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业收入确认问题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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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代理销售经纪公司的收入确认探讨

房地产代理销售经纪公司的收入确认探讨

房地产代理销售经纪公司的收入确认探讨作者:王伟来源:《中国经贸》2015年第02期【摘要】伴随着2006年至2014年以来房地产市场的逐年升温,房地产代理销售行业一片繁荣,代理销售难度的降低,加剧了行业的竞争,直接导致代理公司在几乎所有代理销售合同条款中毫无决定权,均以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为主导,利益重心严重偏向甲方,增加了代理销售公司权责收入确认的难度,代理销售行业收入确认原则及时点成为急切需要讨论的课题。

收入作为利润表中利润构成的一项重要要素,受到企业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高度重视,资本市场不断出现的利用收入确认进行财务舞弊的事件也引起了会计监管机构的高度关注。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经济业务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企业经营环境出现越来越多的不确认性,日益复杂交易合同的不断出现,实务中往往很难根据现行《收入》准则来准确判断收入确认的时点,从而导致收入的确认问题变得越来越困难,实务中企业在收入确认和计量方面仍然存在较多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某知名房地产代理销售公司实操中的收入确认环节进行研究,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基本理论出发,分析了房地产代理销售服务全过程,结合房地产代理销售行业业务合同复杂多样性以及在市场中所处的优劣势,研究更加适合房地产代理销售行业收入的确认时点。

【关键词】房地产;代理销售;收入确认;过程;时点一、房地产代理行业收入概述1.房地产代理行业收入确认的理论依据房地产代理收入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指南中提供劳务收入标准。

准则对收入的确认规定得比较原则化、注重交易的经济实质,要求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2)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3)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4)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显然,一项交易或事项发生后,若仅同商品销售、提供劳务收入有关,则应否和何时确认为收入,就需要会计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进行职业判断,从交易的类型、收入的种类、销售、提供劳务时有无附加条件而使所销售的商品或劳务在似乎钱货两清的表面现象后,与商品或劳务有关的所有权及其风险在实质上是否完全转移等方面进行分析与判断,才能决定收入应否和何时确认。

国税函【2008】87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

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天职研究】收入确认: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断

【天职研究】收入确认: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断

【天职研究】收⼊确认:主要责任⼈和代理⼈的判断会计实务问题分析(50-24)收⼊确认:主要责任⼈和代理⼈的判断案例背景:企业在向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如果涉及到第三⽅参与该过程,则企业需要判断其是以“主要责任⼈”⾝份还是“代理⼈”⾝份向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的。

当企业属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主要责任⼈”时,应以所收到客户⽀付款项的总额确认收⼊(“总额法”);相反,如果企业属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代理⼈”,则应以所收到客户⽀付款项扣除向第三⽅⽀付款项的净额确认收⼊(“净额法”)。

对“主要责任⼈”还是“代理⼈”的判断,需要根据具体的事实和情况综合考虑,涉及⾼度职业判断,因此⼀直是实务中的难点会计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在现⾏企业会计准则下,尚未对“主要责任⼈”还是“代理⼈”的判断提供具体指引。

财政部曾多次尝试引⼊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下的判断指引,例如,财政部在2013年、2014年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初稿阶段,均考虑过引⼊《国际会计准则第18号——收⼊》中的相关判断指引,但均未纳⼊最终发布的正式稿中。

直到2015年12⽉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修订)(征求意见稿)》中,财政部才⾸次引⼊了收⼊确认中“主要责任⼈”和“代理⼈”的判断指引。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三条规定:“在具体判断时,企业不应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应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

存在以下多个或全部特征的,通常表明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前已经拥有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1)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要责任;(2)企业在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前承担该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存货风险;(3)企业有权⾃主决定所交易商品(或服务)的价格;(4)企业承担应收客户款项的信⽤风险。

”征求意见稿中上述考虑因素实质上与现⾏《国际会计准则第18号——收⼊》的判断指引⼀致,鉴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修订)(征求意见稿)》发布时,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正在对2014年新发布的收⼊准则中主要责任⼈和代理⼈的判断进⾏重新修订,为保持与国际准则的持续趋同,该条款很可能是暂时性的,在最终发布的收⼊准则修订稿中,很可能会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修订成果进⾏调整。

业务收入的法律规定为(3篇)

业务收入的法律规定为(3篇)

第1篇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业务收入成为衡量其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

