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律文件公证(认证)法律指引
公证认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公证认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某项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者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明的活动。
公证认证是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公证认证法律制度已经逐渐完善,本文将对公证认证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公证认证的定义与作用1. 定义公证认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者文书进行审查、证明,并出具公证证明书的活动。
2. 作用(1)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维护法律权威;(3)促进国内外经济、文化、科技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三、公证认证的种类1. 民事公证认证民事公证认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明的活动。
主要包括:(1)合同公证认证;(2)遗嘱公证认证;(3)婚姻、收养、继承公证认证;(4)财产分割公证认证;(5)其他民事公证认证。
2. 行政公证认证行政公证认证是指公证机关对行政法律事实、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明的活动。
主要包括:(1)行政裁决公证认证;(2)行政处罚公证认证;(3)行政许可公证认证;(4)其他行政公证认证。
3. 法律文书公证认证法律文书公证认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明的活动。
主要包括:(1)判决书、裁定书公证认证;(2)调解书公证认证;(3)仲裁裁决书公证认证;(4)其他法律文书公证认证。
4. 国际公证认证国际公证认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涉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者文书进行审查、证明,并出具公证证明书的活动。
主要包括:(1)国际合同公证认证;(2)国际继承公证认证;(3)国际婚姻公证认证;(4)国际收养公证认证;(5)其他国际公证认证。
四、公证认证的程序1. 申请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交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 审查公证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公证认证的条件。
3. 证明公证机关对符合公证认证条件的申请,出具公证证明书。
涉外文书在国内使用如何进行公证认证手续

涉外文书在国内使用如何进行公证认证手续?随着中国与世界各国各方面交流的日益增多,涉外文书使用的频率也随之增多,那么无论是国外文书在中国使用,还是中国文书拿到国外使用,首先必须办妥涉外公证认证手续。
领事认证制度是世界各国为了相互便利文书往来而在外交领事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国际惯例。
国际交往的发展伴随着各类文书在世界各国间的大量流动,但各国关于出具公证书、商业证明等的形式和要求却不尽相同。
领事认证制度通过一环扣一环的连锁认证方式,由一国驻外外交或领事机构确认最后环节的印章和签字属实,使相关文书能为该国国内有关部门和机构接受,不致因有关机构怀疑文书本身的真实性而影响其在当地的使用,从而涉外文书能够在各国间顺利流转和使用。
领事认证是指一国外交、领事机构及其授权机构在公证文书或其他证明文书上,确认公证机构、相应机关或者认证机构的最后一个签字或者印章属实的活动。
由于领事认证的特殊作用,可以形象地将其比喻为发给涉外文书的“签证”。
领事认证一般是由外交部及其派出机构,高等法院,驻外使领馆等机构来完成。
外国的法律文书或当事人在外国生成的书面材料(如离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等)要拿到中国使用,需要先经过文书生成地的公证机关(或者有相同职权的机构或个人)公证,然后再到该国外交部门办理认证,再送交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之后,才能拿到我国使用。
同样,在我国生成的法律文书要向在国外使用也要经过类似的程序。
关于港、澳、台地区的公证认证:1、来自香港的法律文书:需要先委托中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公证律师做公证(包括查核和公证),然后再到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后才能寄回国内使用。
2、来自澳门的法律文书:需要先委托中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公证律师做公证,支付是否需要像香港那样到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目前并无明确要求。
3、来自台湾的法律文书:委托台湾的律师到台公证机关公证;公证副本寄交内地公证员协会进行核证,核证后的法律律文书即可在内地使用。
涉外婚姻公证认证详解及流程大全

涉外婚姻公证认证详解及流程大全如今涉外婚姻越来越多,出于某种现实的需要,涉外婚姻公证认证也随之而来。
那么,什么是涉外婚姻公证认证,程序、手续,如何办理?一、什么是涉外婚姻公证认证?在什么情形下需要办理涉外婚姻公证认证手续,为什么涉外文件需要进行涉外婚姻公证认证?涉外公证总是与认证结合在一起的,当事人将相关的文书进行公证后,还需要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认证。
认证的过程就是有关职能认证机构对经过公证的文件或者法律文书上的印章或者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别的过程;认证的目的就是向国外相关机构和人员证明文书上的签字或者印章属实,是经过一国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和确认的,这样才具有真实可信。
在涉外法律事务中,公证认证总是结合在一起,一国政府职能部门的公证对法律文书的内容及合法性进行确定,外交部门的公证则是对政府职能部门的印章或者签名的有效性进行确认,而使领馆的认证则是对外交部门的印章或者签名进行有效性确认,经过层层确认后之后的国外法律文书,国内法院便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进行使用了。
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我国驻外大使馆、总领事馆可以接受在驻在国的我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事务。
办理公证是领事的一项职能。
1.公证的事实或法律行为发生在国内的,当事人应在国内申办公证书。
我国一些公民出国前未办妥涉外结婚公证,出国后则要求使、领馆予以公证,如等。
由于使、领馆对发生在国内的行为或事实不便进行核查,因此,当事人如不便回国办理,可委托国内亲友办理上述文书的公证和认证手续。
2. 涉外离婚公证书,必须本人亲自申办,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按国际惯例,凡涉外公证文书一般都应办理领事认证。
办理的认证文书必须是在中国使用。
如证书不在中国使用,即使持证人系中国公民,中国驻外使、领馆也不为其认证。
申请人应向证书使用国的使、领馆申办认证。
国外送往中国使用的公证和民事、商业文书认证程序。
