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性利益
刑法中“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上)

刑法中“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上)目次一、引言二、财产性利益保护与罪刑法定三、“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分立的理论基础四、“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的界分五、财产性利益的限定一、引言一般而言,财产罪立法旨在保护财产权。
关于财产权的载体即财产罪的对象,我国刑法的表述是“财物”或“公私财物”。
但是,《刑法》91、92条只是对“公共财产”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作出了界定。
存在的疑问是,财产罪中规定的“财物”,理解重点是在“财”还是在“物”?如果重视“财”的一面,就可以按照《刑法》91、92条的界定,在“财产”的意义上把握“财物”,“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也在财产罪对象之列;如果关注的只是“物”的一面,恐怕只能在民法“物”的框架下理解“财物”,财产性利益难以作为财产罪对象,或者,在需要保护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只能尽可能解释为对财物的保护。
实务中,绝大多数侵财案件都是对动产本身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造成损害,以“物”加以保护即可,对此也没有异议。
但是,在不动产的场合,如窃取他人房产证件后将房产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完成登记的,是作为对不动产这一“财物”的犯罪,还是考虑为与不动产有关的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犯罪?再如,盗窃有关债权凭证的行为,是评价为对凭证这一“财物”的犯罪,还是能以侵犯债权这种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对待?还有,在盗用他人财物的场合,行为人对于财物的实体部分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意在对财物的有关价值进行利用,那么,该行为是评价为对财物的侵害还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上述设问,涉及的是财产罪的两个保护面向即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界分。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财产性利益是否纳入财产罪对象加以保护尚存争议,因此,作为界分的前置性问题,本文拟先对财产性利益纳入财产罪保护的诸多疑虑进行回应;其次,由盗用行为的定性切入,通过财物保护的实体—价值理论,论述刑法中“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分立的意义与理论基础;再次,对“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的界分提出可行的标准;最后,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作出限定,避免刑法的过度介入,这是对界分的延伸与补充。
盗窃罪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

盗窃罪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作者:王思宁来源:《西部学刊》2022年第19期摘要:围绕盗窃罪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展开讨论,对目前的肯定说、否定说两种学说进行了评析,提出财产性利益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可以被转移占有两个主要观点。
基于盗窃罪中财产性利益的概念界定,对实践层面“逃票、逃单等单纯逃避债务的情况”和“单纯意义上盗窃借条等借贷凭证的情况”进行了分析,提出以上两种情况不符合盗窃罪的要件之观点。
关键词:盗窃罪;财产性利益;刑法评议中图分类号:D924.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9-0030-04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的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化,除了传统的有体物和无体物,还涌现出了大量不同于传统财物的新形态财产性利益,并逐渐成为人们经济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
与此同时,实践中对债权等无形的财产性利益的侵害日益严重,出现了许多针对财产性利益犯罪的案件,这促使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范围逐渐扩大。
面对这种社会现象,人们一方面固守传统理论中“物”的概念内核,另一方面立足于财产保护的需要,创造出了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
财产性利益的出现要求刑法不仅要从物权的角度保护财产权,也要兼顾财产权中的债权等方面。
在此背景下,有学者认为刑法应该保护财产性利益,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罪的保护范围。
一、财产性利益的概念我国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比如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中指出,财产性利益是可以用货币体现的物质利益以及需要支付貨币的其他利益。
学界在界定财产性利益时大多都采用排除式的表述,比如有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不同于财物的除去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1]。
也有学者主张“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2]。
还有观点指出“财产性利益为财物以外的一切财产性利益”。
可以看出,以上表述都不是清晰明确的界定,容易使这一概念泛化,不利于保护财产性利益。
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应包括财产性利益

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应包括财产性利益在我国刑法中,财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不仅涵盖了有形的物品,也包括了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指的是一种货币性价值,它可以转移、流通和利用。
这个概念在法律上非常重要,因为它涉及到了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一、财产性利益的定义财产性利益,也称经济利益,是指一种可以转移、流通、利用的货币性价值。
在法律上,它是财物的一种形式,是犯罪行为中损失的计量标准。
财产性利益包括了多种形式,例如存款、股票、基金、债券、著作权和专利权等等。
在我国刑法中,财产性利益的定义是十分清晰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财产是指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这说明,财产性利益与物品是同样被法律所认可的财产形态之一。
