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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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全文

《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全文

《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全文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违法行为,制定了《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违法行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发生,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实施累积记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本省注册的由本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发证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由本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客运、货运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工作。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全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江苏运政在线执法子系统”(以下简称执法系统)依法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类型代码表》(附件)的,对已实施处罚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在执法系统中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予以记分。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的,应当在执法系统中予以记分。

第四条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条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者的累积记分分值应当为一个考核周期内记录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违法行为累积分值除以考核时其名下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总数所得结果,四舍五入后得整数。

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道路运输站(场)、货运代理和货运信息服务等前款规定之外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考核分值应当为一个考核周期内记录在该证件上的违法行为累积分值。

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引导道路运输经营 者优先聘用信用等级高的从业人员,并将从业人员信用等级与其 薪资待遇、晋升、培训、奖励、辞退挂钩。
第三十一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应的服务监督卡或 者驾驶员信息公示卡上标注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行业相关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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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周期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应当在评价周期次年 3 月 10 日前完成。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实行记分制,具体按照信 用信息记录情况以及《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评分标准》 进行评分,每个评分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重复记分。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评定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达到 20 分的(不含从业资格证件吊销),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运输管 理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属的经营者加强管理,告知其在记满 20 分之 日起 15 日内,到档案所在地经设区的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培训 机构,接受不少于 18 个学时的道路运输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知 识等的继续教育。有关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并收存继续教育合 格证明,归入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录入“江苏运政在 线”系统。在本次评定周期内,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为 B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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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有关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书面申诉后,应当在 15 日内调查核 实,并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有关运输管理 机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上一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 15 日内调查核实,并向当事人作出回 复。调查核实情况应及时录入修正“江苏运政在线”系统相关数据。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及其所属的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运输 管理机构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江苏运 政在线”系统企业端口及时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中基本情况信息 补充完善,并及时更新,或者向发证的运输管理机构定期报送。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引言江苏省是中国东部沿海地区重要的经济大省,公路交通在江苏省的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长期以来,超限运输问题一直困扰着江苏省的公路交通管理。

超限运输不仅对公路设施造成损坏,还给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带来威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江苏省制定了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条例,以加强对超限运输的监管和惩处,并促进公路交通的良性发展。

条例内容1.第一条: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和加强对江苏省公路超限运输的管理,保障公路交通的安全和效率。

2.第二条:超限运输是指车辆的总重量、轴重、车高、车宽、车长等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运输行为。

3.第三条:超限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级的公路运输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获得超限运输许可证。

4.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进行运输,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

管理措施1.第五条:江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执法检查和监管。

2.第六条:对于违反超限运输规定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并暂扣或吊销超限运输许可证。

3.第七条:超限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和驾驶人必须对超限运输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第八条:江苏省将建立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的信息库,并与其他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加强对超限运输的监测和打击力度。

支持措施1.第九条:江苏省将加大对公路设施的投资和维护力度,提高公路承载能力,减少超限运输对公路的损害。

2.第十条:江苏省将加强对超限运输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超限运输车辆的自觉遵守规定的意识。

3.第十一条:江苏省将加强与其他省市的合作,建立跨省市的超限运输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超限运输的联合监管。

结论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的出台,为解决超限运输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执行措施。

通过加强对超限运输的管理和监管,可以保障公路交通的安全和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江苏省将继续努力完善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措施,建设一个安全、高效的公路交通网络,为江苏省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修订)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修订)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 号《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客运第三节货运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称货运)等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从事客运经营提供校车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前款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含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

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7 号«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方法»已于2005年8月17日经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保证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公路超限运输有关的公路运输、车辆生产制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源头操纵、经济调剂、强化监管的原那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的组织和和谐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的治理工作。

公安机关、进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一样规定第六条车辆生产制造企业生产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车辆。

经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准予登记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强制性标准。

江苏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最新版】

江苏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最新版】

江苏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江苏省内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规范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除符合本规范外,还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行业标准;负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的资质认定(包括车辆技术状况、人员资格条件、设施设备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研究制定本地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及行业发展政策、措施,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参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理工作;组织开展行业安全教育活动。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

