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源性饲料管理规定农业部令

合集下载

兽药管理文件汇编

兽药管理文件汇编

兽药管理文件汇编
1.《兽药管理条例》
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农业部令第11号)
3.《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
4.《兽药注册办法》(农业部第44号发布)
5.《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6.《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7.《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8.《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9.《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第22号)
10.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农业部令第6号)
11.安徽省关于贯彻实施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皖农牧[2011]333号)
12.《农业部禁用兽药清单》
13.《兽药国家标准和部分品种的停药期规定》(农业部令公告第278号)
14.《关于加强氯胺酮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通知》(农业部农医办[2005]22号)
15. 《关于调整兽用氯胺酮制剂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
16.《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1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碱
管理的通知》
18.农业部《关于加强兽用安纳咖管理的通知》
19.《农业部关于下达2011年度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的通知》(农业部农医发〔2011〕3号)
《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部令第37号)。

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概述

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概述
➢ 2.有为其效劳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 3.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防疫条件;
➢ 4.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 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沼气池等综合利 用的设施;
第十三页,共九十四页。
〔二〕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区域: 1、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
核心区及缓冲区; 2、城镇居民区、农村居民点、文教科研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十页,共九十四页。
➢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xùmù)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的监 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检验由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畜牧(xùmù)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委 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 进行。
第十一页,共九十四页。
四、畜禽养殖(yǎngzhí)
➢ 国家支持(zhīchí):畜牧业良种补贴、 贴息补助、小额贷款、保险效劳等,规模 化、标准化养殖按农业用地管理 。
➢ 3.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 4.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 防疫条件;
➢ 5.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页,共九十四页。
➢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条件:〔卵子 (luǎnzǐ)、冷冻精液、胚胎等〕
➢ 1.相应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 2.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 3.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
第二十三页,共九十四页。
总则
✓立法宗旨: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bǎohù)、培育和种畜禽 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 ✓种畜禽: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 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 材料。 ✓适用范围: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 营的单位和个人,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 外。 ✓主管部门: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常用饲料法律法规汇编

常用饲料法律法规汇编

常用饲料法律法规汇编
一、条例和决定
1.国务院令第266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二、农业部令
3.农业部令第40号《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4.农业部令第38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5.农业部令第38号《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6.农业部令第73号《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7.农业部令第38号《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8.农业部令第38号《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三、农业部公告
9. 农业部公告第1126号《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08)》
10.农业部公告第977号《单一饲料产品目录(2008)》
11.农业部公告第168号《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
12.农业部公告第220号《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补充规定
13.农业部公告第176号《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14.农业部公告第193号《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
四、规范性文件
15.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7.全国饲料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执行GB 10648—1999《饲料标签》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
五、国家强制标准
18.GB 10648-1999 饲料标签
19.GB 13078-2001 饲料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0号,公布《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由农业部发布。

第二章企业设立审查第四条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厂房设施1.厂房无破损,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便于清洗和消毒;2.相应的防蝇、防鼠、防鸟、防尘设备和仓储设施;3.相应的更衣室、卫生间、洗手池。

(二)生产工艺及设备1.生产工艺和设备能满足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标准要求;2.相应的清洗、消毒、烘干、粉碎等设施。

(三)人员1.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2.质量管理及质检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3.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质检机构及设备1.设立质检机构;2.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3.质量检验所需的基本设备。

(五)生产环境1.企业所在地远离动物饲养场地,最小距离1000米。

如靠近屠宰场所,需有必要的隔离措施;2.厂区内禁止饲养动物;3.生产厂区布局合理,原料整理、生产加工、成品储存等区域分开,保证成品和原料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动物源性食品安全 共56页

动物源性食品安全 共56页
动物源性食品安全
一、食品安全的重要性
1. 食品安全的概念
世界粮农组织(WFO)对食品安全的定义:“粮食安全是为每 个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得到安全的和富有营养的食物,以维持一 种健康、活跃的生活”。
国际食品卫生法典委员会(CAC)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是, 消费者在摄入食品时,食品中不含有害物质,不存在引起急性 中毒、不良反应或潜在疾病的危险性。
2.4食品安全问题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 加强动物源食品安全性的监督与管理是
关系到饲料工业和养殖业能否持续健康发 展的一个重大问题。
二、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的主要问题
• 饲料因素 微生物及其毒素 天然毒素 环境污染物 人为添加物
• 用药问题 • 品种改良 转基因动物 • 饮水问题 • 疫病问题
• 畜牧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GAP相关)
4 生物性污染
饲料的生物性污染包括微生物及其代谢产 物的污染、寄生虫及饲料昆虫的污染等。从 饲料卫生与食品卫生的角度考虑,当前特别 应注意的是微生物及其代谢产物的污染。
2.2 添加高锌导致的问题
饲料中高锌的使用同样会导致类似高铜 使用带来的环境污染和动物中毒的不良后 果。
日本环境厅(1984年)在《关于防止农 用地土壤中重金属等的蓄积的管理基准》 中规定,土壤中锌应不超过120 mg/kg。有 报告认为,如果猪粪中的锌都留在土壤中, 土壤中锌含量将在17年内超过上述限量标 准。
不按农业部【2019】1126号公告等相关规 定,违规使用有危消费者健康的化学物质。
如 非饲用色素(苏丹红、柠檬黄)
3 环境化学污染物对饲料的污染
3.1 二噁英污染
二噁英(dioxin)的来源主要有两方面:
(1)废弃物焚烧 含有氯代有机物或无机的废 弃物(如城市垃圾、医院废弃物及化学废弃 物等)焚烧时可生成二噁英。