业务收入的法律规定对于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业务收入的定义、法律法规体系、主要法律规定、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业务收入的定义业务收入,是指企业在其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出租资产等途径所取得的货币资金或货币资金等价物。

业务收入是企业盈利的基础,也是企业进行再生产、扩大经营规模的重要资金来源。

二、业务收入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关于业务收入的法律规定涉及多个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9. 相关行业法律法规三、业务收入的主要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这一规定保障了企业业务收入的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司对其业务收入的合法运用和保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如实申报纳税,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故意少报应纳税款。

”这一规定要求企业如实申报业务收入,依法纳税。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随意改变会计处理方法。

”这一规定要求企业真实、准确地核算业务收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发现企业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收入会计确认原则

收入会计确认原则

收入会计确认原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收入确认原则要求企业在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无论是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还是其他形式的交易。

会计准则下的收入确认原则旨在确保企业在恰当的时间、以恰当的金额将经济利益的流入确认为收入,真实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

新收入准则以合同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核心要点:●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合同需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同时,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此外,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商品或服务的种类、数量、价格等关键要素。

●识别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履约义务是指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承诺。

这些承诺可能是在某一时点履行,如销售一台设备;也可能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如建筑施工服务。

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可明确区分,需考虑其本身是否能够被客户单独使用或与其他易于获得的资源一起使用并受益,以及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或服务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是否可单独区分。

●确定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是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

需要考虑可变对价(如折扣、返利等)、重大融资成分、非现金对价、应付客户对价等因素对交易价格的影响,并在合同开始时进行估计。

●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履约义务当合同中包含多项履约义务时,企业需按照各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履约义务。

●在履行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当履行了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控制权的转移通常意味着客户能够主导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所有的经济利益。

时段法确认收入的三个条件时段法确认收入是指企业在一段时间内逐步确认收入,这通常适用于那些履约义务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情况。

根据会计准则,时段法确认收入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这意味着企业在提供服务或生产商品的过程中,客户能够同时获得并使用这些服务或商品,如常规性或经常性的服务。

代理招标公司新收入准则(3篇)

代理招标公司新收入准则(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代理招标公司的收入确认、计量和报告,提高代理招标公司的财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代理招标业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代理招标公司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建立健全收入管理制度,确保收入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代理招标公司在确认收入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权责发生制原则;(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三)一致性原则。

第二章收入确认第五条代理招标公司收入的确认,应以以下条件同时满足为依据:(一)合同或协议已签订,且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二)代理招标公司已将代理招标服务交付客户使用;(三)客户已接受代理招标服务,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四)代理招标公司已履行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代理招标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应确认收入:(一)客户尚未接受代理招标服务;(二)代理招标公司尚未完成服务内容;(三)客户尚未支付费用;(四)合同或协议未签订。

第七条代理招标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在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收入:(一)分期付款的,在收到每期款项时确认收入;(二)按工作量确认的,在工作量达到约定标准时确认收入;(三)按时间进度确认的,在服务期限达到约定比例时确认收入。

第三章收入计量第八条代理招标公司收入的计量,应以实际发生的代理招标服务费用为基础,按照以下方法进行:(一)直接费用法:代理招标公司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如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差旅费用等;(二)间接费用法:代理招标公司为提供代理招标服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如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三)合同约定法: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代理招标服务费用。

第九条代理招标公司提供的服务,如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采用成本加成法计量收入:(一)代理招标服务成本难以准确计量;(二)代理招标服务价格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三)代理招标服务存在较大风险。

收入确认与会计处理关键点

收入确认与会计处理关键点在企业的财务报表中,收入确认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正确的收入确认能够反映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对投资者、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收入确认存在着许多复杂情况和技术性问题,需要会计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正确处理。

本文将探讨收入确认的关键点以及在会计处理中需要注意的要点。

收入确认原则收入确认是按照企业所实现的交易或事件来确认收入,与款项的收付无直接关系。

在会计准则中,收入确认需要遵循以下几项原则:实现性原则:收入应当在货物或服务交付时确认,且收入与公司所提供的对价存在确定性。

权责发生制原则:收入应与相关的费用和成本一并确认,以体现企业在当期内的经济活动、资源利用和责任发生。

收入的关联度原则:收入应与相关的费用和成本直接相关联。

会计处理关键点在进行收入确认的会计处理过程中,有几个关键点需要特别注意:合同识别在实际业务中,一份合同可能涉及多个组成部分,如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售后保障等。