(一)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①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②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③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车辆应当安装GPS监控系统车载终端,车载终端应符合《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车载终端》(AQ3004-2005)技术标准要求,并能适时监控;④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正式实施

3 . 8 安 全 工作 的 日常管理
高 瓦斯 隧 道 的 日常 安 全 管理 工 作 也 很重 要 , 除 了有 健全 的管 理体 系 , 完善 的管 理制度 外 , 日常 的安 全管 理工作 要 做 到位 , 班 前会 , 带 班作 业 , 敲 帮 问顶 等好 的管 理经 验 , 能 起 到 好 的效果 。安 全 管 理人 员 要 每 日检查 , 项 目部 定期 和不 定期 进行 抽查 , 才 能及 时发 现 问题 , 及 时进 行整 改 , 将 安 全 隐患消 灭在 萌芽 状态 , 使安 全处 于受 控状 态 。
[ 4 ] 张立坤 , 马福 民 , 高峰. 隧道施 工 高 瓦斯 防 治指 南[ 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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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项目 部与所在地的人 民医院保持 医疗救护 的联系畅通 , 保证在工程所在地 2 0 k m范 围的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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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T B 1 0 3 0 4 -2 0 0 9铁路 隧道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 [ S ] . [ 9 ]宋 秀 清 , 刘 杰.隧道 施 工 [ M] . 北 京: 人 民 交 通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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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瓦斯 隧道 安全 管理 除 了要采 取上 述 的管理 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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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违法行为发生,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对《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苏交规〔2016〕3号)进行了修订,并于2020年12月11日发布《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苏交规〔2020〕10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1月10日起施行。

为便于大家理解,现对《办法》做如下解读:一、《办法》出台背景一是贯彻落实行业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2016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先后制修订发布,取消了货运站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调整为备案制等要求,新增了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网络货运平台等方面的管理规定,亟需完善《办法》的调整范围及相应记分标准,以更好贯彻落实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强化道路运输领域安全监管的需要。

我省道路运输事故仍处于高发期、频发期。

从事故原因来看,非法营运、超限运输等严重违法行为是影响安全生产的一个重要因素,行政处罚单一手段已不能完全满足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需要,需要引入违法行为记分管理方式。

今年“6.13”浙江温岭油罐车燃爆事故后,省安委会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通知》,要求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依法予以暂扣证件或者坚决予以吊销。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要求,亟需对《办法》进行修订。

三是健全道路运输信用管理制度体系的需要。

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

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新)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的稳定,推动交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辖区内的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管道交通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交通运输管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具有相应的驾驶证,严格遵守交通信号,遵守交通规则,保护行人、非机动车的通行权。

第五条行人应当走人行道或者人行横道,不得在道路上行走或者站立;一定要走斑马线过马路,不得越过道路隔离设施。

第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遵守交通规则;如果交叉路口没有信号灯,应当遵守右侧先行原则,禁止倒车穿过路口。

第七条道路建设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维护和管理道路,加强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章: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第八条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船舶、设备和人员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第九条船舶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驾驶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驾驶船舶。

第十条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锚地制度,明确锚地位置和船舶锚泊期限。

锚泊期限届满时,应当立即腾离锚地。

第四章: 管道交通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管道、设备和人员均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管道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管道驾驶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驾驶管道。

第十三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其管道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排查并解决。

第五章: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信号设备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证,并按照相关规定操作驾驶车辆。

第十六条必须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非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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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第四章客货运输第五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出租汽车服务中心、驾驶人培训教练场地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

第八条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自律的原则,根据行业协会章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配备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城市公共交通卡等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发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二)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三)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四)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信息共享系统,实现道路运输驾驶员、驾驶人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驾驶人培训、考试等信息的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的驾驶员以及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客运、货运驾驶员因吸毒、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被吊销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还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有与其运输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乘)客或者货物。

道路运输站(场)以及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一条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其信息监控系统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连通。

鼓励其他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二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检查制度,对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查验,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进出站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品检查制度,防止旅(乘)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一级、二级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危险品检查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超过四个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客运、货运驾驶员安全管理。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驾驶客运、货运车辆。

第四章客货运输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约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权使用合同的约定经营。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等级不得低于二级,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期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际以上客运班线年平均实载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批准新增运力和班次;年平均实载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增加运力和班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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