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研究(下)
浅析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研究

浅析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研究2016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WTO谈判时确定的15年保护期结束,理论上,经过15年中国自动获得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但国际上依旧存在对中国独立市场地位的不信任,日本、欧盟、美国、加拿大等国依然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
而日本于2016年12月8日明确表示继续不承认中国独立市场经济地位,而日本、美国、欧盟一直是中国重要的贸易对象,“市场经济地位”成为中国经济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这对经济法来说是一个重要的挑战,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如何处理好国家干预与经济自由之间的关系,是贯穿于经济法立法、执法始终的关键性问题,是经济法研究的关键和主题,获得国际认同“市场经济地位”的关键所在。
一、经济法国家干预的含义什么是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简单来说就是政府在国家经济中的指导作用,通过具体行政力量干预国家经济的发展,规范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行为,维护经济稳定,保障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实现经济的代际平衡,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
当然,这种概括是笼统的缺乏实际支配的一种归纳,现代国家,是根据人民大众的选择、价值意识所形成的民主性政府,国家本质上是一种暴力机器,强制力、权力是其重要属性,现代国家将权力归于国家全体国民,而非某一个人和家族,这也就造成了对国家权力限制的要求出现在现代国家之中,将国家关进牢笼成为现代法学的重要使命。
现代民主国家法律的制定无一例外的以自由为基础价值,在其内容上对国家权力做出限制,这与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截然不同,如果说民法是对民众自由的肯定,那么经济法就是对经济自由的限制,前者处于自由的保护价值出发,后者处于对市场经济主体自由的限制出发。
我国经济发展比较特殊,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苏联共产主义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主张全面的国家控制经济发展的方式,后随着苏联的解体,计划经济的发展模式被否定,我国开始转轨市场经济,由单纯的国家控制到允许市场进入,到市场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系列的转变,也给我国经济法带来了一种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发展方式,即由全面控制到肯定市场的模式,不同于西方由自由到控制的模式。
政府干预对企业经营行为影响的研究述评

政府干预对企业经营行为影响的研究述评摘要:作为对外部市场竞争和企业内部资源能力理论的有益补充,战略的制度基础观成为研究新兴经济体中企业战略行为的关键理论基础。
从战略制度观的视角,以政府干预为切入点,以文献述评的方式对近年来国内外关于政府干预对企业经营行为影响的研究成果从三方面进行了回顾和总结:首先梳理了政府干预相关理论,包括政府干预的内涵、政府干预的类型、政府干预的度量、政府干预与企业性质的关系、政府干预的动因以及政府干预的影响因素;其次,总结了政府干预对企业经营行为影响的相关研究,包括政府干预对企业技术创新方式、R&D 行为、投资行为、多元化经营及并购行为的影响;最后,回顾了政府干预与企业绩效的关系方面的相关研究。
以期对解决战略理论的本土化问题、解释制度与企业的相互作用关系、探讨制度对企业战略和行为的影响机制等方面的研究提供依据和参考。
关键词:制度基础观;政府干预;企业经营;战略制度观。
一、引言。
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企业的原有制度已经被打破,新的市场经济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在这种制度条件的影响下,不同的企业会选取不同的企业成长战略[1]。
政府的同一政策会给不同行业的企业甚至是同一行业内的企业带来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程度的差别为企业建立超越对手的竞争优势提供了机会[2]。
因此企业需要从战略上重视政府行为所带来的间接的、无意识的影响的。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企业虽然从经济层面上获得的自由度不断提高,然而,由于地方政府对资本、土地等重要资源还拥有着相当程度的控制权,企业的战略选择和实施仍然会受到地方政府很大的影响。
中国的管理者面临来自政治和市场的双重压力[3]。
在现实环境中,影响企业选择和有效实施战略的因素有很多,内部因素主要涉及企业的资源和能力,而关于外因层面的研究则多集中于市场层面的分析,如市场结构、行业特征等因素的影响,却往往回避了制度背景的影响。
然而,仅以企业的并购决策为例,为了降低社会失业率、维护社会稳定,政府干预下的“拉郎配”式的并购并不少见。
政府干预对市场经济与企业行为的影响研究

政府干预对市场经济与企业行为的影响研究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干预常常是必需的,以实现公正、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持市场秩序。
然而,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也会产生各种影响,不仅会影响企业的行为和发展,同时也会对整个经济体系产生深远影响。
首先,政府干预可以修正市场失灵。
