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双倍赔偿构成要件:须因欺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商品房买卖交易中,开发商(本文也称“出卖人”)处于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对于其在交易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后又恶意违约的行为,仅仅依靠补偿性的赔偿无法弥补买受人的损失,也不能有效地制裁和遏制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的行为。
我国在惩罚性赔偿相关立法方面目前已经搭建了一定的基础,199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合同违约责任中也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进行了明确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见文末)一、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一)请求权主体是商品房的买受人,责任主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且存量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房改房和宅基地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二)以合同无效或效力终止为前提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应当请求宣告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否则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特定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共规定了五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欺诈与违约行为,具体包括:(1)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3)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5)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
购房合同无效双倍赔偿范文

在我国,购房合同作为商品房买卖关系中的一种法律文件,对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购房合同可能会出现无效的情况。
那么,购房合同无效时,如何进行双倍赔偿呢?一、购房合同无效的情形1. 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的真实情况,如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权属纠纷等。
2.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却与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
3. 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等义务。
4. 出卖人故意隐瞒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 买受人受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购房合同。
二、购房合同无效双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 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3.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4. 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等义务。
5. 买受人受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购房合同。
三、购房合同无效双倍赔偿的具体操作1. 买受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并请求双倍赔偿。
2. 法院审理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购房合同无效,并支持买受人的诉讼请求。
3. 法院判决出卖人返还买受人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买受人一倍购房款。
4. 出卖人依法履行判决,向买受人支付双倍赔偿款。
总之,购房合同无效双倍赔偿是一种保障买受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实际操作中,买受人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出卖人应诚信经营,避免因合同无效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双倍赔偿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

双倍赔偿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正文:双倍赔偿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摘要:《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双倍赔偿是否能适用于商品房交易一直都有争议。
本文通过法理分析,原则上肯定了双倍赔偿可适用于商品房交易,并从建筑的技术经济特点出发,分析了适用的原则、范围和方式。
同时指出双倍赔偿适用于商正文:双倍赔偿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摘要:《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双倍赔偿是否能适用于商品房交易一直都有争议。
本文通过法理分析,原则上肯定了双倍赔偿可适用于商品房交易,并从建筑的技术经济特点出发,分析了适用的原则、范围和方式。
同时指出双倍赔偿适用于商品房交易对规范我国房地产业的积极意义,以及最高法院新近的司法解释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的不足。
关键词:双倍赔偿;商品房交易;双刃剑一、问题的提出商品房交易中是不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在理论上一直都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尽统一。
最高院新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必将有助于商品房交易中的双倍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但未必能避免理论上的争议。
另一方面,直观地看,如果商品房交易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则有助于规范房地产业及保护商品房购买者的权益,但可能不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如果不适用,则有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但其中的泡沫必然增多且不利于保护商品房购买者的权益。
实际上,早在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联合推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71)中,这一问题就已经凸现。
问题的究里,实在于《消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可称上是我国房地产业的双刃剑。
这把双刃剑是否应该应用于商品房交易?又如何运用这把剑的双刃?此二问题不仅影响商品房开发商及购买者两者的利益平衡,而且关涉我国房地产业规范稳定的发展,因此是值得探讨的。
恶意欺诈的买受人可获得双倍赔偿吗

恶意欺诈的买受⼈可获得双倍赔偿吗
被恶意欺诈的买受⼈可获得双倍赔偿吗?法律⽅⾯是如何进⾏规定的?我们需要注意些什么?今天店铺⼩编给⼤家收集整理了这⽅⾯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被恶意欺诈的买受⼈可获得双倍赔偿吗
可以获得赔偿,但是并不能达到双倍。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买受⼈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倍的赔偿责任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后,出卖⼈未告知买受⼈⼜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
2、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
3、出卖⼈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4、出卖⼈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出售的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出卖⼈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违约和欺诈,损害买受⼈权益的事件屡有发⽣,按《解释》的规定,开发商将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最⾼不超过已付购买房屋款的⼀倍,这⼀规定,将极好地遏制和制裁恶意违约,欺诈等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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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1、对欺诈行为的认定。
从民法上来说,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事实,使表意人陷入误解,违背真实意思而作的意思表示。
构成欺诈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出卖人有欺诈的行为;二是出卖人的欺诈行为与买受人陷入错误及其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三是出卖人有制造假象、隐瞒真相的故意;四是实施欺诈之人为出卖人或者第三人。
对于商品房买卖中欺诈行为的认定,目前学界和司法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欺诈系出卖人主观上故意欺骗买受人,但它是指从某一套商品房的整体而言,而不是指该套商品房的局部瑕疵,也不仅仅是“缺斤短两”的问题。
比如《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解释》第14条第2款关于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应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的惩罚性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实施了某种欺骗行为,这种行为足以揭示出卖人的内心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就构成欺诈。