1.与我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各类文书欲送往中国国内使用,需先在该国内办妥公证手续,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后,再送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方能在我国内使用。
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89.03.30•【文号】司法部令第3号•【施行日期】1989.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修改<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2年10月24日实施日期:1992年10月24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废止(原因: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外公证业务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5月19日国发〔2004〕16号)取消)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日司法部令第三号发布)第一条为保证涉外公证质量,提高我公证机关的国际信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可以申请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一、公证处所辖区最近三年内涉外公证业务年平均三十件以上;二、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公证员;三、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四、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和设备。
第三条直辖市和市、县公证处可以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直辖市市辖区公证处具备第二条条件的在与市公证处划清业务管辖范围的前提下,也可以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由公证处所在市、县(市辖区)司法局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报,申报时应附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详细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批准,报司法部备案。
第四条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二、三级以上公证员或具有大学法律专科以上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的四级公证员;三、熟悉涉外法律并经全国涉外公证业务考试合格。
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按规定填写涉外公证人员登记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后,报部公证司备案。
涉外法律案件中证据先公证认证再翻译还是先翻译后公证认证

涉外法律案件中证据先公证认证再翻译还是
先翻译后公证认证
涉外法律案件中涉及到的证据,要想在国内被认可,必须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
在国内使用时还需配一套中文翻译,那么涉外法律案件证据先认证再翻译还是先翻译后认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无论是公安、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协助取得的外文书证,还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外文书证,都应由证据提供者将外文书证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在翻译无误的情况下,法院只需对中文译文进行审查。
由于境外的公证书以及境外当地外交机构的认证书都是外文的,所以建议全部做完公证认证后,整体翻译,否则先翻译后认证,回来还得翻译。
更多详请请查阅:/html/gzrzxgzl/3894.html。
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涉外公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涉外公证管理⼯作的意见》的通知⽂号:公协字[2005]003号颁布⽇期:2005-01-24执⾏⽇期:2005-01-2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新疆⽣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证管理处,长安公证处:经征得司法部同意,中国公证员协会制订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涉外公证管理⼯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涉外公证管理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加强和规范涉外公证管理⼯作,是对外树⽴国家司法形象的重要途径,是提⾼涉外公证质量的重要保障,是完善“两结合”公证管理体制的重要体现。
各地公证员协会要认真贯彻落实《涉外公证管理意见》,充分认识涉外公证⼯作的重⼤影响和深远意义,加强涉外公证管理⼯作,进⼀步提⾼涉外公证⽂书质量,切实保障我国与世界各国民商事往来的顺利畅通。
附:《关于加强和规范涉外公证管理⼯作的意见》关于加强和规范涉外公证管理⼯作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政审批项⽬的决定》,⾃2004年5⽉19⽇起,司法部对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政审批职能被取消。
为进⼀步加强和规范涉外公证管理⼯作,确保涉外公证质量,中国公证员协会现就加强和规范涉外公证管理⼯作提出如下意见:⼀、明确涉外公证⼯作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涉外公证书是国际通⾏的司法证明⽂书,是保障和促进世界各国民间交往和经贸往来的法律⼿段。
公证书的质量不仅关系着当事⼈的切⾝利益,在⼀定程度上也代表着国家的形象。
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不仅要精通国内民商事法律知识,对于国际间的相关法律也要有⼀定了解,特别是我国的对外政策及国外对公证的特殊要求。
这对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提出了更⾼的要求。
因此,加强涉外公证管理⼯作,确保办证质量是⼀项责任重⼤、意义深远的⼯作,各级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涉外公证管理⼯作。
⼆、健全协会职能,强化⾏业管理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政审批被取消后,各级公证员协会要积极配合司法⾏政机关共同承担起涉外公证的管理⼯作。
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文件公证认证办理手续

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文件公证认证办理手续
一、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间往来的文书应办理哪些手续?