市场经济是以供给和需求的自由决定为基础的,但市场并不完美,可能会出现多种市场失灵的情况。
政府可以通过干预来纠正这种失灵,以维持市场的正常运行。
例如,政府可以设立监管机构来确保企业遵守法律和规定,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其次,政府干预对企业行为有着直接影响。
政府可以通过税收政策、补贴政策、市场准入标准等手段来引导和规范企业的行为。
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减税或给予补贴来鼓励企业投资和创新,促进经济增长。
另一方面,政府也可以通过限制市场准入或加大监管力度来约束企业的行为,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环境。
然而,政府干预也可能对市场经济和企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过度的政府干预可能会扭曲市场机制,造成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和创新能力下降。
政府的监管过于严厉和僵化,可能会限制企业的自主权和竞争力,导致企业创新不足,市场竞争降低。
此外,政府的干预也容易暴露出腐败和不公平的问题,进一步破坏市场秩序。
针对这些问题,政府应该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和做法。
首先,政府应该尽量避免过度干预,尊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自主决定。
政府的干预应该是有针对性的、经过仔细考虑的,并且应该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和管制。
其次,政府应该加强监管能力和透明度,确保监管的公正和效果。
政府的监管应该坚持依法行政,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最后,政府应该积极引导企业投资和创新,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和服务支持,激发企业的内生动力。
对于企业来说,他们也应该在政府干预的背景下合理规划与调整企业的发展策略。
企业应该认识到,政府的干预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而不是对企业的打压。
因此,企业应该积极响应政府的政策导向,合法合规经营,并适应政府的法规与政策变化。
关于地方政府对企业干预的文献综述

关于地方政府对企业干预的文献综述作者:杨毕坤来源:《大经贸》2016年第05期【摘要】在经济发展中,政府与企业的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双方利益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学界对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也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在我国地方政府对企业进行干预是一个普遍现象,也有很多学者从政府干预的动因与方式进行的分析描述,本文主要对地方政府对企业干预的研究进行总结,对减少政府干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政府干预政治关联政绩自改革开放起,我国经济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的过程,对于政府在这个过程中扮演了什么角色,不同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我国政府的经济职能主要包括:提供一个能够保障合同执行与产权保护的制度环境;运用财政和货币政策等进行宏观调控;运用规制及反垄断等微观政策解决市场失灵。
对于我国地方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理论界学者颇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政府的角色是“无为之手”,把大部分资源分配的职能都留给企业,很少干涉企业的运作;也有的学者认为政府的角色是“扶持之手”,与企业联系紧密,并且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各方面的支持;还有的学者认为政府的角色是“掠夺之手”,会为了谋求本部门和自身的利益大量向企业设租和寻租,侵害了企业的利益。
一、政府干预动因王文剑等(2007)认为,在过去30年的改革开放过程中,1994年中国的财政分权制度改变了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激励机制,使地方政府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经济行为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具体来说,财政分权允许地方政府拥有一定的地方财政收益并在一定程度上支配这些收益,使地方政府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主体。
与财政上分权相伴的是政治上的集权,作为中央集权的一个执行单元,地方政府还要承担教育、医疗、社保等社会服务职能。
由于1994年分税制改革中央政府在不减少地方财政支出的情况下将财权上收,加重了地方政府的财政困难,地方政府可运用的政策工具非常有限,干预企业的经济活动便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现实选择。
谭劲松等(2009)将地方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发展地方经济、解决社会福利、维系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过程、职能和责任统称为地方政府的公共治理,并且将其目标分为:经济目标、社会目标和政治目标。
政府干预-管理者激励与国有企业改制研究【精品推荐】

政府干预\管理者激励与国有企业改制研究======================================================================摘要:对2007、2008在《管理世界》和《经济研究》上发表的有关国有企业研究的论文进行综述,讨论了政府干预对国有企业投资、并购、雇员规模决策的影响,并且分析管理者权力、股权激励、在职消费、自私性努力对管理者的激励补偿问题。