二、财产性利益的种类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视角来将财产性利益进行分类。
例如,根据其形式可以分为货币和非货币财产。
根据其权属可以分为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
这些分类本质上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法律的要求和应用实践。
1.货币财产货币财产指的是以货币形式存在的财产性利益,通常是指存款、支票、现金等。
货币财产是最容易转移和流通的财产形式,也是犯罪分子最常盯上的目标。
我们经常会听到类似于银行盗窃、抢劫等案例中出现货币财产被盗的情况。
2.非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则指财产性利益以非货币形式存在的财产形式。
非货币财产涵盖了诸如股票、基金、债券、专利权和著作权等不同的形式。
这类财产的特点是它们通常需要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转移和流通,例如交易所的批准或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批准等等。
与货币财产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交易中,非货币财产也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
3.私人财产私人财产指的是属于个人或家庭财产的,例如个人存款、家庭房产等。
在我国刑法中,私人财产是受法律保障的。
犯罪分子攻击私人财产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4.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指的是属于国有或集体的财产,例如工厂、公路、小区、图书馆等。
在我国刑法中,公共财产是由国家保护的,犯罪分子攻击公共财产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
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财产性利益是指可以转化为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包括财产、金钱、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
由于财产性利益的重大性,一些人会将他们的利益置于不法分子的攻击下,这种犯罪侵犯了个人、家庭、社会和国家利益。
财产性利益成为侵财犯罪的重要对象,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
首先,财产性利益具有充足的价值。
财产性利益往往包括金钱、房屋、车辆、珠宝、文物、股票、保险、知识产权等,其价值常常是巨大的。
一些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和满足自己的欲望,不惜采用各种手段,包括盗窃、诈骗、抢劫、洗黑钱、贪污腐败、非法集资、网络诈骗、传销等,侵害他人的财产性利益,从而获得不法所得。
其次,财产性利益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对于普通人来说,财产性利益是其生活和生产的重要条件,如居住、饮食、交通、健康、教育等需要,都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而财产性利益正是人们履行这些需要的重要来源。
因此,个人的财产性利益被侵犯不仅会损害其个人利益,也会影响到其家庭和生活。
第三,侵财犯罪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障碍。
财产性利益成为犯罪的目标,将给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影响,如金融危机、经济萧条、失业等现象,这些都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社会和经济发展。
第四,财产性利益是国家利益的一部分。
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不仅是个人的权益,也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必要条件。
侵财犯罪将严重妨碍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秩序和安全形成威胁,也将危及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总之,财产性利益是广大人民的重要利益,侵害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一种违法和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个人、家庭、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的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人们应该在日常生活中注重保护自己财产性利益,同时监督和打击各种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
一、盗窃罪盗窃罪是一种最常见的侵财犯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故意窃取或者使他人损失财物的行为。
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问题研究

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问题研究作者:田野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8年第33期摘要在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财物的概念应当包含财产性利益,进而可以通过保护“财物”的刑法规范来保护财产性利益。
然而这种主张存有瑕疵,本文将对该项内容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财产险权益刑法保护必要性措施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0前言财产犯罪一直都是各国刑法规定的主要犯罪形式,每年的发案率也是居高不下,我国刑法规定了较全面的财产犯罪,如典型的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罪名,对财产的安全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形式也越来越丰富,侵害财产的违法行为也是方式多样,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应该如何定罪量刑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1财产性利益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针对财产性利益实施的违法行为对社会稳定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如果因缺少刑法的规定,不能将此类违法刑法犯罪化,或者仅仅通过其他罪名来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罚,不利于财产权的全面保护,可能会因为这一法律漏洞造成更多的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