会计人员需要识别合同中的各个组成部分,并确定应如何进行收入确认。

收入计量收入的计量涉及到货币金额的界定,要求会计人员准确核算收入的数额,避免因计量错误导致财务报表失真。

收入分类收入可能来源于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许可权使用等不同渠道,会计人员需要根据收入的性质进行分类,并在财务报表中作出清晰的说明。

收入确认时间点确定收入的确认时间点是一项关键任务,会计人员需要根据实际交易情况、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等因素来确定适当的确认时机。

收入确认是会计处理中的一个关键环节,直接影响企业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会计人员在进行收入确认时,需要遵循相关的会计准则和原则,同时注意合同识别、收入计量、收入分类和确认时间点等关键点,确保收入的准确确认和记录。

只有这样,企业才能展现出真实的经营状况,为投资者提供准确的财务信息,增加企业的信誉度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在处理过程中,会计人员应保持谨慎和专业,严谨处理每一笔收入,确保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为企业的未来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我国律师业收入费用确认问题及对策

我国律师业收入费用确认问题及对策我国律师业收入费用确认问题及对策摘要:律师行业是我国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会计环境将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但目前我国律师业的会计核算存在着会计制度针对性不强、合理划分收入和费用困难等问题,这也进一步造成了税收征管的困难。

文章分析了制度上的缺陷,以及如何合理划分收入和费用,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律师业;会计核算;收入;费用;成本费用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XX)09-0061-02 我国1970年恢复律师制度,并于1996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经过近50年的恢复和发展,律师业在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我国目前律师事务所规模不大、竞争力差,但也有一部分正在成长为大型事务所。

在它们的成长中,会计核算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发展。

随着国外大型律师事务所纷纷涌入中国,改善我国律师业的会计环境很迫切。

良好的会计环境将使律师行业的发展更具竞争力。

律师业的会计问题主要集中在会计制度的针对性不强、合理划分收入和费用困难等方面,这些问题也进一步造成了税收征管的困难。

一、律师业会计核算的法律规范律师业恢复的初期,我国律师业没有专门针对律师行业的会计制度,多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而当时许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实行收付实现基础的核算体系,因此早期的律师事务所以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费用。

1993年我国划分并建立了13个行业会计制度,明确了服务企业会计制度。

作为中介机构的律师业虽然属于服务业,但它的收入、费用确认比较困难,因此使用服务业会计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20XX年,我国实行除个别行业外的统一会计制度,但中介机构会计制度仍未实现统一,因此,律师业的会计核算仍然比较混乱,表现如下:1.会计制度无法统一,有的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的执行商业会计制度,有的按照司法部的讨论稿执行。

2.会计制度执行方面,由于部分律师事务所规模较小,核算较简单,会计人员多为兼职,有些甚至未经过系统财务会计培训,因此,许多律师事务所达不到会计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没有能力准确反映收入、费用,导致律师业的收入分配和纳税基础不明确。

实施新收入准则,关于收入确认的七个问题要清楚!

实施新收入准则,关于收入确认的七个问题要清楚!根据《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相关规定,“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

”该文件公布以后,很多诸如上市公司等大企业纳税人纷纷咨询,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企业该何时确认收入?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取得的收入,企业该如何确认?接下来,小编就将《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财会〔2017〕22号文件)中关于收入确认的问题进行归纳整理,具体如下:问题一新收入准则对“客户”与“合同”有何具体要求?根据财会〔2017〕22号准则第三条相关规定:“所称客户,是指与企业订立合同以向该企业购买其日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并支付对价的一方。

准则所称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订立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

”问题二企业何时确认收入?根据财会〔2017〕22号准则第四条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问题三企业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哪些条件?根据财会〔2017〕22号准则第五条相关规定:“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新收入准则下委托业务的收入确认分析

新收入准则下委托业务的收入确认分析作者:宫斌来源:《财会学习》2020年第10期摘要:2017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14号—收入》对收入的确认标准及计量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并对特定交易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范。

在制定的特定交易规范中,第34条“主要责任人与代理人”的规定主要涉及的是委托业务。

本文结合委托业务,比较分析原收入准则与新收入准则下的收入确认的不同。

关键词:会计准则;委托业务;收入准则2017年财政部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更加关注收入确认的可比性,为财务报告的使用者提供有用的信息。

新收入准则对原准则在收入的确认、计量等方面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并对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确认与计量,给出了明确的规范。