从政府干预、管理者激励这两个方面分析国有企业的各项决策。
关键词:政府干预;管理者激励;国有企业1 政府干预对国有企业投资、并购、雇员规模决策的影响政府干预对于处于转轨时期的中国经济来说,公司所处环境特别是制度环境,如政府与公司关系、政府职能转变等,对公司决策可能会发生重大影响。
这一部分讨论政府干预对国有企业投资、并购、雇员规模决策的影响。
(1)薪酬管制导致经理薪酬过低而引发国有企业投资过度。
设计良好的经理薪酬契约,被认为是协调经理行为和股东目标的主要机制之一(Jensen and Meckling,1976;Jensen and Murphy,1990)。
薪酬契约之于资本投资决策而言,其作用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能够推动经理接受那些净现值为正的投资项目,缓解投资不足问题;二是通过协调经理利益和股东利益,使得经理的私人利益外部化,从而促使经理放弃净现值为负的投资项目,抑制经理的过度投资冲动。
但是在政府对国有企业实行薪酬管制的情况下,在职消费成为国有企业经理的替代性选择,薪酬管制导致了国有企业的薪酬安排缺乏应有的激励效率(陈冬华等,2005)。
政府部门对国有企业薪酬水平直接管制,导致国有企业薪酬制度的激励效用无法同基于市场的“量体裁衣”式的薪酬契约相比拟。
辛清泉等(2007)研究经理薪酬在企业资本投资决策方面的治理效应:当薪酬契约无法对经理的工作努力和经营才能作出补偿和激励时,将容易诱发经理的机会主义行为。
法律环境、政府干预与公司治理研究综述

【 作者简 介 ] 也舟 (9 2 ) 男 , 汉_ 程 大学经 济管理 学 院讲 严 17 一 , 武 T
师 , 中科技大学博士生。主要研究方 向: 司金融与财务 。 华 公
度差的情况下 . 内部人 ( 包括经理和控股股东) 可以轻易采 取各种方式侵 占外部投资者的利益 . 公司发行新股的吸引
善证券 侵权 民事 责 任制 度 应从 以下 两 方 面 人手 :第 一 . 为
究 ,0 5 9 :6 3 . 2 0 ( )2 — 1
主要参 考文献
[ ]毛 洪 涛 , 利 . 国上 市 公 司 信 息披 露 理 论 研 究 评 估 [] 会 计 研 1 吉 我 J. [ ]陈 艳. 2 会计 信息披 露方 式的经 济学 思考 [ . 计研 究 ,0 48 :15. J会 ] 20 ()5- 6
确保有关规定 的有效实施 . 明确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行为 [ ]巫升柱等.中国上市公 司年度报告披露及时性实证研究[ ]会计 3 J. 的认定 ; 第二. 在相关法律 中明确侵权行为与投资人损失 研 究 。0 6 2 :9 2 . 2 0 ( ) 1— 4
C N N E NTI F R HI A MA AG ME N O MATONZ I N , 5 I I ATO 5
制 度 环 境 中 的法 律 环境 和 政 府 干 预对 公 司治 理 的影 响 的 纳维亚法系的保护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在此基础上的研究 相 关研 究文 献进 行梳 理 。
表明,公 司所有权集 中度最高的是法 国民法法系国家 , 普
通法系 国家集中程度最低 . 德国民法法系国家和斯堪的纳 维亚 民法法系国家处于 中间位置. 即一国对投资者 的法律 现象给出了两点解释 : 一是一定程度的股权集中对于股
政府干预对企业发展的影响及过程分析

政府干预对企业发展的影响及过程分析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企业的发展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政府的干预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政府干预对企业发展的影响是深远的,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本文将对政府干预对企业发展的影响及其过程进行分析。
一、政府干预的形式政府干预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市场管制:政府在某些行业采取管制措施,如价格管制、市场准入管制、产能管制等,以达到规范市场秩序的目的。
2.财政政策:政府通过调节税收、财政出资、政府采购等方式,影响相关行业的发展方向和速度。
例如,在发达国家,政府会通过提供税收减免和补贴等措施,鼓励企业研发更环保的新技术。
3.金融政策:政府通过制定货币政策、调控利率等方法,调节金融市场运行,进而影响相关行业的发展。
例如,政府可以通过提高利率,抑制某些行业的过快发展。
4.行业规划:政府发布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在产业布局、产业发展、区域发展等方面进行指导。
二、政府干预的积极影响政府干预对企业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1.保障公共利益:某些行业如果仅仅由市场自行协调,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政府干预可以保障公共利益和市场平衡的关系,避免负面影响的发生。
2.引导发展方向:政府干预可以引导行业发展方向,促进行业向更有前途的方向转型升级。
3.促进新技术研发:政府干预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方式,鼓励企业开展新技术研发,推动技术创新,促进产业升级。
4.促进区域发展:政府干预可以在区域发展方面进行指导,促进相关地区的经济发展,增加就业机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三、政府干预的消极影响政府干预对企业发展也有一些消极的影响。
1.过度管制:政府在制定管制措施时,若不考虑市场自身调节机制,可能导致过度管制,阻碍其自身的发展。
2.歧视竞争:政府干预容易将政治因素引入经济领域,导致企业竞争出现不公平现象,损害市场环境和企业持续发展。
3.经济失衡:政府干预容易造成市场经济失衡,影响企业经营效益,进而对国家经济造成不利影响。
【经济法】经济法中的政府和企业

问题: (1)甲市分公司与A实业公司的关 系是怎样的? (2)A实业公司认为,其对王某私 立帐户的行为不知道。且货款未交 给公司,王某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 同无效,与A实业公司无关,问:王 某与B物资供应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 有效?
