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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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利益诈骗中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以债的诈骗为中心

财产性利益诈骗中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以债的诈骗为中心

2023年第3期•经济刑法财产性利益诈骗中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以债的诈骗为中心*孙运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摘 要:正是财产处分所体现出的基于意思的给予这一要素,才将诈骗罪归属于交付罪。

财产性利益中一部分是物权性质利益,另一部分是债权性质利益。

在诈骗债权性质利益的场合,处分行为表现为将财产性利益输送给对方的行为,即放弃某种权利或者承担某种义务。

只要受骗人的行为自愿造成了被害人财产的减损,就具有了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输送利益行为,在涉及债权诈骗的场合,处分意识是对利益输送的认识。

即使客观上存在处分事实,但主观上没有处分意识时,也不成立诈骗罪。

处分意识的内容刻度,正存在于毫无认识与全面认识之间。

只要受骗人认识到可能或事实上给予对方利益就可以认定为有处分意识。

因为行为人的欺骗,受骗人放弃债权的当场实现可能性的,就遭受了法益侵害,故存在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诈骗;处分行为;处分意识;利益输送;虚设债权中图分类号:DF6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3)03-0067-14一、问题的提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财产(财富)越来越丰富、多样,除了狭义的财物,财产性利益在人们的财富总量中的比重越来越大。

相应地,财产犯罪中针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行为也在增长。

在社会经济交往中,财产权人在对财物支配、利用和处置的过程中,只有基于正确的关键信息,才能做出理性决定,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免受财产损失。

〔1〕诈骗罪的设立,正是要通过禁止欺骗而保护权利人的财产安全。

诈骗罪是重要的财产犯罪,行为构造要素多。

通说认为,要成立诈骗罪,需要通过欺骗行为让受骗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所形成的带有瑕疵的意思,做出将自己的财物或者财产作者简介:孙运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类型化研究”(项目编号:22YJA820019)的阶段性成果。

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同名13237)

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同名13237)

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同名13237)司考刑法命题人-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前世出家人发表于 2007-3-12 20:40:00]司考刑法命题人-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受益匪浅,值得收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张明楷: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

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张明楷: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对财产的占有(⼀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物权与他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依法对⾃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的⾃物权种类,即⾃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物权,⽽不保护他物权。

然⽽,他物权的内容⽐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或者第三⼈盗窃质权⼈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对象,故债权可能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客体。

但是,通说仅将财产所有权作为财产犯的客体,这⼜使得刑法的保护范围过窄。

因为所有权与债权相并列,如果认为刑法只保护所有权,就意味着刑法并不保护债权,这恐怕不符合刑事⽴法精神与刑事司法实践。

(3)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定时空条件下发⽣分离;这种分离是有条件的、暂时的,它既可能给所有⼈带来相应价值,也会给占有、使⽤该财产的⾮所有⼈带来利益。

对于这种相对独⽴的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刑法应予保护。

如果认为刑法只是保护所有权整体,结局只是保护处分权,那么,实际上就否认了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离,也过于缩⼩了刑法的保护范围。

张明楷:侵犯财产罪的客体

张明楷:侵犯财产罪的客体

入侵财富罪的客体财富犯罪不单发案率高,并且危害严重。

可是,因为对财富犯罪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关于相同的财富犯罪,不一样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一样的裁决,这一现象常常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入侵财富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布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富犯罪案件时参照。

详细内容包含:怎样理解入侵财富罪的客体,怎样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据有为目的”,怎样办理打劫罪中的疑难问题,怎样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强抢”,怎样划分偷窃罪与诈骗罪,怎样理解侵犯罪中的疑难问题,怎样划分偷窃罪与侵犯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入侵财富罪分为两大类:破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获得财物的犯罪(取冒犯)。

依据能否转移据有,又能够将获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据有的犯罪(如打劫、强抢、偷窃、诈骗)与不转移据有的犯罪(如侵犯)。

很显然,成心破坏财物罪与侵犯罪入侵的也是财富所有权。

问题在于:偷窃、诈骗、强抢等财富犯罪所入侵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富犯罪一定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实质是入侵罪益,对详细犯罪的客体理解不一样,对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别。