比如除《解释》中规定的五种情形和面积“缩水”外,像在商品房买卖中出现的出卖人恶意隐瞒规划情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改变规划设计等,均应认定为欺诈。
笔者更倾向同意后一种观点。
因为若只将《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和第14条第2款作为惩罚性赔偿依据的话,容易使人产生认识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出卖人的欺诈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无中生有、颠倒黑白的虚假陈述或者误导陈述,也可以表现为重大遗漏或者某部分的不正当陈述,只要出卖人主观上构成故意隐瞒,恶意造假,就应认定为欺诈。
2、对欺诈行为的处理。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消法》第49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条款,学理上又称惩罚性赔偿,是借鉴英美法等国家立法,从利益分配上补偿受害消费者,惩罚欺诈经营者,从而恢复市场交易秩序的公平和社会正义,是突破我国传统民法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重大突破。
2017司考民法之惩罚性损害赔偿
2017司考民法之惩罚性损害赔偿2017司考民法之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1)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时的双倍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房地产销售企业对房屋购买人承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9、14条规定的可以适用双倍惩罚性赔偿的六种情形可以分为三大类:①在第一类中,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但购房人不能取得房屋, 因此有权解除合同, 并主张已付房款的双倍惩罚性赔偿。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 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 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 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②在第二类中,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效力待定的, 购房人不能取得房屋, 有权主张已付房款的双倍惩罚性赔偿。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 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③在第三类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房屋面积小于约定的面积, 并且误差超过了3%。
对此需要注意两点:①交付的房屋虽然小于约定面积, 但误差在3%以内的, 只有违约责任, 没有双倍惩罚性赔偿;②交付的房屋面积大于约定面积的, 没有双倍赔偿的问题。
买房双倍赔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房地产市场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生活质量和财产安全。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购房纠纷也日益增多。
为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关于买房双倍赔偿的规定尤为引人关注。
本文将详细解读买房双倍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期为购房者提供法律保障。
一、买房双倍赔偿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一规定为买房双倍赔偿提供了基本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其中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一规定明确了消费者在购房过程中遭受损害时的赔偿权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规范房地产市场的法律,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为买房双倍赔偿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
二、买房双倍赔偿的情形1. 虚假广告宣传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若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购买,消费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支付双倍赔偿。
2. 隐瞒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若隐瞒房屋质量问题,导致购房者购买后遭受损失,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支付双倍赔偿。
3. 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开发商若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导致购房者遭受损失,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支付双倍赔偿。
4. 房屋面积缩水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若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支付双倍赔偿。
5. 物业服务不到位物业服务企业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导致购房者遭受损失,购房者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双倍赔偿。
三、买房双倍赔偿的计算方式1. 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一般包括购房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购房人什么情况下退房可以要求“双倍赔偿”
购房人什么情况下退房可以要求“双倍赔偿”200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对出卖人的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规定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即通常说的“双倍赔偿”),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但是有些遭遇购房纠纷的买受人,未对《解释》《解释》调整,该《解释》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这就是说,只有出现上述五种情形,购房人才可以依据《解释》提出“双倍赔偿”的请求,上述五种情形之外的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如虚假广告、定金圈套、质量瑕疵、逾期办证等,虽然有的也存在违约和欺诈事实,但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必须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
上述五也就不能力状况以及能否实现合同目的进行认真全面的分析,弄清合同是否能够被确认为无效、撤销或解除,以此来决定是否提出“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另外,买受人在索赔时还应该考虑到法律规定的弹性,期望值不要太高。
尽管《解释》对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也为法官裁量案件留有较大空间。
如《解释》只是说“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里面弹性就比较大,“可以”不是“应当”,更不是“必须”,“不超过一倍”并不等同于“一倍”,“请求”也不是都会“同意”。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法官根据出卖人的违约程度、买受人的受损状况来自由裁量。
【合同范本】高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高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华律网小编为大家收集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知识解读,希望这些买卖合同纠纷知识能够帮助到你解决问题。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转相关书籍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高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销售广告、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缩水、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风险承担、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每日商报对部分重要内容作了摘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摘要)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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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双倍赔偿构成要件:须因欺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裁判要点】民法上的欺诈,必须是一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另一方的权益构成实质影响与妨碍,即必须是因欺诈导致另一方权益的减损。
【法律规范】商品房买卖双倍赔偿制度,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才下规定: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理解适用】(一)双倍赔偿的构成要件从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的内容看,适用双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无法取得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从以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内容看,适用双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
在这里,对第八条的理解应无争议;但对第九条的理解,则存在一定争议。