公司的种类
(1)以公司类型法定主义分类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以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控股或从属关系分类 母公司与子公司 (3)以公司的内部管辖关系分类 本公司和分公司 (4)以公司资金来源分类 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5)根据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二) 企业 法律 形态
以责任形式 为标准划分
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公司
无限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
国有企业
以所有制为标 准划分
集体所有制企业 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案例:A实业公司与王某签订承包协议由王某承包该公 司在甲市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独立核算,作为一 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法人代表为王某。实业公司为王 某提供了办公地点和经营的一些合法手续。 承包后,王某以A实业公司的名义与B物资供应公司签 订了提供铁粉一万吨、总价款2000万元的供货合同。 合同订立后,王某找到A实业公司办公室的李某搞到 一张空白介绍信,私刻一枚实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在某银行开设了帐户,并通知B物资供应公司将预付 25万元汇入该帐户。王某收到25万元之后,只供给价 值8万元的货物,并退款5万元,余款提取后,即携款 潜逃。 B物资供应公司找到A实业公司要求返还货款,A实业 公司讲,王某的行为由其甲市分公司负责。据查,该 分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无注册资金,也无任何财产 可供偿还。
企业的生产经营指挥系统的决策、执行和 监督体系的构成及其相互关系; 涉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问题;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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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研究(下)三、我国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及其完善我国向来有着国家干预运行的传统。
如果从国家介入运行的手段角度考察,则不难发现,我国历史上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有行政主导型和法律主导型之分。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国对运行实行的是行政主导型的国家干预。
在这一时期,尽管法律对运行中的国家干预问题有所规定,但以经济计划为主的行政手段仍不失为制约运行的主要力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我国综合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实施宏观经济调控,且尽可能地将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上升为法律形式,运行中的国家干预亦相应地由行政主导型转化为法律主导型。
我国新经济体制下颁布的以及计划经济体制下出台但迄今尚未废止的涉及运行国家干预的法律规范,成为现时构架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的两方面的依据。
应当说,我国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的内容是较为丰富的。
然而,由于支撑这种制度的法律规范部分产生于计划经济体制下,部分形成于经济转轨的特定时期,因而难免有其不甚完备之处。
以下,拟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尤其是立法,并结合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相关规范,就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的几个主要方面及其尚待完善之处作一分析。
(一)关于治理结构运作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严格讲,治理结构及其运作属于的内部问题,国家不宜就此作过多的干预;国家的主要任务在于为财产经营过程中的内部人际关系提供成功的法定范式,将市场经济中行之有效的那些使不同利益主体共容于同一实体的机制法定化。
然而,的治理结构涉及到的行为是否规范,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对国家的责任能否得以付诸实现等重大问题,故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类似,我国法确认了对治理结构进行有限干预的措施。
其中国家干预色彩较为明显的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对国有的治理结构进行特别干预。
这种干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和之后有关国有的立法中均有程度不同的体现。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前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法》的规定,国家对国有治理结构的干预主要表现在三方面:(1 )在内部组织机构的产生问题上,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拥有最终决定权。