入侵财富罪的很多问题,都与怎样理解客体相关。

外国刑法理论与审讯实践的通说以为,偷窃罪等罪入侵的是别人对财富的据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以为,偷窃等罪的客体是财富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可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能够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益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益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详细规定,对别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唯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依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但是,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该遇到刑法的保护。

比如,债务人或许第三人偷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损害了质权人的对证物的据有与收益,切合偷窃罪的特点。

(2)财富性利益完整能够成为打劫、诈骗、欺骗讹诈等罪的对象,故债权可能成为打劫、诈骗、欺骗讹诈等罪的客体。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一、本文概述诈骗罪作为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其核心在于通过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其财产。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的日益繁荣,财产的形式也在不断地变化和丰富。

传统的诈骗罪主要关注的是对现金、实物等有形财产的侵害,但随着金融市场的创新和虚拟经济的发展,财产性利益逐渐成为了诈骗罪的新对象。

财产性利益,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其无形性和复杂性给诈骗罪的认定和防范带来了新的挑战。

本文旨在探讨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对象的法律问题。

我们将对财产性利益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性质。

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探讨财产性利益在诈骗罪中的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

结合当前的法律漏洞和司法困境,提出完善诈骗罪立法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性利益不受侵害。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加深对财产性利益在诈骗罪中地位和作用的理解,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同时也为完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及特点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对象,其概念与特点在法学界和实务界都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明确财产性利益的定义和特性,对于理解和处理涉及财产性利益的诈骗案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财产性利益,通常指的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表现为财产权利的变动、使用、收益或处分等。

它可以是具体的物品、货币,也可以是抽象的财产权利,如债权、股权等。

在诈骗罪中,财产性利益是指被害人因诈骗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可以表现为直接的经济损失,如货币、财物的减少,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经济损失,如财产权利的减损或丧失。

经济价值性:财产性利益具有经济价值,这是其最基本的特点。

无论是具体的物品、货币,还是抽象的财产权利,都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变动性:财产性利益是可以变动的,这种变动可以表现为财产权利的取得、丧失或变更。

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因诈骗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正是这种变动性的体现。

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上)

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上)

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为(上)《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8期【悄悄法律⼈按】诈骗罪及其与盗窃罪等关联罪名区分最具深度⽂章,没有之⼀。

办案、【悄悄法律⼈按考试、辩论必备。

点击右上⾓蓝⾊字体“悄悄法律⼈”关注、进⼊公号后,查看历史消息,继续阅读下篇。

⼤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除了⾏为对象与⾏为⼈的故意与⽬的之外,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个特定的⾏为发展过程:⾏为⼈实施欺骗⾏为——对⽅陷⼊或者继续维持[①]认识错误——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遭受财产损失。

[②]“通说认为,交付⾏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为这⼀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③]⽇本判例主张,“成⽴诈骗罪,要求被欺骗者基于错误实施某种财产处分⾏为。

”[④]旧中国的判例指出:“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在⾏为者欺罔他⼈,使其陷于错误,⽽为交付,从⽽取得本⼈或第三者所持之财物是也。

故本罪之成⽴,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财物之意思,实施诈欺⾏为,被害者因此⾏为致表意有所错误,⽽其结果为财产上之处分受其损害,若取得之财物不由于被害者交付之决意,不得认为本罪之完成。

”[⑤]英美刑法理论也认为,成⽴诈骗财物罪,除了主观上必须故意或者轻率地实施欺骗⾏为,不诚实地取得财物并怀有永久性剥夺他⼈财产的意图之外,客观上必须存在欺骗⾏为,欺骗⾏为必须作⽤了⼈的⼤脑,⾏为⼈或第三者取得了财物(结果),欺骗⾏为与被禁⽌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⑥]本⽂仅讨论诈骗罪中的被骗者(或被害⼈)的财产处分⾏为 ⼀般来说,处分⾏为是指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将财产转移给⾏为⼈或第三者的⾏为。

旧中国1928年刑法与1935刑法使⽤的都是“交付”⼀词。

⽇本刑法第246条使⽤的是“交付”⼀词,但在刑法理论上,⼏乎没有区别地使⽤“交付”、“处分”这两个概念。

[⑦]由于诈骗罪的对象除了狭义的财物之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⑧],故“处分”似乎⽐“交付”更为贴切。