因为,对第九条的理解,首先必须要解决另外一个问题,即第九条所列的三种情形,是否一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运用文意解释的方法进行分析,第九条的内容,并无“所列三种情形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之规范意思。
在这里,“所列三种情形”以及“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均是适用该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
因而,对第九条的完整理解,应当是:具有所列三种情形,且因该三种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向出买人主张双倍赔偿。
相反,如果虽然具有所列三情形,但是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则买受人不能向出买人主张双倍赔偿。
比如:虽然具有所列三种情形,但是,如果其中享有优先权的其他买受人、押抵权人、被拆迁安置人放弃该优先权的,或者出卖人事后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则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
那么,问题来了:对第九条所列的三种情形,在什么情况下才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呢?对此,需要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分析:第八条所针对的是本合同订立之后实施的危及本合同的行为,而第九条所针对的本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危及本合同的行为或状况。
不管是第八条,还是第九条,此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救济本合同的受损后果。
因而,第八条及第九条,两者适用的原则,实际上应当是一致的。
换言之,对第九条所列三情形,如果要获得双倍赔偿,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仍然应当是:“无法取得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如此,问题又来了:既然如此,那么第九条为什么没有直接规定“无法取得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适用条件,而是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适用条件呢?这是由于,第九条所针对的三种情形,均是在本合同订立之前的合同行为或事实状态;并且,这三种先合同行为或事实状态,相对本合同来说,具有物权效果上的优先权。
因而,在这里,对本合同的效果,不宜表述为“无法取得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是表述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
不过,在这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与“无法取得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二)对欺诈的理解对欺诈的理解,有三个层次:一是“普通情感”上的理解;二是“民通意见”上的理解;三是“裁判方法”上的理解。
1.“普通情感”上的理解。
这个好理解:在交往中,你掩瞒了我,你就在欺骗我。
2.“民通意见”上的理解。
《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裁判方法”上的理解。
一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必须对另一方的权益构成实质影响与妨碍。
如果一方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未对另一方的权益构成了实质影响与妨碍,则不构成具有裁判意义的“欺诈”。
因为,一方可能会因各种原因和动机而隐瞒真实情况,而该隐瞒对另一方来说,并不必然构成权益减损;在不构成权益减损的情形下,该另一方不得主张对方为“欺诈”。
【裁判案例】(一)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吴某某,成年。
被告:泰元公司。
案件事实:2017年12月25日,泰元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十二),约定:泰元公司将其开发的七星花园A区大底盘1层60号门面卖给吴某某,建筑面积17.0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59,800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出卖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同时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当日,吴某某一次性向泰元公司付清了购房款259,800元。
2018年8月1日,于贵州省松桃永华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查询,吴某某购买的涉案门面已于2015年4月1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购房人王某某,是否按揭情况“是”。
至今泰元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网签、未能备案。
(二)一审法院裁判吴某某起诉请求:1.撤销吴某某与泰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泰元公司退还吴某某已付房款279,800元,并支付逾期交付门面违约金8,394元;3.判令泰元公司赔偿吴某某已付房款一倍279,800元的经济损失;4.判令泰元公司赔偿吴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泰元公司将涉案门面出售给王某某后,又将涉案门面出售给吴某某,泰元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根据上述规定,吴某某在与泰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泰元公司隐瞒了涉案房产已经出卖的事实,至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网签、未能备案,合同无法履行,泰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吴某某可以请求撤销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泰元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至于泰元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没有故意隐瞒吴某某门面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泰元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
关于吴某某主张的逾期交付门面违约金及精神抚慰金,因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吴某某与泰元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泰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某购房款259,800元;三、泰元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259,800元;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由泰元公司负担。
(三)二审法院裁判泰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对泰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案涉1-60号门面从未出售给第三人,泰元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王某某已在一审中出庭证实案涉门面并非其所有,其与泰元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仅是用其名字代签字,房屋的所有权仍属泰元公司,房屋贷款也是泰元公司还清,一审判令泰元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1倍赔偿不公平,无法律依据。
2.吴某某对案涉门面备案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事实是明知的,泰元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
3.案涉门面已不存在登记备案在第三人名下瑕疵,泰元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直在联系王某某将备案登记撤销,现已完成全部手续,案涉门面随时可为吴某某完成备案登记,办理移交手续。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案涉案1-60号门面房已撤销了原备案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出售给第三人王某某的问题。
在泰元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门面房确实备案登记在王某某名下。
但王某某已出庭证实其并未出钱购买涉案门面房,对涉案门面房只是代持,其手中没有合同。
同时,涉案门面房现已无备案登记。
因而,案涉门面房已出售给第三人王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泰元公司未将涉案门面房备案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情况告知吴某某,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该规定的第三项,解决的是“出卖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出售的事实或者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涉案门面房虽然在泰元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备案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现该备案登记已不存在,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现也未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
因而,泰元公司未构成欺诈。
吴某某关于泰元公司存在一房多卖,对吴某某构成欺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吴某某请求撤销与泰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0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96元,共计13,776元,由吴某某负担。
(四)该案裁判索引一审: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1637号。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初14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