这些特定的交易(或事项)包括经济交往中普遍存在的委托业务。

修改前的准则中对委托业务委托收入的确认没有明确,新收入准则第34条“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规定,为委托业务的收入确认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由于该项业务同旧准则相比有较大的变化,并且随着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委托业务在实际的经济交往中应用的越来越多,因此有必要对委托业务的收入确认问题进行规范。

本文结合委托业务的问题,具体分析委托业务在新收入准则下的收入确认问题,期望对实际工作有所帮助。

一、修订前的收入准则委托业务收入的确认委托业务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事项。

实际委托业务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委托代销商品业务,包括视同销售和收取代销手续费两种方式;二是委托服务业务,如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进行旅游、雇佣、培训、诉讼代理等服务业务。

(一)委托代销商品的收入确认修订前的收入准则对于委托代销商品方式的收入确认没有特别规定,会计核算实务中通常按照收入准则中销售商品收入确定的5个标准进行判断,其收入确定的核心是“风险与报酬是否转移”。

在“视同买断”方式下,委托方在发出代销商品时不确认收入,暂计入在“委托代销商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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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企业的销售额如何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对经纪代理服务的销售额确定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而代理企业因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不属于“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据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不属于价外费用。

因此,为避免被全额计税,一般情况下,代理企业会提供两张票据:一张是航空公司出具的行程单,一张是平台按自己收取的费用开具的发票。

36号文件的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对未打通增值税抵扣链条的部分应税事项,为避免重复纳税,确定了差额计税的计税方法。

此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以下简称90号文件),
明确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概念,提出了代理企业对提供境外航段服务机票结算款和相关费用的扣除,并对相关凭证提出了要求。

42号公告的亮点有三个:一是明确了代理企业可就取得
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购买方开具行程单,或开具增值
税普通发票;二是扩大了可扣除范围,明确了全额开具发票后,代理企业除境外航段服务继续执行90号文件的规定外,对境内机票可按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以及收取并代为
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来差额计税。

三是明确了代理企业差额计税扣除凭证的具体要求。

也就是说,42号公告进一步细化了代理企业的差额计税
规定,使其对销售额的确定更加有可操作性,代理企业增值
税的计税基础及其相关的凭证管理要求更加清晰。

42号公告的发布,也使购票人报销费用更加方便——
可以直接从代理企业一次取得全额发票,避免了代理企业由
于开票不规范而出现的纠纷。

李先生于2017年4月12日公务出差,从A代理企业处
购买机票。

根据民航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行程单是
一种特殊形式的发票。

据此,李先生公司财务部门规定,向
A代理企业索要纸质行程单用于报销。

而李先生致电A企业
客服,被告知无法提供行程单,但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李先生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表示,只承认机场开具的行程单
作为报销凭证,代理企业开具的普通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

42号公告出台后,这个问题迎刃而解。

根据42号公告,原本不能开具行程单的代理企业可以开具行程单,而代理企业开具的普通发票也可作为报销凭证。

这一规定,大大方便了购票者报销。

42号公告的出台,还降低了机场的管理成本。

行程单开具有效期为30日,超过期限,则无法开具行程单,需要购票者联系航空公司(实际承运人)开具普通发票。

公告出台前,购票者到航空公司机场售票柜台或者通过航空公司客服申请开具发票的情况并不少见。

42号公告明确了代理企业可自行开具发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航空公司受理、打印、寄送发票的工作量,降低了人力成本。

提醒:境内外航段适用不同政策
目前,代理企业开具发票要求为: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行程单为差额计税的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签收单据为差额计税合法有效凭证。

这意味着,境内外航段在开具发票方面适用不同的政策。

甲代理企业提供机票代理服务共收了5000元,将4800元代理服务费支付给国内乙代理机构或航空公司(以下统称乙企业),乙企业向境外丙航空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4600元。

如果甲代理企业提供的是境外航段代理服务,则需要取得乙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行程单后,按200元作为销售额,乙企业
向境外丙航空公司支付4600元后,取得丙航空公司签收单据后,按200元作为销售额缴税。

如果甲企业提供的为境内航段代理服务,甲企业只需取得乙企业的签收单,按5000元的价格向购买方开具行程单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按200元差额计税,乙企业不需给甲企业开具发票。

乙企业取得航空公司出具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开账与结算计划(BSP)对账单或签收单据后,按200元作为销售额缴税即可。

在适用42号公告时,应注意代理企业是否符合认定标准。

90号文件第3条规定,代理企业指根据《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认可办法》取得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颁发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质认可证书”,接受中国航空运输企业或通航中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提供代理服务的企业。

如不符合上述规定,适用差额计税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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