1、中国内地出具的公证文书发往中国香港特区使用前,应由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办理“确认”手续。
2、中国香港特区发往中国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应由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并由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进行确认、传递。
3、外国驻华使馆或驻中国内地及香港领馆为其本国公民出具的公证文书,可在中国香港特区与内地直接使用,无须办理中方领事认证。
二、中国内地与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间来往的文书是否需办理确认手续?
1、中国内地与中国澳门特区间的民事和商业文书,可径在两地使用,无需办理确认手续。
2、外国驻华使馆或驻中国内地及港澳领馆为其本国公民出具的公证文书,可径在中国内地和中国澳门特区使用,无须办理中方领事认证。
三、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如何申办在国外使用的公证书?
公证的事实发生在中国国内的,原则上应向中国涉外公证处申办公证。
当事人可委托亲友向国内公证机构申办公证和外交部领事司或其授权单位认证及证书使用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四、外国公民(包括外籍华人)可否向中国使领馆申办公证?
中国驻外使领馆原则上只受理中国公民的公证申请。
外国公民(包括外籍华人)如需办理证明文件在中国使用,应先在居住国当地办妥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后,再办理我使领馆认证。
送往中国使用的文书,可按以下要求向大使馆申请认证:
1、文书应首先由当地公证员公正;
2、再由外交部认证;
3、填写《公证、认证申请表》;
4、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携护照前来大使馆办理认证。
来源于:/html/qtsgrz/4548.html。
内地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立案材料公证认证的说明

内地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立案材料
公证认证的说明
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立案材料要求中有关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公证认证的说明:
第四节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第十三条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一)原告是外国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当事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
或组织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等);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或者上诉的,应提交经公正、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三)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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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法律文件公证(认证)法律指引(2010年12月31日VER1.0)我行业务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常常会与境外当事人发生业务往来,需要接受对方当事人在境外形成或签署的法律文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民事当事人在境外形成的法律文件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有些在境内的外籍当事人也存在相关法律文件的认证问题。
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防范法律风险,同时也便于有关部门要求或审核有关当事人办理相应的法律文件公证(认证)手续,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制定本指引。
总则一、涉外法律文件需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原因1、保障法律文件真实性的要求对于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在境外形成或签署的法律文件,若没有可信赖的第三方公证,境内接收文件的一方无法判断该项文件的真实性。
部分境外形成或签署的法律文件即使经过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由于境内接受文件的一方并不掌握境外公证机构的印鉴或签字样式,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国际上对于该等文件还需履行一定的认证程序。
2、成为诉讼中合法有效证据的必然要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在境外形成的法律文件等证据必须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否则在诉讼时法院不接受其作为有效证据。
如果境外形成的法律文件对支撑我行某一项业务法律效力具有关键作用,一旦法院不接受该等法律文件作为证据使用,我行将面临败诉的风险,相应的权益亦得不到保障。
因此,即使我们能够核实境外当事人的身份,也能够保证其签署文件的真实性,根据前述规定,为保证相关法律文件能够作为证据被法院接受,仍必须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否则将无法作为我国法院可以采纳的证据。
二、公证(认证)与法律尽职调查公证(认证)一般仅能解决相关法律文件真实性和作为诉讼证据的可采性问题,通常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以及当事人承担合同、协议所约定义务合法性问题。
对于该等合法性问题的核实,需委托当地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如我行对境外当事人提供授信类业务、接受境外当事人提供担保以及其他涉及我行重要权益的业务,除履行相应相关法律文件的公证(认证)程序外,还应通过当地执业律师在法律尽职调查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书,明确确认境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及其在相关合同、协议中所承担义务的合法有效性。
法律尽职调查的内容及范围见附1。
三、本指引的适用范围(一)零售银行业务在零售银行业务中,主要是应由相关当事人本人前来我行场所办理业务而不能前来的情况下,需要对境外形成的法律文件或发生的法律事实进行公证(认证),以便在本人不在的情况下亦能办理相关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1、本人在境外无法前来我行场所办理业务的情况下,授权他人代理办理贷款、抵押、质押、投资理财产品、从事交易类业务以及从事其他法律行为的授权文件;2、配偶一方不在境内,须由不在境内的一方出具同意办理财产抵(质)押的声明;3、我行个人客户死亡之后,因其在我行遗有存款或其他资产涉及证明境外继承人身份、亲属关系、继承关系等证明文件。
(二)对公业务在我行对境外当事人提供授信、境外当事人向我行提供担保以及其他涉及我行重要权益等对公业务中,需要对以下境外形成的法律文件或完成的法律行为进行公证(认证):1、境外当事人是否经合法注册并有效存续;2、境外当事人有权机构(如董事会、股东会等)同意提供担保或与我行从事某一特定业务的决议等;3、境外当事人有权机构授权相关自然人代表该境外当事人签署相关业务合同的授权文件;4、境外当事人的授权代表于境外在相关业务合同文本上的签名。