张明楷罪名区分

张明楷罪名区分

张明楷罪名区分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

如果对分则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

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

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

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例如,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

”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

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没有处分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

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

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首先,诈骗罪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

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

至于受骗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骗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

例如,A假装在商品购买西服,售货员B让其试穿西服,A穿上西服后声称去照镜子,待B接待其他顾客时,A趁机溜走。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综述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综述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转贴自:《法律科学》2005-3原作者:张明楷根据我国刑法的文字表述,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但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

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如此等等。

本文探讨的是,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本文的观点是,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关于诈骗罪对象的立法,外国刑法存在以下几种体例:一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

如《日本刑法典》第246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象仅限于“财物”,但该条第2项规定:“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

”因此,一方面,“财物”不包含财产性利益;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二项犯罪”的规定,则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故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英国1968年的《盗窃罪法》也将诈骗财物与诈骗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其第15条规定的是诈骗财物,第16条规定的是诈骗财产性利益)。

二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同一款中。

如《韩国刑法典》第347条第1款,规定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或者“财产上之利益”(其第329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包括“他人财产”与“他人财产权利”(其第158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产’)。

三是以“财产”、“不正当利益”等概念包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2条与第249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限于“动产”(或“可移动的物品”),而第263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对象是“财产”,其中的“财产”便包含了动产、不动产等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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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转贴自:《法律科学》2005-3原作者:张明楷根据我国刑法的文字表述,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但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

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如此等等。

本文探讨的是,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本文的观点是,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关于诈骗罪对象的立法,外国刑法存在以下几种体例:一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

如《日本刑法典》第246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象仅限于“财物”,但该条第2项规定:“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

”因此,一方面,“财物”不包含财产性利益;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二项犯罪”的规定,则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故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英国1968年的《盗窃罪法》也将诈骗财物与诈骗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其第15条规定的是诈骗财物,第16条规定的是诈骗财产性利益)。

二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同一款中。

如《韩国刑法典》第347条第1款,规定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或者“财产上之利益”(其第329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包括“他人财产”与“他人财产权利”(其第158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产’)。

三是以“财产”、“不正当利益”等概念包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2条与第249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限于“动产”(或“可移动的物品”),而第263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对象是“财产”,其中的“财产”便包含了动产、不动产等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再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4条与第628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仅限于“他人的动产”,但第640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则为“不正当利益”,后者显然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上述三种体例形式有异,但实质相同:其一,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或财产上的利益、不正当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如果刑法明文规定的对象为财物或动产,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根据上述所列规定,在日本、韩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盗窃财产性利益不成立盗窃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至于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则取决于刑法分则有无明文规定。

其二,诈骗罪对象宽于盗窃罪对象,即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而诈骗罪对象包含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单从财物的角度来说,如果说盗窃罪对象仅限于动产,诈骗罪对象则还包含不动产。

在本文看来,在上述立法例中,诈骗罪对象之所以宽于盗窃罪对象,主要原因在于: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而转移占有,但一般而言(特别是在没有计算机的时代),未经被害人同意,几乎不可能转移不动产与财产性利益,即使在某些情形下转移了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也难以产生实际效果,况且很容易通过民事手段恢复原状;但诈骗罪则不同,由于转移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得到了受骗者或被害人的同意(尽管存在瑕疵),行为人不仅能够取得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而且难以通过民事手段补救。

由此可见,诈骗罪对象宽于盗窃罪对象的立法例具有合理性。

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的标题为“侵犯财产罪”,但第266条以及该章的其他条文都仅使用了“财物”一词。

于是,需要回答以下问题: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如果作出否认回答,是否符合法益保护的目的与客观现实?倘若得出肯定结论,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依笔者之见,主张诈骗罪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

首先,《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反过来说,《刑法》分则第五章的目的在于保护财产(当然需要具体化)。

《刑法》分则中的章节标题,对理解章节之下的法条的保护法益,具有不可低估的指导意义。

例如,《刑法》分则第四章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故该章具体法条的保护法益,必须在各种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中予以确定。