按照规定,不仅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委派的厂长(经理),而且,即便是职工民主推选的厂长(经理)人选亦需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还对副厂级行政系统的领导人拥有一定的决定权。
(2)在内部组织机构的构成方面,立法确认了厂长(经理)、职工代表大会和党委共存于一体的体制,厂长(经理)负责生产经营决策;职工代表大会对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享有决定权;党委则对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中的贯彻、实施实行保证、监督。
这种将职工代表大会和党组织作为机构的制度安排,意旨即在于推动承担并实现国家所担负的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以及在中切实贯彻国家的意志。
(3)在内部组织机构的权限问题上,立法给予了多方面的限制,旨在为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干预运行留下余地或提供依据。
其突出体现是确认了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对决策的参与体制,诸如的计划决策权、人事任免权、奖惩权等基本权限均由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与厂长(经理)分享。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国家对国有治理结构的干预主要规定在《公司法》之中。
《公司法》中可视为国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两个以上的国有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国家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和改革思路,代表国家的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此时已不直接从事作为私权行为的公司设立、经营活动,其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的作用也远不如在传统国有中那样明显,然而国家对属于国有的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干预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只不过国家的意志采取了一种有别于传统的新形式来深入的治理结构之中,这就是通过代表国家行使私权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之中介,间接地贯彻国家的干预意图。
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对董事会人选的决定,对国有公司决策的参与,既是股东行使股权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干预的一种具体形式,尤其是对于国家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或属于特定行业而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正视甚至强调这种干预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2.对多数决定原则进行限制。
这主要是应保护公司股东的股权、尤其是保护小股东的股权而采取的一项干预措施。
在西方国家,尽管公司中侵犯股权的现象极为普遍且由来已久,但对于立法是否为股权提供切实的保护问题却长期犹豫不决,人们担心这样做可能会对公司的内部事务带来过度的干预。
因此,早期公司法一般都实行多数决定原则(majority rule),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完全取决于持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的意志。
然而随着多数决定原则在实践中日益成为大股东操纵公司和股东会议、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藉口,故一些国家的立法对多数决定原则作了限制,一旦多数决议侵犯股东的股权,受害股东得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请求法院对不当行为进行干预或者请求法院指定审计人对公司予以审计,甚至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注:在英美公司法上,派生诉讼是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及其成员的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因股东的诉权被视为是派生于公司的诉权,故派生诉讼由是得名。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理论上视股东有直接诉权,股东行使诉权的同时亦代表了拥有同样诉权的人,故此类诉讼被称为代表诉讼。
在公司法上,公司利益往往也看作是股东的利益,因此,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被作为是保护股东权利的措施。
)此外,发端于美国并为世界其他一些国家采纳的累积投票,(注:这是一种适用于选举董事的投票制度。
依此种投票方式,每一股份的表决权不是一个,而是与所选董事的人数相同,并且,股东可将全部表决权投向一人或数人。
通过这种投票方式,小股东也有可能选出自己满意的董事,而大股东却无法垄断全部董事人选。
例如,设某公司拟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股,股东20名,其中2名大股东共持有51股,其他18名小股东共持有49股。
若按通常的投票方法,则2名大股东就可使他们如意的5名董事人选全部当选,每名人选得51票。