社会经济与科技的快速发展逐渐改变人们的观念,人们对财产性利益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刻,由于财产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人们不再简单地以实物占有量为标准來衡量财产的多少,同时把享有的各种利益也包括在内,与此同时,财产权也逐渐形成了全面的权利系统。
分析现行的民事权利体系,财产权包括债权和物权,非财产权包括人格权益,身份权,知识产权同时具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属性。
对于上述民事权利的实现,民法规定了半寓的权利实现和救济手段,且对严重侵犯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施以刑罚。
如果民法能够规范所有侵犯财产包阔债权的行为固然是很好,但从实践中可以看出,民法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保护适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仍有大量侵犯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大量存在,比如恶意骗取有偿劳动服务的行为、抢助借据的行为等等;况且现如今的财产关系极为复杂,仅仅通过民法救济被害人的债权、财产性利益的损害,是不能实现保护的目的的。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一、本文概述诈骗罪作为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其核心在于通过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其财产。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的日益繁荣,财产的形式也在不断地变化和丰富。
传统的诈骗罪主要关注的是对现金、实物等有形财产的侵害,但随着金融市场的创新和虚拟经济的发展,财产性利益逐渐成为了诈骗罪的新对象。
财产性利益,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其无形性和复杂性给诈骗罪的认定和防范带来了新的挑战。
本文旨在探讨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对象的法律问题。
我们将对财产性利益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性质。
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探讨财产性利益在诈骗罪中的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
结合当前的法律漏洞和司法困境,提出完善诈骗罪立法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性利益不受侵害。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加深对财产性利益在诈骗罪中地位和作用的理解,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同时也为完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及特点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对象,其概念与特点在法学界和实务界都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明确财产性利益的定义和特性,对于理解和处理涉及财产性利益的诈骗案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财产性利益,通常指的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表现为财产权利的变动、使用、收益或处分等。
它可以是具体的物品、货币,也可以是抽象的财产权利,如债权、股权等。
在诈骗罪中,财产性利益是指被害人因诈骗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可以表现为直接的经济损失,如货币、财物的减少,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经济损失,如财产权利的减损或丧失。
经济价值性:财产性利益具有经济价值,这是其最基本的特点。
无论是具体的物品、货币,还是抽象的财产权利,都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变动性:财产性利益是可以变动的,这种变动可以表现为财产权利的取得、丧失或变更。
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因诈骗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正是这种变动性的体现。
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作者:曾中华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11期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河北省高碑店人。
2009年6月21日晚,张某在网上应朋友邀请欲乘出租车前往北京市A区B处。
乘出租车到达该目的地需要大约七八十元钱,但张某当时身上只有五元钱,于是决定先乘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趁出租车司机不备,不付钱夺门逃走。
在还未到达目的地时,张某看见出租车计价上显示的金额快八十元了,就与出租车司机商量能否少给钱,未果而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其打开车门想不付车费就逃,被出租车司机抓住,张某掏出自已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出租车司机刺伤,后出租车司机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是认为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侵犯的法益是刑法所要保护的他人身体健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本案中张某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隐瞒了自已无力支付出租车费用的真相,使出租车司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
此处的“财物”应当是出租车起步开始所消耗的汽油、人力等所换来的可预期的乘车费用。
其本质是因自已的诈骗行为被出租车司机揭穿后而当场使用暴力。
虽然其实施诈骗行为所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小,但是其行为已经致人死亡,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其行为直接构成抢劫罪,并非转化型的抢劫罪。
理由是:其本人应该给付出租车费80元,出租车司机对其享有债权,其通过暴力的方式,致出租车司机死亡,达到了消灭债权债务的目的。
债权是一种财产性的利益,也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财物范围之列。
在司法实践中有将强取欠条销毁的行为按照抢劫罪处理的案例。
张某的行为同强取欠条销毁的行为并无区别,应直接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本案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并无异议,主要分歧点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财犯罪。