兽医法规

兽医法规

兽医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97年87号主席令)自1998年1月1日施行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农牧医发98年85号文件)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农业部99年96号公告)1999年2月12日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农业部99年18号文件)1999年10月19日实施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02年13号令)2002年7月1日实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02年14号令)2002年7月1日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02年15号令)2002年7月1日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424号)2004年11月12日施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450号)2005年11月18日施行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农业部05年53号令)2005年5月24日施行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农医发【2005】25号)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市人大2006年61号公告)2006年3月1日施行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沪府令105号,2004年7月3日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指定道口运入畜禽及其产品的通知(2001年12月30日公布)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沪府令[2004]20号)2004年4月15日实施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沪府令[1997]54号)97年12月19日修正)1993年11月1日实施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沪府令[1997]20号)1997年10月1日实行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404号2004年11月11日施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45号2005年1月1日施行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22号2003年3月1日施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02]11号2002年6月19日施行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施行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农业部令[2001]6号2001年12月10日施行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农牧发[1999]5号1999年3月22日执行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193号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168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26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施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3号99年12月14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4号2003年6月1日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37号2000年8月17日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38号2000年8月17日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农业部公告318号2003年12月9日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176号公告饲料标签GB10648-1999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农业部40号2004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45号2006年7月1日施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304号2001年5月23日宠物诊疗机构通用技术条件DB31/T327-2004肉禽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3-2004种禽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2-2004蛋禽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4-2004孵化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5-2004规模化养猪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296-2003规模化奶牛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56-20061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其依法代作处理,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总局关于动物源性食品生产经营环节兽药残留若干管理规定的公告

总局关于动物源性食品生产经营环节兽药残留若干管理规定的公告

总局关于动物源性食品生产经营环节兽药残留若干管理规定的公告(2017年第17号)2017年02月22日发布为进一步加强动物源性食品生产经营环节兽药残留管理,禁止违法违规使用兽药,规范动物源性食品生产加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一、动物源性食品生产者应严格落实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禁止使用《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235号)附录2、附录3所列出的兽药超标的畜禽肉和水产品作为原料加工食品;禁止使用含有农业部公告235号附录4所列出兽药的畜禽肉和水产品作为原料加工食品;禁止使用含有《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公告193号)所列兽药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兽药的畜禽肉和水产品作为原料加工食品。

二、动物源性食品生产者应严把进货关,禁止采购无畜禽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注水、注胶、病死、来源不明或记录不完整等畜禽肉。

猪肉必须选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产品。

三、动物源性食品生产者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四、动物源性食品生产者应建立从原料到产品的追溯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畜禽和水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并保证采购的畜禽产品来源可追溯。

五、动物源性食品经营者应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法律义务,规范经营行为,严把畜禽肉和水产品进货关,应严格查验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索取相应的产地证明或者购物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并做好查验记录。

六、动物源性食品经营者禁止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肉;禁止销售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畜禽产品。

七、动物源性食品经营者禁止在动物和水产品运输过程中给动物注射、饮用增加动物储水率和提高水产品运输存活率的药物或其他化学物质。

农业部公告第193号――关于《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的公告

农业部公告第193号――关于《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的公告

农业部公告第193号――关于《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
及其它化合物清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2.04.09
•【文号】农业部公告第193号
•【施行日期】2002.04.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畜牧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93号)
为保证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我部制定了《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以下简称《禁用清单》),现公告如下:
一、《禁用清单》序号1至18所列品种的原料药及其单方、复方制剂产品停止生产,已在兽药国家标准、农业部专业标准及兽药地方标准中收载的品种,废止其质量标准,撤销其产品批准文号;已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进口兽药,废止其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注销其《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二、截止2002年5月15日,《禁用清单》序号1至18所列品种的原料药及其单方、复方制剂产品停止经营和使用。

三、《禁用清单》序号19至21所列品种的原料药及其单方、复方制剂产品不准以抗应激、提高饲料报酬、促进动物生长为目的在食品动物饲养过程中使用。

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
注:食品动物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其产品供人食用的动物
二〇〇二年四月九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动物源性饲料管理规定
农业部令
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0号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 ? ? ? ? ? ? ? ? ? ? ? ? ?部长杜青林
? ? ? ? ? ? ? ? ? ? ? ? ? ? ?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由农业部发布。

第二章企业设立审查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

禁止露天放置原料;
(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

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
(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
(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条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
(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第十三条产品包装物不得破损,并附具明确、醒目的标识和标签。

包装物需重复使用的,应当进行清洁、冲洗、消毒。

第十四条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并标明动物源名称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

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四章经营、进口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产品经营者购进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时,应当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六条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

禁止进口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禁止进口经第三国(地区)转口的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七条对已获得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在农业部宣布禁用后,其产品登记证自禁用之日起失效。

获证企业应当将产品登记证退回农业部,由农业部注销并予公告。

农业部宣布暂停进口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其产品登记证在暂停期间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第十九条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
一、肉粉(畜和禽)、肉骨粉(畜和禽)
二、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
三、血粉、血浆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
四、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粘膜蛋白粉、明胶
五、乳清粉、乳粉、巧克力乳粉、蛋粉
六、蚕蛹、蛆、卤虫卵
七、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
八、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