因此,得到被害人有效承诺的诬告陷害行为,虽然侵犯了司法活动,但由于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不得认定为诬告陷害罪。

《刑法》分则第五章的标题,指明了其保护的法益为财产。

“财产一词在各国立法和法学著作中,往往具有多重的含义。

第一,财产是指有货币价值的权利客体,在这个意义上,财产和有体物是相通的。

第二,财产是指人们对物事有的所有权,在这个意义上,财产与没有权利归属的物是相对的,一个没有形成权利的而仅仅是被事实上占有的物,并不是财产,财产就是指所有权,德文的eigentum、英文的Property,既可以译为财产,又可以译为所有权。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和法学中很少使用所有权的概念,更多的使用了财产的概念。

第三,财产还可以用于捐物和权利的总和,在这个意义上,所有权不过是一种财产。

”我国法律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财产”概念。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标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中的“财产”指财物,而《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的“财产”,则泛指有体物、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

事实上,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并可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

换言之,财产是主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前者包括主体在物上的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利,后者则包括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

既然如此,从逻辑上说,作为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保护法益,当然不能排除财产性利益。

进一步而言,既然《刑法》分则第五章标题表明其保护法益是财产,那么,对该章各个法条所述“财物”就应当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理解,即应当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

其次,财产性利益是法所保护的一种重要利益,将其作为诈骗罪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

因为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况且,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

如果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对象,就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

例如,甲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1万元现金;乙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免除自己1万元的债务;丙利用欺骗手段使银行职员将他人1万元的存款转入自己的账户。

可以说,甲、乙、丙三人的行为都是给他人造成了1万元的财产损害,法益侵害性质与程度没有区别。

如果对甲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对乙、丙的行为只是追究民事责任,则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债务的免除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

再次,从刑法与民法的关系来考察,刑法也应当保护财产性利益。

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法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

据此,如果民法能够抑止所有侵犯财产的行为,刑法就没有必要将侵犯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但民法对所有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不是万能的;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在财产关系极为复杂的当今社会,认为完全可以通过民法补救被害人的债权、财产性利益的损害,也是不现实的。

前述外国立法例,在否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同时,肯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也说明民法并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

所以,当民法木足以保护所有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时,就需要刑法保护。

如果认为只有财物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那便意味着:只有当民法不足以保护所有权时,才由刑法保护;而当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时,不能由刑法保护;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财产。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第2条宣布保护财产,第13条宣布侵犯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刑法》第20条、第21条也间接表明刑法保护财产。

所以,当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时,由刑法予以保护实属理所当然。

最后,刑法的相关规定表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对象。

例如,《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

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货物、货款、预付款都是财物,但担保财产则不限于狭义财物,而是包括了债权等财产性利益。

可见,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

再如,《刑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增值税等发票本身虽然是有形的,但上述规定并不是旨在保护这种有形的发票本身,而是保护有形发票所体现的财产性利益(抵扣税款、出口退税)。

或许人们认为,上述规定属于法律拟制。

即财产性利益原本不是诈骗罪的对象;只是在有拟制规定的情况下,财产性利益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而拟制规定的适用范围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只能在法条明文规定的特定范围内适用。

诚然,拟制规定的内容不能“推而广之”,只能在特定范围内适用。

但是,如果认为《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对象本身包含财产性利益,那么,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注意规定。

既然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那么,就应认为《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财物原本包含财产性利益,敌第210条第2款只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

问题在于,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是否属于类推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认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对象是‘财物’,尽管‘财物’只限于有体物与天体物,但为了满足处罚的需要,对于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应定罪量刑”,那么,这显然是类推解释的思维。

因为,如果解释者明知骗取财产性利益不包含于刑法规定的“财物”之中,仍然主张以诈骗罪论处,就意味着解释者明知刑法没有将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鉴于处罚的需要以及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相似性,主张以犯罪论处。

在这种思维中,即使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也可能成立犯罪。

但是,以上讨论明显不是这种思维,而是认为,《刑法》第266条的“财物”包含有体物、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

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认为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是否属于类推解释因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或者说,将“财物”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是被允许的扩大解释,还是被禁止的类推解释?疑问显然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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