此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侵财犯罪中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财物的范围。
论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

指导意义 。例如 ,刑法》 《 分则第四章是为了保护公 民的人 身权利与 民主权利 , 故该 章具体法条 的保 护法益 , 必须在 各种人身权利与 民主权利 中予 以确定。因此 , 到被 害人 得 有效 承诺 的诬告 陷害 行为 , 虽然侵犯 了司法活动 , 由于 但 没有侵犯公 民的人身权利与 民主权利 , 不得认定 为诬告 陷 害罪 。《 刑法》 分则第五章规定 的是侵犯财产罪 , 这就指 明 了其保 护的法益 为财 产 。我 国法律在不 同的意义上使用 “ 财产” 概念 。《 民法通则 》 第五章第一节标题为“ 财产所有
被 害人处分一定的财产 , 如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所欠 的债
务; 第二 , 被害人提供一定 的劳务 , 使 如使被害 的出租车 司 机将行 为人 载到指定地点 ; 三 , 第 使被 害人作 出一定的意
思表示 , 如胁 迫 被 害 人 出 具欠 条 。 台湾 学 者 褚 剑 鸿 指 出 :关 于 获得 财 产 上 不 法 利 益 之 “
而《 继承法》 3条规定的“ 第 遗产是公民死亡 时遗 留的个人 合法财产” 中的“ 财产 ”则泛指有体物 、 , 财产权利 与财产义 务。 事实上 , 现代社会对财产 的衡量 , 已由对实物的 占有让 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 , 财产权 表现 为庞 大的权利
系统 , 可抽 象 为具 有 财 产 性 质 的利 益 。 言之 , 并 换 财产 是 主 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 , 者包括 前 主 体 在 物 上 的 所 有 权 或 其 他 排 他 性 权 利 , 者 则 包 括 债 权 后 和 其 他 含 有 财 产 内 容 的请 求 权 。 既然 如 此 , 逻 辑 上 说 , 从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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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作者:姚媛| 来源:河北法制报| 更新时间:2012-2-28 14:48:05【字体:小大简繁】205
案情:
杨某想垄断江口的长途货物运输,但私有的江口快运公司却与其形成激烈的竞争态势,杨某多次找到快运公司老板任某,提出要参与股份,被任某拒绝。
2001年2月3日,杨某突然带人来到快运公司,将任某从办公室挟持至一车库内进行毒打,并强令任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任某无奈,只好签字同意,将江口快运公司50%的股份以1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杨某。
自2001年3月起,杨某每月都找任某收利润,到2002年4月,杨某共计收取利润350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杨某虽当场实施暴力,但因其取财在实施暴力行为之后的一段时间内,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杨某当场对任某实施暴力,并且在当场以低价取得了快运公司50%的股权,实施暴力与取财均在当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性”,因此应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
评析:
从以上两种意见来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杨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才能确定。
首先来看财产性利益可否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
笔者认为,在承载财产权益形式多样化的今天,如果仍然坚持原有的传统理论,将财产权益排除在刑法规定犯罪对象外,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财物应该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条文的逻辑上来看。
从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和解释的是“财产”而非“财物”。
抢劫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第五章,而第五章的标题表明其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根据刑法解释应该遵循统一性的原则,该章各个法条所述的“财物”应当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理解,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
将抢劫罪中所规定的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行法定的原则。
(二)从实质上来看。
以经济学的角度来讲,一个人或者企业的财产不仅包括其资金、厂房、设备等,同时也包括债权、股权等财产性利益,这些财产性的利益对人们的利益实现而言与具体的财物并无二致。
在当今社会,财物以及财产性的利益成为人们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如果财产性利益不能像物权那样受到平等的保护,那么也就无法真正地遏制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从司法解释来看。
司法解释已突破了固有传统的束缚,承认了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财产型犯罪的犯罪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对于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抢劫信用卡的规定,均将财物作了扩大化解释,将财产性利益包含进抢劫犯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来看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杨某采用非法的暴力手段带人将任某挟持至一车库内进行毒打,杨某实施暴力在当场;当任某被逼无奈将江口快运公司50%的股份以10万元低价转让给杨某的那一刻起,杨某即时便获取了江口快运公司50%股份的实际价值与10万元之间的差价,使自己的积极财产增加。
因此,杨某在当场即成功劫取到了一部分财产性利益,也即当场取财。
实施暴力在当场,取财也在当场,完全符合了抢劫罪“两个当场性”,因此,杨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两个当场性”的实现完全阻断了杨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
但是,对于杨某之后取得350万元的事实,笔者认为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杨某之后又采取了其他手段,迫使任某通过一定的途径将350万元利润源源不断地处分给杨某,笔者认为这是另一个犯意的实现,通过分析杨某的客观行为符合什么罪的特征,来认定杨某另行构成其他的犯罪。
编辑:郝春博| 法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