行政行为的过程 中,发生了一些侵权行为, 造成 了一系列的损害结果是 国家在行政活动中无法 预料和不可避免的,因此,国家赔偿从本质上讲是 风 险责任的一种。另一方面,国家赔偿 中的风险责 任是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不同于私法 中 市场交易产 生的风险,也就是说国家赔偿 的这种风 险责任是在公法上的责任 ,在一定的范围内,公 民 的合法权益因国家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构成 了应 当予以公平补救的特别牺牲,因此,国家赔偿从根 本上 讲还属 于 一种公 平责任 。 5 . 我 国应适 用 的 归责原则 。笔者 认 为 ,对 于公 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 不适宜采用单一的归责 原则 ,应采用 以客观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风险 责任原则为辅 ,并对少数危险性较大的行政公产采 取危 险责任原则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客观过错原 则强调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行为存在瑕疵导 致损害,这不是一个违法与否的问题,而是公有公 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是否客观上处于不安全的使用
中 图 分 类号 :D9 2 2 . 1 1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编号:1 6 7 2 - 4 6 5 8 ( 2 0 1 3 ) 0 1 — 0 0 9 5 - 0 3


公有 公共设 施 的界 定
“ 公有公共设施”一词,在各国理论和立法上 的使用及定义各不相 同,学界也没 柯 形成通说 ,但 对其内涵形成 了较为一致的认识,指 “ 由行政机关 或者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 .供公众使用 的 设施。” … 公有公共设施 中的 “ 公共”指为公共利 益设置且社会公众均可利用使用, “ 设施”主要强 调有体性这一特征,不包括无体 物或人 的行为。这 里的有体 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包括人工设施和 自 然设施 ,在设置的时间性上包括永久性和临时性设 施 ,设施除 了自身外还应当包括其附属设施,如纪 念碑应包括其周 围的护栏 台阶等,桥梁应包括两旁 的护栏 等 。 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界定为:由行政机 关、国 有事业单位 、公用企业、民营团体或法律法规授权 的组织设置或管理的,以满足公众利益需求为目的, 供公众使用的人工设施和 自然设施。在实际生活中, 公 民身边存在着 大量的公有公共设施 ,其外延包括 但不限于公路、铁路、桥梁、车站、港埠码头、公 园、下水管道、井盖、护路树 、交通灯、高压输电 线、煤气供应站、体育休 憩游乐设 备、名胜古迹的 寺庙碑塔、河川等人工设施和 自然设施。 二 、我 国将 公有 公共 设施 致害 纳入 国家赔偿 的
第2 8卷
第 1 期
邢 台 学 院 学报
J OURNAI , OF XI NGT AI UNI VERS I T Y
V O1 . 28 . N O. 1
2 0 1 3年 0 3月
Ma l " . 2 0 1 3

浅论 公 有 公 共设 施 致害 的 国家 赔偿制 度
李馥夏
( : 香港城市大学周亦卿研究生院,香港九龙) 摘 要 :分析公有公共设 施致 害纳入 国家赔偿 的必要 性,从公有公共设施 致害的 归责原 则、免责事 由、赔偿 范围、 赔偿请求权 的行使及赔偿方式等方面 阐述公有公共设施 致害赔偿 的制度构 建。
关键词 :公有 ;公共设施; 国家赔偿
[ 收 稿 日期] 2 0 1 2 — 1 卜2 2
畴内,双方并非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 一种行 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所 以当公有公共设施致 害发生时,通过 民事责任来赔偿并不合适 ,且适用 民法规则也不利 于保护受害人 的合法权益。 第二, “ 对公权力行为的损害后果 国家承担赔 偿责任,是国家赔偿 法之所 以区别于民事赔偿 的根 本特征。” 现行行政正在从权力行政逐渐向服务 行政转变,我们应跳 出国家赔偿主权理论的窠 臼, 国家赔偿责任不仅应包括违法行使公权力导致的损 害,还应包括行政不作为所致损害,由此给利用者 造成 的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从 司法实践来看 ,大量的公有公共设施 致害的赔偿案件,最终 的赔偿 费用实质上均由国家 财政支 出,但未列入财政预算,亦无明确的法律依 据,这既不利于国家财政的有效利用 ,也不是 一个 法治国家应有 的做法。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 家赔偿 范围,才能明确将该部分赔偿费用纳入财政 预算,从而有利 于合理使用国库财政。 第四,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可 以从另一个侧 面督促设置、管理者尽心设置公有 公共设施,积极管理,定期检修维护公共设施的正常 运行,从根本上减少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的发生。 对于我国行政 司法实务而言, “ 公有公共设施 致害”的确是一个较为新颖的概念,在学界尚未达 成共识,然而随着政府职能的不断转变,公共服务 型政府 的逐步建 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 问题会得到越来越多学者和立法者的关注。
三、我 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制度构建
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势在 必行 。 笔者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归责原则、免责事 由、 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及赔偿方式等方面阐
述 该 制度 的建 立 。
( 一) 公有公共设施致 害国家赔偿 的归责原则 “ 归责原则实际上是 归责的规则,即确定侵权 行为承担责任的根本依据 ,它的本质是法律上的价 值评价。” 国家赔偿 的归责原则即国家基于何种 理 由何种标准承担赔偿 责任,综合各国国家赔偿制 度 ,主要有 以下几种归责原则: 1 .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
必 要性
目前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不属于国家赔偿 的 范围,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做法不一,非常不利 于保护受害人 的合法权益。1 9 8 8: 午 被称为我国司 法实践正式确认道路管理瑕疵赔偿 责任的首个判例 “ 王烈风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 1 9 9 7年南京机场高速公路上发生的受到高度 关注 的 “ 全国高速公路第一案”;1 9 9 9年建成未 满三 年的 “ 重庆綦江彩虹桥发 生整体垮塌”事件 ,都颇 具代表性地反应 了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一 些共性 问题 ,下面从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者与受 害者之 间的法律地位等角度说 明将公有公共设施致 害纳入 国家赔偿 范围的必要性。 第一,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 ,对于由行政机关 或受委托的组织管理的公有公共设施而言,使用人 在使用这些设施之时处于行政管理、行政服务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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