若实行累积投票法,则每股表决权是5个,两名大股东总计表决权为255个,其他小股东245个,这时,小股东们便有可能使自己如意的2名董事人选当选,1名得122票,一名得123票,而大股东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
累积投票最初规定于美国伊利诺斯州1870年《宪法》中,后被其他许多州在宪法或公司法中采纳,并为日本、我国台湾的立法所接受。
但由于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冷漠以及其相互之间难以协调,加之各国累积投票立法逐步由强制型改采许可型,故近年来其实际发挥的作用不甚明显。
(参见江平主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6月版,第174页;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189—197页。
)更是本着保护股权的思想而对多数决定原则的限制。
多数决定原则的限制实际上是对“按资说话”这一经营的市场基本法则的一种修正,且此种修正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干预。
严格讲,我国立法中还缺乏旨在保护股权的上述规范,但在《公司法》第111条中确立了股东个别诉讼制度。
(注:个别诉讼(individual action)是指股东直接提起的诉讼(直接诉讼),而不管其是否代表某类股东。
还有另外一种直接诉讼,即股东直接提起诉讼,同时也代表了其他具有相同利益的股东;这种直接诉讼即是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上的代表诉讼。
)按照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显然,此项规定对于多数决定原则具有一定的限制作用;一旦这种诉讼得以启动,则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即可对股东的意志实施干预,以保护股权。
3.对充任机构的自然人的任职资格进行限定。
这方面的限定可追溯到80年代我国关于厂长条件的规定。
1986年9 月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厂长工作条例》对厂长的政治、业务、思想品质、文化、身体等各种条件作了全面要求,此即适例。
《公司法》第57条本着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确保交易安全的精神,对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的各种情形作了规定。
这些限定,意味着机构的组成人员并非当事人完全自由决定之事项,尽管它们可被视为经营的本来要求,然而其所包含的公共政策蕴意及为实现公共政策而进行国家干预的取向,才是最为基本的和主要的应有之义。
我国法律对治理结构的国家干预的规定尚存在一些值得完善之处,其中有干预过多需要放权的问题;也有少数干预不足有待建立相应制度的问题。
依笔者之见,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应予解决:(1 )新旧“三会”的关系。
这是公司、尤其是国有经改制转化而成的公司在内部治理结构构建上所遇到的一个棘手问题。
公司都按新的运行机制要求,设立新“三会”(即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作为其基本的组织机构。
传统的旧“三会”(一说职工代表大会、管理委员会、党委会;一说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党委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定位,怎样发挥其各自的作用,对此迄今尚无妥当的解决办法,因此应是今后完善治理结构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中应予认真研究的问题。
(2)“一长制”的适用范围。
“一长制”即厂长(经理)负责制,其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特别是国有中确立,初衷之一就是为了便于实现国家对的干预。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国有呈现出传统形态与现代形态(公司制国有)并存的局面。
《公司法》规定,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或属于特定行业的若欲实行公司制,应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其目的也在于实现对这些非竞争性的有效干预,但尽管如此,《公司法》对这类放弃了“一长制”的体制。
而另一方面,我国尚未改制的传统国有几乎一概实行“一长制”。
如果对非竞争性而言这种体制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的话,那么对于竞争性,“一长制”已有其不适应性,它不仅可能导致更多的决策失误,而且将产生国家的过度干预。
因此,将竞争性从“一长制”的束缚中解脱出来,这是必要的。
(3 )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之确立。
许多国家的公司均规定,董事代表公司进行活动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公司董事仅对公司负有善管义务,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是没有直接义务的。
因此,即使董事违反善管义务,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如无特别法规定,也不会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由是观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是国家为了保护公司的外部人员所作的强制性安排,具有一定的国家干预色彩。
从其他国家的实践看,这一责任制度对于规范公司和董事的行为,保护社会第三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故有必要在我国立法中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