分则一、涉外法律文件公证(认证)的内容(一)合同、协议类文件的公证(认证)内容合同、协议类文件的公证(认证)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具体的公证(认证)内容可能有所区别。
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中国委托公证人对在香港形成的法律文件公证基本可包含上述内容,但部分境外公证机构通常仅对文书上印章或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公证,而不负责提供查册资料和查证所需授权文件,遇此情况的可由当地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或与我行有合作关系的查册机构予以查证,并将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或查册机构的查证结果依照本指引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
(二)法律事实或自然人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对于证明婚姻状况、亲属关系、继承关系等法律事实及自然人之间委托代理及授权等法律行为的法律文件,公证(认证)的目的和内容通常在于证明相关法律文件的真实性,即相关文件上的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
二、香港公证(认证)程序(一)概述早在1981年,司法部经商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即建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
2002年司法部颁布了《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对委托公证人制度做出了更为全面的规定。
委托公证人制度,即由司法部考核后委托部分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负责对香港地区发生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出具有关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盖转递章转递后,送回内地使用。
(二)委托公证人所办理的公证文书大致可分为五类:声明书、证明单方签署的法律文书、证明法律事实、证明文件的原本及复印本、证明双方或多方面签署的法律文书;(三)委托公证人公证的基本要求及流程(四)香港委托公证人本身具有香港律师资格,因此需对相关事项作法律尽职调查时,可在委托其进行公证时一并委托其进行法律尽职调查。
三、台湾公证(认证)程序为便于海峡两岸当事人民事、经济往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于1993年4月29日达成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下称“使用查证协议”)。
为进一步履行《使用查证协议》,司法部于1993年5月11日制定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下称“使用查证办法”)。
上述使用查证协议及使用查证办法对台湾公证书的使用查证做出了相关规定。
(一)台湾公证书的转寄程序根据使用查证协议和使用查证办法的规定,台湾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经台湾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需经过海峡交流基金会(下称“海基会”)将公证书副本转寄境内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
(二)台湾公证书的核对程序境内使用公证书的一方收到台湾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后,应要求其提供我国省级公证员协会出具的公证书正本与副本核对一致的证明。
若当事人没有提供公证书正本与副本核对一致证明的,可先向所在地省公证员协会查询相应公证书副本是否已经通过海基会寄达,若已经寄达,可以按照省公证员协会的核对程序要求办理公证书正本与副本的核对。
经核对后,公证员协会将会出具核对证明,以确认公证书正本的真伪。
(三)台湾公证书的查证程序对于从海基会转寄的台湾公证书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查证: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公证书使用部门需要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寄送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
经公证员协会审查认为符合上述情形的,将出具具体查证函并转寄海基会。
海基会答复后,境内的公证员协会再将查证结果即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四、澳门公证(认证)程序为便于内地与澳门之间的民事、经贸往来,也为落实《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有关“内地认可的公证人”规定,司法部建立了澳门委托公证人制度,并于2006年2月8日向5名澳门律师颁发了委托公证人证书,由委托公证人负责办理澳门当事人须在内地使用法律文件的公证,同时组建了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负责转递委托公证人所公证的公证文书。
五、外国公证(认证)程序对于外国当事人所签署的相应法律文件的公证(认证)程序,需视情况而定,若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明确了相关证明程序的则按照条约规定执行,若没有条约规定的,首先应当由该国或该国内实行独立法律体系区域内有公证资格的机构出具有效公证文书,再区分情况分别按如下程序办理:(一)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送往中国(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或有关文书,需先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后,再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附中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程序须知(见附3),供参考。
其他国家和地区具体认证程序可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官方网站查询或电话咨询。
(二)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送往中国(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或有关文书,需先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和与中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后,再办理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的认证。
(三)对于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塞舌尔群岛等地区出具的需送往中国(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或有关文书,需经其所属国外交部门或授权机构认证后,再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四)外国驻华使馆或驻内地领馆为其本国公民出具的证明委托关系、婚姻状况、声明等公证文书,可径在中国内地使用,无须办理中方领事认证,但接受公证文书部门应当向相应的驻华使馆或驻内地领馆核实。
六、旅居境外中国公民的法律文件的公证(认证)对于在境外学习、工作、生活的中国公民出具相关声明、提供的无配偶证明文件或无法亲自返回内地办理相关法律手续,需授权他人代为办理的,该等声明、证明、授权书需由中国驻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使领馆予以公证。
附1:法律尽职调查的内容及范围附2:香港委托公证人名单及签名样式附3:中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须知总行法律与合规部2010年12月31日。